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廷郢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被 告 張凱鈞(原名張家榮)
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律師
施懿哲律師
王秋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57
4 號、105 年度偵字第340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廷郢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張凱鈞無罪。
事 實
一、郭廷郢自民國104 年3 月間某日前,加入蔡佳穎(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張智原、廖仁輔(張智原所涉另案 詐欺及廖仁輔所涉本案詐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 訴字第966 號判決有罪確定)、大陸地區人士鄭麗珍與其他 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郭廷郢並負責為該集團招募 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而郭廷郢與蔡佳穎、廖仁輔、鄭麗珍 及其他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郭廷郢於104 年3 月 間介紹姜品全(所涉本案詐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 上訴字第966 號判決有罪確定)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指示姜 品全撥打蔡佳穎之門號以取得0000000000之門號卡及申辦通 訊軟體微信帳號作為與該詐欺集團聯繫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佯以應徵工作、代辦貸款等方式向附表一「人頭帳戶 」欄所示涂佳吟等人取得「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姜品全前往某便利商店領取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駕照等證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微信通知姜品全持該等證件前往指定之黑貓宅急便營運 處、便利商店或客運總站,領取裝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之包裹,並告知姜品全提款卡密碼,指示姜品全持各該提款 卡操作自動提款機以資測試並更改密碼,確認人頭帳戶是否 為未受警示之帳戶而為可使用狀態。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 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撥打電話給附表一「被害人 」欄所示許哲維等人,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法行 騙,致許哲維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匯款 ,匯出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一「人頭帳戶」欄 所示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通知姜品全持各該帳戶提款卡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姜品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104 年4 月16至21日間在臺北市或新北市不特定超商或金融 機構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出指定之詐欺款項,並以其手機門 號0000000000與郭廷郢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繫約定在新北 市三重區某處,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付郭廷郢清點,由郭 廷郢自提領款項中取出5 %作為其等二人之報酬,依姜品全 6 成、郭廷郢4 成之比例拆帳,再由姜品全以門號00000000 00與廖仁輔聯繫後,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附近全家超商、 臺北市長春路與合江街口等處,將扣除報酬後剩餘之款項交 付與廖仁輔,或由姜品全於提款後先從提領詐欺款項中取出 5%作為其與郭廷郢二人之報酬,於上開地點先交付廖仁輔後 ,再依上開比例與郭廷郢在某處拆帳。廖仁輔取得姜品全等 人交付之上開款項後,即依鄭麗珍指示至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瑞山銀樓交由負責人鄭如芳(所涉違反銀行 法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判決有罪)轉匯至鄭麗 珍大陸地區帳戶,或依鄭麗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嗣經 員警於104 年9 月17日在郭廷郢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 號13樓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 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另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 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 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 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 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 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 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 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 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 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 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二)查證人姜品全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又 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本案有其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 可資替代,並非屬證明被告郭廷郢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被 告郭廷郢之辯護人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復有爭執(本院卷一 第295 頁),故認無證據能力。
(三)至證人姜品全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以證人地位向檢察官、法 官所為之陳述,已由檢察官、法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偵 查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 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另證人姜品全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自已保障被告郭廷 郢之對質詰問權。故證人姜品全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經具結 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郭廷郢之辯護人主張此部份未 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95 、296 頁),且未 釋明其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主張尚非可採 。
(四)被告郭廷郢之辯護人另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凱鈞於偵查中 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亦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95 頁), 然此部分本院並未引為認定被告郭廷郢犯罪事實之證據,爰 不贅述證據能力。
二、無爭執部分
(一)張智原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廖仁輔所使用 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錄音,為依法聲請法院核發通訊 監察書,而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此有本院核發之通訊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23-355 頁),檢 察官、被告郭廷郢及其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真實 性亦無爭執,經本院踐行提示前揭監聽譯文供檢察官、被告 郭廷郢及其辯護人辨認及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等程序 並為辯論(本院卷三第296 、299 頁),該等通訊監聽譯文 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 證據,檢察官、被告郭廷郢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 以認定被告郭廷郢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廷郢固坦承曾介紹工作給姜品全,並將張凱鈞提 供之門號轉告姜品全,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行,並辯稱:104 年為了要介紹工作給姜品全,我和 張凱鈞、姜品全有約在內湖碰面,談完後張凱鈞給我一個找 工作的門號我就提供給姜品全,但我不知道工作性質為何, 姜品全也沒有把錢給我,我也不認識蔡佳穎云云。被告郭廷 郢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郭廷郢辯護稱:①郭廷郢與姜品全因網 路遊戲認識,因姜品全經濟拮据,郭廷郢想介紹姜品全到自 己任職之宏錩公司工作,遂將其主管張凱鈞介紹給姜品全認 識,由張凱鈞與姜品全洽談,過程中郭廷郢都離開座位買飲 料、抽菸或與他人講電話,未參與張凱鈞與姜品全間之對話 ,因此不知張凱鈞介紹之工作內容。郭廷郢之後雖有提供一
則門號給姜品全,請姜品全與對方聯繫,然該則門號為張凱 鈞請郭廷郢轉交姜品全,因張凱鈞僅告知郭廷郢係找工作之 電話,故郭廷郢並不知該門號係用與詐欺集團聯繫。②姜品 全曾證稱係將提領款項交給張凱鈞清點並交付酬勞,是郭廷 郢對於姜品全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並不知情也未參與。至姜品 全後改稱張凱鈞、郭廷郢兩人均有向其介紹工作,提領款項 是交給郭廷郢,與姜品全先前所證提領款項會先交給張凱鈞 ,前後證述差異甚大,憑信性顯有疑問。③另姜品全證稱其 在新北市三重區將提領款項交給郭廷郢,然比對兩人通聯紀 錄,兩人同時出現在三重之時間僅有4 月18日一次,該次應 為郭廷郢、張凱鈞、姜品全三人在三重飲料店聊天,是姜品 全證述與客觀事證不符不可採信。④而張凱鈞雖稱是請郭廷 郢自己和蔡佳穎聯繫有無工作可介紹給姜品全,然若是如此 張凱鈞又何需特地跑到大直當面和姜品全會談,讓郭廷郢跟 蔡佳穎聯繫即可。⑤又從張智原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都只 有提到張凱鈞,而未提到郭廷郢,可見郭廷郢與詐欺集團並 無關聯云云。經查:
(一)姜品全於104 年3 月間加入蔡佳穎、張智原、廖仁輔、鄭麗 珍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取得00000000 00之門號卡及申辦通訊軟體微信帳號作為與該詐欺集團聯繫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應徵工作、代辦貸款等方式向 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涂佳吟等人取得「人頭帳戶」欄 所示金融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姜品全前往某便利 商店領取該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駕照等證件,復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微信通知姜品全持該等證件前往指定之黑貓 宅急便營運處、便利商店或客運總站,領取裝有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之包裹,並告知姜品全提款卡密碼,指示姜品全 持各該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以資測試並更改密碼,確認人 頭帳戶是否為未受警示之帳戶而為可使用狀態。後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撥打電話給如附 表一「被害人」欄所示許哲維等人,以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所示方法行騙,致被害人許哲維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 自動櫃員機或臨櫃匯款,匯出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項 至如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 通知姜品全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姜 品全即於104 年4 月16至21日間在臺北市或新北市不特定超 商或金融機構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出指定之詐欺款項;並以 門號0000000000與廖仁輔聯繫後,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附 近全家超商、臺北市長春路與合江街口等處,將扣除報酬後
剩餘之款項交付廖仁輔,廖仁輔取得姜品全等人交付之上開 款項後,即依鄭麗珍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瑞山銀樓交由負責人鄭如芳轉匯至鄭麗珍大陸地區帳 戶,或依鄭麗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姜品 全於偵查及另案、本院審理中、證人廖仁輔於本院審理中、 證人鄭如芳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27574 號偵卷二第62-7 2 、178 頁、本院卷一第135-139 頁、卷二第123-128 、23 3-245 頁),並有姜品全提款影像涉犯詐欺罪一覽表、姜品 全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廖仁輔門號0000000000與姜品 全門號0000000000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24574 號偵卷二第 206-210 頁、本院卷一第149-170 頁)以及附表一「證據」 欄所示人證、書證(卷頁出處均詳如附表一)在卷可稽,且 在被告姜品全住處有扣得林和融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存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林 宗賢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本 院卷一第145-147 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二)關於姜品全如何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經過: 1. 證人姜品全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郭廷郢是網路遊戲認識的, 有段時間沒有聯絡,到了104 年4 月時,郭廷郢跟我聯絡問 我說最近工作怎麼樣,說他有工作可以介紹給我而且工作很 輕鬆,郭廷郢就來我家旁邊找我,當時郭廷郢旁邊還有一個 叫張家榮(即張凱鈞之原名)的人,郭廷郢跟我說主要工作 是張家榮會交給我,郭廷郢介紹我跟張家榮認識,郭廷郢先 跟我說有領錢、領包裹的工作,當下我覺得很奇怪,後來是 張家榮跟我說這個工作是在當舖有融資,就是海外匯回來的 錢要領出來,至於提款卡都是他們自己人辦的,張家榮講一 講後,就問我說要不要試試看工作一天或二天,張家榮就給 我電話跟手機,後來他們就打電話到我的手機裡,電話那頭 的人就跟我說要我去辦微信,那個人不是張家榮,也不是郭 廷郢,電話那頭的人跟我說到時有提款卡來時,會跟我說要 去哪裡宅急便領提款卡,並且有先寄一個駕照給我,叫我拿 這個駕照去領提款卡,也是電話那頭的人跟我講密碼,我就 依照指示去領錢(27574 號偵卷二第158 頁);之前郭廷郢 用電話跟我說有工作,後來郭廷郢跟張家榮一起來找我,張 家榮跟我提及到這份工作內容,就是幫忙領錢、收包裹,還 說大陸那邊會有其他人跟我聯絡。過程中郭廷郢好像在旁邊 講電話,最主要是我跟張家榮在講工作。過了3 、4 天後郭 廷郢有給我一個門號,叫我打電話過去,並說是某先生介紹
的,對方就問我說要辦什麼門號等語(27574 號偵卷二第17 8 、179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大概於104 年4 月 16到21日往前推1 年,玩網路遊戲認識綽號「小新」的郭廷 郢,103 年9 月時我們去東區錢櫃附近唱歌,快結束時他說 有需要工作可以找他,但沒有說是什麼性質的工作,104 年 2 、3 月時因為我沒有工作又要繳酒駕罰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我才用電話、LINE跟郭廷郢說我有酒駕罰金10萬元 要繳,他說手上有工作可以介紹給我,但我們在電話、LINE 中沒有講到是什麼工作,郭廷郢說他要來找我,我們直接約 好時間在我家中山區北安路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郭廷郢帶 張凱鈞來找我,我們坐在騎樓座位,郭廷郢就先跟我介紹說 他朋友叫「寶哥」但沒有講到張凱鈞的姓名,然後郭廷郢就 去買飲料,郭廷郢在買飲料時張凱鈞已經開始跟我介紹工作 ,張凱鈞說當鋪融資需要領錢問我有無意願,然後說可能不 會這麼快開始,要先去領包裹把東西都給你才能開始,張凱 鈞在講這些內容時郭廷郢已經回來所以也有聽到,我們就邊 喝飲料邊聽張凱鈞介紹,在張凱鈞講的過程郭廷郢有接電話 ,但我不記得他是坐在椅子上還是跑去旁邊接,當場張凱鈞 有跟我講報酬是領款的5%,然後我再跟郭廷郢自己私下喬要 怎麼分,郭廷郢說那我6 成他4 成,張凱鈞介紹工作性質時 郭廷郢沒有參與討論,只有最後郭廷郢說他希望工作三個月 都不要斷(本院卷二第92-112頁)。我們三人在全家談完後 幾天郭廷郢有傳訊息給我說有一個手機電話號碼,打過去說 是張先生介紹的,他就會賣給你門號,我就打過去說是張先 生介紹,對方有寄一張門號卡給我,那時我沒有錢還先跟郭 廷郢借2000元付門號卡的錢,之後我又打同樣一支手機電話 號碼跟他們說我的手機門號、開啟微信帳戶才開始有老闆跟 我聯絡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115-120 頁)。 2.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為張智原所持用,大陸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為蔡佳穎所持用,彼等曾以 前開門號於104 年2 、3 月間聯繫碰面、談論另案提領詐欺 款項事宜,此經證人張智原於另案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本院卷一第187 頁、卷二第31、32頁),並有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184-186 頁、27574 號偵卷一第427-430 頁)。又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為被告郭廷郢、姜品全所持 用,此據被告郭廷郢於警詢時所供認(27574 號偵卷一第40 6 頁)。而觀諸被告郭廷郢、姜品全上開門號通聯紀錄顯示 ,被告郭廷郢上開門號於104 年3 月26、28日與姜品全上開 門號共有4 次通話,其中104 年3 月28日22時37分許被告郭
廷郢之手機基地台位置位於臺北市○○區○○里○○路000 號8 樓之3 ,隨後被告郭廷郢上開門號即於翌日104 年3 月 29日與蔡佳穎門號0000000000000 號有長達1411秒之通話; 之後被告郭廷郢上開門號與姜品全上開門號於104 年4 月7 、8 、9 、10、11、15日又通話共18次,於104 年4 月16至 21日即姜品全提領本案詐欺款項期間更是每日均有通話數次 總計共29次,於104 年4 月27、30日則有通話共5 次,且被 告郭廷郢於104 年4 月10日、4 月15日又與蔡佳穎門號0000 000000000 各通話1 次時間各達191 、237 秒,此有被告郭 廷郢、姜品全上開門號通聯記錄各1 份在卷可佐(27574 號 偵卷一第424-426 頁、卷二第210 、211 頁)。由前開姜品 全於104 年3 月26、28日確有與被告郭廷郢有通話,且104 年3 月28日被告郭廷郢手機基地台位置確有出現在北安路與 證人姜品全所證兩人相約於北安路全家超商碰面乙情相符, 被告郭廷郢隔日又與詐欺集團成員蔡佳穎有長時間通話,隨 後於104 年4 月間被告郭廷郢均與姜品全均保持異常密切通 話聯繫,尤以104 年4 月16至21日姜品全提領本案詐欺款項 期間更為密集,被告郭廷郢與姜品全互動顯已有違一般朋友 間往來情形,且期間被告郭廷郢另與蔡佳穎有長時間通話2 次,足見被告郭廷郢於104 年3 月間某日前,已加入蔡佳穎 所屬詐欺集團,且證人姜品全前開關於被告郭廷郢於104 年 3 月間如何介紹其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經過並非子虛 ,堪以採信。
3. 是依證人姜品全前開關於被告郭廷郢於104 年3 月間如何介 紹其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證述,參以被告郭廷郢、姜 品全上開門號通聯記錄顯示情形,並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 凱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確曾提供蔡佳穎之大陸門號給被告 郭廷郢轉交姜品全,並說可以去問看看等語(本院卷三第14 7 、148 頁),以及被告郭廷郢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確有將 張凱鈞提供之門號告知姜品全,且於北安路全家超商碰面後 又有借姜品全不到3000元等情(本院卷三第127 、131 、11 2 頁),與證人姜品全所證向郭廷郢借2000元購買工作用門 號卡等語大致相符,另員警於104 年9 月17日在被告郭廷郢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3樓住處搜索並扣得附表二 所示之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為證(27574 號偵卷一第41 6-419 頁),暨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在在足證被告郭 廷郢自民國104 年3 月間某日前,即已加入蔡佳穎所屬詐欺 集團,並負責為該集團招募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且被告郭 廷郢於104 年3 月間確有介紹姜品全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指
示姜品全撥打蔡佳穎之門號以取得0000000000之門號卡及申 辦微信帳號作為與該詐欺集團聯繫使用無誤。被告郭廷郢辯 稱不認識蔡佳穎,及其辯護人主張均由共同被告張凱鈞向姜 品全介紹工作、被告郭廷郢不知張凱鈞提供之門號係用與詐 欺集團聯繫使用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無法採信。(三)關於姜品全提領本案詐欺款項後如何交付被告郭廷郢清點、 兩人如何朋分報酬等節,經證人姜品全於偵查中證稱:我拿 提款卡去提領款項後,郭廷郢會約在三重附近清點款項,清 點完款項後,郭廷郢會交給我報酬,約2 千至3 千元,剩下 的款項我再拿去給廖先生等語(27574 號偵卷二第179 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把錢交給廖仁輔之前,會先跟郭廷 郢見面,沒有約在固定的地方,郭廷郢會過來找我,那時我 大部分是在三重領錢,看我旁邊是哪裡就約那裡,可能約在 巷子裡面。大陸老闆早上時會說帶幾張卡,最後晚上時會傳 說要交多少錢出去,跟我提領的數目都差不多,我會跟郭廷 郢聯繫,郭廷郢就來三重找我不會等太久,我把錢交給郭廷 郢他會當面數,當場給我我的酬勞還有他自己的酬勞,每一 次都是提款的5%,他給我6 成自己扣下4 成,其他款項再交 給我,完成之後我再跟廖仁輔聯繫在三重全家便利商店碰面 交錢,郭廷郢會在旁邊等我一下,出來之後他會問我說好了 哦?我就跟他說好了,我和郭廷郢約的巷子就在固定要交錢 給廖仁輔的地方不算遠,我都是走路,郭廷郢則是騎機車, 有幾次是郭廷郢騎車載我去找廖仁輔交錢,但沒有每次,我 交錢給廖仁輔時,郭廷郢會在很旁邊,廖仁輔看不到郭廷郢 ,交完錢之後我就回去找郭廷郢說好了。郭廷郢機車號碼我 不記得,但有點老舊應該是光陽黑色的。有1 、2 次我是直 接把錢拿給廖仁輔,剩下5%的款項我請郭廷郢出來,我拿6 成他拿4 成,其他3 、4 次都是我先跟郭廷郢碰面,他清點 完後他拿他該拿的,我拿我該拿的,剩下我再拿去給廖仁輔 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26-138 頁)。衡以證人姜品全前開 所證被告郭廷郢之機車廠牌為光陽、略為老舊、顏色為黑色 乙情,除與被告郭廷郢於審理中所供:104 年4 月間我的機 車為光陽、深藍色類似黑色,該車從93年進入宏錩公司工作 就一直騎到現在等語相符外(本院卷二第141 頁),被告郭 廷郢於104 年4 月16至21日即姜品全本案提領詐欺款項期間 ,每日均與姜品全有異常密集之通話,已如前述,且其中10 4 年4 月18日19時11分許、20時56分許、同年月20日22時23 分許被告郭廷郢門號0000000000手機基地台均位於新北市三 重區,有被告郭廷郢前開手機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稽(2757 4 號偵卷一第425 頁),而姜品全門號0000000000於104 年
4 月18日19時11分許、20時56分許之手機基地台位置亦位於 新北市三重區,姜品全持用之工作門號0000000000於104 年 4 月18日22時41、44、45分、20日22時47分許手機基地台位 置亦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有姜品全前開二門號之通聯紀錄各 1 份可佐(27574 號偵卷二第209 、210 、211 頁),由此 可見證人姜品全前開證述應屬有據,而可以採信。則姜品全 提領本案詐欺款項後,確曾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 郭廷郢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繫約定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付郭廷郢清點,由被告郭廷郢自提領 款項中取出5 %作為其等二人之報酬,依姜品全6 成、被告 郭廷郢4 成之比例拆帳,再由姜品全以門號0000000000與廖 仁輔聯繫後,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附近全家超商、臺北市 長春路與合江街口等處,將扣除報酬後剩餘之款項交付與廖 仁輔,或由姜品全於提款後先從提領之詐欺款項中取出5%作 為其與被告郭廷郢二人之報酬,於上開地點先交付廖仁輔後 ,再依上開比例與被告郭廷郢在某處拆帳等事實,亦堪認定 。
(四)被告郭廷郢之辯護人雖以證人姜品全曾於警詢、偵查及另案 審理中證稱係張凱鈞介紹領包裹、領錢的工作,提領款項會 先交給張凱鈞清點,並由張凱鈞給予報酬云云(27574 號偵 卷二第195 、200 、201 頁、本院卷一第138 頁),而主張 證人姜品全前後證述差異甚大憑信性不足,且被告郭廷郢與 姜品全兩人手機同時出現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時間僅有104 年 4 月18日一次該次應為被告郭廷郢、共同被告張凱鈞、姜品 全在新北市三重飲料店聊天,是證人姜品全證稱在新北市三 重區交付款項給被告郭廷郢與客觀事證不符。然按供述證據 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非不可本 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 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查證人姜品 全對於其究竟將提領款項交付何人清點並由何人給予報酬乙 節,前後證述固有不同,然其如前開(三)所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有關交付提領款項給被告郭廷郢清點、朋分報酬之證 詞,依其所證被告郭廷郢使用之機車樣式與被告郭廷郢所供 一致,且於姜品全提款期間104 年4 月16至21日兩人又有異 常密集聯繫,其中104 年4 月18、20日兩人手機基地台更均 出現在新北市三重區,已如前述,足見證人姜品全此部分證 述與客觀事證相符,可信度極高,被告郭廷郢空言否認姜品 全未曾交付提領款項,以及其辯護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至被告郭廷郢之辯護人另主張從張智原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
中(本院卷一第184 、185 、207-211 、215-218 頁),只 有提到共同被告張凱鈞未曾提及被告郭廷郢云云,然現代詐 欺集團犯罪層層分工,各成員間本不必然均會有所聯繫,且 被告郭廷郢如何參與本案已有上開諸多事證可佐,縱張智原 等人之通話中未提及被告郭廷郢,仍不影響被告郭廷郢有參 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郭廷郢所辯及其辯護人之主張均不可採,被 告郭廷郢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郭廷郢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計18罪。(二)被告郭廷郢、蔡佳穎、姜品全、廖仁輔、鄭麗珍及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之犯行,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編號1 、4 、12、17所示,先後對 上開編號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同一被害人進行數次財產之 處分,顯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 因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 接續施行,俱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四)被告郭廷郢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郭廷郢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並招募車手,共同參與詐騙犯 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 之信賴,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參與之 程度與角色分工、各被害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分得之不法 利益,並斟酌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以及被告郭廷郢自始否認犯行,亦未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查被告郭廷郢所犯18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104 年4 月間為之,其犯罪時 間尚屬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 ,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 被告郭廷郢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三、沒收:
(一)刑法沒收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 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已明確規範關於沒 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扣案附表二所示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記載姜品全資料之便條紙1 疊,為被告郭廷郢所有, 供其與詐欺集團車手姜品全等聯繫,經被告供認在卷(本院 卷三第298 頁),故依前開規定在被告郭廷郢各次犯行項下 均予以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廷 郢與姜品全可就提領詐欺款項中抽取5%作為報酬,而其等又 以姜品全6 成、被告郭廷郢4 成之比例拆帳乙節,業據證人 姜品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32 、139 頁) ,故被告郭廷郢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提領詐欺款項 各為348300元、200000元、24123元、59975元、29989元、 24010元、11123元、29987元、29987元、30000元、30000元 、45000元、29985元、29988元、16123元、29988元、59985 元、29985元,據此計算被告郭廷郢各次之犯罪所得各為 6966元、4000元、482元、1199元、599元、480元、222元、 599元、599元、600元、600元、900元、599元、599元、322 元、599元、1199元、599元(即提領詐欺款項×0.05×0.4 ,小數點以下不計入)。而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無不 宣告沒收事由,依前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凱鈞與共同被告郭廷郢自104 年1 至 3 月間某日起,加入廖仁輔、張智原、蔡佳穎及不詳成年人 所組成之上開詐欺集團,負責為該集團招募領取該集團成員 詐得款項之車手。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凱鈞與共同被告郭廷 郢於104 年3 月間介紹姜品全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指示姜品 全取得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申辦通訊軟體微信帳號作為 與該詐欺集團聯繫使用,而以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對附表
一「被害人」欄所示許哲維等人遂行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 行為。而姜品全提領款項後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共同被告郭 廷郢清點,復由共同被告郭廷郢自姜品全所提領款項中取出 2,000 至3,000 元不等金額交與姜品全作為報酬,另由姜品 全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廖仁輔聯繫後,在新北市三重區集 美街附近全家便利商店等處,將扣除報酬後剩餘之款項交付 與廖仁輔。因認被告張凱鈞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