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劉家育
劉承育
相 對 人 劉錫欽
關 係 人 劉素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錫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劉家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承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劉素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二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 7年7月24日因失智症及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二人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 對人之妹劉素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及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據,且經本 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李景嶽前審驗相對人 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無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 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 為:「㈠醫學上的診斷:腦中風,導致失智症。障礙程度: 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個案自58歲時再次發生腦中風,造 成其右側肢體癱瘓及認知功能明顯受損,身心狀況日漸惡化 。近兩年來個案已嚴重至無法辨識親人、甚至無法言語,且 其穿衣、洗澡、如廁等基本生活,均需他人協助處理,因此 需於106年5月起,入住養護中心接受全日照護。後再因照顧 上之需要,於107年5月轉至醫院附設之護理之家接受全日照 護、並接受定期血液透析治療迄今。個案終日臥床,無法自 行行動,無法言語,無法聽從指示,對於外界一般刺激幾全 無反應。㈢身體狀態:個案為63歲男性,鑑定時倘於病床上 ,可自行張眼,但無聚焦,亦無表情變化。個案對叫喚無反 應,亦無法發出聲音。個案肢體癱瘓,肌肉略萎縮,部份關 節較僵硬,而其左下肢已自膝下截肢。於言語測試部分,個 案無法依照指示做出正確之肢體動作。於詢問問題時,個案 無法針對問題提出適切之口語或是肢體動作之回應。目前個 案有放置鼻胃管以便人工灌食,亦有使用氧氣管,另亦有使 用尿布。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混淆、無法言語或 肢體表達、無法溝通。2.記憶力:無法配合施測。3.定向力 :無法配合施測。4.計算能力:無法配合施測。5.理解‧判 斷力:無法配合施測。6.現在性格特徵:退化自閉。7.其他 (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淡漠無反 應。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配合施測。㈤有關判斷 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檢 查所見及說明):依個案目前心智狀況,無法以言語溝通,
對於外界刺激的理解及反應均缺乏。因腦中風導致失智症, 致其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 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 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㈥回復可能性說明:低。 ㈦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腦中風、導致失智症,其程 度重大。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 2.腦中風,導致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個案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等語 ,有該院107年12月24日彰醫精字第1070500398號函所附之 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已離婚,相對人父母均歿,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 劉承育、次子即聲請人劉家育,相對人之妹劉素貞均同意由 聲請人二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劉素貞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二人、關係人劉 素貞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次子及妹妹,與相對人關係非常 密切,由聲請人二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劉 素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劉承育、劉家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劉錫欽之財產,應會同劉素貞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