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宥禎
吳俊葵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楷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1791、2502、6149、74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宥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吳俊葵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曾宥禎、吳俊葵於民國106 年11月間,參與年籍不詳者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曾宥禎、吳俊葵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業據其他檢察署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 圍)。其等與自稱「阿奇」、「疾風暴」等成年人,均擔 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於附表二編號10至59、61、62所 示部分,與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 至9 、60部分,由曾 宥禎與自稱「阿奇」、「疾風暴」等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匯款當日或前數日之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起訴書附表編 號13、14、15、16所示之被害人與編號30、31、32、33之
被害人重複,已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說明)施用詐 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該 附表二所示帳戶(該等帳戶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曾宥禎、吳俊葵等人隨即接受「阿奇」等上游車手指示至 各地提款機,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106 年 11月21日(此日期吳俊葵沒有參與,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 同行提款者欄未記載有吳俊葵,故吳俊葵不在起訴範圍) 、106 年11月25日、106 年11月27日、106 年12月1 日及 2 日、106 年12月13日(此日期中有關附表二編號60亦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65之被害人林濬承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 附表同行提款者欄未記載有吳俊葵,故吳俊葵不在起訴範 圍)先後至彰化縣轄內北斗鎮、溪州鄉、埤頭鄉等地提款 ,待提領相關詐騙所得款項後,曾宥禎、吳俊葵先將該等 現金扣除自己可獲得之2%報酬,再將餘款交由「阿奇」等 上手層層轉手,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二)案經黃健昌等53人(除附表二編號12、21、23、27、30、 34、35、36、61之被害人未提出告訴外,其餘均提出告訴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就被告曾宥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害 人丁佳淳部分,另經繫屬在前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69 號審理後判決,此部分另行處理)。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宥禎、吳俊葵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 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宥禎、吳俊葵2 人自白不諱, 並有提領照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資料、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堪認 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2 人確有本 案犯行至為明確。
(三)論罪科刑:
1.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 施行,按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屬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 又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指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2 人與自稱「阿奇」、「疾風暴」之人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財物,所 為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均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核屬洗錢 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又被告2 人將自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等之匯款,利用「阿奇」、「疾風暴」等人提供之來源不 明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後交付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 「疾風暴」、「阿奇」,已轉變金流、製造金流斷點,以 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顯屬掩飾與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 行為至為明確。是核被告曾宥禎、吳俊葵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被告雖有部分款項未及提領即遭查獲,然被告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入詐騙集 團實力支配下之人頭帳戶,該詐欺行為已然既遂,縱未及 提領仍不妨礙既遂之成立,因此檢察官認本件有詐欺未遂 情形,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又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曾宥禎、吳俊葵受邀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 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上手,其等與其他實施 詐術、居間聯繫、收取金錢之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阿奇 」、「疾風暴」等人間就附表二編號10至59、61、62所示 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曾宥禎與其他實 施詐術、居間聯繫、收取金錢之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阿 奇」、「疾風暴」等人間就附表二編號1 至9 、60所示部 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3.本案之詐騙集團成員,雖有於不同時間對同一被害人實施
詐騙之行為,但因係各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對同一被害人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屬接續犯一罪。檢察官漏未 論及附表二編號19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另有匯款3 萬元部分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對於不同被害 人而言,則為不同財產法益,各別被害人被騙時間、地點 不一,應屬行為複數,自應分論併罰之。
4.被告曾宥禎、吳俊葵2 人所犯上揭洗錢、三人以上共同以 詐欺取財之犯行,及洗錢、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 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檢察官雖漏未論及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情形,然此僅 係加重條件之增加,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5.被告曾宥禎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於行為時,正值 青年,年輕力壯,理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正當財富,竟 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被告2 人雖非集團內的 核心角色,然本案被害人眾多,被騙金額甚多,參酌被害 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2 人提領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 百萬元以上,且被告2 人參與提款,再將款項交給上游詐 欺集團成員,掩飾金流去向,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參與情 節非輕,雖被告2 人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部分 被害人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在 卷得憑,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2 人於本案之前已有涉犯 詐欺取財之論罪科刑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附卷,再為本案,被告2 人所顯現之 惡性甚重,不宜輕縱,暨被告曾宥禎自述:我是高職畢業 ,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 父母兄弟同住自己家的房子。106 年間我曾經加入詐騙集 團,但2 週就被抓了,我當時都還沒有開始打詐騙電話。 之後我就做水泥工,工作時間不固定,一天約1100或1200 元,後來我看有錢賺,就加入本案的詐騙集團。我本身還 有車貸約48或50萬元左右,是在我當兵的時候買的車,當
時我繳納了約1 年左右的貸款後,因為入監,所以就沒有 繳納,另外還有信用卡貸款約12、13萬元左右。我當時是 做散工,收入不穩定,所以才會加入詐騙集團,因為家裡 要我自己繳納自己的車貸、信用卡貸款,我沒有錢,所以 才會這樣做等語;被告吳俊葵自述:我是國中肄業,沒有 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沒有小孩,我本來和父親、 祖母、哥哥、曾祖母5 人同住自己家的房子,我父母在我 剛出生的時候就離婚了,我從小就是父親在照顧,我本來 幫父親做花圈生意,後來父親生意不好,我就出去做太陽 能板,日收入約1400元,一個月約2 萬多元,後來老闆沒 有再接生意,我就失業了,我才會加入詐騙集團去領錢。 我平常負責自己的花用,有時候負擔家裡的水電費用,我 沒有其他欠債或是貸款。我會加入詐騙集團是因為賺錢比 較快,所以沒有再去找其他工作等語之已有好逸惡勞成分 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1.被告曾宥禎、吳俊葵加入詐欺集團後,每次均按各人實際 提領金額計算報酬,且均先扣除2%的報酬後再交給上手, 若非整數則採四捨五入法。又提領之金額如29985 元,在 計算2%報酬時,會以3 萬元來計算2%,5998元會以6 千元 來計算,22985 元會以23000 元來計算,22924 元一樣以 23000 元計算,21985 元會以22000 元計算,16930 元會 以17000 元,2485元會以2500元計算,9002元就以9000元 計算,6123元就以6100元計算,9123元就以9100元計算, 14123 元就以14100 元計算,13123 元就以13000 元計算 ,29912 元就以3 萬元計算,26985 元就以27000 元計算 ,此情為被告曾宥禎於偵審中、吳俊葵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1791號卷第141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47頁 及反面),是被告2 人就各次犯罪所詐得之款項中,為實 際提領人而獲取之報酬詳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乃被告2 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已調解成立 部分,因未實際履行給付,仍屬未發還),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實際提款者不詳之部分,因無積極證據得 以證明係被告曾宥禎、吳俊葵所實際提領,自無從認定被 告曾宥禎、吳俊葵有自該提領金額受有報酬或犯罪所得, 此部分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2.關於洗錢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被告所犯係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罪,依法律整 體適用原則,自無從適用此部分沒收之規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萱
卷宗代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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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名稱 │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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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度他字第3235號卷 │他3235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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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度偵字第1791號卷 │偵1791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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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度偵字第2502號卷 │偵2502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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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度偵字第6149號卷 │偵6149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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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 │偵7479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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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人頭帳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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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人頭帳戶│銀行名稱 │帳號 │交易明細表 │
│號│姓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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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馬瑞榕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偵1791號卷第162 頁、偵6149│
│ │ │ │ │號卷第200 頁及反面、偵7479│
│ │ │ │ │號卷第11頁及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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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志倫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偵1791號卷第1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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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家齊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偵1791號卷第159 頁及反面、│
│ │ │ │ │偵6149號卷第197 及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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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家齊 │斗六石榴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偵1791號卷第16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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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吳立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偵1791號卷第171 頁、偵6149│
│ │ │ │ │號卷第20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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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蕭偉豪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偵1791號卷第17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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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周侗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偵1791號卷第182-183頁 、偵│
│ │ │ │ │6149號卷第208 頁、偵7479號│
│ │ │ │ │卷第26-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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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煊富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偵1791號卷第191 頁、偵6149│
│ │ │ │ │號卷第2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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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俊廷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偵1791號卷第194 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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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張淑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偵1791號卷第184-186頁 、偵│
│ │ │ │ │6149號卷第215-2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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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張淑閔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偵1791號卷第16頁反面-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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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陳怡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偵1791號卷第20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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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洪崑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偵1791號卷第1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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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顧曉嵋 │楠梓右昌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偵1791號卷第19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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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顧曉嵋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偵1791號卷第53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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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余文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偵1791號卷第2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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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蘇蜂凱 │卓蘭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偵1791號卷第2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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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巴文城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偵1791號卷第238 頁、偵6149│
│ │ │ │ │號卷第218 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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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巴文城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偵1791號卷第249及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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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鄭淨文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偵1791號卷第70頁及反面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57誤載為凱基銀行│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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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陳玉涵 │台南海佃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偵1791號卷第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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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陳毅 │三重忠孝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偵1791號卷第23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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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胡捷明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偵6149號卷第222-22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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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邱翊酲 │桃園大溪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偵1791號卷第23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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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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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起│被害人│詐騙手法│受詐騙後│詐騙金額│匯入帳號 │實際提│證據 │
│號│訴書│ │ │匯款時間│(新臺幣│ │款者 │ │
│ │附表│ │ │ │,即入帳│ │ │ │
│ │編號│ │ │ │金額)/ │ │ │ │
│ │ │ │ │ │所得報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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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 │黃健昌│電話佯稱│106 年11│29,985元│台新銀行 │曾宥禎│1.證人黃健昌於警詢│
│ │ │ │網路購物│月21日17│/600元 │812- │ │ 之證述(偵6149號│
│ │ │ │設定錯誤│時06分許│(30000*│00000000000000│ │ 卷第34-39頁) │
│ │ │ │,需至自│ │2%=600)│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 │按照指示│ │ │ │ │ │
│ │ │ │操作云云│ │ │ │ │ │
│ │ │ │ ├────┼────┼───────┼───┤ │
│ │ │ │ │106 年11│20,985元│彰化銀行 │不詳 │ │
│ │ │ │ │月21日17│ │009- │ │ │
│ │ │ │ │時26分許│ │00000000000000│ │ │
│ │ │ │ │ │ │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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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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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3 │沈祐德│電話佯稱│106 年11│29,985元│彰化銀行 │曾宥禎│1.證人沈祐德於警詢│
│ │ │ │網路購物│月21日18│/600元 │009- │ │ 之證述(偵6149號│
│ │ │ │設定錯誤│時02分許│(30000*│00000000000000│ │ 卷第40-41頁) │
│ │ │ │,需至自│ │2%=600)│00 │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動櫃員機│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按照指示│ │ │ │ │ 細表(偵6149號卷│
│ │ │ │操作云云│ │ │ │ │ 第41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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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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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4 │馬懷萱│電話佯稱│106 年11│2,985元 │彰化銀行 │不詳 │1.證人馬懷萱於警詢│
│ │ │ │網路購物│月21日19│ │009- │ │ 之證述(偵6149號│
│ │ │ │設定錯誤│時31分許│ │00000000000000│ │ 卷第45-46頁) │
│ │ │ │,需至自│ │ │00 │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動櫃員機│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按照指示│ │ │ │ │ 細表(偵6149號卷│
│ │ │ │操作云云│ │ │ │ │ 第46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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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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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5 │林品妤│電話佯稱│106 年11│7,123元 │彰化銀行 │未及提│1.證人林品妤於警詢│
│ │ │ │網路購物│月21日20│ │009- │領 │ 之證述(偵6149號│
│ │ │ │設定錯誤│時11分許│ │00000000000000│ │ 卷第43-44頁) │
│ │ │ │,需至自│ │ │00 │ │2.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動櫃員機│ │ │ │ │ 未及提領,偵1791│
│ │ │ │按照指示│ │ │ │ │ 號卷第159 頁反面│
│ │ │ │操作云云│ │ │ │ │ 、偵6149號卷第 │
│ │ │ │ │ │ │ │ │ 197 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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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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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6 │賴冠諭│電話佯稱│106 年11│24,123元│臺灣銀行 │曾宥禎│1.證人賴冠諭於警詢│
│ │ │ │網路購物│月21日17│/482元 │004- │ │ 、本院之證述(偵│
│ │ │ │設定錯誤│時20分許│(24123*│000000000000 │ │ 6149號卷第53-54 │
│ │ │ │,需至自│ │2%=482.4│ │ │ 頁、偵7479號卷第│
│ │ │ │動櫃員機│ │6 ) │ │ │ 24-25 頁、本院卷│
│ │ │ │按照指示│ │ │ │ │ 四第48頁反面) │
│ │ │ │操作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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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肆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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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7 │趙維邦│電話佯稱│106 年11│29,989元│臺灣銀行 │曾宥禎│1.證人趙維邦於警詢│
│ │ │ │網路購物│月21日18│/600元 │004- │ │ 之證述(偵6149號│
│ │ │ │設定錯誤│時04分許│(29989*│000000000000 │ │ 卷第47-49 頁、偵│
│ │ │ │,需至自│ │2%=599.7│ │ │ 7479號卷第18-20 │
│ │ │ │動櫃員機│ │8) │ │ │ 頁) │
│ │ │ │按照指示│ │ │ │ │2.賴維邦之郵局存摺│
│ │ │ │操作云云│ │ │ │ │ 影本(偵6149號卷│
│ │ │ │ │ │ │ │ │ 第49頁反面;偵 │
│ │ │ │ │ │ │ │ │ 7479號卷第20頁反│
│ │ │ │ │ │ │ │ │ 面) │
│ │ │ │ │ │ │ │ │3.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 │ │ │ │ │ │ │ │ (偵6149號卷第50│
│ │ │ │ │ │ │ │ │ 頁;偵7479號卷第│
│ │ │ │ │ │ │ │ │ 21頁) │
│ │ │ │ │ │ │ │ │4.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 │ │ │ │ │ │ 易明細表(偵6149│
│ │ │ │ │ │ │ │ │ 號卷第51頁反面;│
│ │ │ │ │ │ │ │ │ 偵7479號卷第22頁│
│ │ │ │ │ │ │ │ │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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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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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8 │王偉屹│電話佯稱│106 年11│29,980元│斗六石榴郵局 │曾宥禎│1.證人王偉屹於警詢│
│ │ │ │網路購物│月21日20│/600元 │700- │ │ 、本院之證述(偵│
│ │ │ │設定錯誤│時53分許│(29980*│00000000000000│ │ 6149號卷第55-49 │
│ │ │ │,需至自│ │2%=599.6│ │ │ 頁、本院卷四第48│
│ │ │ │動櫃員機│ │) │ │ │ 頁反面-49 頁) │
│ │ │ │按照指示├────┼────┤ │ │2.王偉屹之玉山銀行│
│ │ │ │操作云云│106 年11│29,980元│ │ │ 存摺影本(偵6149│
│ │ │ │ │月21日20│/600元 │ │ │ 號卷第57頁及反面│
│ │ │ │ │時56分許│(29980*│ │ │ ) │
│ │ │ │ │ │2%=599.6│ │ │3.新光銀行、台新銀│
│ │ │ │ │ │) │ │ │ │
│ │ │ │ ├────┼────┤ │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106 年11│29,985元│ │ │ 明細表(偵6149號│
│ │ │ │ │月21日21│/600元 │ │ │ 卷第58頁反面-59 │
│ │ │ │ │時21分許│(30000*│ │ │ 頁) │
│ │ │ │ │ │2%=6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11│29,985元│ │ │ │
│ │ │ │ │月21日21│/600元 │ │ │ │
│ │ │ │ │時24分許│(30000*│ │ │ │
│ │ │ │ │ │2%=6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11│5,985元 │ │ │ │
│ │ │ │ │月21日21│/120元 │ │ │ │
│ │ │ │ │時35分許│(5985* │ │ │ │
│ │ │ │ │ │2%=119.7│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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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貳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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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9 │楊馥瑄│電話佯稱│106 年11│29,985元│台北富邦銀行 │曾宥禎│1.證人楊馥瑄於警詢│
│ │ │ │網路購物│月21日21│/600元 │012- │ │ 、本院之證述(偵│
│ │ │ │設定錯誤│時20分許│(30000*│000000000000 │ │ 6149號卷第60-61 │
│ │ │ │,需至自│ │2%=600)│ │ │ 頁反面、本院卷一│
│ │ │ │動櫃員機│ │ │ │ │ 第163 頁反面-164│
│ │ │ │按照指示│ │ │ │ │ 頁) │
│ │ │ │操作云云├────┼────┤ │ │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 │ │ │ │106 年11│29,985元│ │ │ 機交易明細表(偵│
│ │ │ │ │月21日21│/600元 │ │ │ 6149號卷第62頁)│
│ │ │ │ │時26分許│(30000*│ │ │3.楊馥瑄之元大銀行│
│ │ │ │ │ │2%=600)│ │ │ 、台北富邦銀行、│
│ │ │ │ │ │ │ │ │ 郵局存摺影本(偵│
│ │ │ │ │ │ │ │ │ 6149號卷第62頁反│
│ │ │ │ │ │ │ │ │ 面-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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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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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 │廖崇熙│在網路上│106 年11│29,985元│台北富邦銀行 │未及提│1.證人廖崇熙於警詢│
│ │ │ │佯稱販賣│月21日 │(不含手│012- │領 │ 之證述(偵6149號│
│ │ │ │手機,致│23時38分│續費15元│000000000000 │ │ 卷第66-67 頁) │
│ │ │ │被害人陷│許 │) │ │ │2.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於錯誤而│ │ │ │ │ 未及提領部分,偵│
│ │ │ │匯款 │ │ │ │ │ 字第1791號卷第 │
│ │ │ │ │ │ │ │ │ 171頁 、偵字第 │
│ │ │ │ │ │ │ │ │ 6149號卷第206 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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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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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 │洪郡陽│在網路上│106 年11│15,000元│聯邦銀行 │曾宥禎│1.證人洪郡陽於警詢│
│ │ │ │佯裝販賣│月25日13│/300元 │803- │ │ 之證述(偵6149號│
│ │ │ │手機,致│時50分許│(15000*│000000000000 │ │ 卷第68-69 頁) │
│ │ │ │被害人陷│ │2%=300)│ │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 │ │ │於錯誤而│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匯款 │ │ │ │ │ (偵6149號卷第69│
│ │ │ │ │ │ │ │ │ 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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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 │吳俊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11│12 │劉冠麟│在網路上│106 年11│20,000元│聯邦銀行 │曾宥禎│1.證人劉冠麟於警詢│
│ │ │ │佯裝販賣│月25日15│/400元 │803- │ │ 之證述(偵6149號│
│ │ │ │手機,致│時34分許│(20000*│000000000000 │ │ 卷第70頁) │
│ │ │ │被害人陷│ │2%=400)│ │ │2.劉冠麟之郵政儲金│
│ │ │ │於錯誤而│ │ │ │ │ 金融卡影本、LINE│
│ │ │ │匯款 │ │ │ │ │ 對話截圖(偵6149│
│ │ │ │ │ │ │ │ │ 號卷第71472頁) │
│ │ │ │ │ │ │ │ │3.交易紀錄截圖(偵│
│ │ │ │ │ │ │ │ │ 6149號卷第73頁)│
├─┴──┼───┴────┴────┴────┴───────┴───┴─────────┤
│主 文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 │吳俊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12│13、│陳翰亭│在網路上│106 年11│13,000元│中國信託 │不詳 │1.證人陳翰亭於警詢│
│ │32 │ │佯裝販賣│月25日16│ │822- │ │ 之證述(偵6149號│
│ │ │ │手機,致│時30分許│ │000000000000 │ │ 卷第82-83 頁、偵│
│ │ │ │被害人陷│ │ │ │ │ 1791號卷第35-36 │
│ │ │ │於錯誤而│ │ │ │ │ 頁、偵7479號卷第│
│ │ │ │匯款 │ │ │ │ │ 33-34頁) │
│ │ │ │ │ │ │ │ │2.交易明細截圖(偵│
│ │ │ │ │ │ │ │ │ 6149號卷第83頁反│
│ │ │ │ │ │ │ │ │ 面、偵1791號卷第│
│ │ │ │ │ │ │ │ │ 37頁) │
│ │ │ │ │ │ │ │ │3.遭詐騙之LINE對話│
│ │ │ │ │ │ │ │ │ 截圖(偵6149號卷│
│ │ │ │ │ │ │ │ │ 第84-85 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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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曾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吳俊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