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815號
聲 請 人 張芷綺
張芷璇
宋鑒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 第1138條及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主張被繼承人李許春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死 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等語。
三、經查,查聲請人張芷綺、張芷璇、宋鑑洋均為被繼承人李許 春之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被繼 承人李許春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 被繼承人之子女李莉萱、李怡慶等人雖已聲明拋棄繼承,其 中李莉萱部分,業經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1731號案件准予 備查在案。惟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仍有李保明、李健 君、李國光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換言之,被繼承人李許春目 前之合法繼承人為李保明、李健君、李國光,聲請人張芷綺 、張芷璇、宋鑑洋等自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 請。從而,聲請人等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