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7年度,187號
SLDM,107,審交簡,187,2018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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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4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交易字
第374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前科部分更正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 302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於民國(下同)101 年10月31日罰金繳納執行完畢;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 第49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7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 37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2.被告甲○○於本院107 年6 月1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罪處 刑確定,且駕駛執照遭註銷在案,仍不知警惕,復為驅寒於 飲用保力達後,未待酒精退去,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一般市區道路上,無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 ,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本件酒後駕 駛幸未造成己身或他人之實質損害,並考量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等情,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 名子 女(其中1 名為未成年)、目前做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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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