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68號
NTDV,105,重訴,68,2018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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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廖○恩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廖佩玲 



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
被   告 彩虹大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仁傑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5,519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84,852元,其中新臺幣22,267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及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5,173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5,519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 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 」,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 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 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 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 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 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 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 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 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 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 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 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 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 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 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 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 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 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 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 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 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 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 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 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 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 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719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98年度台上字 第7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彩虹大地社區之建物於民 國103年8月21日有設置及管理之欠缺,被告為管理彩虹大地 社區之管理單位,未善盡設置及管理社區大樓之責任,致原 告受有損害,應由附表所示之當時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雖非最後之損害責任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得 選擇以被告彩虹大地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參照前揭說明 ,原告以被告彩虹大地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係基於程序 選擇權,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 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 ,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而附表所示之103年8 月21日當時彩虹大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102人,業經本院 告知訴訟,其訴訟權已獲得保障,則本件原告以被告彩虹大 地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應為法之所許。
㈡次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 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R○○,嗣 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甲子○○,並經被告於106年8月8日當庭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正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四第151頁),已生合法承受訴訟之效力。二、原告主張方面:
㈠原告(1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家人前於被告所 管理之彩虹大地社區其中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 段000號1樓租屋而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外出工作,而由外 祖母甲丁○○(下稱甲丁○○)照顧生活起居,彩虹大地社區一 樓中庭為公共走道,兩旁種植樹木,並設有水池、大石頭供 住戶休憩與散步使用。103年8月21日原告於社區中庭玩耍, 依循中庭樓梯往上攀爬至覆蓋有採光罩之天井(下稱系爭天 井),卻因覆蓋之採光罩(下稱系爭採光罩)年久失修、塑 膠材質脆化而破裂,致原告自系爭天井採光罩破裂處墜落至 地下一樓停車場,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顱 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依內政部64年10月29日府建四字第102711號函示,系爭天井 屋頂應留空,惟系爭天井未留空,而以系爭採光罩覆蓋為一 違章建築,系爭採光罩外觀為藍色,一般人無法透視,無從 得知系爭採光罩下為中空之危險場所,易使人疏於防範,而 設置於系爭天井周圍之欄杆扶手高度亦僅96公分,扣除花臺 可墊腳處僅高63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8條規定1.1公尺高度之規定,事發當時原告年約3歲多,身 高約105公分,二者高度相差約39公分,原告只要翹起腳跟 往前傾即可輕易攀爬而上,而系爭採光罩又為塑膠材質,使 用多年未曾更換,每日風吹日曬雨淋,易生脆化,被告未曾 於系爭天井周圍設置任何危險警示標誌或警語,亦未設置欄 杆等避免行人踏入及照明等設施,而地下一樓停車場亦無架 設防護網或防墜網,以防止墜樓事件之發生,被告為管理彩 虹大地社區之單位,未善盡設置及管理社區大樓之責任,致 原告受有損害,此由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於系爭天井上方 另行鋪設鐵架,更益彰顯被告未善盡設置及保管系爭大樓之 責任,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非最後 之損害責任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得選擇以被告彩虹大地管 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 選擇合併)及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本文及第213條第3項 之規定起訴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830,528元,各 項損害如下:
⒈醫藥費用13,992元:
包含支付予中國醫院大學附設醫院之醫藥費用6,650元、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



)之醫藥費用6,942元、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醫藥費 用400元,合計13,992元
⒉看護費用4,854,411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日起,因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 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醫囑認定因上述原因右側 偏癱持續接受早期療育(物理、職能、語言治療)中,日 常生活無自理能力需他人全日照護,手術後無法自主行走 ,需他人攙扶始能行動,由原告法定代理人w○○看護照 料,依公益法人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看護費用標準,全 日費用2,100元,半日費用1,100元,因原告早上於南光國 小附幼特教班就讀,下午由w○○照顧並至醫院復健,故 依公益法人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看護費用標準,半日看 護每日約1,100元之標準,暫以照顧原告至成年止,共計 16年,以每年396,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共計4,854,411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5,962,125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顱 骨骨折等傷害,致右側偏癱,現持續接受早期療育(物理 、職能、語言治療)中,日常生活無自理能力需他人全日 照護。原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倘原告前開傷勢無法痊 癒,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恐留有如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表1-2失能項目所列「精神遺存高度失能,終身無工作 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 者。」之第二級之失能等級情狀,如以第二級之失能等級 計算喪失勞動能力100%,則本件原告為100年1月26日出 生,設原告完成12年國民義務教育,自18歲開始工作,起 算至65歲,則至退休止其勞動年齡約有48年,依起訴時基 本工資每月20,008元為原告減損勞動力之月損失,每年24 0,096元為原告減損勞動力之年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有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5,962,125元。 ⒋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
原告正值活潑好動之童年時期,卻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偏 癱持續接受早期療育(物理、職能、語言治療)中,日常 生活無自理能力需他人全日照護之嚴重傷害。原告並領有 極重度身心障礙,原告接受手術治療及不斷之復健,至今 仍無法康復,須他人從旁協助方得行走,原告事發時年僅 3歲,人生正要開展,卻因事故發生,使其無法獨立自主 、追求理想,對其生理及心理產生重大影響,原告確係受 有相當大之痛楚。為此,爰暫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以資彌補。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x○○於民國103年8月21日在彩虹大地社區中庭玩耍 ,不慎跌落設置於中庭之天井,甲丁○○依循小孩哭聲自地 下室抱起原告就醫,拜託住同社區之親友己○○騎乘摩托 車搭載原告及甲丁○○至五分鐘車程之埔里基督教醫院就醫 ,甲丁○○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告知醫護人員原告從二 樓高跌到地下室,臉色蒼白,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 督教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背面 、卷五第16頁),可知當時原告確係從中庭之天井跌落至 地下室。
⒉甲丁○○將原告不慎自天井跌落地下室之事實告知家人,因 原告跌落之天井附近架設錄影機,有事發地附近之攝影機 照片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7頁),原告之母之再婚配偶即 證人甲丑○○(下稱甲丑○○)因此向彩虹大地社區管理委員 會要求觀看監視錄影畫面,惟當時之管理委員會副主委斷 然拒絕甲丑○○之請求,被告事後維修破損之採光罩時,甲丑 ○○乃於103年8月26日拍攝被告維修採光罩之照片(見本 院卷五第20至27頁)。
⒊又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之民事答辯狀中已自認原告於103 年8月21日不慎跌落系爭天井,其稱「原告跌落當天在地 下1樓哭泣聲為住戶發覺,住戶先從1樓敲門詢問,到1樓 原告居住之1樓尋找其家人確認」、「原告案發當時年僅2 歲7個月,其當天實際照顧者即其潘姓祖母竟放任原告獨 自1人至社區中庭玩耍」,被告已自認原告於103年8月21 日在被告管理維護之社區中庭玩耍,且原告當天跌落於地 下1樓,可知原告確實因被告管理維護不周導致原告於103 年8月21日跌落系爭天井。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830,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民法第184條之責任以有識別能力為前提,惟只有自然人具 有識別能力,管理委員會非自然人自無識別能力。依法管理 委員會只有具當事人能力並無權利能力,不得作為損害賠償 義務負擔主體,以侵權行為法基礎建構管理委員會負有損害 賠償責任,則不無邏輯上矛盾之處。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於第38條第1項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 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僅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



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而已,故管委會之所以具有應訴權利 ,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 訟實施權之規定,而非可反推非法人團體亦有權利能力。被 告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就本件訴訟應 無權利能力,既被告無權利能力,如何負擔損害賠償義務? ㈡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之成立,原告受 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 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又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被告對於彩虹大地社區之天井採光罩之安全, 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竟疏於維護導致原告跌落天井自採 光罩墜落地下一樓,致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外傷性腦膜 下出血、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及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 佐,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責之過 失:
⒈原告於100年1月26日出生,其跌落天井事故發生在103年8 月21日當時,原告為三歲又7個月,竟可以攀爬至天井採 光罩上墜落地下一樓,其法定代理人與實際照顧祖母之涉 嫌照顧疏失,不言可喻。又原告指控藍色天井之藍色採光 罩覆蓋為一違章建築年久失修,被告否認,按彩虹大地社 區完工交付區權人至今,該天井即已經建好採光罩也有更 換,確系依照建築技術規則所計畫絕非違章,此情可調閱 彩虹大地社區使用執照、竣工圖可稽;且天井高度亦不止 96公分。被告對於社區公共設施十分謹慎,由於社區居民 小孩不少,對於注意安全警示貼遍社區重要明顯位置,住 戶彼此間甚至經常互相口頭提醒,此有案發前照片可稽, 而當時案發警衛先生、住戶多人均可證明。原告跌落當天 在地下一樓哭泣聲為住戶發覺,住戶先從一樓敲門詢問, 到一樓原告居住之一樓尋找其家人確認,當天只有原告喝 醉酒的祖母在家,其祖母甚至不知道原告不在家,經呼叫 警衛及住戶至地下一樓救護,警衛先生依其職責要撥打11 0、119報警時,為其祖母阻擋聲稱原告並沒有受傷還好, 拒絕警衛先生呼叫119,不理會住戶警衛建議,執意自行 送醫並央請一位何姓住戶騎機車載往埔里基督教醫院。現 原告主張其傷勢嚴重,核與其祖母案發當時聲稱沒怎樣之 情相違,且其祖母之拒絕救護車載送延宕送醫,顯有過失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規定父母、監護 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 或需要特別看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原告案發當時年僅三歲七個月,其照顧者潘姓祖母竟放 任原告獨自一人至社區中庭玩耍,案發後為隱瞞其過失竟 又阻止警衛報警及呼叫119協助送醫,今起訴子虛烏有事 實,實令被告難以接受;若真如原告主張其獨自一人在社 區中庭,攀爬至其所述天井採光罩上墜落地下一樓,則其 法定代理人與實際照顧者即祖母之顯然違反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規定照顧有疏失。。
⒉彩虹大地社區完工交付區分所有權人至今,系爭天井即已 建好,採光罩也有更換,確係依照建築技術規則所計畫絕 非違章建築,系爭天井高度亦不止96公分,原告依其身高 體重不太可能爬得上去,且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結 果認為:「本案天井開於一樓空地為地下室採光用,建築 物中央並無留設天井,故不符合本案天井設置」「另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七節第38條規定,是為防範人 體墜落應設置之最低欄杆高度之規定,本案天井位於社區 公共區域,留設欄杆高度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篇第七節第38條之規定欄杆高度規定。」而符合建築法 規。況且,系爭天井設計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亦不能歸 責於被告,因彩虹大地社區之興建具有南投縣政府核發建 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於九二一地震部分毀損後,又經過政 府補助補強修繕,以建築專業人士檢驗,均未發現系爭天 井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遑論一般住戶。又本件類似系爭 天井多處,均以壓克力板充當採光罩加以添覆,該處亦非 行人住戶通行之道,是其防治措施並無疏失。
⒊被告所在「彩虹大地公寓大廈」為滿和堂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建造,其基地為在南投縣○○鎮○○段000號,此彩虹 大地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在卷(見本院卷三 第82頁),並於83年12月31日取得南投縣政府建設局使用 執照,亦有南投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83)投縣建管( 使)字第2969號使用執照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3頁) 。是原告主張系爭天井高度不足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篇第38條規定,被告未善盡設置及保管系爭大樓之 責任致原告受有損害,實無理由。
⒋本件大樓於集集九二一地震後嚴重受損,被告向南投縣政 府申請「直轄市縣政府辦理九二一震損集合住宅必要性公 共設施修復補強工程補助」,當時復建工程複雜由杜風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提出修繕計畫報告給承辦單位「財團法人 台灣營建院」然後進行修繕,此有南投縣政府91年4月1日 府工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90年5月18日(九十)杜風公字第0087號函可稽(見本



院卷三第84頁、第85頁),九二一地震後經申請補助修繕 後,系爭天井自始均未移動或增建改建。
⒌有關系爭天井設置是否符合內政部64年10月29日府建字四 字第102711號函示內容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七節第38條之規定?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 告結果認為:本案天井開於一樓空地為地下室採光用,建 築物中央並無留設天井,故不符合本案天井設置」「另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七節第38條規定,是為防範 人體墜落應設置之最低欄杆高度之規定,本案天井位於社 區公共區域,留設欄杆高度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篇第七節第38條之規定欄杆高度規定。」是原告主張 系爭天井設計不良有瑕疵,業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符 合建築法規。若被告天井設計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亦不 能歸責被告,蓋本建物興建具有南投縣政府核發建築、使 用執照,於九二一地震部分毀損後,又經過政府補助補強 修繕,以建築專業人士檢驗,均未發現系爭天井未符合建 築技術規則,遑論一般住戶。又本件類似系爭天井多處, 均以壓克力板充當採光罩加以添覆,又該處並非行人住戶 通行之道,是其防治措施並無疏失。
⒍證人己○○證述「並未見到原告從系爭天井掉下去」、「 當天下午三點多,是舅媽甲丁○○與背在後面的原告到家裡 」、「我叫原告的名字他有看我一下就昏過去,舅媽就用 背巾背著原告讓我騎摩托車載送到埔基醫院」、「都沒有 看到原告流血」、「當時我沒有建議甲丁○○要叫救護車」 、「帶原告及舅媽甲丁○○到埔基的過程都沒有遇到其他住 戶或警衛」、「原告母親是事發後半年搬走的」等語可稽 ,證人對於原告當時如何受傷的過程均未親眼目睹,甚至 根據埔基醫院急診紀錄,到院時間為「2014/8/21下午02 :46:18」(見本院卷二第235頁),案發時間應該在下 午三點之前,非如證人所述三點多、而且證人當天亦未到 地下室見到原告受傷躺臥之處;又據證人己○○證稱看到 原告時,已經使用背巾背在甲丁○○後面,如果原告是在地 下室被甲丁○○發現,而且客觀疑似有受傷需緊急送醫者, 根據己○○供述「我是住在警衛室的右邊,要去他們家會 先經過我的家」,則要去原告住處要先經過己○○家門口 ,甲丁○○如果先在地下室發現原告受傷嚴重需就醫,常理 應該抱住原告直接到己○○住處要求協助,怎會有背巾背 原告之舉?是證人所述原告自系爭天井掉落事實不足採證 。
⒎依證人甲丑○○出庭時證述「(問:你開貨車是幾天才回到



家一次?)大約一個禮拜回去一次,有時候經過埔里會回 去看一下。」可知原告之主要照顧者為甲丁○○;又證人甲丑 ○○陳述「(問:原告在地下室找到,究竟是你妹妹說的 還是你表妹說的還是你岳母跟你講的?)是岳母講的,只 有跟我講是在地下室找到的,然後跟我太太的表妹帶去醫 院,沒有跟我講說原告是掉下去。」、「(問:有何人跟 你講原告是在地下室的哪一個地方找到的嗎?)沒有。」 、「(問:你舅媽是否知道原告出事的地方有天井?)我 不知道他知不知道這件事。我沒有跟舅媽提過這件事。」 是足證案發當時原告受傷情節嚴重,究竟是否墜樓?或是 家暴?或是遭不明人士毆傷?主要照顧者甲丁○○當時均未 說明甚至不清楚受傷原因,亦未報警處理,顯然與常情不 合。
⒏又原告主張係由系爭天井墜入地下樓,依當時急診埔里基 督教醫院急診外傷病歷記載:「到院方式:步行」「原告 左側頭部血腫,並無其他外傷」(見本院卷二第237頁、 卷三第86頁及本院卷後所附原告病歷資料影本卷,下稱病 歷卷,第3頁)所示:原告僅在左側頭部血腫,並無其他 部位外傷。案發當日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急診 護理病歷記載「護理評估:皮膚:正常肢體:完整」,又 根據病歷記載原告身高105公分(見本院卷三第88頁、病 歷卷第8頁),如何能攀爬至天井之上墜落,而若真有墜 落事實,案發當時為夏季,多為輕薄短袖穿著,怎可能自 天井撞破遮蔽之壓克力版而墜落,四肢卻未被破碎壓克力 版割傷?或是未發生任何流血跡象(證人己○○證述未見 到原告流血)?是原告就其主張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⒐證人甲丑○○出庭證述事發後曾經找管理室甲地○○要求調閱 案發當天監視器錄影內容,遭甲地○○拒絕等等,惟證人甲地 ○○亦出庭作證否認有此情事,既然案發後證人甲丑○○有 所懷疑為何均未報警處理?而且本案拖延至請求權時效二 年方提出?在在與其所述事實不合。
㈢退步言,根據原告埔基急診病歷顯示受傷部位僅僅頭部血腫 並無其他外傷,與其所述係自破裂之系爭採光罩高處墜落受 傷顯不相當,更未報警或請求社區警衛室協助呼叫119協助 送醫,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案發之初究竟有何隱情無法立即 提出司法救濟?延宕至今人事已非,實令被告難以接受。 ㈣另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及工作能力損失表示以下意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療費用6,650元,根據原告所 提出單據會算並無此總額。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6,942元,根據原告 所提出單據會算並無此總額。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400元,根據原告所提出單據 會算並無此總額。
⒉工作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若有工作能力損失,相關社會福利津貼提供, 亦應有所填補,其主張工作能力損失賠償,應扣除其接受 政府殘障津貼。
㈤又有關原告案發當時僅三歲餘,尚屬專人照顧階段,且就其 所稱發生事故天井位置,非屬通行通道,其自稱自該處掉落 應負舉證責任外,果若被告設置有過失,原告及其照顧者亦 應負99%之過失。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3年8月21日於彩虹大地社區中庭玩耍,依循 中庭樓梯往上攀爬至系爭天井,因系爭採光罩年久失修、塑 膠材質脆化而破裂,致原告自系爭天井採光罩破裂處墜落至 地下一樓停車場,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顱 骨骨折等傷害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 中東區分院103年11月18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2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彩虹大地社區監視器設置照片、系爭天 井及系爭採光罩破裂待修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15 頁、卷五第17至19頁、第20至25頁),且就事件發生後原告 之就醫過程復有證人己○○、甲丑○○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三 第70頁至第73頁背面、卷五第41頁背面至第44頁),復經本 院調取原告於埔里基督教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 歷(見本院卷三第234至298頁及病歷卷),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有無自系爭天井上之系爭採光罩跌落而受傷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答辯 狀陳稱:「原告跌落當天在地下一樓哭泣聲為住戶發覺,住 戶先從一樓敲門詢問,到一樓原告居住之一樓尋找其家人確 認,當天只有原告喝醉酒的祖母在家,其祖母甚至不知道原 告不在家,經呼叫警衛及住戶至地下一樓救護,警衛先生依 其職責要撥打110、119報警時,為其祖母阻擋聲稱原告並沒 有受傷還好,拒絕警衛先生呼叫119,不理會住戶警衛建議 ,執意自行送醫並央請一位何姓住戶騎機車載往埔里基督教 醫院。」就原告跌落地下一樓停車場而至埔里基督教醫院就 醫乙節,已構成自認;而被告並未就其自認部分,舉證以撤



銷其自認;且觀之原告於埔里基督教醫院之急診護理紀錄單 記載:「2014/08/21 14:49:44家屬訴病人從二樓高跌到地 下室,臉部蒼白...經由醫師鐵木醫師診視後囑予...Brain CT、CXR、現急診留觀」、「2014/08/21 15:04:18 Brain CT: SAH、skull fr,經由鐵木醫師診視後向家屬解釋病情 後電話連絡神經外科顏醫師中。」、「2014/08/21 15:08: 59現已連絡上tel:0000-000-000(爸爸),經由鐵木醫師電話 向家屬解釋病情目前本院無神經外科醫師無法處理,家屬決 定轉台中中國附醫,現協助連絡中。」(見本院卷二第235 頁背面)而上開記載中「CT」係電腦斷層掃描Computed To- -mography之簡寫,「SAH」則係蜘蛛膜下腔出血Subarachn- -oid hemorrhage之簡寫,「skull fr」則係顱骨骨折Skull Fracture之簡寫,足見原告於埔里基督教醫院之急診就醫 時,已經電腦斷層掃描發現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之 情形,因該院無神經外科醫師能及時給予醫療,乃轉院至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則原告因自彩虹大地社區之 系爭天井跌落至地下一樓,因而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 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足堪認定;被告抗辯原告踩破 系爭採光罩竟無流血,且步行就醫,並未受傷等語,並無可 採。
㈢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該條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記載,土地上之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 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於請求損害賠償時,對帶此項事 項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 其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 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次按,民法第191 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 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0 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可參。是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 證證明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因土地上之工 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依法即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建築物或工作物成分所造 成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經查:
⒈系爭天井係本件大樓之區分共有部分之建築物,由附表所 示102位區分所有人所共有,而由被告所管理,有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系爭天井坐落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至66頁);又本件原告 係自系爭採光罩破裂處墜落至地下一樓停車場,受有外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業經認定 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推定就系爭採光罩有設置或保管 義務之被告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且被告須證 明系爭採光罩之設置、保管並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 者,始能免負賠償責任。
⒉又系爭天井距地面約96公分,地面與系爭天井頂端之旁有 花台高約30公分,其上系爭採光罩長約147.5公分,寬約 58.5公分,自地下室停車場地面往上量至系爭天井頂端, 其高度約467公分,業經本院於105年11月14日履勘現場以 量尺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系爭天井簡圖及現場照片12 幀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47頁、第248頁、第249至 254頁),則以系爭採光罩至地下停車場地面之高度,相 當於二層樓頂的高度,一般人自此高度跌落,顯有受重傷 之危險,應堪認定。
⒊又依勘驗現場之照片以觀,系爭採光罩上已舖設鐵製方格 之平面柵欄,固已足以防止他人自系爭採光罩上跌落,惟 據證人甲丑○○證稱:本院卷五第17至26頁照片,係伊於原 告出事後幾天,大概在103年8月20日左右拍攝的。本件事 故發生前系爭天井只有透明的採光罩,事發後才更換成鐵 片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2、43頁),證人甲地○○亦證稱 :系爭天井上之鐵片係103年年底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 因為當時常常都有放置盆栽,所以才決定安裝鐵片比較安 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7頁背面);而據原告提出由證人 甲丑○○於事發後所拍攝之上開照片,系爭採光罩呈現破裂 狀態,其上舖設有木板及半透明塑膠袋以及其上印有「安 全第一」、「施工危險」、「請勿靠近」「內有電纜線、 高壓電線」等字樣之黃色帶狀塑膠條(見本院卷五第20至 25頁),足見系爭採光罩於原告踩破跌落至地下停車場後 ,被告始加裝上開鐵柵欄,以防止他人跌落,在被告施工 加裝上開鐵柵欄之前,系爭採光罩存有無法防止為他人踩 破跌落地下停車場而受傷之缺陷。
⒋被告固辯稱:本件大樓於83年12月31日取得南投縣政府建 設局(83)投縣建管(使)字第2969號使用執照,九二一



地震後受損經申請補助修繕後,系爭天井自始均未移動或 增建改建等語;而本院就本件大樓設有幾處天井、其上覆 蓋材質及使用年限為何,以及系爭天井之設置是否符合內 政部64年10月29日府建四字第102711號函釋及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節第38條之規定等節,囑託臺北市 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略為:本件大樓共留設6個 採光天井,卷內並無圖號A-18之2-1,無法得知是否有覆 蓋物及其材質;又內政部上開函釋係針對建築物中央留設 天井,為防止弊端而訂定之改進辦法,本案天井係開於1 樓空地為地下室採光用,建築物中央並無留設天井,不符 本案天井設置;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節第 38條之規定,是為防止人體墜落應設置之最低欄杆高度之 規定,本案天井位於公共區域,留設高度應符合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節第38條規定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180至181頁)。嗣經本院就上開鑑定結果如何認定天井 高度部分,於107年1月19日再函請鑑定人補充說明,鑑定 人則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7年2月22日107(十七)鑑字第0 357號函覆:「本會106(十七)鑑字第2970號鑑定報告書第 八項第二小節鑑定結果已明述本案天井留設欄杆高度應符 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節第38條規定,至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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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月潭大有為綠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