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全字,107年度,94號
TPBA,107,全,94,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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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關務長)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馬來西亞商億嘉全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林甲華(清算人)住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南路521號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陸佰玖拾肆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陸佰玖拾肆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陸佰玖拾肆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 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 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聲請人 以10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合計新臺幣( 下同)546萬694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 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 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規定,請准免供擔 保,將相對人財產於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提 出處分書、送達證書為相當之釋明。
三、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 聲請人提供擔保546萬694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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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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