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47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郭耀中
被 告 劉醇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10,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19時14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與光 明五街處,因駕駛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文雄所有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毀損。系爭車輛經送車廠修復後,共支出維修費用71,272元 ,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 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 茲以被告肇責計算,請求被告賠償10,710元。為此,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資料、統一發票、估價單、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惟此均僅能 證明系爭車輛因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 結車發生碰撞而有受損情事,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之受損 係因被告有何過失所致。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既依保險法規定代位訴外人周文雄依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應就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有故意或過失 負證明之責。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車輛係轉彎車,而被告駕駛之車輛為直行車,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周文雄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自新竹縣竹北市 光明五街駛出,於右轉縣政九路時,不慎與被告駕駛之車輛 發生碰撞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本院職權調閱之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 及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被告固於事故後警詢時陳稱其駕駛 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五街口時,有看到系爭車輛停在 其車輛右邊,然依前揭規定,系爭車輛為轉彎車本應禮讓被 告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故被告駕駛車輛逕自通過縣政九路 與光明五街口,繼續直行,並無違反交通法規;參以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撞擊毀損位置為左前車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 毀損位置則為右前輪後方護欄,足見被告於事故後警詢時表 示撞到才發現系爭車輛致無法反應等情,應屬可採。本件事 故係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行至事故地點轉彎時,未讓直行車 先行,導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直接撞擊被告所駕車輛車身乙 節,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雙方皆有責任,故被告應負 擔30% 之肇事責任云云,然本件事故肇因既為原告承保之系 爭車輛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 復未能就被告有其所述之過失舉證證明,其就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修車費用10,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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