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429號
TPSV,107,台上,429,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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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呂 鏡 雄
      呂蘇英芬(即呂成祥之承受訴訟人)

      呂 仲 誠(即呂成祥之承受訴訟人)

      呂 仲 仁(即呂成祥之承受訴訟人)

      林 見 龍
      林 靜 和
      黃林順美
      呂 叔 芳
      呂林秀鳳

      呂 榮 章
      呂 榮 銘
      呂 叔 華
      呂 榮 城
      呂 叔 娥
      葉呂慧娟
      張惠晴即張麗香

      呂 羽 晨
      呂 羽 哲
      趙呂烟秀
      呂 朝 仁

      呂 朝 欽
      呂 淑 鈴
      李 年 豐(即呂烟霞之承受訴訟人)

      李 蕙 芳(即呂烟霞之承受訴訟人)

      呂 信 煒

      呂 信 炘
      呂 信 堂
      王 惠 霜
      呂 建 穀
      呂有韜即呂政道

      呂 倚 沙
      呂 倚 利
      蔡 淨 音
      呂 建 德
      呂 建 宏
      呂 采 玲
      呂 怜 慧
      呂 昭 儀
      呂 員 美

      呂 信 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明 發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 金 龍
      林葉月裡

      葉 淑 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 文 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339 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上訴人呂成祥呂烟霞分別於民國105年00月0日、同年 0月00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稽,其繼承人呂蘇英芬、呂仲誠呂仲仁李年豐李蕙芳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雖登記「所有權人:福德祀,管理者:呂昆煌(即呂璜)」;惟該土地係自同小段263 地號土地(下稱26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263地號土地之前身為彰化市○○○○口263地番(即地址兼地籍,下稱263地番),日據時代伊先祖居住於坐落同上口73地番(下稱73地號)土地上之臺中廳線東堡○○口○○名○○○73號(建物)。呂昆煌於該73號設福德祀供祭祀使用,但土地調查時,為免苛捐雜稅,乃將其取得之263地番及同上口76地番(下稱76 地號)土地,申報為福德祀



所有,由其擔任管理人。依日據時代之法制,上開土地應屬呂昆煌私有之財產。呂昆煌死亡後,其財產由長子呂錦清繼承(呂昆煌配偶賴綢繼承後翌年即亡故)。伊均為呂昆煌(應為呂錦清)子孫,依法繼承系爭土地,成為公同共有關係。另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4 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包含附圖B所示面積13 平方公尺鐵架遮雨棚,下稱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之父葉邦鎮所興建,其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該建物無權占用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又其無權占用伊共有之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亦得請求其給付自起訴前5 年起至交還土地止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騰空交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並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萬1,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670 元之判決(追加之訴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上訴,未繫屬本院,不予論述)。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福德祀,並非上訴人;系爭建物並非伊父或伊所興建,現為訴外人廖啟峰占有使用,伊既非所有權人,亦無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263 地番自日據時代即登記為福德祀所有,由呂昆煌為管理人,寺廟調查表記載為「名稱福德祠、祭神佛:主神本尊福德正神、信徒或是會員數及其資格:十多名有關係者」;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呂昆煌長子呂錦清申報73地號土地為其所有,76地號及263 地號土地則申報所有權人為寺廟福德祠、管理人呂昆煌;嗣彰化市政府核發263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亦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福德祀、管理人呂昆煌至今,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台帳、寺廟調查表、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上訴人呂信煉前就76地號土地,曾以福德祀名義(自任管理人),對彰化縣政府提起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復以呂信煉即福德祀管理人名義,訴請彰化縣政府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就263 地號及系爭土地,訴請彰化縣政府拆屋還地等;另就系爭土地訴請訴外人吳炳烈吳錦銘拆屋還地,均經法院裁判駁回其各該請求確定。依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及證據,均無從證明系爭土地為呂昆煌所有。上訴人主張其等為呂昆煌之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逐一論述必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應由上訴人就



利己之系爭土地屬呂昆煌所有,寺廟調查表記載之十多名有關係者,係指呂昆煌之後裔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並以其未能證明為由,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或違背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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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