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
上 訴 人 李正典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英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茂雄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雲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藤於民國77 年4月15日共同向基隆市政府承租系爭18筆國有土地,租期至86年4 月14日。因上訴人於83年間購買其中第139、139之2 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房屋之使用權,乃於85年7 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施雲年新臺幣300 萬元,由施雲年以另筆同段146 地號土地承租權與被上訴人王茂雄交換取得系爭土地承租權二分之一後,再由施雲年將系爭土地如原審更審前判決附圖
斜線B部分所示土地(下稱B部分土地)承租權,向出租機關辦理上訴人加入成為承租人等事宜,王茂雄同意將交換之系爭土地承租權二分之一移轉予施雲年後,依協議書第3 條第⑶項協助上訴人辦理相關事宜。惟施雲年並未以146 地號土地承租權與王茂雄交換取得系爭土地租賃權二分之一,且施雲年及李藤已於89年間將系爭18筆土地租賃權全部讓與王茂雄、王啟聰、王啟勳父子,並經出租機關核准過戶換約,施雲年已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就協議書約定之協助上訴人就B 部分土地承租權向出租機關辦理加入成為承租人等之給付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王茂雄自無協助上訴人辦理相關事宜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協議書第3 條第⑶項、第4 條第⑴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隨時配合並協助上訴人按原判決附表所列之一定行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辦理上訴人申辦B 部分土地承租權,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