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
上 訴 人 柯登波
柯親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
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7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均屬原住民保留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由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於民國97年6月26日及同年7月17日依次分別與上訴人柯登波、柯親秀(下合稱上訴人)訂立系爭甲、乙租約(下合稱系爭租約),並約定租期均自95年1月1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載各該部分土地上種植或搭設茶園、果園、房屋、水塔及道路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系爭土地原編定登記為農牧用地,嗣於76年間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水保局)核定為「宜林地」,因故未辦理後續之
查定結果公告與通知作業及使用地類別變更登記等情事,致上訴人誤為農牧用地而承租開墾種茶;而南投縣政府亦因信賴土地登記簿記載而核定出租。然該查定工作屬農委會權責,其查定有無違反行政平等原則,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而依查定結果辦竣土地登記使用地類別為地政事務所權責,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2月7日辦理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變更登記為「林業用地」時,縱有未通知上訴人情形,致其無從提起行政救濟,亦與被上訴人無關。況上訴人曾於100 年間申請系爭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公告期間外異議複查案,經南投水保局於101年2月22日會同上訴人現場複查會勘結果,仍維持原查定結果「宜林地」。而系爭租約第9條第2款均約明:「政府為整理原住民保留地或依法變更出租土地區分用途者,出租人得於6 個月前通知承租人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上訴人於租約期滿前之100 年10月申請續租時,仁愛鄉公所發現系爭土地業於76年查定為「宜林地」,為水土保持列管之超限利用地,乃限期函請上訴人於1 年完成造林,因上訴人未遵期完成改正造林,仁愛鄉公所直至104年9月10日始函知上訴人不再續租系爭土地,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情事。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於租期屆滿前2個月向出租人申請續租,經出租人同意另訂新租約,則系爭租約均已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行使所有人權利,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並酌定履行期間為4 個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