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278號
抗 告 人 黃淑如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7年10月2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85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二、本件抗告人黃淑如對於原審105 年度上訴字第87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我與告訴 人柳志勳曾交往,並將告訴人視為家人,我才便宜行事,取 得告訴人授權後,代為簽署相關保險文件,我沒有偽造的動 機,原確定判決完全採信告訴人之證詞,無視於告訴人已於 民國102年3月4 日具狀撤回告訴,且其證詞與其在中國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網站的留言不同,足見告訴人所述, 完全是挾怨報復,為了入我於罪,而故意顛倒是非,顯與事 實不符;何況,本件保險契約自始未承保,告訴人不會有任 何損失,我也不可能為這小小業績,承擔如此風險,從而, 原審並未詳查事證,逕行不採對我有利之證據,可見並非妥 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云 云。
三、惟查:
㈠抗告人先後3次曾以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中2次經原審 認其聲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情形, 並不相符,認無再審理由,另1 次則經原審認其聲請一部分 不合法(即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一部分無理由(即不符 合前款聲請再審事由),均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 分別向本院提起抗告,皆經本院駁回其抗告在案,有原審10 6年度聲再字第60、220號,107年度聲再字第58號;本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8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04、826號裁定可憑 。
㈡詎抗告人猶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核其聲請 之程序不合規定。
㈢原裁定未察,遽認係「無理由」,尚嫌欠洽。抗告意旨雖未 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