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876號
上 訴 人 鄒明杰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
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191、19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鄒明杰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於偵訊時, 檢察官確未告知其得拒絕證言,卻又謂:「被告縱因蔡碧鴻 提供而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之1第2項之行政不法行為」、「足認被告於該次偵查 中,不因以證人身分作證據實陳述,客觀上有受刑事訴追或 處罰之危險,故其於該次偵查中作證時,本不得拒絕證言, 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適用,是檢察官逕命被告具 結作證,未告知其得拒絕證言,亦與同法第181 條證人恐因 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無關,自不得執以作為拒絕證 言之理由,被告自仍應負據實陳述之義務,是以被告既有虛 偽陳述,自應論以偽證罪責」等語,無端限縮相關規定適用 之構成要件,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 事追訴或處罰等規定之立法意旨,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 法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 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㈡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 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犯偽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犯偽證罪責,所為略如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辯解,均已詳細說明不足採的理由。
㈢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 ,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四、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所明定。惟此項拒絕證言權,旨在 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之權利,避免證人在偽證處罰之負擔下 ,必須據實陳述而為不利於己之證言,致陷於窘境。因之, 證人之陳述如無使自己受有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即無上 開規定適用餘地,自不得拒絕證言,亦無須告知其得拒絕證 言。
原判決於其理由欄貳─一─㈣載述: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上訴人縱因蔡碧鴻提供而 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之1第2項之行政不法行為,足認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10日 偵查中,不因以證人身分作證據實陳述,客觀上有受刑事訴 追或處罰之危險,故其於該次偵查中作證時,本不得拒絕證 言,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適用,是檢察官逕命上 訴人具結作證,未告知其得拒絕證言,亦與同法第181 條證 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無關,自不得執以作為 拒絕證言之理由,上訴人自仍應負據實陳述之義務,其既有 虛偽陳述,自應論以偽證罪責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自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