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4663號
TPSM,107,台上,4663,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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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663號
上 訴 人 王水川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7年4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87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王水川上訴意旨略稱:
㈠我是彰化縣和美鎮(下稱和美鎮)鎮長,告訴人林素香職務 原為該鎮「公所」技工,因告訴人即將屆齡退休,而公所之 技工及工友,均有協辦業務,我慮及告訴人原任職行政課、 協辦財政課工作,如其退休,依「出缺不補、不得新僱」之 行政命令,將導致行政課短缺1 名人力,對於原協辦財政課 之業務亦有影響,為推動業務需求,才基於機關首長權限進 行人事調整,將告訴人與「清潔隊隊員」(技工)杜岳峻之 職務對調,以方便進用新人,並不違反法律或行政命令之明 文禁止規定,此觀彰化縣政府民國105年5月9 日函示說明: 和美鎮公所技工及清潔隊技工職務異動,屬地方首長人事任 用權等旨即明,顯見我於102 年12月19日所發布的人事令( 下稱系爭人事令),理由正當。不料,原判決竟認系爭人事 令,並非屬「合法範圍內」之人事調整,及我藉此「取得可 逕行指定人選,以遞補林素香退休後職缺之機會」云云,自 有違誤。
㈡我在發布系爭人事令前,並未請主任秘書丁信功(涉嫌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已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向告訴人轉達 該人事令,僅係表面職務變動,實際上不用到清潔隊工作, 更未請清潔隊前隊長王鵬貴杜岳峻表示收到派令後,依舊 在清潔隊工作,無須至和美鎮公所行政課報到,此經證人丁



信功、王鵬貴於原審107年3月15日審理中一致證實。詎原判 決對於該2 證人所為有利於我之證述,僅輕描淡寫、不予採 信,顯然理由不備。
㈢告訴人收到系爭人事令後,因不滿其職缺遭異動,而有大動 作情緒反應,並拒不到清潔隊報到,才連動導致杜岳峻也無 法前往行政課報到。原審卻以告訴人、杜岳峻均未至新職報 到之結果,推論該人事令是虛偽,恐係「倒果為因」,亦有 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失。
㈣原判決既已認定證人陳靖詒(按係上訴人妻舅陳威勳之女) 係於103年6月29日才報到(尚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事先已決定 由陳靖詒遞補告訴人退休後職缺),且其到職後,和美鎮公 所確有進行適當之職務調整,並無「任由該人事令繼續處於 不符狀態」之情事;我於原審時,更有檢附我的相關病歷資 料,證明我確實於告訴人在l03年3月16日退休前後期間,經 常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及住院,可見我是因身體欠佳而無法為 「林素香無故抗命,拒絕依系爭調動人事命令之處置作為」 。詎原審全未審酌,徒以我既為機關首長,未依公務員相關 人事規定,依法處分告訴人,可見自己心虛,作為不利於我 之認定,更是判決理由不備。
㈤系爭人事令副本有檢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和美鎮公所政風 室、主計室、人事室、出納、清潔隊、行政課等各單位,然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和美鎮公所政風室、人事室,均未提出 任何糾正或指明違反任何人事法規;而丁信功於原審中,亦 已對於我發布系爭人事令,為妥善的詮釋,原判決竟斷章取 義,引用丁信功所為部分之證言,認為系爭人事令,係屬不 合理之職務調動,自有未合。
㈥告訴人與杜岳峻職務對調後,自103年1月起,告訴人領薪單 位已改為清潔隊,杜岳峻領薪單位已改為行政課,足證系爭 人事令已啟動其機制,原判決竟認其2 人係由何單位領薪, 與其等實際任職處所,「核無必然關連」,亦有不當。 ㈦依王鵬貴李秋霞(按係和美鎮公所前財政課課長)及丁信 功於原審l07年3月15日審理中所言,可知王鵬貴並未在杜岳 峻收到系爭人事令之前,向杜岳峻說明其工作地點不變;而 告訴人如在支援財政課期間,辦理退休,因出缺不補,當然 會影響財政課業務,顯見系爭人事令,對和美鎮公所(特別 是財政課)有利;又告訴人如對人事調動不服,應於1 個月 內提起訴願,但告訴人並未提出,顯見告訴人此部分指述與 事實不符。原判決竟無視於上開3 證人所為有利於我之證言 ,仍認系爭人事令係屬虛偽,自難甘服。
㈧我任職和美鎮公所主任秘書及鎮長長達十多年,因告訴人之



職務係技工,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我 僅知依該法規定,屆齡65歲,即應強制退休,而告訴人於10 3年3月l6日屆滿該齡,如仍編制為「和美鎮公所技工」,即 有工友管理要點之適用,若編制為「和美鎮清潔隊技工」, 則無該要點之適用,此情我並不詳知;至於告訴人是否得主 張至l03年7月16日才退休,及得否請求同年3月17日至同年7 月16日之薪資及考績獎金,乃屬民事問題,並經第一審法院 以103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判決確定在案,丁信功更詳稱:依 工友管理要點規定,出生日期如是在1至6月,則可以到7月1 6 日才退休,是得延期,但必須提出申請,經機關首長核准 後,始得延期,而告訴人並未提出申請等語,原判決竟認定 如告訴人以「和美鎮公所技工」職務辦理退休時,得依其意 願,決定以103年7月16日為退休生效日云云,顯然有誤。三、惟查:
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 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 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供述證 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 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的比較,定其 取捨,若其基本事實的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㈠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調詢中,自承:我係因告訴人 即將屆齡退休,為圖規避和美鎮公所技工職缺出缺不補、不 得新僱之規定,而為告訴人及杜岳峻職務互調之人事命令, 但該2 人依舊在原職務處所任職之部分自白;告訴人於第一 審中,指證:我於102 年12月19日接獲系爭人事令,隨即至 鎮長室,上訴人並未要求我去清潔隊,而僅純粹係偽作職務 調整,他又委託主任秘書向我表示,僅屬職務變動,不用去 清潔隊那邊工作,實際上亦無人要求我至清潔隊報到,從我 接到系爭人事令起,至103年3月遭強制退休止,我依舊從事 原工作,都沒有人要求我至清潔隊報到;杜岳峻於第一審中 ,證稱:我於102 年12月19日收到系爭人事令,在此之前, 前隊長王鵬貴有向我表示會調借,亦即我實際上依舊在清潔 隊工作,無庸至和美鎮公所擔任技工,我接令後,也無人要 求我去財政課報到,薪水、福利均依照清潔隊這邊,僅職稱 有變動;丁信功於調詢時,證稱:告訴人擔任鎮公所技工時



,在財政課負責行政業務支援,杜岳峻則擔任清潔隊技工, 是隨車員,上揭2 人職務互調後,實際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 ,均未改變,仍各留在原職務處所工作,因公所編制內之技 工及工友,均遇缺不補,只有清潔隊員開缺時,才會補人, 故將要退休之告訴人調到清潔隊,再將杜岳峻調為財政課技 工,如此,在告訴人退休後,才能以清潔隊隊員出缺名義補 人;證人即和美鎮公所前清潔隊人事管理員謝智慧於調詢時 ,證稱:告訴人職缺經調整為清潔隊技工後,依舊留在財政 課擔任技工,負責遞送公文,工作地點及內容均無異動,杜 岳峻職缺經調整為公所技工後,實際工作處仍為焚化爐,上 揭2人職務互調之人令稿,均經我核章,該2人實際工作地點 、內容、薪水均無變動各等語的證言,足見系爭人事令,並 非確實,復有卷附上訴人手諭、系爭人事令等證據資料可考 ,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所認定上訴人係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 年,並有附條件)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及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
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 的辯解,如何係翻異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 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
⒈卷附彰化縣政府105年5月9日府行庶字第0000000000 號函、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5年5月11日總處組字第1050041471號 函文敘明:清潔隊員非屬工友,無法轉調為本機關工友或移 撥至其他機關擔任工友;各機關非超額工友缺額之進用,應 由本機關工友轉化或其他中央機關現職工友移撥,不得以新 僱方式辦理,關於「和美鎮公所技工」與「和美鎮公所清潔 隊技工」職缺互調,如其一身分為清潔隊員,則與前開工友 不得新僱之規定未合。
⒉各清潔職工,不得調往其他單位或專辦內勤業務,否則除其 用人費不予核銷外,各該主官(管)人員應受管理不實之處 分,臺灣省各級清潔機構清潔隊員駕駛技工管理要點第11點 定有明文。而清潔人員,屬清潔隊之編制,應專職從事廢棄 物清理工作,不宜借調其他單位擔任非廢棄物清理工作;唯 在不影響其正常清潔工作情形下,機關首長才有人事行政權 ,彈性調派或兼辦其他內勤工作,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4 年1月20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 號函說明在案。從而,機 關首長雖具有人事調整權限,然仍應於合法範圍內,即僅限 於法律或行政命令無明文禁止情形,始得為之,尚難僅因上 訴人具有地方機關首長之人事權,即可任意規避上述因人事 精簡、遇缺不補之行政命令,何況上訴人上揭所為,亦與各



機關首長為因應業務需要而將人員暫時支援與職缺不符單位 等情,顯有不同。
李秋霞於原審中,證稱:告訴人接獲系爭人事令後,心情很 難過,但並未向我反應何時要去清潔隊報到,亦無提及拒絕 前往清潔隊報到,僅表示該命令不合理等語,核與告訴人指 訴情節相符,可見告訴人雖有不滿其形式上職缺,遭任意調 整之情緒反應,但並非對其實際工作內容有所不滿。 ⒋上訴人係讓其親戚陳靖詒遞補告訴人退休後的職缺,陳靖詒 於103年6月間收到和美鎮公所通知書,受僱擔任該鎮清潔隊 技工,於同年、月27日報到,實際上則在財政課工作,未曾 至清潔隊工作等情,業經陳靖詒李秋霞於偵查中證稱在卷 。若謂上訴人係因正當原因,發布系爭人事令,祇因告訴人 事後抗命,才造成名實不符情況,則於陳靖詒遞補該職缺後 ,當應令至清潔隊報到,豈有任由該人事令,繼續處於名實 不符狀態之理?
⒌另方面言,告訴人如係無故抗命、拒絕依系爭人事令至清潔 隊報到,造成名實不符情況,上訴人既為機關首長,本可依 公務員相關人事規定依法處分,竟任由此情繼續存在,而無 任何處置作為,顯與常情不符。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基於權責分配,就系爭人事令並無審核權 限,而和美鎮公所內部單位,就系爭人事令,雖無表示任何 簽註意見,然丁信功於原審中,已證稱:上訴人上揭所為, 雖不合理,但此乃機關首長個人考量,並非其他職務者所能 思維,我等身為幕僚,很少干涉機關首長之人事調動權等語 。足見上訴人發布系爭人事令,其下屬單位無非基於尊重首 長地位或職權,而未加公開簽註或指明相反意見,尚不得因 此逕謂系爭人事令,毫無不實。
⒎告訴人與杜岳峻之報酬,均為技工「年功二170 」薪點,其 等基本薪資相同;而上訴人發布系爭人事令互為調整後,其 等之受薪單位,形式上,亦隨之調整,故由何單位領薪之事 實,與其等實際任職處所,核無必然關聯,亦難執此推論系 爭人事令內容,完全真實。
⒏依工友管理要點第24條第2項及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後段之規 定,並參照主管機關之函釋,屆齡退休人員如選擇7 月16日 或1 月16日為退休生效日,機關首長應尊重其意願,毋須先 行簽報機關首長核准。於本件告訴人之情形,若以「彰化縣 和美鎮公所技工」職務辦理退休時,原得依其意願,決定以 103年7月16日為退休生效日,和美鎮公所不得逕行以告訴人 屆滿65歲之日,作為其命令退休生效日,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則上訴人將



告訴人職務由「和美鎮公所技工」,調整為「和美鎮清潔隊 技工」,既未經告訴人同意,且因此造成告訴人退休時,無 法適用工友管理要點規定,即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原應享有之 合法、正當權益。
丁信功雖於原審中,改稱:我於告訴人收到系爭人事令之前 ,未曾向告訴人表示該人事令,僅係職務變動,不用去清潔 隊那邊工作等語,惟此除與其於上揭調詢所言及告訴人之指 訴不符外,衡諸丁信功既為上訴人擔任鎮長時之主任秘書, 就上揭情狀,核屬事涉自己利害關係事項,難免推卸己責, 尚難採信,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王鵬貴雖於原審中,證稱:我在杜岳峻收到系爭人事令之前 ,並未向杜岳峻表示會調借,其依舊在清潔隊工作,無庸至 和美鎮公所擔任技工等語,然此與杜岳峻於第一審上揭所述 不合,且此僅係王鵬貴事先有無向杜岳峻溝通說明系爭人事 令而已,其等就杜岳峻於收到系爭人事令之後,實際依舊在 清潔隊工作,而未至財政課報到任職之主要情節,核屬相符 ,亦難以王鵬貴否認事前有向杜岳峻通知調整職務,而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 論,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 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主 觀,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的事實爭 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的枝節事項,予以爭執,皆不 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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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