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秘聲字,107年度,39號
IPCV,107,民秘聲,39,2018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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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秘聲字第39號
107年度民秘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①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②邱銘乾   
①代 理 人 楊啟元律師
 賴安國律師
②代 理 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聲 請 人 ③美商英特爾公司(Intel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Benjamin Ostapuk住同上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李泰運律師
余歆凡律師
王雅慧律師
相 對 人 張哲倫律師 台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201號7樓
相 對 人 陳初梅律師
相 對 人 陳佳菁律師
相 對 人 吳俐瑩律師
上列聲請人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國安堤格里斯公司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爭議事件(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張哲倫律師、陳初梅律師、陳佳菁律師、吳俐瑩律師 就下列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 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亦不得對未受祕密保持令之人( 包含美國安堤格里斯公司)開示:
美商英特爾公司Intel Corporation )107 年12月18日 智慧財產民事陳報狀;
㈡上開書狀檢送之美商英特爾公司商品採購經理Justin Ler oue 出具之英文陳述書及中譯本;
㈢上開書狀檢送之美商英特爾公司與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間之採購合約(Purchase Agreement)、訂單(Purc hase Order)、發票(Invoice )等。二、相對人張哲倫律師、陳初梅律師、陳佳菁律師、吳俐瑩律師 之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 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 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 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 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同法第2 條 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登公司)部分: 美商英特爾公司Intel Corporation ,下稱Intel 公司) 107 年12月18日智慧財產民事陳報狀暨其所陳報資料,為In tel 公司向家登公司購買光罩盒產品之相關資料,並未公開 非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性且具有實際或 潛在之經濟價值,且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依法為 家登公司之營業秘密,美國安堤格里斯公司為家登公司之競 爭廠商,為防止競爭者因此得知家登公司銷售單價,藉此擬 定與家登公司之競爭策略,足以影響家登公司之事業活動, 故聲請對相對人即美國安堤格里斯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張哲倫 律師、陳初梅律師、陳佳菁律師、吳俐瑩律師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禁止其等向美國安堤格里斯公司及任何第三人透漏, 以維家登公司之權益等語。
Intel 公司部分:
Intel 公司107 年12月18日智慧財產民事陳報狀,及該書狀 檢送之Intel 公司商品採購經理Justin Leroue 出具之英文 陳述書及中譯本、Intel 公司與家登公司間之採購合約(Pu rchase Agreement)、訂單(Purchase Order)、發票(In voice )等,含有物料編號、產品之數量、產品單價及總價 資料,該等物料價格資料,顯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具有秘密性且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且該等資料僅聲請人 Intel 公司之部分員工知悉,Intel 公司已採取合理且必要 之保密措施,應屬Intel 公司之營業秘密,為防止Intel 公 司現在或潛在之供應商知悉該資訊,影響Intel 公司之採購



業務,故聲請對美國安堤格里斯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張哲倫律 師、陳初梅律師、陳佳菁律師、吳俐瑩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命其等僅得為進行本案訴訟之目的接觸並使用該資訊, 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等語。
三、經查,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原告美國安堤格里斯公 司與被告家登公司、邱銘乾二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 議等事件,本院認為家登公司銷售之型號0000-0000000產品 應列入損害賠償計算之範圍,並向Intel 公司函詢該公司向 家登公司購買上開產品之資料,嗣Intel 公司以107 年12月 18日智慧財產民事陳報狀,陳報該公司向家登公司購買光罩 盒之數量、金額,並提出該公司商品採購經理Justin Lerou e 出具之英文陳述書及中譯本、採購合約(Purchase Agree ment)、訂單(Purchase Order)、發票(Invoices)等。 查家登公司關於產品之銷售及採購資訊,應屬家登公司、In tel 公司內部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可知悉、具 有秘密性且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依業界慣例,買賣雙方通 常訂有保密約定,僅公司內部特定員工可知悉,應認已採取 合理且必要之保密措施,為該二公司之營業秘密,如為實施 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 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包含美國安堤格里斯公司)開示, 有妨害家登公司、Intel 公司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 虞,且迄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相對人並未自閱覽書狀或 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該營業秘密,家登公司、Intel 公 司聲請本院對美國安堤格里斯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張哲倫律師 、陳初梅律師、陳佳菁律師、吳俐瑩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宇修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6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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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英特爾公司(Intel , 台灣公司情報網
①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安堤格里斯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英特爾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