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521號
原 告 邱以倫
訴訟代理人 陳令軒律師
複代理人 徐明瑋律師
被 告 莊隆慶
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士簡字第521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後變更追加聲明,核與起訴之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應予准 許。又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已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式訴訟,惟兩造於本 案107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式訴 訟,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故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 107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部分:
(1)緣被告係大慶證券董事長,其因資金周轉需求囑託訴外人 謝嘉入於民國106 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並持被告所簽 發,發票日107 年1 月2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 萬元、付款人為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票號為DG 0000000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供系爭支票作為借 貸之擔保及證明,故原告於106 年12月25日即匯款至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 被告銀行帳戶),詎料原告屆期提示付款人系爭支票,竟 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票據發票人責任給付票款。
(2)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 定有明文。被告既不爭執係爭票據之簽名真正,原告應無
庸再就票據真正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又按「按票據法 第11條第1 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 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 充權之存在」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可 參。又「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故意將票據上其他 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執票人補充記載,以完成 發票行為,即所謂空白授權票據,在補充填載完成後,不 問填載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 ,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又發票人主張其簽發票 據時曾保留票據應記載事項之補充權者,此既屬第三人無 從自票據外觀得知之內部事項,如其欲免除發票人責任, 自應就執票人明知發票人保留應記載事項之補充權,卻惡 意取得系爭支票一事加以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678 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不爭執系爭支票上之簽名真正,雖 辯以系爭支票上部分金額、日期應記載事項非被告親自填 寫,而係由訴外人謝嘉入填寫,並否認其曾授權訴外人謝 嘉入,進而主張系爭支票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 之事項,屬無效票據。但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這張票上面發票人是我簽名,其他金額日期都不是我簽 的,支票背面下方有寫『加入』二字,那是我寫的,所以 我能確定是我交給謝嘉入;我會給謝嘉入支票就是因為要 請他調200 、300 萬元」( 詳卷第102 、104 頁) ,被告 不爭執系爭支票上之簽名真正,亦不否認曾交付未填載金 額及日期之支票與訴外人謝嘉入,為被告借調資金。故由 被告上開之行為,應可推知被告有授權訴外人謝嘉入填載 應記載事項之意思表示,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人 姓名,並保留其他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將系爭支票交由 訴外人謝嘉入,被告應可得預見該空白票據有由訴外人謝 嘉入補充完成,使票據流通之可能性存在,基於票據重視 流通性及文義性原則,被告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原告,仍 不得主張免責,方能維護票據交易安全,而本件原告於取 得系爭支票時,金額、日期既已填寫完備,是系爭支票已 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支票原 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原告主張票據無效。原告收受 系爭支票時,已填載日期、金額,並支付相當對價,被告 與訴外人謝嘉入就空白授權票據內部事項爭議與原告無涉 ,依實務見解被告仍應就系爭支票負責,被告若爭執原告 收受支票時金額日期未填載,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3.次按「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
發票據,即無票據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 民法第107 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 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 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1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證稱:「我會給謝嘉入支票是因為要請他調200 、300 萬」( 詳卷第104 頁) ,應可確定被告確有授與補 充權予訴外人謝嘉入之事實,僅就授權範圍、是否保留票 據應記載事項之補充權有爭執,惟上開事項皆屬原告無從 自票據外觀得知之內部事項,故縱使訴外人謝嘉入於填載 金額時有民法107 條越權代理之情事,在補充填載完成後 ,即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綜合上開實務見解,被告 仍應依民法107 條,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依票據文義 負責,被告若爭執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時金額及日期未填載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原告已依票面金額為相當對價 之給付,亦堪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票面金額記載1 ﹐000 萬元。
4.又查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票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支票金 額及日期遭改寫、補填,然借調資金額度依不同情形而變 動,洵屬正常,期日亦會因不同之借調日期而改變,此有 被告所言:「日期不會填,因為調的時間不確定」可證( 詳卷第104 頁) ,此係空白授權票據本質所致,於票據流 通前之變更,並不影響交易安全,重點毋寧是系爭支票交 付原告時,外觀上已為有效票,且票據流通時未再經他人 變造。亦即被授權人謝嘉入有填載金額及日期之權,金額 多寡、期日何時,皆係授權人與被授權人之內部事項,與 票據債權人無涉,原告於受領系爭支票時,金額、日期究 竟係由何人填載,從外觀上根本無從得知,原告既已給付 票載金額1 ﹐000 萬元之相當對價,無論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被告應負票據責任。再退步言之,被告主張系爭票據 金額遭他人變造,而聲請鑑定,即自認系爭票據本已填載 較小之金額,票面較大的金額係他人變造,應可認就變造 前之金額,乃被告所肯認之票據金額,故被告至少就系爭 支票變造前之500 萬元仍負有票據責任,且就原告額外給 付之500 萬元,被告受領無法律上原因,亦應負不當得利 返還責任。
5.復參以本案被告因借貸所簽發之票據跳票而涉訟,已有相 關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以相同方式簽發票據借貸金 錢,而遭債權人提出民事訴訟,已有四終局判決( 新北地 方法院107 年度重簡字第433 號、107 年度重簡字第454 號、107 年度重簡字第503 號、鈞院內湖簡易庭107 年度
756 號等案件) ,被告皆敗訴,需負票據責任,惟上述判 決,票據皆因有經訴外人背書,原告為善意取得票據之第 三人,而有票據法11條2 項之適用。然是否經第三人背書 僅影響執票人是否可向背書人行使票據債權,並不因此即 阻卻發票人本應負之票據責任,故依本案之實際情形觀之 ,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人姓名,並保留其他絕對 必要記載事項,而將系爭支票交由訴外人謝嘉入保管,其 應可得預見該空白票據有由他人即謝嘉入補充完成,使票 據流通之可能性存在,基於票據重視流通性及文義性原則 ,被告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原告,仍不得主張免責,並不 因系爭支票是否有經其他人背書而異其效力,方能維護票 據交易安全。
(二) 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000萬元及自107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
(1)查原告於106 年12月25日自名下彰化銀行帳戶,本於借 貸之意思,匯款1,000 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帳 戶,並由被告提供系爭支票作為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之 證明、及未來償還借款之擔保。原告既已本於借貸之意 思表示,履行交付借款義務,被告亦應於系爭支票發票 日屆至時,返還該借款。
(2)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係被告 授權訴外人謝嘉入,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所交付,原告 亦已就票款請求權、借款返還請求權等法律上原因為主 張、舉證,且被告亦於庭上證稱:「我確定本件支票是 我交給證人謝嘉入;支票背面下方有寫『加入』二字, 那是我寫的,所以我能確定是我交給謝嘉入;我會給謝 嘉入支票就是因為要請他調200 、300 萬元」( 詳卷第 102 、104 頁) 自陳曾授權訴外人謝嘉入,以被告簽名 真正之票據替被告借款,兩造間就系爭原告所匯與被告 銀行帳戶之1,000萬元,存在借款關係:
1.被告自陳,曾交付多張簽名真正之支票予訴外人謝嘉入 ,目的乃為被告借調資金,足堪證明訴外人謝嘉入具代 理被告向他人借款之權限,益徵兩造借貸合意存在,就 借款範圍之爭議,僅屬被告對訴外人謝嘉入代理權之限 制,被告仍須對善意之原告負借款返還責任:
2.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不否認系爭 支票簽名真正,並於庭上證稱:「我會給謝嘉入支票就 是因為要請他調200 、300 萬元」,應可認被告曾對訴
外人謝嘉入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代被告向他人借款, 訴外人謝嘉入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表明自己有權代理被 告辦理借貸,原告因而同意借款1,000 萬元,雖訴外人 謝嘉入上開所為,可能已逾越其與被告口頭約定之授權 範圍,然依民法第107 條本文之規定,前項代理權之限 制既未彰顯於外部,為保護交易安全,被告仍不得以其 口頭所為之代理權限制對抗善意之原告。原告已依兩造 借貸合意,履行交付借款義務,系爭支票亦可作為兩造 間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及被告償還借款之擔保,雙方借 貸法律關係存在至為灼然,故被告應於系爭支票發票日 屆至時,返還系爭借款。
3. 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否認曾對訴外人謝嘉入授與代理權 ,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 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依被告交 付簽名真正之票據予訴外人謝嘉入,為被告借款之行為 ,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訴外人謝嘉入之事實,致原 告相信訴外人謝嘉入有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之權限, 為維護交易安全,被告就訴外人謝嘉入簽發系爭支票向 原告借款,亦應負民法第169 條所定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
(三)原告次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000 萬元及自107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 分:
(1)按「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 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 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 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 ,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 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 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 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 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391 號判決定有明文。
(2)查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係被告授權訴外人謝嘉入 ,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所交付,原告亦已就票款請求權 、借款返還請求權等法律上原因為主張、舉證,若被告 否認原告前開票款、借款請求權,則被告受領原告新台 幣1,000 萬元,應屬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自得依民法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3)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也不認識原告,單純這張 支票我沒有印象,但我之前有叫證人謝嘉入去幫我調二、 三百萬而開立的支票」( 詳卷第102 頁) 被告自陳曾要求 訴外人謝嘉入代被告向他人借款,而簽發系爭票據,姑不 論被告在未就原告請求為實質答辯,僅空言沒印象、不認 識等語之情況下,是否足使鈞院駁回原告票據、借款返還 請求權,被告證稱「我也不認識原告,單純這張支票我沒 有印象」,亦足堪證明被告受領原告1 ﹐000 萬元匯款, 係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應負返還責任。
2.系爭被告銀行帳戶乃被告自行管理之帳戶,若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受領系爭1 ﹐000 萬元匯款,應負返還責任,不得 任意使用。且銀行於他人存入支票,付款時亦會通知被告 是否過票,被告若不知取得系爭匯款之法律上原因,亦不 得任意使用。退步言之,縱使如被告所言,他人存入支票 即可直接取款,毋庸通知被告是否過票,亦係被告自行設 定該帳戶之使用方式所致,被告曾為票? 公司董事長,熟 稔票據相關知識,於成立該帳戶時即可預見他人存入支票 即可直接取款之情事,且被告就其自行管理之帳戶,本負 有注意義務,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銀行帳戶資金遭他人 領取,係被告與他人間法律關係所致,概與原告無涉。(四)原告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 萬元,及自107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二、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 萬元,及自107 年1 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予假執行;三、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0 萬元,及自107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二、被告答辯部分:
(一)關於原告請求給付票款部分:
(1)原告雖提出系爭支票及匯款單為證,惟經鈞院囑託刑事警 察局鑑定以及向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函查結果,顯示: 1.系爭支票開立所載金額為500 萬元,嗣後再經塗改變造後 為1000萬元。
2.原告固於106 年12月25日電匯1000萬元至系爭被告銀行帳 戶,然該帳戶為被告支票存款,且於電匯後約半小時旋即 遭另一紙票載金額同為1,000 萬元、金額筆跡與原告系爭 支票完全相同之支票所全額提領。
3.按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
,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是以,票據之原記載人如有誤載或變更記載,僅須於改寫 後簽名(或用印),票據仍屬有效,惟依前開規定,支票 上金額記載屬絕對不得變更項目,如有變更,該票據屬無 效。系爭支票之金額既經塗改,依前揭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屬無效。又,系爭票據金額非僅經 過塗改變造,且原告主張之匯款行為,於同日半小時旋即 遭另一紙票載金額同為1000萬元、金額筆跡與原告系爭支 票完全相同之支票所全額提領,原告迄今亦無法舉證如何 取得系爭票據,且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借款關 係,甚至包含原告所謂借款係如何約定借貸利率、如何約 定借貸之清償期、又利息如何給付(按民間一般借款習慣 多為利息先付或預扣)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下之具體內容 均無法提出說明及主張,反而嗣後又追加所謂「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云云,由此益見其內情疑點重重,不能排除藉 由此種塗改票據金額、匯款、旋即以另紙支票領出之手法 ,製造不實之債務內容強加被告,原告顯非善意第三人, 不能主張受法律保護。
4. 次按,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於票據直接前後 手間,票據債務人仍得以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否對抗執票人 ,不受票據無因性之拘束。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 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係被 告前委託訴外人謝嘉入向原告借款,並提供由被告簽發系 爭支票作為證明及擔保云云,則依照原告主張之形式觀察 ,系爭票據為兩造消費借貸關係所簽發,亦即兩造為直接 前後手關係。然被告既已否認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即係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 為抗辯事由,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 本件原告主張為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關係)存在之積極事 實,負證明之責。然查,原告縱有匯款(但旋即遭同額提 領、且2 張支票金額為同一筆跡)之事實,惟原告仍應就 其主張之「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基礎原因關係具 舉證之責,但原告迄今未能舉證,反而捨棄其所稱出面借 款之訴外人為證人,未能舉證之不利益當由原告負擔。是 以,兩造既無原告主張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則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5.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支票為有效,且原告已舉證其取得票 據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均假設語),惟依票據法第16條 第1 項規定:「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
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 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則系爭支票既經鑑定金額 係遭變造,且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簽名在變造後,依法當 推定簽名在變造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變造後之金 額1000萬元負給付票款之責,亦不應准許。(二)關於原告請求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 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 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 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 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 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 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 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有提出將1000萬 元匯入被告支票帳戶之匯款單,然於同日半小時旋即遭另 紙票載金額同為1000萬元、金額筆跡與原告系爭支票完全 相同之支票所全額提領,原告迄今亦無法舉證其如何取得 系爭票據,且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借款關係, 甚至所謂借款係如何約定利率、如何約定清償期、又利息 如何給付(按民間一般借款習慣多為利息先付或預扣)等 消費借貸具體內容均無法提出具體說明及主張,遑論被告 已抗辯根本不認識原告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前開 最高法院判決見解,縱使原告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本件
實無「交付」可言,蓋支票存款帳戶之金錢不須經由被告 存摺及蓋章即由第三人以支票兌現提領),然原告既無法 證明兩造確有借貸意思表示達成合致,自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之存在,故原告以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請求,亦應 駁回。
(3)復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 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 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 ;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 ,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18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 , 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 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 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 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 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姑不論原告同時又宣稱兩造有借貸關係云云,迄今原告 並無法證明其匯入被告支票帳戶而旋即遭提領之金錢係為 被告「受有利益」,更不能證明其所稱之受益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則原告關於不當得利關係所為之請求,亦不 足取,應受敗訴之判決。
(三)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 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所持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為被告所親簽。(2)系爭支票係由原告交付訴外人謝嘉入後,由訴外人謝嘉入 交付被告。
(3)被告有於106 年12月25日匯款1,000 萬元至被告開立使用 之系爭被告銀行帳戶(支存帳戶)。
(4)系爭支票於107 年1 月22日經被原告提示付款行以存款不 足退票未獲兌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先位聲明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部分:原 告主張其所持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請求被告負發票人 責任,經被告以上情置辯,故此部分爭點首為,系爭支票
是否有票據之效力?
(1)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 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 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是支票 上之發票金額為票據應記載事項,且屬記載後不得改寫, 若經改寫,依上開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否面解釋,自應屬 無效票據。經查,系爭支票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金 額欄、日期欄,發現有遭塗改情形,塗改前之字跡研判係 以擦擦筆書寫,塗改前之金額欄原記載內容金額部分為「 伍佰萬元正」,是以系爭支票之發票金額欄於原告收受前 ,即經人塗改後改寫,是以被告辯以系爭支票屬無效票據 一節,堪認有據。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自屬無效票。 (2)至原告雖另以依票據法16條第1 項,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支 票鑑定結果之發票金額塗改前記載之500 萬元負票據責任 等情。但查,系爭支票經上開鑑定結果顯示發票金額欄塗 改前所填載之「伍佰萬元」以及票面現存所填載之「壹仟 萬元」,被告均否認為其本人所填載,原告亦未能證明系 爭支票金額欄塗改前之「伍佰萬元」為被告本人所填載, 自無法認定票票面現存所填載之發票金額「壹仟萬元」係 經他人事後不法變造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舉證不 足,難認有據。
(3)綜上,原告所持系爭支票發票人欄雖經原告親簽,然發票 金額之必要記載,為不得改寫事項,此部分於原告收受前 業經遭人塗改,即屬無效票。故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依票據 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票據發票人責任給付票款及票據遲 延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備位聲明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遲延 之法定利息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1,000 萬元之借貸法律關係,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故此部分之兩造間成立借貸關 係之事實,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又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貸法律關係,雖提出系 爭支票及匯款單為據,然查,原告先前並不認識被告,而 有關原告所稱借貸之事項,均係原告與訴外人謝嘉入所洽 談及約定,此為原告所自承,至原告雖以訴外人謝嘉入有 持系爭原告所簽發之支票為擔保,又被告到庭自陳系爭支 票係其簽發後交付訴外人謝嘉入調錢,可證訴外人謝嘉入 有經被告授權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1,000 萬元。然查, 系爭支票經鑑定金額有遭改寫,屬無效票,已如上述,參 以系爭支票上原告簽名與其上改寫後之金額「壹仟萬元」 國字字跡不論字型、書寫方法,顯不相同,可知改寫後之 金額亦非原告所簽,而原告就主張之兩造借款係如何約定 利率、如何約定清償期、又利息如何給付等消費借貸具體 內容均無法提出具體說明及主張,又票據為無因性,轉讓 原因多樣,自無從憑以系爭無效支票證明被告有授權訴外 人謝嘉入向原告借款1,000 萬元一事,故依原告之舉證, 尚無法證明兩造就原告所匯入系爭被告銀行帳戶之1,000 萬元,有借貸意思之合致而成立借貸契約關係。 (2)故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依法定利息 計算之遲延利息,均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此部分亦應予 駁回。
(三)原告次備位聲明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其匯款 1,00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給付類型之不當 得利,獲得利益者為受領給付之人,應由為給付之人向受 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利益。 (2)原告於106 年12月25日匯入1,000 萬元至系爭被告銀行帳 戶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匯款單及、系爭 帳戶對帳單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7 年10月29日一城東 字第00162 號函檢送之系爭被告銀行帳戶該戶申請書及該 帳戶106 年12月25日、106 年12月26日帳戶明細1 份在卷 ,應可認定。被告雖以上開匯款後,旋遭他人持該帳戶支 票提兌1,000 萬元,被告並未受有系爭匯款之利益云云, 雖有上開銀行帳戶明細及系爭銀行帳戶票號0000000 號金 額1,000 萬元之提兌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惟查,兩造間 就上開原告匯款1,000 萬元,依原告之舉證,無法證明兩 造就該匯款存在借貸之法律關係,已如上述;又依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被告銀行帳戶為支票存款帳戶,以伊 簽名開票即可,為該帳戶實際管理人,故被告確為當時實 際使用系爭帳戶之人,則原告1,000 萬元匯款匯入系爭帳
戶,上訴人即因此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至原 告匯款入系爭帳戶後,另有第三人持發票人為被告簽發之 金額1,000 萬元支票領兌,然系爭被告銀行帳戶係供被告 使用,系爭帳戶所領用之支票簿本亦由被告持有,且該第 三人領兌之支票其上發票人亦為被告本人之簽名,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該支票經第三人提示兌現,即係經被告同意 支付,縱令被告所辯該領兌支票亦有發票金額遭塗改一事 為真(然此部分被告所辯事實未經本院調查審認)等情, 然此係被告與該第三人間所存之債務糾紛,亦不得以此而 認其未受有原告匯款之利益。故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
(3) 被告受領系爭匯款,並非基於借貸契約,被告又未能證明 其受領系爭匯款,有其他法律上原因,則被告受有原告匯 款1,000 萬元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並因此致原告受 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1,000萬元之利益,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原告所提次備位聲明,主張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 萬元,及自107 年 1 月22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