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7年度,1096號
SLEV,107,士簡,1096,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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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呂建達
被   告 蔡郭雲嬌
      蔡銘鈺
      蔡葭惠
      蔡銘賢
      蔡秋玲即齊藤秋玲
      蔡葭碧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銘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12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蔡郭雲嬌蔡銘鈺蔡葭惠蔡秋玲即齊藤秋玲均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銘福前向原告申領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 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5萬2,879 元,及自 民國98年2月19日起至98年3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8.29%計 算之利息,與自9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原告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 第1418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現已換發本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20458 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蔡本區(104年10月4日 歿)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等人未 曾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其等皆應為繼承人。 惟被告蔡銘福因積欠上開債務未償,恐其繼承遺產後,遭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之求償行為,遂以協議分割方式,協議 由被告蔡銘鈺單獨就系爭遺產為分割繼承登記,核被告所為 不啻等同將被告蔡銘福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蔡銘鈺,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乃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4 年10月4 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4 年12月19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㈡被告蔡銘鈺就系爭遺



產,於104 年12月19日以分割協議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蔡銘賢蔡葭碧蔡銘福則以:系爭遺產是40年前由被 告蔡銘鈺與蔡本區所購買,當時只有被告蔡銘鈺有能力支付 貸款,且蔡本區生前多由被告蔡銘鈺照顧,因此系爭遺產依 蔡本區遺願由被告蔡銘鈺單獨繼承等語,資為抗辯。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銘福積欠上開現金卡債務未清償 ,而被繼承人蔡本區於104年10月4日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 被告等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且協議將系爭遺產由被 告蔡銘鈺單獨為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憑證 、本院家事庭函文、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被告蔡銘福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調取該所104年北投字第19450號登記申請案、 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且為被告 蔡銘賢蔡葭碧蔡銘福所不爭執,而被告蔡郭雲嬌、蔡銘 鈺、蔡葭惠蔡秋玲即齊藤秋玲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無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 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 ,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 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固可參照 。然此亦非謂債務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其物權移轉行為 ,一律得予以訴請撤銷,尚須視其所為是否確為無償行為, 及是否有害債權而定,此乃事實問題,自應由法院依證據於 個案中加以評斷。
(三)茲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唯一受益者,乃被告蔡銘鈺,而 被告蔡銘鈺乃其他繼承人即其他被告之長子、長兄,衡諸被 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時通常考 量彼此間及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並包含繼承人對被繼 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給予繼承人生前財產之情形,就 整體遺產調整或分配,乃世理之所常,人情之所宜,被告蔡 銘賢、蔡葭碧蔡銘福所稱蔡本區生前由被告蔡銘鈺照顧, 蔡本區所遺遺產皆依其意思給予被告蔡銘鈺,子女乃均遵照



其意思由被告蔡銘鈺分割繼承之等語,核與情理無違,並非 不能採信,且被告蔡銘福亦非唯一未受分配之繼承人,同為 繼承人之其他被告蔡銘賢蔡葭碧蔡郭雲嬌蔡葭惠、蔡 秋玲即齊藤秋玲亦復如是,況被告蔡銘福亦另有分割繼承一 福特汽車,有卷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 ),此更為其他繼承人所無,益徵其等上開所言為真,而非 僅係為使被告蔡銘福躲避債務追討下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如此以觀,尚難單純僅以遺產分割分配之形式內容,即謂屬 有害債權之無償行為。簡言之,債務人雖未受遺產分割下之 分配,焉知非係其於被繼承人生前已免盡相當義務或負擔之 故,債權人自不得僅此即認有害其債權。從而,考之以情, 衡之以理,稽之以法,原告主張,皆非所宜。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86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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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權利範圍│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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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256/1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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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256/1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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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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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