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7年度,1095號
SLEV,107,士簡,1095,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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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095號
原   告 陳李懋
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律師
被   告 吳張玉枝
      吳美珠
      吳美鶯
      吳美芳
      吳東龍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正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偲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吳太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伍佰元,及被告吳正誠吳美鶯吳美芳吳東龍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被告吳張玉枝吳美珠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伍佰元,及被告吳正誠吳美鶯吳美芳吳東龍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被告吳張玉枝吳美珠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租約終止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屆期應給付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僅列吳正誠為被告,並為先備位之聲明,嗣於本 院審理中,追加吳張玉枝吳美珠吳美鶯吳美芳、吳東 龍為被告,並變更為如下述之聲明。經核,原告訴之變更,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太郎於民國92年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3 層第11號車位(下稱 系爭車位),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 元,未簽立字 據及未約定租賃期限(下稱系爭租約),然吳太郎於101 年 7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卻仍停放車輛及堆放雜物,嗣吳太郎於 105 年4 月6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並未依法終止 租約,仍繼續占用系爭車位,被告等人自仍負有給付租金之 義務,乃依租賃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萬元(民事追 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遞狀日前5 年之租金),及自民事追加 被告暨變更聲明狀送達後第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7 年9 月1 日起,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4,500 元,及自隔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系爭車位所停車輛(原車牌號碼為BQ-3238 號, 現已繳銷,下稱系爭車輛)為被告吳正誠之前妻林偲妤所有 ,系爭車位亦是林偲妤所承租,吳太郎僅為代墊代付而交代 被告吳正誠給付租金,並未向原告承租,被告等人亦未占用 系爭車位,原告應向林偲妤請求租金,被告吳正誠林偲妤 已離婚分居,此與被告等繼承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 ,其繼承人仍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項、第45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死亡者,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並 非當然失效,僅其繼承人得終止該租約而已(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第6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此,依舉重明輕之法理 ,不定期之租賃,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次按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11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關於原告主張吳太郎於92年起向原告承租系爭車位乙 情,觀諸原告所提出之93年間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67、68 頁),其已載明原告收受吳太郎92年1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 31日止承租系爭車位之租金等內容,再者,被告於本院107 年9 月27日審理時已自承:系爭車位為吳太郎使用,系爭車 輛為吳太郎所停放,吳太郎住院時曾交代被告吳正誠墊付租 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頁),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 吳正誠簽發之二紙支票可資相互稽核(見本院卷第12頁), 足認原告與吳太郎間確存有系爭租約。復細譯上開支票2紙



,其發票時間均為100 年間,合計之票面金額為5 萬4,000 元,以此為一年期租金換算,每月租金恰為4,500 元,亦與 原告之主張若合一契。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可採。(三)次查,吳太郎於105 年4 月6 日死亡後,被告等人為其繼承 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等人自應承受系爭租約之承 租人地位,已生之租金及依法終止契約前所生之租金,依前 揭規定,被告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僅吳太郎生前所生 債務,得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而負連帶給付之責。(四)復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 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 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之租金為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遞狀日即107 年10 月31日前5 年之租金,有卷附之上開狀紙及其上戳章可考( 見本院卷第57頁),即102 年11月1 日至107 年10 月31 日 止期間之租金,參酌上開民法規定,系爭租約租金之給付於 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則以吳太郎死亡之時點為區分,死亡前 之租金為102 年11月份至105 年3 月份,共29個月份,租金 為13萬0,500 元(計算式:29 X 4500=130500),由被告等 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死亡後由被告等人 承受承租人地位所生之租金為105 年4 月份至107 年10月份 ,共31個月份,租金為13萬9,500 元(計算式:31 X 4500= 139500),由被告等人負連帶責任。
(五)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茲查,原告迄自其遞 交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日止,已至少5 年以上未獲取 租金,期間雖有2 次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吳正誠催討積欠之租 金,均未獲置理,此有卷附之存證信函可參,而被告吳正誠 拒繳租金之理由更說詞反覆,斷無繳交租金之意願,亦未能 提出拒繳之正當合理事由,應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 被告應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終止系爭租約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4,500 元,應屬可採。至原告請求107 年9 月1 日起 至107 年10月31日止之部分,已與前揭5 年租金重復,則無 可採。又原告訴請將來給付,其債權尚未發生,自無從起算 其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自隔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
(六)至被告雖以系爭租約承租人及系張車輛所有人應為林偲妤等 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吳正誠業於本院107 年9 月27日審理時已自承:系爭車 位為吳太郎使用,系爭車輛為吳太郎所停放等語,並稱自其



吳太郎使用系爭車輛停放系爭車位後至吳太郎過世後迄今 ,系爭車輛都繼續停在系爭車位上,系爭車輛之鑰匙現為其 母即吳張玉枝所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頁),惟於本 院107 年12月6 日審理時則改稱系爭租約承租人及系張車輛 所有人均為林偲妤等語,前後陳述不相一致,差異甚大,改 稱之說,顯屬可疑。
⒉再者,被告吳正誠亦於100 年間曾以2 紙支票繳付租金予原 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系爭車位若真為其前妻 所承租,被告吳正誠自可坦蕩陳稱其乃為其前妻所代繳即可 ,何以卻稱:其乃為其父代繳等語在先(107.9.27言詞辯論 庭,見本院卷第28頁背頁),已與所稱上情不符,嗣又改稱 :其父乃為其前妻代繳等語在後(107.12.6言詞辯論庭,見 本院卷第85頁),更與常情相違,不知所云。 ⒊況且,參諸被告吳正誠曾於106 年9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原告稱:系爭車位上之其本人物品切勿移置,否則將涉犯刑 法侵占等罪等語,此有卷附之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9 頁背頁),可見系爭車位上確有被告吳正誠之物品而為其所 占用甚明,其所稱系爭租約承租人及系張車輛所有人應為林 偲妤云云,顯為臨訟之託詞。
⒋至系爭車輛雖曾登記為林偲妤所有,固有卷附之汽車車主歷 史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然車輛登記不過為監 理機關之行政管制,並非當然可認登記車主即為車輛所有權 人,如自前揭被告吳正誠106 年9 月30日存證信函聲稱之內 容,及系爭車輛鑰匙現為其母即被告吳張玉枝所持有等情以 觀,更得益證林偲妤應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縱認系爭車 輛為林偲妤所有,惟亦無解於被告等人因繼承而承受系爭租 約承租人地位之事實,被告等人既為承租人而使用系爭車位 ,無論為自用或供他人使用,其給付租金之義務,亦不能免 除甚明。
⒌綜上,被告所辯之說,顯為矯飾之詞,難以憑採。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繼承吳太郎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0,500 元,及自追加被告 暨變更聲明狀送達後第8 日起,即被告吳正誠吳美鶯、吳 美芳、吳東龍自107 年11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77、80至82 頁),被告吳張玉枝吳美珠自107 年11月30日起(見本院 卷第78、7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500 元,及被告吳正 誠、吳美鶯吳美芳吳東龍自107 年11月16日起,被告吳 張玉枝吳美珠自107 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租約



終止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 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53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 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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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