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7年度,1893號
SLEV,107,士小,1893,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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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893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張新銘
被   告 溫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7月24日向原告之約定經銷商 申請購物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1萬3,302元,約定自10 6年9月29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按月分18期繳納,每月73 9元,惟被告自107年8月29日起未依約付款,尚餘5,173元未 給付,乃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暨約定 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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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