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國小字,107年度,1號
NHEV,107,湖國小,1,2018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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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廖麗華 
被   告 飛龍水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武義 
訴訟代理人 梁貞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下 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因承包內政部營建署之衛生下 水道污水工程,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30日 止施作系爭房屋後方防火巷地點時,伊配合被告工程,提供 系爭房屋後方廚房室內地板予被告施工開挖3 處,以利進行 系爭房屋污水排放口銜接公共衛生下水道,然被告在系爭房 屋室內開挖地面後,並未確實回填,伊因而多次僱工重新回 填,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7 萬5,000 元。另因被告所埋 衛生下水道管線深度不足,致填平後地面高度較原來為高, 致系爭房屋後面出入鐵門無法開關,被告亦未妥善處理,伊 因而僱工將原來的門兩度修改,先後支出費用2,800 元、2 萬5,000 元,且修改後鐵門變小,造成伊出入不便,且影響 消防逃生。又系爭房屋室內地面較防火巷地面低,伊因而必 須僱工將廚房地板墊高,且墊高後無法與其他房間同高度, 及伊廚房整面牆、廚具均無法復原而必須重裝潢。上開因被 告施工未詳細規劃及對住戶做說明,伊一再配合被告之工程 ,然被告卻未解決問題,且施工後品質不堪,致伊所受費用 之損失應由被告賠償,本件僅請求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承攬內政部營建署之衛生下水道污水工程,為 施作公用下水道污水管及排水溝,需要150 公分之寬度,如 為兩棟建築物中間之後巷,則兩建物應各提供75公分寬度供 伊施工。如建物屬違章建築又不願自行拆除提供施工寬度, 將由新北市政府以公權力拆除。本件系爭房屋後方部分屬違 章建築,經原告同意自行拆除退縮供伊施工,然原告就其系



爭房屋之修復費用應自行負擔,伊或內政部營建署均無負擔 此部分費用之義務。而系爭房屋之污水排放管在室內,本應 由原告自行僱工將該污水排放管延伸至室外及接通公用下水 道污水管,伊為敦親睦鄰,乃同意協助將原告室內污水排放 管延伸及接通至公用下水道污水管,並在系爭房屋室內地板 開挖3 處進行施作,施工後伊針對原告主張回填不實部分已 派人修補,且原告因此部分施工獲有1 萬5,000 元之不當得 利,如認伊應賠償,伊主張抵銷。再伊係依設計廠商之設計 圖施工,而污水工程必須有一定高度始能集水,設計廠商不 可能單獨考量原告之需求而全面降低汐止地區之衛生下水道 高度。因而原告因施工之結果,致系爭房屋後面出入鐵門無 法開關,難認伊有何不法。另原告之請求亦罹於時效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 明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規 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二者 為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 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 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詳言之,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者為他人之「權利」,如 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得成立; 後段所保護者,不限於權利,兼具「其他法律上受保護之 利益」,因此保護範圍較廣,故加害者須出於「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得成立,二者之構成 要件不同。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房屋室內開挖地面後,並未確實回填 ,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僱工重新回填,支出7 萬5,000 元費 用等語。查,原告自陳其配合被告工程,提供系爭房屋後 方廚房室內地板予被告施工開挖3 處,以利進行系爭房屋 污水排放口銜接公共衛生下水道,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開 挖行為,係經原告同意,此部分難謂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另縱認被告開挖後回填不實,致原告另僱工進行修復,因 此支出修復費用屬實,此部分經濟上之損失,應非「權利



」受侵害,而屬「一般法益」受侵害,依前揭說明,應以 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為成立要件 。而被告原係承作內政部營建署之衛生下水道污水工程, 系爭房屋所鄰後方防火巷僅為其中一部分,被告同意協助 將原告室內污水排放管延伸及接通至公用下水道污水管, 應係被告為順利完成其承攬之工程而附帶提供之工作,而 衡情,被告施作接管後,若回填不實致令原告受經濟上損 失,亦不會使被告因此而獲得利益,難認有何故意損害原 告利益之動機。另原告自陳經其向被告反應回填不實後, 被告曾派員修補,但修補仍不符品質要求。則綜合上開情 形以觀,縱被告之回填或修補不符原告對品質之要求,尚 難以此即認被告有故意損害原告之利益,故原告以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僱工重新回填,支出費用7 萬5,000 元之損失,難認可採。
(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埋衛生下水道管線深度不足,致填平 後地面高度較原來為高,致系爭房屋後面出入鐵門無法開 關,被告亦未妥善處理,被告應賠償原告僱工將原來的門 兩度修改,先後支出2,800 元、2 萬5,000 元之費用等語 。查,被告係依與內政部營建署之承攬契約為衛生下水道 污水工程,乃屬公共工程,其施工應依設計廠商之設計圖 施工,自無自行決定施工規格及內容之餘地。本件被告施 工後之地面高度較原先為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並 未舉證被告之施工,業已違反承攬契約中之設計圖,而擅 自將系爭房屋後方防火巷之地面高度提高,則不能以施工 後地面高度較原先為高,即認被告有不法。因而系爭房屋 後面出入鐵門縱因施工結果無法開關,必須調整修改,其 所生之費用,要難令被告負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主張其因配合內政部營建署之衛生下水道污水工 程,而為系爭房屋之拆除及退縮,並提供系爭房屋室內供被 告施工,然被告施工過程未詳細規劃及多做說明,被告一再 配合之結果,卻未解決問題,且施工品質不堪,致原告因而 支出諸多修改費用,造成損失,且經向主管機關陳情亦無妥 善回應,被告亦未予理會,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然依前述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 7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 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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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龍水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