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訴字第19號
原 告 謝戴惠貞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被 告 魏太郎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
林芝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經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票字第八一二號本票裁定附表(即本判決所附之附表)所示(二張本票)之本票金額及利息之票據給付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壹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持有原告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812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業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 然原告既主張被告不得對其行使該票據,顯然兩造就系爭本 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於系爭本票形式真正不爭執,而兩造間原不認識,原 告本來時透過財金公司介紹先於民國100 年底認識金主李文 俊,原告即向李文俊名義者借款,當時李文俊有匯款三次共 新臺幣(下同)638 萬元左右,原告則簽給李文俊一張發票 日期為100年12月12日之本票900萬元、並簽給李文俊4 張支 票作還款用,原告並為李文俊設定15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 保者就是上述900 萬元之本票債權,後來原告借新還舊,被 告則是同一間公司之金主,原告向被告借錢,雙方間往來被 告都沒有出現,是由一位楊代書代為出面,楊正榮說因金主
換人,之前開給李文俊的本票和支票會作廢撕毀,要求原告 重新開一張700 萬元的本票給魏太郎,原告依言辦理,楊正 榮並表示會銷毀上述本票及支票,因原告資金需求是不定期 短期週轉,楊代書並建議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並提高抵押 權設定金額,方便日後資金調度不用再設定,利息為3 分左 右,有要求每月月開立100 萬元支票,清償本金,但原告若 不能還會先跟楊正榮言明,利息則由楊正榮每月至原告公司 ,以當時積欠的本金金額計算,由原告當場開立支票交付, 面額多為幾十萬元,而在李文俊當金主期間,原告陸續清償 本金只剩400萬元未還,如被告被證4所示前四張面額100 萬 元支票四紙,原告所借款項從未超逾抵押權設定之金額,民 間金主向來不可能如此操作,而且原告向來是有錢就還,故 積欠的本金不可能超過1600萬元,被告稱原告所借的錢超逾 抵押權的擔保,顯非實在,及被告手中雖持有被證4後4張之 支票,原告比對過同時期的開給廠商的支票號碼AB0000000 ,該張支票在102年7月就已兌現,若原告真的沒有清償1600 萬元,何以被告怎麼不將上開支票遵期提示?!卻到106 年 11月才提出給法院?而李文俊之抵押權設立塗銷登記時,兩 造另有設立兩個抵押權,一個擔保債權是1500萬元,一個是 500 萬元,但1500萬元是上述李文俊讓與給被告,其中土地 地號為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02/ 10000、同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61/ 10000、同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9/ 10000 、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 全部、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14樓 之1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上述5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即是上述1500萬元擔保所提供之不動產,接著又以系爭 不動產再為被告設定500 萬元擔保,及將系爭不動產為被告 作限制(預告)之登記(台北市大安及中山戶政事務所均有 辦理)。而原告在101年時簽了一張發票日為101年10月12日 之700萬元的本票,本票簽了700萬元但應該不會借到700 萬 元整,該700萬元之本票應該是在擔保第一次之1500萬元, 第1張900萬元本票是給李文俊的,第二張700 萬元本票是開 給被告的,但第一張900萬元之本票就應該銷毀。後來在102 年楊正榮當時是以金主之名義,向原告說要再簽兩張本票, 則金額調度方面可以比較方便,所以原告簽了一張300 萬元 、一張400萬元,本來在簽了700萬元本票後原告沒有拿到款 項,後來原告改成簽了300萬元、400萬元本票後,就在102 年4月29日收到360萬元,這是楊正榮匯的,同年七月一日收 到被告匯的430萬元,及同一天有收到楊正榮匯的款項共70
萬元,總共是860萬元,但700萬元之本票仍保留在楊正榮那 邊,他答應原告若還清,一張700萬元及另兩張分別為300萬 元、400萬元之本票後來都會銷毀。上述300萬元、400 萬元 本票即為系爭本票,簽發系爭本票時,沒有再設定新的抵押 權。上開三個設定給被告之不動產登記,因原告又尋獲其他 金主即葉敏德,原告即償還1600萬元時予被告,準備四狀就 有附上當初清償1600萬元之證明,這些票都是交給楊正榮, 新的金主用其合庫的戶頭請銀行開四張支票給我,原告再把 這四張支票給楊正榮,之後楊正榮當場就拿出被告之印鑑證 明及印鑑辦理清償證明及塗銷抵押權之設定,是在102年10 月23日同時塗銷,塗銷當時被告還是由楊代書出面,原告是 由新的債權人委任的林代書出面,將兩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 預告登記同時塗銷,上述塗銷登記資料內就有多份清償證明 書就可以證明原告有清償。惟被告先於105年1月間突來函略 謂:原告前於100 年間向被告借款1600萬元尚未返還等,嗣 又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然原告既已於102 年10 月間清償上開借款,有上述共1600萬元之4 張支票、債務清 償證明書、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抵押權權利異動索引表可 證。又被告最後提出原告曾經借款之金額,要扣掉被證14的 500萬元的收據,因為當天楊正榮用被告的名義匯了430萬, 楊正榮又用自己的名義匯了70萬,所以102 年7月1日總共收 到500 萬,所以原告才簽了被證14的收據,以被告所提的文 書證據,其實應該是2538萬9720元,這個金額確實有收到, 但有陸陸續續還款,但了102 年10月原告跟楊正榮說要借新 還舊,因為其他金主比較便宜,所以原告跟楊正榮會算,會 算結果就是上述1600萬元,所以當次以1600萬元清償後,即 塗銷全部抵押權等,是系爭本票債權即已消滅,而已過了兩 年多,突有自稱魏太郎之男子來電,指稱原告未還款,並委 由律師寄發律師函,原告實在莫名所以,爰提起本訴,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經本 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12號本票裁定附表(即本判決所附之附 表)所示(2 張本票)之本票金額及利息之票據給付請求權 ,對原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截至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前,均未與被告見 面,只知被告是金主,委任訴外人楊正榮代為處理所有事務 。嗣原告再因借新還舊,由新金主即訴外人葉敏德委由林代 書共同出面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若原告並 未清償,楊正榮或被告豈有可能配合塗銷?
2.被告雖否認有授權楊正榮辦理抵押權設定塗銷登記,惟被告
從未否認抵押權設定登記係訴外人楊正榮出面為之,亦不否 認原告清償之款項業已由楊正榮收取,則楊正榮為代書,代 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或塗銷毀記,本係其業務範圍,被告 既已委由楊正榮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將印鑑章及印鑑證 明交付之,由楊正榮出面受償債權,並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自足使原告信被告業已授予代理權予楊正榮,是被告辯稱 其就此並未授予代理權,實無可採。而被告從未親自出面, 向來均由楊正榮為其代理人,已如前述,復使楊正榮得持有 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自足以使原告相信被告有以代理權授 與楊正榮之行為,進而與楊正榮進行清償債務暨塗銷抵押權 之行為,則被告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自應負授權人責任。 3.況被告亦自承其於104 年發現楊正榮未將原屬被告所有之對 他人債權金額存入被告帳戶,致被告差點周轉不靈等語,亦 足可認被告確有委任楊正榮處理貸放及收取債權之習慣。衡 情,被告既以貸放為業,自當知悉妥善保管印鑑章及印鑑證 明之重要性,是楊正榮取得被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必係 被告所交付。被告辯稱楊正榮趁其未察覺之下取走其印鑑章 或蓋用等語,此一反於常態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
4.再者,被告委由楊正榮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印鑑章,與被 告否認授權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印鑑章相同,且102 年 10月23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作業當時,更有10 2 年9 月27日重新申請之被告印鑑證明,被告若不知悉原告 有清償債務暨塗銷抵押權之意思,何須親赴戶政事務所申請 印鑑證明,況被告於102 年9 月27日申請印鑑證明,楊正榮 緊接於同年10月23日即出面辦理塗銷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被 告辯稱其未授權,實難採信。
5.被證五魏太郎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形式真正不爭執明細並無 法看出資金轉出之帳號,對於被告所述多筆資金去處,原告 無法確認。綜觀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交易頻繁,放 款對象應不只原告一人,故被告帳戶縱有提領現款或轉帳金 額到李文俊帳戶,都無法特定係借款予原告。同理,原告對 於被證六李文俊華泰商業銀行存摺明細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惟該明細並無法看出資金之來源及去處,且從被告答辯四狀 編號1金錢流向說明:被告於100年12月12日匯款800 萬到李 文俊帳戶,李文俊匯款300 萬給原告等語,顯見被告與李文 俊之2 人帳戶資金流動,非僅與原告之借款相關,單從李文 假帳戶內之資金流動無法證明與原告借款相關。對於被證7 到被證13,及被證15均形式真正不爭執,原告亦承認自李文 俊為金主開始,共收到上開文書證據加總共計2538萬9720元
之借款。被證14收據上發名為原告親簽,然被證14所指款項 與被證15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是同一筆錢,被告將借款 借款重複計算2次,顯違誠信。依被告所提供單據,101年5 月29日被證11跨行匯款回單,102年4月29日被證13跨行匯款 申請書,101 年7月1日被證15跨行匯款回單,其上均記載楊 正榮為代理人,且從被證11記載匯款人為李文俊,被證15記 匯款人為魏太郎,足認楊正榮確實為本件借贊關係之借方代 理人,則依民法第103 條:「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 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 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規定 ,原告與楊正榮最後一次會算結果是1600萬元,此一會算結 果是原告與楊正榮均同意,被告既委任楊正榮為代理人,被 告自應接受此一會算結果,且從被告提供其親自辦理之印鑑 證明予楊正榮,更足認被告係同意會算結果,方交付印鑑證 明予楊正榮持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依會算結果,在原告 將1600萬欠款交付予楊正榮之同時即生清償之效力,從而楊 正榮才會以被告代理人身分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本件債務 業已清償。至於原告交付予楊正榮之四紙支票,有一紙支票 未由被告提示兌現,而是由楊正榮兌領,則楊正榮有無交付 予被告或做何使用,此為被告與楊正榮兩人應自行理清,與 原告無涉。被告於答辯二狀自承:104年底被告發現楊正榮 未將原屬被告所有所有之對他人債權金額存入被告帳戶內致 被告差點周轉不靈等語,足可認被告確有委任楊正榮處理貸 放及收取債權事宜之習慣。衡情,被告以貨放為業,自當知 悉妥善保管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重要性,楊正榮取得被告之 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必係被告所交付。交付借款、按月收取 利息、歷次收取還款,被告從未親自出面,向來均以楊正榮 為其代理人,復使楊正榮得持有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足以 使原告相信被告有以代理權授與楊正榮之行為,進而與楊正 榮進行清償債務暨塗銷抵押權之行為,被告依民法第169 條 規定自應負授權人責任。
6.綜上,原告係以借新還舊方式,將債務全數清償,此即何以 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均塗銷之原因,被告主張原告迄今仍 未還款,實無理由等語。
三、被告則以下列之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從未親自收受原告清償款項,亦未授權楊正榮向原告收 取債權,且原告從未將系爭本票之金額匯款至被告帳戶。又 原告所提預告登記塗銷同意上「魏太郎」簽名非被告所親簽 ,是就原告所稱辦理清償債務之事,被告並不知悉,亦未授 權他人辦理。則原告何以得清償債務及為塗銷抵押權設定,
恐有與第三人一同欺瞞被告之嫌,致被告受有系爭本票票面 金額之損失。
㈡又一般借款債務,為擔保日後債務之履行,皆會於借款時同 時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嗣如有清償,定會將本票取回。果如原 告所述其已清償,為何其未將擔保借款之本票取回,此亦與 常情相違。
㈢被告於民國104 年底發現訴外人楊正榮未將原屬被告所有之 對他人債權金額存入被告帳戶,楊正榮方承認其未經被告同 意而對外收取原屬被告之數筆債權(包含原告及其他人), 並於原告提出之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上偽簽「魏太郎」之簽 名,而塗銷抵押權之相關文件,則係趁被告未查覺下逕自取 走或以被告印鑑直接蓋章。嗣被告調閱本件系爭房地異動資 料,始知原設定之抵押權業已塗銷,然被告並未取回任何借 貸款項,故先以電話向原告表示可能有誤會,原告也承認確 實並未直接還款予被告,但亦表示抵押權設定業已塗銷,被 告僅得聲請本票裁定,並於105 年1 月間發函予楊正榮,然 楊正榮卻置之不理,原告復於105 年3 、4 月欲再發函並對 其提告時,始發現楊正榮已自殺身亡。
㈣況原設定抵押權雖已塗銷,然該抵押權是否係擔保系爭本票 之債權尚有疑義,蓋原告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係載設定權 利價值為500 萬元,與系爭本票金額合計為700 萬元顯不相 符,且該塗銷抵押權之事,被告並未知悉亦未授權他人行使 ,自不能逕以抵押權業已塗銷之事,即認原告業已清償 ㈤1500萬元抵押權設定金額(100 年12月14日設定時抵押權人 為李文俊,後於101年9月27日變更為被告),係擔保原告借 貸900萬元之設定,原告因此開立900萬元本票做擔保(發票 日100 年12月12日)。當時雙方約定先設立較高抵押權設定 金額,待日後視原告實際資金需求金額才向被告借貨所需金 額,當時原告先借900萬元,所切開立900萬元本票供擔保( 被證3上面)。觀本票發票曰為100年12月12日,而設定抵押 權時間為100 年12月14日,係在借錢後幾日,符合一般借貸 須設定抵押權時皆在實際收取後金錢後即設定相符。500 萬 元抵押權設定金額(101 年10月26設定時抵押權人為被告) ,係擔保原告借貨700 萬元時,業已超過早先設定1500萬元 抵押權設定金額,所以再就其他不動產設定抵押權金額500 萬元。原告並開立700萬元本票(發票日101年10月12日)供 擔保(被證3下面),觀本票發票日為101年10月12日,而設 定抵押權時問為101 年10月26日,係在借錢後幾日,符合一 般借貸須設定抵押權時皆在實際收取後金錢後即設定相符。 因原告信用良好皆會如期清償本金或利息,在設定1500萬元
及500 萬元後,雖原告有時總借貨金額會超過設定金額2000 萬元,被告見原告信用不錯,所以後面縱使超過總設定金額 ,被告不再要求設定。故本件系爭300 萬元本票、400 萬元 本票非在抵押權設定金額1500萬元及500 萬元內。況一般抵 押權設定金額大約會比實際借貨金額多2 成,亦即將設定金 額乘以8成為實際借貸金額,本件總抵押權設定金額為2000 萬元,換算成實際借貨金額為1600萬元,故在原告至少尚有 1600萬元未清償外,原告於102年2月29日及102年4月29日再 貸的金額,顯非在本件總抵押權設定金額為2000萬元內。雙 方借貸過程,原告始終知悉係被告借錢給伊,原告當時信用 良好皆會按期清償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時會以開立支票方式 清償本金(被證4 ),倘無法如期兒現過票,皆會告知被告 勿提示(其餘有兌現部分業已提示,被告未持有)。是原告 明知係被告借貸金錢於原告。且倘本件真有如原告所述得到 被告同意才塗銷抵押權設定,然塗銷時間點為102 年10月24 日,原告應將所有支票取回或不再開立支票,而被告現所持 有支票發票曰至少於101年5月28日開始到103年1月1日,原 告真有清償理應會將所開立支票取回或102年10月24日後不 再開立新的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前有向被告借款,並因此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及預告登記予被告,上開登記予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及預告登記,於102年10月底均已全部塗銷。 ㈡簽發系爭本票前後原告曾向被告借款,系爭本票是由原告簽 發作為擔保向被告借款之用,兩造並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五、本案之爭點厥為:
㈠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金額為何?上開原因關係是否已因清償 而消滅?
㈡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有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證明主張事實之 證據本不以積極證據為限,所舉之證據縱均為間接證據, 但若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綜合判斷結果, 得以證明主張事實者,亦為法之所許。另「按民法第一百 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 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 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查不動產所有權狀 、印鑑章及身分證等均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必備之文件 ,衡情被上訴人應妥為保管,而賴溫鈴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被上訴人之印鑑章、身分證影本連同印鑑證明交付 代書蔡明福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果為被上訴人同意 交付,是否非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 見行為,洵非無疑,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足資參照。
(二)本件兩造就何時借款?借款金額多寡?還款金額多寡均爭 論不休,依上述舉證原則之規定,就借款金額之多少,本 應由主張借款之被告舉證證明,至於還款金額之多少,則 應由主張清償之原告舉證證明。雖原告於其準備書五狀中 就被告所提被證五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及自認自李文俊為 金主(原告向金主借款)開始,共收到25,389,720元之借 款,但原告亦主張被告被證五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交易頻 繁,放款對象非僅原告1人,故被告被證5之帳戶縱有提領 現款或轉帳金額到李文俊帳戶,都無法特定係借款予原告 ,亦即就被告主張曾直接借款予原告30,389,720元之事, 原告仍係否認,就此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而因兩造間法 律關係相當複雜,被告雖持有原告簽發金額為900 萬元、 700萬元、系爭2張分別為300萬元、400萬元之本票,但與 原告以系爭不動產提供1500萬元、500 萬元之擔保債權金 額及原告主張最後會算金額為1600萬元,卻又不相同,本 院僅得依法傳喚當事人到庭證述彼此借款還款過程,被告 於辯論時於當事人訊問程序時係表示:「(法官:你現在 持有原告幾張本票?)四張,確實都在我這邊,四張本票 金額分別是106年11月20日所提900萬、700 萬及另兩張系 爭300萬及400萬之本票。(法官:這四張本票如何取得? )剛開始是在100年原告給我的,一開始是給我700萬,當 初是原告直接來跟我借款,當初是透過楊正榮借款給原告 ,原告雖表示不認識我,但我跟他其實非常的熟,700 萬 跟900 萬是原告拿給我的,系爭兩張本票應該是透過楊正 榮給我的,借原告錢,有時是透過我自己的帳戶,有時候 是透過第三人的帳戶匯給原告,第三人就是指李文俊,但 詳細數字已經記不起來了,金額應該是3000萬,我透過楊 正榮收取利息,但到104 年底時,我才發現不對,楊正榮 應該每個月給我利息,利息算兩分半,楊正榮拿一分,我 拿一分半,最後一次是10來萬,楊正榮會分次給。(法官 :你跟楊正榮的關係為何?)楊正榮是仲介,介紹人家來 跟我借錢,別人來跟我借錢,我一定會要求設定抵押。( 法官:設定抵押的事情,是楊正榮幫你辦的嗎?)是透過 楊正榮辦的,至於是楊正榮或他轉請其他代書辦的我不清 楚。(法官:你辦抵押權需要印鑑證明,是如何申請的?
)每次都是我自己去請的,(改稱)大部分是我自己申請 的,因為那段期間我曾經生病,所以記憶已經不太清楚。 (法官:提示內湖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4月7日,內湖區公 所表示102年9月27日申辦之印鑑證明書,有當事人簽名及 蓋印鑑印模,並繳驗身分證,附影本留底,並無委任情形 ,有何意見?)無意見,應該是我自己申請的。(法官: 102年9月27日申辦這份印鑑證明書做何用途?)忘記了。 (法官:可是這份印鑑證明書後來是用於塗銷你與原告間 的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分別為1500萬、500 萬)及預告 登記,為何是如此?)我也不知道是什麼原因,甚至不知 道楊正榮與原告之間的關係。(法官:原告曾經向你借款 約3000萬,到底還了多少錢?)除了原告上次提出3張400 萬元支票,共1200萬元,另外,還有支票3-4張各100萬元 ,所以,原告還的金額應該是1500萬到1600萬,被證4這8 張支票則都沒有清償。(法官:所以你委託律師發函表示 原告尚欠你1600萬元,就是以3000萬扣掉1600萬元計算? (法官:是以前面兩張900萬元及700萬元,合計1600萬計 算,另外,300萬及400萬則是另外一筆金額。(法官:提 示聯邦銀行107 年9月6日回函,原告表示一次清償四張支 票,共1600萬元之款項,你承認1200萬,另外400萬元則 是匯到楊正榮之戶頭,為何情形是如此?你是否知道?) 我當然不知道。(法官:1600萬元(四張支票),當初是 到底是交給誰?)當初是我直接交給楊正榮,但是還的款 項我要清償被告的款項。(法官:你除了請楊正榮仲介介 紹借款人,以及請楊正榮收利息外,就借款的事情,你還 有請楊正榮處理哪些事項?)就是介紹及收利息,因為他 也有賺到利息錢,所以請他跟借款人直接收利息,至於何 時清償或是是否可以延期清償等,都是由我決定。(被告 訴訟代理人:提示本院卷第74-77 頁,請確認上面魏太郎 的簽名是否為你所簽?)不是。…(被告訴訟代理人:你 有印象第一次看到原告的時間及地點?)100 年原告開設 的阿通伯樂器行,需要資金週轉,那時候就認識了,是透 過楊正榮介紹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說他有清償錢 給你,最後有無跟你取回他之前開的本票或借據?)沒有 ,而且原告還有我的手機,結果原告都不跟我聯絡。(被 告訴訟代理人:為何找李文俊擔任借名登記之人?)借款 的部分,李文俊有投資100 萬,所以就用他的名字,至於 那一次用李文俊名義借原告多少錢,我忘記了。(原告訴 訟代理人:你做民間的金主多久?)在借原告之前,我曾 經借過朋友款項約4、5年時間。(原告訴訟代理人:你透
過李文俊的名義借出去的錢,除了借給原告之外,還有無 其他人?)有,要查一下。(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剛提到 你跟原告很熟,為什麼你匯款還有按月收取利息要透過楊 正榮?)楊正榮本來就是仲介,有收取利息費用,他既然 有收費用,就應該服務收取利息費用。(原告訴訟代理人 :你跟原告總共見過幾次面?)如果幾次面我不記得,我 們常常見面,在十次以內,但每次接觸的時候談的都很久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們見面的地點在哪裡?)大多數 是在內湖路一段360 巷,是我的公司名稱叫貓狗連線,是 做進口飼料,有時是在外面的咖啡廳。(原告訴訟代理人 :最後一次見面的時間?)忘記了。(原告訴訟代理人: 最後一次見面的時候拿到幾張本票?)不記得,但就是拿 到4張。(原告訴訟代理人:答辯四狀被證5華泰銀行帳戶 ,存摺一直都是由你本人保簡嗎?)是。(原告訴訟代理 人:前述華泰銀行帳戶在102年10月間有兌現合庫支票3張 共1200萬元,你當時不知道這是原告的還款嗎?)不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若你不知道這是原告的還款,你 當時認為1200萬元是什麼樣的還款?)我不清楚。(原告 訴訟代理人:你剛剛提到楊正榮會給你利息,是用現金還 是匯款?)現金。(原告訴訟代理人:跟你借錢都是要設 定抵押的,系爭300萬元跟400萬元是對應的哪個抵押的設 定?)因為原告信用很好,是個特案,所以原告要增貸, 就開本票,沒有在設定。(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初1200萬 元進來時,你去刷存摺,是否會跑出謝戴惠貞這四個字? )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你說原告信用良好,是指原 告都按約定清償利息,也按約定清償部分本金嗎?)原告 清償本金只有上述那幾筆。」(參本院卷第314至319頁) ,但被告先稱別人向其借錢一定會要求設定抵押,雖表示 與原告很熟云云,但經原告否認後亦無法證明,則為何在 其主張原告拿系爭2 張本票借錢時卻不再要求原告提供擔 保,所述前後矛盾,又依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106年4 月7 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0630285000號函(參本院卷第 204頁)表示102 年9月27日申辦被告之印鑑證明書時,其 申請書有當事人簽名及蓋印鑑印模,並繳驗身分證附影本 留底,無委任情形等,亦即將次印鑑證明書係被告自己親 自申請,且其後該日之印鑑證明並用於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抵押權之用(本院卷第73、127 頁),但被告卻僅回答稱 忘記申請原因、不知道為何被用在塗銷抵押權使用等,應 係刻意迴避,更且就原告所提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每張均 為400萬元,發票日均為102年10月22日之4 紙支票,被告
亦承認其中3 張共1200萬元支票最後係直接存入其華泰商 業銀行帳戶內,以該1200萬元之款項而言,即使對一般有 錢人而言亦不可能忽視,金額龐大,被告放款既係收取利 息,若突然收到該的資金,豈有不聞不問之理?至少會向 相關入等追問真相,但被告卻辯稱不知道是原告還款,甚 至稱不清楚是什麼樣(人)還款,此均明顯違反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故被告所述應無可採信。又被告縱持有原 告本人親簽本票,但不論係取得他人支票或本票等,其原 因本來即可能有多種,除借款外,有可能是借票、換票, 或清償其他貨款等,以新換舊歸結未將舊票取回,亦非無 可能,故僅以被告持有4張本票,亦無從逕行將4張本票金 額加總即認定原告曾向被告借款該等金額,本院自無從逕 為有利被告認定。。
(三)反之就系爭本票及兩造間借款過程,原告於辯論時於當事 人訊問程序時係表示:「(法官:原告是否見過在場之被 告?原告是否向被告借款過?)我本來借錢的金主是李文 俊,他也是透過財務公司介紹的金主,但是哪間公司已經 忘了,後來該公司的楊正榮代書表示李文俊已經不是金主 了,後來換成被告本人當金主,當時有無看過被告忘記了 ,可能看過但沒有印象。(法官:金主本來是李文俊,後 來改成被告,則原告究竟向被告借多少錢?)我沒有很明 確地確認,當時李文俊有匯款三次共638 萬元左右,當時 簽給李文俊一張本票900 萬元,後來改向被告借款時,楊 代書說會銷毀該張本票以及我為還款簽給李文俊之支票, 總共一張本票、四張支票。(法官:後來楊代書有無跟原 告講換被告為金主,到底是要向被告借款多少?)設定了 2000萬元,一筆是500萬元、另一筆1500萬元,在101年時 簽了一張700萬元的本票,本票簽了700萬元但應該不會借 到700萬元整。後來在102年楊正榮建議說簽兩張本票則金 額調度方面可以比較方便,所以我簽了一張300 萬元、一 張400萬元,700萬元之本票仍保留在楊正榮那邊,他答應 我若還清,一張700萬元及另兩張分別為300萬元、400 萬 元之本票後來都會銷毀。(法官:原告是否知道後來簽了 300、400萬元之本票是在擔保何筆借款?)我也不曉得楊 正榮是如何處理的,他沒有說是擔保何筆,只說這樣借錢 會比較方便。(法官:簽了700 萬元本票後,款項是否就 有借給你?)簽了700 萬元本票後我沒有拿到款項,後來 改成簽了300萬元、400萬元本票後,我就另外在102年4月 29日收到360 萬元,這是楊正榮匯的,同年七月一日收到 被告匯的430 萬元,及同一天有收到楊正榮匯的款項共70
萬元,總共是860萬元。(法官:300萬元、400 萬元之本 票,是否就是這兩張本票?(提示)是。(法官:這兩張 本票原告當初是簽給誰?)是簽給楊正榮的,楊正榮當時 是以金主之名義,當時說要再多簽300萬元、400萬元本票 才能多借錢,抵押權雖然是設定2000萬元,但一開始只有 簽700 萬元本票,所以還要再簽兩張本票才能再借錢,當 時之金主只有被告。(法官:700 萬元支票,當初有無簽 發票日和到期日?)(被告訴訟代理人:今日庭呈之答辯 狀有提出900、700萬元本票,請提示與原告辨識。)這兩 張都是我當時簽的沒錯,時間(簽發日期)不一樣。但 900萬元、700萬元本票及300萬元及400萬元之本票現在還 存在我也很訝異。(法官:楊正榮請原告簽發本票,都是 以金主名義要求,其當時有無表示這些本票到時都會交給 金主即被告?)我從來沒有問過,因為楊正榮都說是代表 金主接洽。(法官:原告收到三筆共860 萬元之款項,原 告是否有還?)在還1600萬元時就已包含在內了,律師今 日所提準備四狀就有附上當初清償1600萬元之證明,這些 票都是交給楊正榮,之後楊正榮當場就拿出被告之印鑑證 明及印鑑辦理清償證明及塗銷抵押權之設定。(法官:所 以原告之意思是指本來向被告所借款項都已清償完畢了? )是,且我要求楊正榮把本票、支票及其他文件還我,楊 正榮還說公司會幫忙銷毀,後來被告所提答辯三狀被證四 後面四張支票都沒有提示及兌現了,我當時還以為楊正榮 都已經銷毀了。…(被告訴訟代理人:900萬元本票是100 年12月12日,15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權利人是李文俊) ,設定時間為100 年12月14日,該筆抵押權設定是否就是 擔保900萬元之本票債權?)是。(被告訴訟代理人:700 萬元之本票是101年10月12日開立,5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 ,設定時點為101 年10月26日,該筆抵押權設定是否就是 擔保700 萬元之本票債權?)這張本票是讓與1500萬元抵 押權及設定500 萬元抵押權時開的,這應該是在擔保第一 次之1500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總共開了1600萬 元之本票,抵押權設定金額共2000萬元,是否有誤?)第 一筆900萬元是給李文俊的,第二張700萬元本票是開給被 告的,但第一張900 萬元之本票就應該銷毀。(被告訴訟 代理人:後面300萬元、400萬元之本票,是否還有設定其 他抵押權作擔保?)楊正榮說那兩張本票所擔保的就是用 之前2000萬元的抵押設定,她說不用再設定新的抵押權。 (被告訴訟代理人:這時原告總共開了、900、700、400 、300 萬元之本票,抵押權設定金額共2000萬元,有無意
見?)這900 萬元應該是李文俊的不算在內。(被告訴訟 代理人:這四張銀行開立之支票,為何受款人直接寫原告 而非被告?)因為我是借新還舊。…新的金主要借錢給我 ,我沒有合庫的戶頭,新的金主用其合庫的戶頭請銀行開 四張支票給我,我再把這四張支票給楊正榮。」(參本院 卷第222至226頁),按依上述台北市大安及中臼地政事務 所檢附之兩造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所辦理之移轉、設定 之抵押權,均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本不以已經發生之債務 為限,及民間借款確均係先簽發本票後,金主才可能借款 ,但亦有可能碰到貸與人已簽發本票但金主卻未交付款項 者,原告上開所述借款還款過程,與一般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均無違背,亦與被告所提持有原告4張本票依先後順 序為900萬元、700萬、系爭2張本票(合計亦為700萬元) 相符,兼以被告並未能提出就持有原告700萬元本票部分 曾交付原告借款之證明,及被告上述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之證述比較,故本院認應以原告所述較屬可採。(四)再查除兩造借款還款過程,應以原告所述較為可採業如上 述外,原告復主張原來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1500萬元 、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等均已塗銷 ,此亦為被告而不爭執,而參以塗銷上述抵押權、預告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