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630號
TCHM,107,上訴,1630,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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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6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俊傑



被   告 林婉菁



      吳樹林



      張寶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64號、107年
度訴字第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140 61號、106年度偵字第3842、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
字第26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本案被告張寶維趙俊傑林婉菁吳樹林共同冒稱檢察官行騙,造成被害人林台英損失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被害人李茂勝損失66萬3000元,且迄今 仍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原審僅分別量處(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至2年不等之刑期,與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顯不相當,量刑尚嫌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檢察官在 上訴書中所指「被告張寶維等人詐騙被害人李茂勝林台英 之金額,及其等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各節之上 訴理由,已經原審判決在其量刑理由中予以斟酌,並詳為說 明(見原審判決書第6頁倒數第3行至第7頁第2行),原審判 決量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就被告等上開 犯罪之刑度加以量定,所科處之刑,並無量刑過輕之不當。 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尚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 告張寶維在本院陳稱:業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與部分被害 人即李茂勝達成和解,當庭書立和解筆錄云云。但查,被告 張寶維固於該日與被害人李茂勝,在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2776號民事事件成立和解,願給付張寶維66萬3000元( 未附條件、期限),然至今未賠償李茂勝任何金額一節,有 該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6 30號上訴卷第271至277頁),是被告張寶維固與部分被害人 和解,然未曾依約為分文賠償,就該被害人而言並無實益, 量刑上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即被告趙俊傑上訴意旨另以:其僅介紹吳樹林予林婉 菁認識,以便林婉菁吳樹林找工作,或由吳樹林提供帳戶 供林婉菁使用並支付租用費用,至於該2人間合作內容為何 ,其並不清楚;且其僅係介紹吳樹林出借帳戶,並未取得任 何報酬,應僅成立幫助詐欺云云。
五、惟查:
㈠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 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 要。




㈡被告趙俊傑對於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其與張寶維林婉菁吳樹林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李茂勝林台英匯 款至吳樹林所提供之帳戶後,由林婉菁陪同趙俊傑所介紹之 吳樹林臨櫃領款得手等情,業經被告趙俊傑在原審多次坦白 承認(見2364號訴字卷第106、108頁、第165頁背面、第166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婉菁於偵查中證稱:其透過趙 俊傑取得吳樹林之存摺,並透過趙俊傑找車手,會給他(趙 俊傑)約1%,自己3%,車手5%……趙俊傑第1次、第2次 都沒拿到錢,其跟吳樹林提及要拿錢給趙俊傑,但吳樹林是 否拿給趙俊傑,其不清楚等語相符(見14061號偵卷第96頁 )。復參照卷附如附表甲(均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所示 ,林婉菁提及要被告趙俊傑找簿子(存摺)、找人(車手) ,被告趙俊傑承諾要為林婉菁問一下,林婉菁更提及「不然 你也可以來阿」,被告趙俊傑回答「我要死了喔」,顯然被 告趙俊傑對於該詐欺集團所為詐騙行為,及擔任車手之風險 ,均有所瞭解;而依同附表編號2所載,林婉菁在向被告趙 俊傑提及「你就跟他(吳樹林)拐一下就是說,就1次而已 ,1次就好幾萬塊了,領兩百萬就10萬」,關於車手領款所 得報酬比例為5%,確與林婉菁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比例吻合 ;另依同附表編號3所載,被告趙俊傑林婉菁表示「我越 想越不對耶」、「我牽鉤子(臺語,居間介紹或仲介之意思 )我沒有」,林婉菁說明「你(趙俊傑)的2000塊我知道我 忘記了」等語,嗣被告趙俊傑於同附表編號4之譯文中,向 吳樹林提及「他(林婉菁)講他會幫我處理,但是後來咱也 要去找他啦,要過去拿錢阿」,吳樹林答稱「你要過去那拿 20 00塊喔」,被告趙俊傑進一步告知「無啦,我(趙俊傑 )20 00加你(吳樹林)2000,我叫她(林婉菁)先拿5000 起來啦」、「現在是他(林婉菁)欠我(趙俊傑)不是他( 林婉菁)欠你(吳樹林)」等語,足見被告趙俊傑事先已知 悉林婉菁所屬詐騙集團在實行詐騙行為,仍介紹吳樹林提供 存摺並擔任車手,其介紹行為雖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加重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但其最終目的係欲 促使集團能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並賺取報酬之行為,顯以正 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詐騙集團之運作,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被告趙俊傑在原審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有上述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上訴後,在本 院翻異前詞,改稱:對於林婉菁吳樹林之工作內容不知情 ,且僅介紹吳樹林出借帳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應僅成立 幫助詐欺云云,尚難採取,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兼受命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簡 璽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節錄自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監續字第1376號通訊監察書執行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摘要 │通訊監察│
│號│ │ │ │譯文出處│
├─┼─────┼────┼────────────┼────┤
│ 1│2015/6/15 │林婉菁(B│B:你那邊有沒有簿子 │106年度 │
│ │上午 │) 以其持│A:要幹嘛 │偵字第38│
│ │09:26:36│用之0000│B:你覺得要幹嘛 │42號卷第│
│ │ │000000號│A:要簿子還是什麼 │44頁 │
│ │ │行動電話│B:簿子跟人 │ │
│ │ │撥打予趙│A:什麼意思 │ │
│ │ │俊傑(A) │B:本人帶著簿子來領錢這 │ │
│ │ │持用之09│ 樣子 │ │




│ │ │00000000│A:你是說領錢喔 │ │
│ │ │號行動電│B:嘿啦就是跳趴數這樣子 │ │
│ │ │話 │ ,3趴4趴吧 │ │
│ │ │ │A:拿簿子去櫃檯領喔 │ │
│ │ │ │B:就是裝我們這邊的錢然 │ │
│ │ │ │ 後他去領這樣子,本人 │ │
│ │ │ │ 帶著他自己的簿子去領 │ │
│ │ │ │A:喔我懂 │ │
│ │ │ │B:然後100的話就是4萬, │ │
│ │ │ │ 一定都超過100以上這樣│ │
│ │ │ │ 子 │ │
│ │ │ │A:我問看看 │ │
│ │ │ │B:現在我現在急用,很急 │ │
│ │ │ │ 喔 │ │
│ │ │ │A:好啦我問一下 │ │
│ │ │ │B:看有沒小鬼就可以了, │ │
│ │ │ │ 比較缺錢的那種 │ │
│ │ │ │A:好啦 │ │
│ │ │ │B:不然你也可以來阿 │ │
│ │ │ │A:我要死了喔 │ │
│ │ │ │B:不會啦怕啥,我都已經 │ │
│ │ │ │ 下來衝了 │ │
├─┼─────┼────┼────────────┼────┤
│ 2│2015/6/15 │趙俊傑(A│A:幫你找到一個 │106年度 │
│ │上午 │)以其持 │B:你在哪裡 │偵字第38│
│ │09:56:58│用之0000│A:我要過去嗎還是怎樣 │42號卷第│
│ │ │000000號│B:你載他過來,跟他講說 │44頁背面│
│ │ │行動電話│ 帶簿子印章提款卡,然 │至第45頁│
│ │ │撥打予林│ 後身分證 │ │
│ │ │婉菁(B) │A:帶自己的喔 │ │
│ │ │持用之09│B:對 │ │
│ │ │00000000│A:靠北帶自己的 │ │
│ │ │號行動電│B:不然你要他帶誰的 │ │
│ │ │話 │A:我想一下 │ │
│ │ │ │B:你怎麼跟他講 │ │
│ │ │ │A:我跟他講跟對方去銀行 │ │
│ │ │ │ 領錢阿 │ │
│ │ │ │B:帶自己的阿,領自己的 │ │
│ │ │ │ 錢很正常,他不會懷疑 │ │
│ │ │ │ 因為我們都跟客戶都講 │ │




│ │ │ │ 好了,那都套好的你知 │ │
│ │ │ │ 道嗎當下領的都OK的你 │ │
│ │ │ │ 知道嗎 │ │
│ │ │ │A:那個錢是轉進去的喔 │ │
│ │ │ │B:嗯對 │ │
│ │ │ │A:靠北這我不知道要怎麼 │ │
│ │ │ │ 講 │ │
│ │ │ │B:你就跟他講說人家就是 │ │
│ │ │ │ ... │ │
│ │ │ │A:不行我要跟人家講得很 │ │
│ │ │ │ 清楚,我是跟他直接講 │ │
│ │ │ │ 明的阿 │ │
│ │ │ │B:你就跟他講說要一次還 │ │
│ │ │ │ 是要繼續看他 │ │
│ │ │ │A:一次是多少 │ │
│ │ │ │B:1、2百萬吧 │ │
│ │ │ │A:那麼多銀行肯嗎 │ │
│ │ │ │B:肯啦是自己的身分證就 │ │
│ │ │ │ 可以了,我們領過好幾 │ │
│ │ │ │ 次了,我會陪他進去。 │ │
│ │ │ │ 假如說今天匯過去的話 │ │
│ │ │ │ 當下我們都會跟他套好 │ │
│ │ │ │ 就是說什麼用途,就算 │ │
│ │ │ │ 銀行懷疑打電話去問他 │ │
│ │ │ │ ,他也會跟你說是幹嘛 │ │
│ │ │ │ 用的,不會有問題 │ │
│ │ │ │A:等一下我朋友來載我的 │ │
│ │ │ │ 時候我再跟他講啦 │ │
│ │ │ │B:他會去找你就對了 │ │
│ │ │ │A:他現在要來找我 │ │
│ │ │ │B:會很久嗎 │ │
│ │ │ │A:不會阿,他到我車上我 │ │
│ │ │ │ 再跟你講阿 │ │
│ │ │ │B:你就跟他拐一下就是說 │ │
│ │ │ │ ,就一次而已,一次就 │ │
│ │ │ │ 好幾萬塊了,領兩百萬 │ │
│ │ │ │ 就10萬 │ │
│ │ │ │A:哪麼少喔 │ │
│ │ │ │B:快10萬對 │ │
│ │ │ │A:他等下來我再跟他講 │ │




├─┼─────┼────┼────────────┼────┤
│ 3│2015/6/16 │趙俊傑(A│A:我越想越不對耶 │106年度 │
│ │上午 │)以其持 │B:你的2000塊我知道我忘 │偵字第38│
│ │04:11:34│用之0981│ 記了 │42號卷第│
│ │ │071935號│A:我牽鉤子我沒有 │46頁(最│
│ │ │行動電話│B:我知道,所以我問你說 │後1行) │
│ │ │撥打予林│ 他沒有拿給你嗎 │及其背面│
│ │ │婉菁(B) │A:沒有阿 │ │
│ │ │持用之09│B:是喔 │ │
│ │ │00000000│A:還變成我跟他借 │ │
│ │ │號行動電│B:借多少 │ │
│ │ │話 │A:借1萬而已阿 │ │
│ │ │ │B:沒關係你明天過來我再 │ │
│ │ │ │ 幫你處理 │ │
│ │ │ │A:好啦 │ │
│ │ │ │B:因為我想說本來就是要 │ │
│ │ │ │ 給你賺的阿,你懂我意 │ │
│ │ │ │ 思嗎 │ │
│ │ │ │A:想說怎麼都沒有 │ │
│ │ │ │B:因為正常是叫他從5趴裡│ │
│ │ │ │ 面分1趴給你啦,我不知│ │
│ │ │ │ 道後來變的很複雜啦, │ │
│ │ │ │ 我也不知道怎麼處理, │ │
│ │ │ │ 那時候看寶哥怎麼講怎 │ │
│ │ │ │ 麼做,我後面我明天會 │ │
│ │ │ │ 跟他講說你的部分,我 │ │
│ │ │ │ 會跟他講說從阿俊那邊 │ │
│ │ │ │ 拿啦好不好 │ │
│ │ │ │A:好啦 │ │
│ │ │ │B:從那邊扣1趴給你這樣,│ │
│ │ │ │ 他欠你的是另外這樣子 │ │
│ │ │ │A:他如果有處理再打給我 │ │
│ │ │ │ 一下 │ │
│ │ │ │B:謝謝啦掰掰 │ │
├─┼─────┼────┼────────────┼────┤
│ 4│2015/6/18 │趙俊傑(A│A:我剛才有打給洗碗精了 │106年度 │
│ │下午 │)以其持 │ ,我有跟他講了 │偵字第38│
│ │08:42:16│用之0000│B:他說啥,他說好喔 │42號卷第│
│ │ │000000號│A:嘿阿他講他會幫我處理 │51頁及其│
│ │ │行動電話│ ,但是後來咱也要去 │背面 │




│ │ │撥打予吳│ 找他啦要過去拿錢阿 │ │
│ │ │樹林(B) │B:喔 │ │
│ │ │持用之09│A:等一下處理完也是要過 │ │
│ │ │00000000│ 去那一下阿 │ │
│ │ │號行動電│B:你要過去那拿2000塊喔 │ │
│ │ │話 │A:無啦我2000加你2000, │ │
│ │ │ │ 我叫她先拿5000起來啦 │ │
│ │ │ │B:他要怎麼跟他哥講 │ │
│ │ │ │A:我就說照之前講的阿 │ │
│ │ │ │B:說我欠你的嗎 │ │
│ │ │ │A:對阿 │ │
│ │ │ │B:這樣會通 │ │
│ │ │ │A:現在是他欠我不是他欠 │ │
│ │ │ │ 你,現在他要過去他那 │ │
│ │ │ │ ,阿同要過去他那 │ │
│ │ │ │B:你怎麼知道 │ │
│ │ │ │A:人家跟我講的,不然阿 │ │
│ │ │ │ 同要怎麼過去坐計程車 │ │
│ │ │ │ 過去而已 │ │
│ │ │ │B:嘿阿,不會叫我載 │ │
│ │ │ │A:重點要沒錢了掰掰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64號 107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維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趙俊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林婉菁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吳樹林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061 號、106 年度偵字第3842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264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寶維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趙俊傑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林婉菁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樹林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寶維(綽號「寶哥」)、趙俊傑林婉菁(綽號「洗碗精 」)、吳樹林均知悉某不詳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自稱為檢警 機關之公務員,要求民眾配合辦案之方式詐取金錢,張寶維趙俊傑林婉菁吳樹林僅因缺錢花用,竟加入該詐欺集 團,由林婉菁張寶維之指示,透過趙俊傑之介紹,招攬吳 樹林,並由吳樹林提供其所申辦之臺中大里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里郵局帳戶)供張寶維、林婉 菁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擔任該詐 欺集團之「車手」,負責臨櫃提領款項,張寶維趙俊傑林婉菁吳樹林於事成後,均可取得一定金額作為報酬。張 寶維、趙俊傑林婉菁吳樹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以 下犯行:
(一)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下午3 時許,撥打 電話予李茂勝,偽以醫院、檢察官之名義,向李茂勝詐稱 :因涉嫌刑事案件,需將其存款匯入指定帳戶調查云云, 致李茂勝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44分許,依指 示至臺灣銀行中港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6萬3, 000 元至吳樹林上開大里郵局帳戶內。嗣張寶維林婉菁 接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吳樹林旋由林婉菁陪同, 於同日下午2 時41分許,持上開大里郵局帳戶之存摺、密 碼,至臺中文心路郵局,提領前揭詐騙款項得手,林婉菁 並取得現金6,000 元作為報酬。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6 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撥打 電話予林台英,偽以中華電信、檢察官之名義,向林台英 詐稱:因涉嫌刑事案件,需將其存款匯入指定帳戶調查云 云,致林台英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依指 示至高雄銀行右昌分行,臨櫃匯款120 萬元至吳樹林上開 大里郵局帳戶內。嗣張寶維林婉菁接獲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後,旋由吳樹林於同日下午4 時17分許,持上開大 里郵局帳戶之存摺、密碼,至臺中水湳郵局,提領前揭詐 騙款項得手。
二、案經李茂勝林台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寶維趙俊傑林婉菁吳樹林所犯之罪,並非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 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 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寶維趙俊傑林婉菁吳樹林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茂勝、林台 英於警詢時;證人即共同被告趙俊傑林婉菁於偵查中之證 述俱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14061 號偵卷第35頁至第35頁 反、第47頁至第48頁、106 年度偵字第3842號偵卷第56頁反 至第59頁、第74頁),復有被告吳樹林上開郵局帳戶之查詢 6 個月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被 害人李茂勝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害人李茂 勝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林台英 提出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 被告吳樹林於104 年6 月15日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 紙( 見105 年度偵字第14061 號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0頁、 第43頁、第51頁、第89頁、第102 頁、106 年度偵字第3842 號偵卷第44頁至第51頁反)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寶維、趙 俊傑、林婉菁吳樹林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皆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 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係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3 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 件。本案被告張寶維趙俊傑林婉菁吳樹林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冒用「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犯之,且組成成 員達3 人以上,係3 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李茂勝林台英 實行詐騙,是核被告張寶維趙俊傑林婉菁吳樹林就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構成要件無訛。(二)核被告張寶維趙俊傑林婉菁吳樹林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張寶維趙俊傑林婉菁吳樹林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



共同犯罪之目的,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 人所犯上開 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別論處。(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 )者,依同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固應合併 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 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 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 ,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 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 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 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 ,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 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1.被告趙俊傑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易字第5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1 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83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2 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 、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3 案),上開第 1 案至第3 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221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102 年4 月2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4 月12日未經撤銷假釋而 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張寶維前於98年間,因詐欺及違反戶籍法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79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 月、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 1 案);因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訴字第17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無罪,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82號判決,就上 開有期徒刑1 年6 月部分駁回上訴,就無罪部分撤銷改 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 年2 月確定(第2 案),上開第1 案、第2 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 年(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99年7 月23 日,執行期滿日為:102 年2 月13日);又於99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



第30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3 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簡字第3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4 案); 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0 年 度訴字第4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5 案);因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7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6 案),前開第3 案 至第6 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46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 算日為:102 年2 月14日,執行期滿日為:104 年5 月 13日),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12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 滿日為104 年3 月2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查,惟被告張寶維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間,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上開假釋遂經撤 銷,尚需執行殘刑8 月18日,然被告張寶維所犯甲案, 業於102 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張 寶維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 條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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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