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309號
TCHM,107,上訴,1309,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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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穩玄


      陳冠傑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奕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83號、第3653號、第401
0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穩玄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陳冠傑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邱奕龍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游穩玄於民國106 年4 月間受少年張○喆(88年7 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 )之邀,加入張○喆所屬詐欺集團後,自斯時起繼續參與上 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游穩玄、少年陳○安(89年4 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張○喆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張○喆於106 年6 月16日凌晨1 時前某時許,在桃園市 某處,將集團共犯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G-PLUS廠牌工作 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交與游穩玄,再



游穩玄於106 年6 月16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與○○○街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前開工作機交 付與陳○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6 年6 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陸續假 冒「大安區公所戶政事務所」、「臺中刑事組隊長李明華」 及「王清杰大法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陳寶珠,向陳寶珠佯 稱其遭通緝,需提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作為擔保金云云 ,使陳寶珠陷於錯誤,於106 年6 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其 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0 樓之居所,交付 70萬元與依0000000000號門號工作機指示前來取款之陳○安陳○安並當場交付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各1 紙與陳寶珠而行使之,陳 ○安得手後旋返回桃園市中壢區,並在龍岡某處公園,將上 開贓款交付與游穩玄游穩玄並將上開贓款再轉交張○喆。 ㈡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6 年6 月21日上午某時許陸續假冒「 戶政事務所林建中」、「劉警官」及「法院人員」之名義撥 打電話予黃德美,向黃德美佯稱其涉犯詐欺,須交付30萬元 作為擔保云云,使黃德美陷於錯誤,先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至某超商收取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 命令」公文書及黃德美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 紙,於同日下午 6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 ,交付30萬元與依前開工作機指示而前來取款之陳○安,陳 ○安並當場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各1 紙與黃德美而行使之,陳○安 取款離去後,旋即為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逮捕,並自其 身上扣得與本案無關為陳○安自己使用之Infocus 廠牌行動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 1 枚);本案工作機G-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時無SIM卡 ,原先裝載有上揭0000000000號SIM卡)及現金30萬元(已 發還黃德美)。
二、陳冠傑於106 年6 月23日前之6 月間某日受游穩玄之邀,加 入游穩玄所屬詐欺集團後,於106 年6 月23日邀邱奕龍加入 該集團,陳冠傑邱奕龍自上開時間起繼續參與上開3 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游穩玄陳冠傑邱奕龍、張○喆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陳冠傑使用其單獨所有如附表二編號9 所 示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



聯絡工具;邱奕龍使用其單獨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SA 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作為聯絡工具,先由游穩玄於106 年6 月28日至29日間某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與○○街交岔路口,將集團共 犯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MOBIA 廠牌工作機1 支(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交付與陳冠傑,再由陳冠傑於10 6 年6 月30日凌晨5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新興高中附近某 處,將集團共犯提供之車資5,000 元及前開工作機交付與邱 奕龍,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6 年6 月28日上午某時許至同年月30 日中午某時許陸續假冒「中華電信主任」及「臺中市警察局 刑警隊劉隊長」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林秀滿,向林秀滿佯稱其 涉及刑案,需將帳戶現金領出公證云云,使林秀滿陷於錯誤 ,於106 年6 月30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之住處,交付80萬元與依0000000000號門號工作 機指示前來取款之邱奕龍邱奕龍並當場交付偽造之「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各 1 紙與林秀滿而行使之,邱奕龍得手後旋返回桃園市,在桃園 市藝文特區購物商場地下室,將上開贓款交付與陳冠傑,陳 冠傑並同時再交付2,000 元與邱奕龍,作為之後取款之車資 ,陳冠傑取得前開贓款後,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桃 園市○○區○○○街00號住處外,將上開贓款轉交游穩玄, 嗣游穩玄再轉交與張○喆。
㈡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6 年6 月30日上午9 時30分許假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官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孫美,向孫美佯 稱其涉及刑案被起訴,需現金20萬元才能解決云云,使孫美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段00號6 樓之9 住處,欲交付20萬元與依前開工作 機指示而前來取款之邱奕龍前,邱奕龍未及取款,即為據報 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逮捕,並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 至6 所示之物,復經警持搜索票對陳冠傑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寶珠及林秀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 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 惟經檢察官、被告游穩玄陳冠傑陳冠傑之辯護人對於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 ,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全體及陳冠傑之辯護 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游穩玄對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被告陳冠傑、邱 奕龍對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 177 頁反面、240頁;本院卷第 111頁反面至113頁反面),核其 等就事實欄二部分所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滿 、陳寶珠、證人即被害人孫美黃德美於警詢;證人即共犯 陳○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蘆警分刑字第10 60015705號警卷【下稱警一卷】第14至16頁;投警刑科偵字 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二卷】第52至55頁;投警刑科 偵字第1060041325號警卷【下稱警三卷】第27至33、34至37 、48至51、88至92、95至96、100 至103 頁;偵字第4010號 卷第10至12頁),且有0000000000000 號門號於106 年6 月 21日及同年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桃園市○○區○○路00 0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桃園市○○區○○路高城郵局監 視器翻拍照片各2 張、被告邱奕龍手機臉書聊天紀錄、告訴 人陳寶珠所申請開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林秀滿所申請開立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刑案現場照片 12張、被害人孫美所申請開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等在 卷可稽(見偵字3083號卷第11至13頁、第38頁;偵字第3653 號卷第22至29頁;警三卷第93至94頁、第114 至118 頁;警 一卷第23至30頁;警二卷第72至73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 1 至6 、9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3 人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游穩玄於106 年4 月間某日受張○喆之邀,加入張○喆 所屬詐欺集團後,於106 年6 月間某日邀被告陳冠傑加入其 所屬詐欺集團,嗣被告陳冠傑於106 年6 月23日上午7 時30 分許以臉書邀被告邱奕龍加入上開集團協助提領款項等情, 業經被告游穩玄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見警三卷第5 頁;原 審卷第240 頁);被告邱奕龍於警詢時(見警一卷第8 至 9 頁)供述明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 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適用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施行。修 正前該條例第2條第1項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則規定「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之成立要 件,由須兼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二要件,修正為僅需 具備「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為已足,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並未有利於行 為人,因此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3 人行為時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規定論處。而依被告3人所述情節,其等所參與組織之成 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至少有被告游穩玄、少年陳○安、張 ○喆及不詳機房成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至少有被告3 人、少年張○喆及不詳機房成員,另依告訴人陳寶珠、林秀



滿、被害人孫美黃德美於警詢指述遭詐欺之經過,可知被 告3人所參與之組織,係先由成員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撥 打電話予被害人,再聯繫、指派成員向被害人取款,並行使 偽造之公文書取信於被害人,且該組織於106年6月下旬即持 續向告訴人陳寶珠、林秀滿、被害人孫美黃德美行使詐術 並就告訴人陳寶珠、林秀滿部分獲取不法利得,堪認被告3 人所參與者,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上 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 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 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 關不存在,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 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所偽造如附 表二編號3 、4 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文書,顯係冒用公署 名義所製作,各該文書形式上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地 檢署監管科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 事案件辦理情形,自有表彰該司法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 製作之意,即便部分文書上所載之製作名義機關「臺中地檢 署監管科」或「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係屬於虛構而不存在 ,揆諸上揭說明,仍屬刑法第211 條規定之公文書。另如附 表二編號3 、4 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其上固 均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或「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然本案未扣得與該公印文內容、樣 式一致之偽造公印,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邱 奕龍亦供稱本案之偽造公文書係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取得等語 ,此外,復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3 人就偽造公文書 之行為與犯罪組織成員有何犯意聯絡,依本案卷證尚難認該 等偽造之公印確實存在,不能認定被告3 人有偽造公文書之 犯行。
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基於上述:
㈠被告游穩玄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二㈠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陳冠傑邱奕龍就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犯106 年4 月 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3 人就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㈣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為詐欺之加重條件,雖兼 具數款加重情形,因詐欺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是 被告游穩玄就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告陳冠傑邱奕龍就事 實欄二所為,雖均兼具該罪第1 、2 款之加重情形,惟各僅 有一詐欺行為,應均僅成立一罪。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游穩玄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游 穩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除冒用公務員外,亦假冒「大安區公 所戶政事務所」之名義詐欺取財乙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中敘明,且該部分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實質上 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五、共犯論述
按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 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 ,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3 人雖均未直接對各



該被害人施以詐術,然渠等既分別有事實欄所載轉交工作機 或車資、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將所收取款項交付或轉交其他 成員並與其他成員朋分詐欺所得之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 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 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是被告游穩玄與 張○喆、陳○安及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被告3 人與張○喆及該集團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論述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游穩玄就事實欄一㈠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被告陳冠傑邱奕龍就事實欄二㈠所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揆諸上揭說明, 應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游穩玄就事實欄一㈡、二㈠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3 人就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此處 雖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然所量處之刑度尚不得低於較輕罪名即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所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附此敘明)。
七、併予審理部分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3 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 與已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上,當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未遂部分
被告3 人就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 ,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九、數罪併罰部分
被告游穩玄所犯上開4 罪;被告陳冠傑邱奕龍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併予說明部分
被告陳冠傑於本案行為時固為23歲之成年人,惟其始終供稱 係應被告游穩玄之邀加入詐欺集團,除被告游穩玄陳冠傑 外,其不認識張○喆在內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核與被告游 穩玄所述相符(見偵字第4010號卷第32至33頁),此外亦無 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陳冠傑於行為時知悉組織內有張○喆等未 滿18歲之共犯,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游穩玄邱奕龍於本案 行為時均未滿20歲,自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肆、檢察官上訴無理由然原判決仍應撤銷改判之理由一、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
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修正且生效,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時,導入強制 工作之制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且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強制工作之規定,係修正在後之規定,故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新法」之基本原則,依法應 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強制工作之規定,對被告3 人 均諭知強制工作,原審未諭知強制工作,應有適用法條不當 之違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
二、惟查:
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 。最高法院曾就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表示意見 ,認為該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 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 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 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 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判決意旨展現 之法理,本案既然是從一重論以被告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則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強制工作之 保安處分,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



用不同之法律,即不得再依之對被告等諭知強制工作。是本 院認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三、原判決認被告游穩玄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106 年4 月19 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二㈠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冠傑邱奕龍就事實欄二㈠ 所為,均係犯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3 人 就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而 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部分,漏未寫明「後段」;另就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部分,原審判決採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予以共同宣告沒 收,依本判決以下敘述,尚有未當;再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對於共犯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手機及SIM卡 ,未論述應為如何之處理,均有未盡之處。則原審判決有上 述等瑕疵,既有違誤之處,雖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仍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伍、科刑審酌及沒收問題
一、爰以被告3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穩玄自陳未婚、家 中有父親、姐姐、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休學中之 智識程度;被告陳冠傑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未婚、家中有祖母 、叔叔、父親、在○○○○○擔任○○○、每月收入約3 萬 5,000 元至4 萬元、家中有低收入戶證明之生活狀況、高中 休學之智識程度;被告邱奕龍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未婚、家中 有母親、2 個妹妹及1 個弟弟、無業、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之 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78 頁);被 告3 人此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3 份);被告3 人各次犯行對被害人財產 法益及社會法益造成之危險或損害;被告3 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3 人就本案犯 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3 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



行均係以雷同手法為之,均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時間 上均係於106 年6 月下旬所為等情,對被告3 人所犯各罪為 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二、審酌被告游穩玄陳冠傑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陳寶珠、林秀滿達成調解,被告游穩玄並已分別依約給付 告訴人陳寶珠25萬元、告訴人林秀滿26萬7,000 元,被告陳 冠傑亦已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告訴人林秀滿14萬元,衡酌 上情,認被告游穩玄陳冠傑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游穩玄陳冠傑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而被告邱奕龍部 分,雖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 告訴人林秀滿成立調解,惟於原審即未按調解成立內容給付 任何款項,有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21 頁),於本院審理程序前亦然(見本院卷第90頁),嗣本院 107 年11月6 日審理期日時,其固又表明願意匯款給告訴人 林秀滿,本院予其一星期之期限處理,惟延至11月13日,被 告於接聽書記官電話稱將會匯款後,即不再接聽電話,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多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8 至121 頁 、123 頁),再經詢問告訴人林秀滿有無收到匯款,其委託 其子郭○誌刷存摺確認後,於11月15日回覆稱沒有看到所稱 的款項匯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124 頁),依其事後處 理態度,尚難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為使告訴人林秀滿 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陳冠傑履行剩餘債務,以確 保其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命被告陳冠傑應依原審法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 字第2 號調解成立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見原審卷第 144 至145 頁)。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如被告陳冠傑不依約按期履行 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 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



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 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 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 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㈠沒收標的為違禁 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 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 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 正犯諭知沒收。㈡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 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 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 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 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參 照)。因此:
⒈另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手機含SIM 卡,係在犯罪 事實一之共犯陳○安處查扣,據陳○安之供述,係上手交 付之工作手機(見警三卷第14頁),足認應評價為共犯集 團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因無法特定屬 於何一共犯所有,而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因此應在 游穩玄所犯犯罪事實一之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是共犯集團成員張 ○喆交給被告游穩玄,被告游穩玄交給被告陳冠傑,被告 陳冠傑再交給被告邱奕龍,供本案犯罪事實二犯罪所用之 物,此經被告邱奕龍陳冠傑游穩玄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09 頁正反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 號之通訊 監察譯文附卷可考(見偵字第3083號卷第11至13頁),亦 屬詐欺犯罪組織共犯所有,供犯罪事實二詐欺犯罪所用及 預備所用之物,因無法特定屬於何一共犯所有,依同上原 則,應在犯罪事實二之三位被告項下均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陳冠傑單獨 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二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邱奕龍陳冠傑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6 頁;本院卷第109 頁 反面),既屬特定共犯所有,依上開所示原則,應單獨在 其犯罪事實二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邱奕龍



單獨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二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邱 奕龍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既屬特定共犯 所有,依上開所示原則,亦應單獨在其犯罪事實二項下宣 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偽造公文書2 張,係共犯集 團成員打電話叫被告邱奕龍至7-11超商所接收之傳真,此 據被告邱奕龍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 ),應認係屬詐欺犯罪組織共犯所有、預備供詐欺被害人 孫美即犯罪事實二㈡所用之物,因無法特定屬於何一共犯 所有,依同上原則,應在犯罪事實二㈡三位被告項下均宣 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文則不另重複諭知沒收。
⒍被告陳冠傑於106 年6 月30日除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工作機外,另交付現金5,000 元與被告邱奕龍邱奕龍 用於搭車、購買扣案行動電源、香菸及早餐後,剩下扣案 之現金3,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邱奕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8 頁;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 邱奕龍陳冠傑所交付之現金購買行動電源使用,其目的 應係為避免於取款過程中因行動電話電力不足而與組織其 他共犯失聯,且若被告邱奕龍未於向被害人孫美取款時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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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