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031號
TCHM,107,上易,1031,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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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年度易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59、1304、18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過失傷害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丁○○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乙○○為夫妻。乙○○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中午 12時許,返回彰化縣○○鎮○○街00號住處,發現丁○○所 書寫之書信而懷疑丁○○有婚外情,即擅自拿取該書信,並 與丁○○發生口角爭執。丁○○為排除乙○○前開現實不法 之侵害,本應注意徒手奪取他人手中之物時,可能誤傷他人 之身體,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逾越排除 侵害之必要程度,在欲拿回該書信之過程中,以手抓傷乙○ ○之右側腕部,致乙○○受有右側腕部擦傷抓傷之傷害。二、甲○○○為乙○○之母,丁○○與甲○○○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107年1月9 日16時許,前往彰化縣○○鎮○○街00號乙○○丁○○住 處探望孫子時,與丁○○因爭奪孫女○○○(100年9月生) 而引發衝突,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 頭部,致甲○○○受有頭皮鈍傷併腦震盪之初期照護、左頰 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乙○○、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丁○○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 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指稱證人即告訴人乙○○、甲○○○、證人○○○、○○ ○所為之證述不實,然並未爭執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細繹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之真意係在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乙○○ 、甲○○○、證人○○○、○○○之證述內容屬虛偽之陳述 ,則其所爭執者應為證人之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之證據證明 力問題,與證據能力之認定分屬二事,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及被告丁○○及其辯護 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固坦承, 於106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其與告訴人乙○○之住處 ,因告訴人乙○○拿取其所有之書信,而與告訴人乙○○



生爭執,欲奪取告訴人乙○○手中之書信之事實;又於107 年1月9日16時許,在前揭住處,與告訴人甲○○○因爭奪小 孩而引發衝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傷害等犯 行,辯稱:伊當天有要搶回告訴人乙○○手中的信,但過程 中伊與告訴人乙○○沒有肢體碰觸,當天是伊遭告訴人乙○ ○毆打,伊不知道告訴人乙○○為何手會受傷;伊於上開時 間、地點,雖然有因小孩的問題和告訴人甲○○○發生爭執 ,但是伊沒有打告訴人甲○○○,伊跟她完全沒有肢體接觸 ,是告訴人甲○○○自伊後方拉伊頭髮,差一點導致伊跌倒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稱:告訴人乙○○傷勢是 手腕部輕微擦傷,傷勢輕微,且案發翌日才去驗傷,應非被 告丁○○於案發當日所造成,若認為係被告丁○○因搶信時 所造成之傷害,亦係因告訴人乙○○搶走被告丁○○的書信 ,被告丁○○為了拿信回來,不小心碰觸所造成,應符合正 當防衛,且未逾越必要程度;另被告丁○○未毆打告訴人甲 ○○○,如果被告丁○○有毆打告訴人甲○○○,當時告訴 人甲○○○的先生○○○也在現場,不可能漠視告訴人甲○ ○○遭被告丁○○毆打,又證人○○○之證詞遭受告訴人乙 ○○之壓力,所述不可採信等語。惟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雖辯稱:伊當天有要搶回告訴人乙 ○○手中的信,但過程中伊與告訴人乙○○沒有肢體碰觸, 當天是伊遭告訴人乙○○毆打,伊不知道告訴人乙○○為何 手會受傷云云。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於106 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伊回到家中,進去被告丁○○的房 間時,看到她躺在床上,旁邊放著她的信,伊拿起來看,懷 疑是婚外情的證據,伊拿了信想跑,被告丁○○看到後,就 衝過來要把信搶回去。在搶信的過程中,被告丁○○抓伊的 手,將伊抓傷,伊認為被告丁○○應該是要搶信才不小心將 伊抓傷,伊本來不願提告,是因為看到被告丁○○去醫院驗 傷想要陷害伊,伊才決定去驗傷提告等語明確(見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59號偵查卷第33頁、原審審理 卷第84至87頁);且告訴人乙○○於106年12月29日前往仁 和醫院診斷結果,確受有右側腕部擦傷抓傷0.5公分之傷害 ,有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丁○○所寫之書信各乙份在 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59號偵查 卷第17至20頁)。
2、參以被告丁○○前揭自承之內容,其於案發當日確有與告訴 人乙○○間發生口角爭執,要搶回告訴人乙○○手中的信等 語(見原審審理卷第88頁背面、第89頁、本院審理卷第27頁



),且依卷附被告丁○○所寫書信之內容,告訴人乙○○因 見該書信內容,懷疑被告丁○○有婚外情,而取走該書信質 疑被告丁○○,被告丁○○與告訴人乙○○因此發生口角衝 突,則被告丁○○在急著奪回證人乙○○手中之書信時,本 即有很大之可能性會抓傷證人乙○○之手部,是證人乙○○ 所述,尚與常情無違。況倘證人乙○○欲誣陷被告丁○○, 大可於原審法院進行交互詰問時,證述被告丁○○是故意要 抓傷其右側腕部,而不會僅證述被告丁○○是不小心抓傷等 語,益徵證人乙○○所述,應屬客觀而可採信。足認被告丁 ○○確實在搶奪書信之過程中,不慎抓傷證人乙○○之右側 腕部,使其受有右側腕部擦傷抓傷之傷害無誤。是被告丁○ ○前揭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稱,告訴人乙○○ 所受之傷害並非被告丁○○所造成,均尚無足採信。3、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且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 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 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 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 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其所有之書信遭告訴人乙○○未經同 意而擅自取走時,即屬現在不法之侵害,則被告丁○○所為 上開搶回自己書信之行為,應係出於防衛之意,惟被告丁○ ○於遭受告訴人乙○○上開擅自取走書信之行為,其為排除 此一侵害行為,本得以僅拿取書信、或以口頭要求告訴人乙 ○○返還書信之方式,以避免雙方身體接觸,以達防衛其權 利之目的,被告丁○○捨此不為,逕自朝告訴人乙○○手部 猛力抓取,致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擦傷抓傷之傷 害,其防衛行為顯已超越必要之程度,應屬過當,自不得阻 卻其行為之違法性,仍應負其過失傷害之罪責。是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自無解於被告丁○○過失傷害之罪責,被告丁○ ○上開因其防衛行為過當,仍應負其罪責之過失傷害犯行, 應堪以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份:被告雖辯稱:伊於上開時間、地點,雖 然有因小孩的問題和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但是伊沒有 打告訴人甲○○○,伊跟她完全沒有肢體接觸,是告訴人甲 ○○○自伊後方拉伊頭髮,差一點導致伊跌倒云云。惟查: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於 107年1月9日16時許,伊和伊先生○○○前往告訴人乙○○



、被告丁○○之住處,探望孫子○○○和○○○,但被告丁 ○○不讓小孩下樓跟伊等見面,一直叫她們上樓,伊因為怕 被告丁○○對小孩不利,就在樓梯口處抱著○○○,被告丁 ○○跟伊爭搶○○○,她用手拉伊頭髮,毆打伊頭部,導致 伊受傷等語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 4號偵查卷第11頁、原審審理卷第65頁背面至第72頁背面) ;又案發當日告訴人甲○○○即前往仁和醫院就診,診斷結 果確受有頭皮鈍傷併腦震盪之初期照護、左臉挫傷等傷害, 有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住院收據、該院107年9月17日 仁字第897號函暨所附具之告訴人甲○○○病歷資料乙份在 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4號偵查 卷第3至5頁、本院審理卷第32至36頁)。2、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案發當天伊和告 訴人甲○○○前往乙○○丁○○之彰化縣○○鎮○○街00 號住處,探望孫子○○○和○○○。當天乙○○要伊和甲○ ○○於下午5點左右去載小孩,但伊等到幼稚園時,老師說 小孩已經被丁○○載走了,伊和甲○○○趕快回去乙○○家 裡查看,怕小孩發生危險,伊不放心,因為之前乙○○、丁 ○○吵架時,丁○○曾經要燒炭自殺。當天伊和甲○○○到 達乙○○的住處時,門是打開的,丁○○和小孩都在樓上, 伊和甲○○○在樓下叫他們,小孩聽到聲音後,小孩先下來 ,丁○○也跟著下來,要小孩上樓,甲○○○說想帶小孩去 吃麥當勞,丁○○不願意,當時○○○從2樓下來在隔間門 處,丁○○叫小孩們上去樓上,甲○○○抱著○○○,丁○ ○在拉○○○,丁○○就出手拉甲○○○的頭髮,並用手打 甲○○○的頭部,甲○○○把小孩放開,伊當時坐在客廳椅 子上,而她們衝突發生在隔間門,所以伊可以看到她們衝突 過程,伊沒有出手,因為伊是男人,不敢跟女人動手,怕到 時候說伊性騷擾就慘了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1304號偵查卷第17頁、原審審理卷第58頁背面至第 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前揭所指述遭被告丁○ ○傷害之情節相符。案發當日證人○○○見告訴人甲○○○ 遭被告丁○○毆打,雖未上前維護告訴人甲○○○,姑不論 證人○○○於本件案發當時已年近70歲,有證人○○○年籍 資料乙份在卷可佐,依其體力是否得以阻擋被告丁○○傷害 之舉已有疑義,且證人○○○擔心與被告丁○○間若有肢體 接觸,恐遭被告丁○○質疑有性騷擾之嫌,因而未敢上前制 止衝突,難謂證人○○○未有上前維護告訴人甲○○○之行 為,即與常情有何相悖之處。
3、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看到媽媽(即被告丁



○○)跟奶奶(即告訴人甲○○○)在家中樓梯下面吵架, 伊不知道他們為什麼吵架,媽媽用手打奶奶的頭部(用手比 向頭部),奶奶沒有打媽媽,這些都是伊看到的,來法院作 證前沒有任何人教伊要這樣說,伊是自己看到的等語(見原 審審理卷第52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證人○○○上揭證述被告丁○○傷害告訴人甲○ ○○之情節相符,未有矛盾之處。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丁○○ 辯護稱:○○○之證詞遭受告訴人乙○○之壓力,所述不可 採信等語,並提出被告丁○○之母與證人○○○間之對話錄 影為佐。然辯護人所提出之該錄影之確切時間為何?是否確 係於證人○○○作證前錄影?證人○○○於該錄影內之陳述 是否有遭他人引導或施壓?凡此諸節均有疑義,而證人○○ ○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其到法院作證前沒有任何人教其 要這樣說,是自己看到的等語,已如前述,則本件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係因受告訴人乙 ○○施壓而為上開證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為被 告丁○○有利之認定。
4、衡以,本件案發前之106年12月28日已先發生被告丁○○與 告訴人乙○○間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衝突,被告丁○○對於 告訴人乙○○已心生不滿,於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丁○○與 告訴人甲○○○間,復因爭奪小孩之事而有爭執,則在已發 生前揭諸多爭執之情形下,被告丁○○於氣憤之下,出手毆 打證人甲○○○,核與常情無違。復參以案發現場照片以觀 (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83號偵查卷第14 、15頁),案發當時被告丁○○係站在2樓至1樓之樓梯間, 所在位置高於證人甲○○○,且兩人因搶奪小孩而發生衝突 ,被告丁○○自樓梯上方處,出手毆打處於下方處之告訴人 甲○○○之頭部,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所證述之內容相符。是被告丁○○上揭所辯,洵無足採信。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過失傷害及傷害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與告訴人甲○○○為婆媳關係,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丁○○所為上 開傷害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 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被告丁○○係為搶回 告訴人乙○○手中其所有之書信,而不慎傷及證人乙○○之 右手腕部,並非故意傷害告訴人乙○○,已如上述,是此部 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 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丁○○可能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無礙被告丁○○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抓取告訴人乙○○右手,導 致其受有右手腕部擦傷抓傷之傷害,雖屬正當防衛,但依其 情節有防衛過當之情形,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㈣、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丁○○所犯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傷 害部分,以被告丁○○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甲○ ○○之媳,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甲 ○○○發生衝突,出手傷害告訴人甲○○○,使之受有上開 傷害,行為實不可取,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 人甲○○○和解,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丁○○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甲○○○所受傷害程度、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核原審關於被告丁○○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丁○○執前詞否認犯行提 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認被告丁○○所犯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過失傷害部分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丁○○就奪回告訴 人乙○○手中其所有之書信,致使告訴人乙○○受有前開傷 害部分,此應屬其防衛行為之正當行使,然有防衛過當之情 形,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得予減輕其刑,原審就被告丁 ○○防衛過當此節未予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而原判決雖已就被告丁○○所為前開2犯行定應執行刑,然 本案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過失傷害部



分既經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 依附,應併予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丁○○與告訴人乙○○均係成年人,為夫妻關係 ,未能妥善處理情感問題,僅因細故引發本件衝突,暨考以 本案係因告訴人乙○○拿取被告丁○○之書信在先,以致引 發本案,幸告訴人乙○○所受傷勢並非嚴重,被告丁○○自 陳係高中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理卷第61 頁正面)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並未能坦承 犯行,賠償告訴人乙○○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106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 返回彰化縣○○鎮○○街00號住處時,發現告訴人丁○○疑 似有婚外情,而與告訴人丁○○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毆打告訴人丁○○之眼部,致告訴人丁○○受有左上眼 瞼青紫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此部分傷害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 人丁○○之指述、告訴人丁○○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 丁○○因其拿取告訴人丁○○之書信乙事而發生爭執,及告 訴人丁○○受有左上眼瞼青紫挫傷之傷害之事實,然堅決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丁○○,與她沒有肢體 接觸,當天伊拿著信跑出去時,丁○○在追伊的過程中,自 己跌倒受傷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丁○○因其拿取 告訴人丁○○之書信乙事而發生爭執,及告訴人丁○○受有 左上眼瞼青紫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所是認(見本院審理卷第2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丁○○此部分之指證述相符,且有告訴人丁○○所提出之仁 和醫院106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可佐(見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59號偵查卷第16頁),則此 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丁○○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指證稱:當天乙○○ 有用手打伊頭部太陽穴或眼睛附近云云(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59號偵查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原 審審理卷第80至83頁),然經原審法院勘驗被告乙○○以手 機拍攝案發當時路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案發當天告訴 人丁○○在路上緊追被告乙○○之後,因重心不穩,導致其 身體及臉部正面朝下往前撲倒,在該段過程中被告乙○○、 被告丁○○並未有任何肢體接觸,有原審107年6月11日勘驗 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審理卷第51頁正面),則告訴人 丁○○於案發當日,確有於追逐被告乙○○之過程中,曾以 臉部朝下之姿勢往前撲倒乙情,則其左上眼瞼青紫挫傷之傷 害,是否確為其所指述之係遭被告乙○○毆打所致,抑或係 因自己撲倒受傷所致,即非無疑。
㈢、又依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發生本案當天有報 案,警察有到場處理,伊當時沒有跟警察說乙○○打伊的臉 部,伊只有說擦傷而已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83頁正面), 倘案發當時告訴人丁○○確有遭被告乙○○毆打頭部,且有 報警處理,於警察前來處理時,告訴人丁○○竟全然未告知 警察甫遭被告乙○○毆打頭部之事?實有常情有違;且參以 告訴人丁○○係於案發隔天下午前往仁和醫院驗傷,於該日 20時10分許始製作警詢筆錄,有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 人丁○○警詢筆錄各乙份在卷可參,則告訴人丁○○已因與 被告乙○○發生衝突而報警處理,竟未立即至醫院驗傷、至 警局製作筆錄,以追究被告乙○○毆打其頭部乙事,亦與常 情有悖。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稱:伊被打完後頭痛 及頭暈,所以一直在家昏睡,無法至醫院驗傷及至警局製作 筆錄云云(見原審審理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但經原審 法院勘驗被告乙○○手機上與告訴人丁○○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丁○○自案發當天中午12時42分許開始,至同日17



時8分許止,與被告乙○○陸續有以LINE對話,此有原審法 院107年6月20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87 頁正面),顯見告訴人丁○○上開所述,其於案發後一直在 昏睡,致其無法至醫院驗傷、至警局製作筆錄之詞,尚無足 採信。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丁○○所述與常情不符,是否可採,已有 諸多疑義,且告訴人丁○○所受之傷害,無法排除係因告訴 人丁○○於追逐被告乙○○之過程中自行跌倒所致,尚難僅 以上開告訴人丁○○之診斷證明書,遽以推論被告乙○○有 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傷害犯行。檢察官起訴所舉之證據資料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乙○○ 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傷害之行為,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判 決。原審以被告乙○○被訴傷害部分不能證明犯罪,因而諭 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猶以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3條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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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