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07年度,1號
TPHV,107,重訴更一,1,2018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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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康陳銘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0月2日本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萬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萬肆仟柒佰陸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2日本院107年度重訴更㈠字 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93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0萬4,760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 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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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