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245號
TPHV,107,重上,245,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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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簡良圖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包佩璇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浩瀛 
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
      郭玉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1月6日言詞辯綸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0年12月25日向訴外人王清和 (103 年2 月19日死亡)借款新臺幣(下同)1420萬元(下 稱系爭款項),並由王清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下合 稱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轉交第三人兌領。伊及訴外人下田 浩東係王清和之全體繼承人,於105 年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已於同年12月1 日送達,未獲 置理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伊及下田浩東公同共有1420萬元,並加付自106年1月11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王清和共同經營之匯志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志公司)於90年底因營運困難而有週轉資金需求, 遂向王清和商借系爭支票供匯志公司給付訴外人東弘金屬公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弘公司)、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名佳利公司)和解金使用,系爭支票兌付款均 係伊分別向訴外人黃麗真、邱水庇調借而來,伊與王清和間 就系爭款項並無金錢借貸關係;縱認王清和將系爭款項貸與 伊,伊亦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40頁) :
㈠上訴人與王清和均係匯志公司之股東,並由上訴人擔任負責 人。




王清和曾簽發系爭支票,其中附表(下同)編號1 所示支票 係用以支付匯志公司與東弘公司所簽訂和解書之部分款項; 編號2、3所示支票則係用以支付匯志公司與名佳利公司所簽 訂和解書之部分款項。
㈢上訴人配偶王麗卿之大嫂黃麗真於91年1 月11日以其在第七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085號帳戶)匯款430 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華僑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76796號帳戶);復於91年1月22日自1085號帳戶分 別匯款150萬元、350萬元至76796號帳戶內。 ㈣被上訴人於91年1 月25日自76796 號帳戶匯款600 萬元至王 清和設於華僑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5 518 號帳戶)內;王清和於同日以其設於華僑銀行三重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47796號帳戶)匯款400萬元至 15518號帳戶內,用以支付編號2、3所示票款。 ㈤王清和於103年2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下田浩東為 其全體繼承人。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王清和借款1420萬元,是否有據? ㈡倘若上訴人確有向王清和借款1420萬元,上訴人抗辯系爭借 款業已清償,是否可採?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係向王清和借用系爭支票以供匯志公司給付東弘公司 、名佳利公司和解金使用,系爭支票款均係其事先向黃麗真 、邱水庇調借而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王清和借款1420 萬元,並無可採: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在他案件之 陳述,雖可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要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37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王清和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 ,無非係以:上訴人於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19號事件(下 稱另案)105年7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下稱系爭書狀)、上 訴人自認其持系爭支票交付廠商和解金、匯志公司與東弘公 司、名佳利公司之和解書記載系爭支票用以清償上訴人擔任 負責人之匯志公司貨款債務、王清和無退票或拒往紀錄,可



王清和已交付1420萬元借款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另案系爭書狀記載:「…90年底間被上訴人簡良圖所 經營之事業發生困難,王清和即分別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3 紙共計1420萬元,協助被上訴人簡良圖度過難關;果如上訴 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簡良圖)尚未清償本 件借款(指美金40萬元,下同),且王清和生前時常叨叨念 念本件借款尚未清償,衡諸常情,王清和豈可能又借予被上 訴人(簡良圖)上開金額(指系爭款項)…」(見原審卷第 13頁反面),充其量僅能認上訴人於另案承認王清和以自己 名義開立系爭支票面額共計1420萬元協助其度過難關;至於 系爭書狀其餘內容,係謂「倘若上訴人未清償積欠王清和之 美金40萬元借款,王清和豈會允以再借款1420萬元」,核屬 對於被上訴人另案主張所為附條件之答辯,尚難逕認上訴人 以系爭書狀於訴訟外承認其向王清和借貸系爭款項。 ⑵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其所經營之事業於90年底發生 困難,無法再開立票據,王清和即簽發系爭支票助其度過難 關。王清和僅係借票而非借款,被上訴人主張王清和貸與其 1420萬元,自屬無據;再者,其於王清和簽發系爭支票前已 將全數款項給付王清和,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王清和尚有未清 償之債務,並無可採等詞(見原審卷第52頁);參以王清和 簽發系爭支票,其中編號1 所示支票係用以支付匯志公司與 東弘公司所簽訂和解書之部分款項;編號2、3所示支票則係 用以支付匯志公司與名佳利公司所簽訂和解書之部分款項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充其量僅能認為上訴人自認王清和簽 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供匯志公司給付東弘公司、名佳利公 司和解金使用,縱系爭支票均經兌付而無退票紀錄屬實,上 訴人既否認王清和交付系爭款項,並抗辯:於系爭支票簽發 前已將系爭款項全數交付王清和等語,且系爭支票並非金錢 或代替物,即難徒憑王清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供匯志 公司給付東弘公司、名佳利公司和解金使用,驟認王清和以 交付系爭支票方式貸與上訴人1420萬元。仍應究明王清和兌 付系爭支票資金來源,以判斷上訴人與王清和間究竟是金錢 借貸,抑或僅係單純借票關係。被上訴人徒以前揭事證,遽 謂上訴人與王清和間就系爭款項有金錢借貸關係,並無可採 。
⒊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兌付款均係其分別向訴外人黃麗真、 邱水庇調借而來,其與王清和間就系爭款項並無金錢借貸關 係,而僅係借票關係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編號1支票420萬元部分:
①上訴人抗辯:匯志公司委託第三人邱水庇於90年12月24日匯



款420萬元至被上訴人76796號帳戶,嗣於90年12月27日自該 帳戶轉帳420萬元至王清和15518號帳戶(即支存帳戶),系 爭420 萬元支票於90年12月31日在該帳戶兌付等情,有花旗 銀行三重分行106年6月30日函送王清和15518 號帳戶交易明 細、106年10月13日函送被上訴人76796號帳戶交易明細、合 作金庫銀行90年12月24日匯款回條可稽(見原審卷第150 至 151頁、第214至217頁、本院卷第281頁),並經證人邱水庇 證述:「上訴人跟我借420 萬元,這是上訴人跟我一起去匯 款的;被上訴人是有錢人的子女,他父親做銅管生意,這是 上訴人指示我匯款到被上訴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至279頁),被上訴人亦直承其不知系爭420萬元票款來源等 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堪認上訴人確向邱水庇借款420萬 元供兌付系爭420 萬元支票,應屬實情。被上訴人既未舉證 邱水庇提出匯款回條上簽名與其在證人結文簽名字樣不符, 其進而謂邱水庇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洵非可取。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邱水庇匯款420 萬元係因匯志公司用以償 付積欠王清和先前墊付信用狀款項共531 萬5740元客票均遭 退票,致匯志公司積欠王清和上開墊付款云云(見本院卷第 343至344頁)。惟:匯志公司設於華僑銀行三重分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085號帳戶)於90年11月16日、2 2日、26日、29日、12月6日固有提示票據遭退票紀錄,有花 旗銀行三重分行檢送匯志公司6085號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 原審卷第219 頁反面),被上訴人既未舉證王清和曾為匯志 公司墊付信用狀款,復未證明上開經提示未兌付之票據與其 主張有何關聯,並自承其不知系爭420 萬元支票款來源,業 如前述,即難徒憑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記載,推認上訴人係向 邱水庇借款420 萬元以清償前開墊付債務。是被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亦不足採。
⑵編號2支票400萬元部分:
①黃麗真於91年1 月11日匯款430萬元至被上訴人76796號帳戶 ,王清和再於91年1 月25日自其47796號帳戶轉帳400萬元至 王清和15518號帳戶,系爭400萬元支票於當日在該帳戶兌領 等情,有前揭王清和15518號帳戶交易明細、47796號帳戶交 易明細、被上訴人76796 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七商業銀行91 年1月11日轉帳收入傳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51、213、217頁 ),且經證人黃麗真證述:「上訴人為籌措匯志公司和解金 向我借的,我有匯這筆錢,是上訴人叫我匯的,事後上訴人 有陸續償還;我匯款給被上訴人後沒有確認,是簡良圖事後 確認錢已匯到被上訴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足見上訴人抗辯:其向黃麗真借款430 萬元供兌付系爭



400 萬元支票等語,應非虛妄。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僅係黃 麗真小姑之配偶,豈有可能願將鉅款借予上訴人、事後亦不 查證,否認黃麗真證詞真正云云,並無足採。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匯志公司於90年向王清和借款,王清和遂 將4份各100萬元定存單交付匯志公司,匯志公司持該定存單 向原華僑銀行三重分行質借400萬元,黃麗真91年1月11日轉 帳至其76796號帳戶之430萬元,係用以償還王清和於90年交 付定存單借款及利息30萬元,王清和再以400 萬元將該定存 單贖回,並於91年1月21日續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並提出定存單4 份正反面為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73頁)。 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86 頁),是否屬實,即非無 疑;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書證充其量僅能證明上開4 份定存單 曾轉讓上訴人,嗣又轉讓王清和,並辦理續存之事實;花旗 銀行三重分行亦函覆90年間之資料已超過保存年限而銷毀, 查無上開4 份定存單有無於90年間經匯志公司或王清和向該 行設質之相關資訊等情,有該行107年8月17日函可考(見本 院卷第239 頁),即難徒憑上開定存單之記載推認匯志公司 積欠王清和400萬元。則被上訴人進而主張:黃麗真匯款430 萬元至被上訴人76796號帳戶與系爭400萬元支票款兌付無涉 云云,難以採信。
③被上訴人復以:系爭400 萬元支票款來源分別係訴外人蔡瑤 堂於91年1 月11日轉帳100萬元、和德利公司於91年1月25日 轉帳200 萬元至王清和47796號帳戶,再加上王清和47796號 帳戶原有存款餘額100 萬元,於91年1月25日轉帳400萬元至 王清和15518號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並提出蔡瑤 堂設於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和德利公司會計憑證、91年 1月25日轉帳傳票、利息收據、存摺封面、和德利公司91年1 月9日轉帳傳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7、253頁),固堪 認蔡瑤堂及和德利公司於91年1月11日、25日分別匯款100萬 元、200萬元至王清和47796號帳戶。惟:稽諸被上訴人所陳 黃麗真於91年1 月11日轉帳至其76796號帳戶之430萬元用以 償還王清和於90年交付定存單借款及利息、系爭420 萬元支 票兌付款係邱水庇匯款420萬元至被上訴人76796號帳戶後再 轉帳420萬元至王清和15518號帳戶兌付等情,堪認被上訴人 76796號帳戶應係提供王清和使用甚明。被上訴人76796號帳 戶及王清和47796 號帳戶既均為王清和所使用,則王清和究 係以何帳戶調度資金以供兌付系爭400 萬元支票,初無影響 上訴人向黃麗真借款43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76796號帳戶以供 系爭400 萬元支票兌付之事實。被上訴人與王清和均係匯志 公司主要股東,黃麗真匯款430萬元已足敷系爭400萬元支票



兌付款,逾此部分之金額,諒係被上訴人與王清和間其他資 金往來,亦無礙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⑶編號3支票600萬元部分:
①黃麗真於91年1 月22日轉帳350萬元、150萬元,邱水庇於同 日委請王麗香匯款100萬元,均匯至被上訴人76796號帳戶, 再於91年1 月25日自該帳戶轉帳600萬元至王清和15518號帳 戶供系爭600萬元支票兌領等情,有前揭王清和15518號帳戶 交易明細、被上訴人76796 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七商業銀行 91年1月22日轉帳收入傳票2 紙、第七商業銀行91年1月22日 匯款回條可稽(見原審卷第151、217、271至272頁、本院卷 第283 頁),且經證人黃麗真、邱水庇分別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98、278頁),邱水庇並證稱:「王麗香是上訴人太 太的妹妹,她應該是跟我公司員工一起去匯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279頁)。被上訴人亦自承不知何人匯款100萬元至其 開設76796 號帳戶(見本院卷第251頁),並自認:系爭600 萬元支票兌付款係自其76796 號帳戶於91年1月25日轉帳600 萬元至王清和15518號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本院卷 第136 頁),其否認證人邱水庇證詞真正,並無足取。是上 訴人抗辯:其向黃麗真、邱水庇分別借貸500萬元、100萬元 供兌付系爭600萬元支票等情,應屬實情,堪以採信。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匯志公司於90年7月交付其面額共計510萬 2134元之支票2紙,其於90年7月10日委託華僑銀行代收,匯 志公司請求其不兌現,並同意回補該票款,其於90年10月4 日、91年1月9日抽票,匯志公司始請黃麗真轉帳350 萬元、 150萬元,以回補匯志公司請求其不兌現匯志公司前揭2紙支 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反面、本院卷第137頁),並提 出匯志公司簽發485 萬7274元支票、華僑銀行票據代收憑條 為據(見原審卷第290 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 223 頁),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上開書證僅能證明被上 訴人將匯志公司交付該2 紙支票辦理託收之事實,亦無足證 明該2 紙支票未經兌付,或匯志公司請求被上訴人不兌現並 同意回補票款之事實;遑論該2紙支票面額共計510萬2134元 ,與黃麗真於91年1月22日匯款500萬元不符,倘若被上訴人 有同意抽票情形,衡情應返還該2 紙支票予匯志公司或上訴 人,豈有僅提出其中1紙支票影本,而未提出該2紙支票正本 以供查證,亦不知該2 紙支票流向之理。被上訴人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黃麗真前揭轉帳500 萬元非供系 爭600 萬元支票兌付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
⒋被上訴人另主張:黃麗真所匯930 萬元、邱水庇所匯420 萬



元及王麗香所匯100 萬元,合計1450萬元,乃用以清償王清 和於90年11月8 日代匯志公司償還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第一伸銅公司)1500萬元債務、匯志公司開立4000 萬元銀行本票予王清和之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341、342至 344 頁),並提出第一伸銅公司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匯志 公司簽發指定銀行付款之本票為憑(見原審卷第253 頁、本 院卷第175 頁)。惟:上開書證均不能證明匯志公司積欠王 清和債務,被上訴人復未就王清和代匯志公司清償第一伸銅 公司債務、前開4000萬元銀行本票經提示未兌付之利己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黃麗真、邱水庇及王麗香上開匯款係 用供清償前揭匯志公司積欠王清和之債務。是被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亦無足取。
⒌準此,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與王清和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而上訴人抗辯:係向王清 和借用系爭支票供給付東弘公司、名佳利公司作為和解金使 用,系爭支票兌付款均係其於系爭支票兌付前向黃麗真、邱 水庇調借而來等語,已有相當之反證,堪信屬實。至於上訴 人為何向王清和借票使用,而不委請黃麗真、邱水庇直接匯 款予東弘公司、名佳利公司,涉及其向王清和借票之動機, 尚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王清和 借款142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上訴人確有向王清和借款1420萬元,難認 上訴人與王清和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本院即無庸 審酌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是否業已清償之爭點,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及下田浩東公同共有1420萬元,及自106 年 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胡宏文




 
附表
┌──┬───┬────┬─────┬──────┬─────┬─────┐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新台幣)│ │
├──┼───┼────┼─────┼──────┼─────┼─────┤
│ 1 │王清和│東弘金屬│華僑銀行三│90年12月25日│420萬元 │AA0000000 │
│ │ │工業股份│重分行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2 │王清和簡良圖華僑銀行三│91年1 月25日│400萬元 │AA0000000 │
│ │ │ │重分行 │ │ │ │
├──┼───┼────┼─────┼──────┼─────┼─────┤
│ 3 │王清和簡良圖華僑銀行三│91年1 月25日│600萬元 │AA0000000 │
│ │ │ │重分行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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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志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