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34號
再抗告人 李麒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 日本院所為107 年度抗
字第834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 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 及第495 條之1 第2 項分別有明定。是提起再抗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6 條之1 規定,應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者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10月25日以裁定 命其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 年11月2 日送達於再抗 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裁判 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考,依照上開說明,其再為抗告,即 不合法,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