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720號
TPHV,107,抗,720,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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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20號
抗 告 人 林志崧 
      吳政吉 
      蕭長城 
      楊檔巖 

      黃秀莊 
      于淑婷 

      鄭宜平 
      許中光 
      郭高明 

      劉明滄 
      王山頌 
      楊天柱 

      洪迪光 
      鄭凱文 

共同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視同抗告人 蘇毓德 

      林大祐 
      王武烈 

      陳鴻明 
      杜國源 

      池體演 
      戚雅各 
      陸金雄 

      王紀耕 
      孟繁宏 
      王紀鯤 
      黃長美 

      李滄涵 

相 對 人 曹昌歲 
      張志成 

      林喬龍 

      林大目 

      呂欽文 

      唐真真 
      虞承宗 
      楊捷安 
      王文楷 
      許崇堯 
      陳樂屏 
      吳志剛 
      李昌憲 
      於祥忠 
      梁仁勳 
      楊國安 
      羅順河 
      曾瑞宏 
      李傑英 
      洪哲正 
      陳立季 
      李豐村 
      梁守誠 
      李瑞昌 
共同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及主文第五項關於命黃秀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第十八屆會員大會部分,暨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相對人主張其等為訴外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下稱系爭公會)會員,系爭公會於民國104年6月8日召開第1 7屆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第17屆大會),作成改選抗告人, 及原審其餘相對人杜國源池體演戚雅各陸金雄、王紀 耕、孟繁宏王紀鯤蘇毓德黃長美李滄涵林大祐王武烈陳鴻明(下稱杜國源等13人)為第17屆理監事之決 議(蕭長城楊檔巖當選為監事,其餘當選為理事,下稱第 17屆決議;嗣並推舉黃秀莊為理事長、林志崧為副理事長、 吳政吉常務理事蕭長城楊檔巖常務監事),惟該次 大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第17屆決議應屬無效,相對人已 提起確認第17屆理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現由原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377號審理(下稱本案訴訟)。則相對人聲請 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法律關係對於抗告人及杜國源等 13人必須合一確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有利於杜國源等13 人,自應列為視同抗告人。又相對人於原法院所為追加聲請 ,核其基礎事實仍屬爭執第17屆理監事之當選效力,並僅限 制第17屆理事召集第18屆會員大會之職權行使,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抗辯相對人追 加聲請不合法云云,並非可取。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公會於101年3月11日召 開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作成改選第16屆理監事決議(下 稱第16屆決議),該決議業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75號 、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7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判決應予撤銷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撤銷訴訟),應溯及無 效。第16屆理事會召開第17屆大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第17屆決議亦為無效,伊等業提起本案訴訟。詎第17屆理事 會預定於107年5月15日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下稱第18屆大 會)改選理監事,倘第17屆決議無效,第18屆大會即屬無召 集權人所召集,若會中作成改選第18屆理監事之決議,將導 致系爭公會理監事之合法性長期處於不安定狀態,自應暫停 第17屆理監事職權,另由第15屆理監事重新合法改選第16屆 理監事。又原法院依伊等聲請,命第17屆理事長黃秀莊於本 案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第17屆理事長及理事職權,惟黃秀 莊竟將其理事長職權違法授予副理事長林志崧,由林志崧具 名處理臺北市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事項及對內主持理事會議



,已影響社會公益及法秩序安定。且系爭公會代收轉付會員 業務酬金(下稱系爭酬金),原係蓋用理事長黃秀莊、常務 理事吳政吉常務監事蕭長城楊檔巖之印鑑後動支,林志 崧竟違法召開理監事聯席會,將銀行留存之黃秀莊印鑑變更 為林志崧,若任由林志崧吳政吉蕭長城楊檔巖(下稱 林志崧等4人)繼續行使第17屆副理事長、常務理事及常務 監事職權,動支系爭酬金,對會員權益有重大危害。為避免 急迫危險與防止重大損害,應使林志崧等4人不得行使第17 屆副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監事職權,以及使第 17屆理事不得召開第18屆大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 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聲明:㈠林志崧於本案訴訟 確定前,不得行使第17屆副理事長及理事職權。㈡吳政吉於 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第17屆常務理事及理事職權。㈢ 蕭長城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第17屆常務監事及監事 職權。㈣楊檔巖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第17屆常務監 事及監事職權。㈤林志崧杜國源吳政吉郭高明、池體 演、戚雅各于淑婷陸金雄鄭宜平劉明滄王紀耕楊天柱孟繁宏王紀鯤王山頌鄭凱文洪迪光、蘇毓 德、許中光黃長美李滄涵林大祐王武烈陳鴻明( 下稱林志崧等24人)及黃秀莊,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召 開第18屆大會。
三、原裁定以:相對人已舉證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 原因,衡酌本件處分所防免之損害大於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 等因此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且難認將造成其等經濟上之損 害,尚無命相對人供擔保之必要,准依相對人所請,命於本 案訴訟確定前,林志崧不得行使第17屆副理事長及理事職權 ,吳政吉不得行使第17屆常務理事及理事職權,蕭長城、楊 檔巖不得行使第17屆常務監事及監事職權,另林志崧等24人 及黃秀莊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第18屆大會。四、抗告意旨略以:林志崧為系爭公會副理事長,於理事長出缺 無法行使職權時,本有代理處理會務之權限,並報請主管機 關核備在案,且第17屆第8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由林志崧 代理行使理事長職權,並變更各銀行帳戶代表人為林志崧及 其印鑑,亦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備查,林志崧係合法處 理系爭公會事務。另系爭公會倘無法按時撥付系爭酬金,將 影響會員權益,原裁定停止林志崧等4人之副理事長、常務 理事及常務監事職權,限制其等發放系爭酬金,顯未衡量系 爭公會會務正常運作之重要性。又相對人於原法院追加請求 林志崧等24人及黃秀莊,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第18屆 大會,不符追加要件,且剝奪其等基於會員身分召集會員大



會之權利。原裁定未審究上情,逕依相對人所請准許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且未命相對人提供相當金額擔保,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五、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 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 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 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 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 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 第1099號判例參照)。至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 、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比較聲 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 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 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 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 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 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611號、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第16屆大會因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及章程,經前案 撤銷訴訟判決第16屆決議應予撤銷,第16屆理監事之選任溯 及失效,第16屆理事無權召開第17屆大會,所作成第17屆決 議無效,其等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有第16、17屆大會紀錄 、前案撤銷訴訟判決書及本案訴訟起訴狀可參(依序見原審 1卷77至87頁反面,本院卷108至116頁,原審1卷90至104頁 、199至221頁)。兩造就第17屆決議之效力既有爭執,且相 對人所提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堪認相對人已 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㈡依系爭公會章程第14條第2款第1目及第18條第1款約定,理 事會設理事25人,會員大會由理事會召開(見原法院1卷138 頁正反面)。且系爭公會第17屆第33次理事會已預定於107 年5月15日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改選第18屆理監事乙情, 有該次理事會會議議程可稽(見原法院2卷36至37頁)。倘 由未經合法選任之第17屆理事會召集第18屆大會,並改選第



18屆理監事,關於理監事當選無效之瑕疵勢將延續,致系爭 公會理監事之合法性長期陷於不安狀態,屆時又須另行提起 確認決議無效之訴,徒增訟累。是相對人聲請第17屆理事林 志崧等24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第18屆大會,即有 其必要性,應予准許。另黃秀莊業經法院裁定於本案訴訟終 結確定前,不得行使系爭公會第17屆理事長及理事職權確定 在案,有原法院106年度全字第483號、本院107年度抗字第6 7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可考(見原法院1 卷132至136頁反面、2卷121至124頁反面,本院卷96至97頁 ),則相對人聲請黃秀莊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第18屆 大會部分,應為上開裁定內容所涵蓋,相對人此部分聲請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㈢雖相對人主張黃秀莊違法授權林志崧行使理事長職權,有對 林志崧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云云,惟依系爭公會106年12月2 7日第17屆第8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所示,林志崧代理理 事長職權、變更系爭公會各銀行帳戶代表人為林志崧及變更 印鑑等事項,係經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見原審1卷179 頁),並非由黃秀莊授權為之,是相對人執此聲請對林志崧 定暫時狀態處分,並非可取。相對人另主張林志崧第17屆理 事當選無效,由其代理行使理事長職權,對社會公益有重大 危害,應禁止其行使第17屆副理事長及理事職權云云,惟相 對人並未釋明林志崧代理行使理事長職權後有何違法或不當 情事,致對外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產生爭議,而有防止發生 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存在,自難 認有禁止林志崧行使副理事長及理事職權之必要。雖系爭公 會理事長職權之行使,與系爭公會對外之法律行為密切相關 ,但尚難憑此遽認有對林志崧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仍應 綜合考量兩造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獲之利益、所受之損害, 以及對公益或私益之影響等情狀決之。茲審酌相對人係為避 免第17屆理事會召集第18屆大會選任第18屆理監事後,又因 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再遭撤銷,致系爭公會理監事之合 法性長期陷於不安狀態,則依相對人所請命第17屆理事林志 崧等24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第18屆大會,已可達避 免系爭公會理監事身分持續處於不安狀態之目的。另為避免 系爭公會會務陷於無法順利運作之窘境,損及有賴系爭公會 提供專業服務之第三人及系爭公會會員之權益,自無依相對 人所請禁止林志崧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行使第17屆副理事長及 理事職權之必要。
㈣相對人另主張系爭酬金係蓋用林志崧等4人印章後動用,倘 由其等繼續行使職權,將侵害會員權益且有重大危害云云。



惟按為維護公共安全並保障委託人及建築師雙方權益,建築 師之酬金得由省(市)建築師公會代收轉付,省(市)建築 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系爭公會 並訂有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見原審1卷174頁),是 系爭酬金代收轉付制度不僅有其法源依據,在系爭公會亦行 之有年,且與委託人及建築師之權益息息相關,則保持該代 收轉付制度之正常運作,實為系爭公會之重要工作。再參以 相對人自承系爭酬金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30億元,每週 有上千萬元資金流動等語(見原審1卷11頁),可見由系爭 公會代收轉付之金額極高,倘無法順利辦理系爭酬金轉付手 續,將使選擇代收轉付制度之會員無法如期獲取應得之報酬 ,對該等會員之權益影響甚鉅,且有礙系爭公會推行建築物 安全鑑定等業務,損及社會公益。查相對人並未釋明林志崧 等4人辦理系爭酬金轉付手續,有何違法或不當動用情形。 是相對人執此聲請林志崧等4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行 使第17屆副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監事職權云云 ,不具必要性,不應准許。
六、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核定,應以債 務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為衡 量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上開標準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適用之。依系爭公會章程第 16條約定,系爭公會理事為無給職(見原審1卷138頁反面) ,且本件命林志崧等24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第18 屆大會,係為避免改選第18屆理監事又陷於合法性爭執之不 安定狀態,難認將造成林志崧等24人經濟上之損害,尚無命 相對人供擔保之必要。是抗告人抗辯應命相對人提供相當金 額擔保云云,並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林志崧等4人不 得行使第17屆副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監事職權 部分,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仍 不足補釋明之欠缺,是其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另相對人 聲請黃秀莊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第18屆大會部分, 已為黃秀莊不得行使系爭公會第17屆理事長及理事職權之裁 定內容所涵蓋,亦不應准許。至相對人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 前,林志崧等24人不得召開第18屆大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裁定就前揭不應准許部分,依相對人所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即原裁定主文第1至4項,及第5項關於命黃秀莊於本 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系爭公會第18屆會員大會部分),尚 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就前開 應准許部分,原裁定准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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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