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616號
TPHV,107,抗,616,2018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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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16號
抗 告 人 王吟雪
代 理 人 倪世遠
上列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7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105 年度訴字第 993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下稱系爭訴訟),請求被告張友 譯、梁世俊蔡鴻輝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嗣 再於105 年8 月9 日追加郭永信施鈺珮(原名施文琪)、 曹君如為被告。其中張友譯於106 年10月31日在宜蘭監獄執 行中,承審法官於該日言詞辯論期日竟未安排視訊,即逕以 抗告人、張友譯梁世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蔡鴻輝到庭 拒絕辯論為由,錯誤諭知系爭訴訟視為合意停止;承審法官 嗣再於106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系爭訴訟程序 視為合意停止,惟未以正式文件通知抗告人,僅公示送達兩 造應於106 年12月26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致抗告人不知其 情;又系爭訴訟於106 年11月28日視為合意停止後,法院並 無依職權續行訴訟之必要,故承審法官自行訂定106 年12月 2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屬違法。又承審法官106 年9 月11日駁 回追加郭永信施鈺珮曹君如之訴之裁定,業經廢棄,承 審法官未於106 年11月28日、106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上開追加被告到庭亦有不當,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 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 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 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



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自聲請之 日起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指摘承審法官106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錯誤諭知 系爭訴訟視為合意停止部分:
106 年10月31日辯論期日通知書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 規定合法送達於當時在宜蘭監獄執行中之張友譯(置卷外系 爭訴訟卷二節本第272 至273 、279 頁參照),惟承審法官 另定106 年11月2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該期日通知書並已合 法送達於抗告人、張友譯梁世俊蔡鴻輝(其中張友譯部 分係囑託其執行處所宜蘭監獄之長官為送達,置卷外系爭訴 訟卷二節本第298 、300 至304 頁送達證書參照),而抗告 人、梁世俊於該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張友譯蔡鴻輝到 庭而拒絕為辯論,承審法官乃以兩造無正當理由「第一次」 不到庭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當 庭諭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置卷外系爭訴訟卷二節本第 319 至321 頁),並未認定106 年10月31日辯論期日依民事 訴訟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發生合意停止之法律效果。 可徵關於106 年10月31日、106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之 進行,承審法官執行職務並無偏頗之虞。
㈡抗告人指摘106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發生合意停止訴訟 程序之效果後,承審法官未以正式文件通知抗告人部分: 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休 止訴訟程序,此為法律上當然發生之效果,無待另有通知( 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尚難徒憑承審 法官未以正式文件通知抗告人合意停止,即認其執行職務有 何偏頗之虞。
㈢抗告人指摘系爭訴訟並無由法院依職權於106 年12月26日續 行訴訟之必要,且106 年12月26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之通知 ,僅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部分:
查民法第191 條第2 項已明定因兩造遲誤言詞辯論而視為合 意停止期間,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即得依職權續行訴訟,此為 承審法官之職權事項,故其依法續行訴訟程序另定言詞辯論 期日,自難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106 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書,已寄送抗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於起訴狀陳 報之地址(置卷外系爭訴訟卷一節本第10頁起訴狀、卷二節 本第322 至323 頁送達證書參照),抗告人所稱承審法官僅 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通知云云,容有誤會。
㈣抗告人指摘承審法官於106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未通知 追加被告郭永信施鈺珮曹君如部分:




查承審法官業於106 年9 月1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郭永信施鈺珮曹君如之訴(置卷外系爭訴訟卷二節本第255 至 257 頁),該裁定固於106 年12月14日經本院106 年度抗字 第1622號裁定廢棄,惟相關卷證資料係於107 年2 月7 日始 檢卷函送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於107 年2 月9 日收受後,已 另行分案審理抗告人請求郭永信施鈺珮曹君如損害賠償 部分之訴(案號:107 年度訴更一字第2 號),有置卷外士 林地院107 年度訴更一字第2 號卷節本第8 、12至14頁可參 。準此,承審法官先前106 年11月28日、106 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期日未通知郭永信施鈺珮曹君如,亦難認有何偏 頗之虞。
㈤據上,抗告人指摘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尚無可採。此外, 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 誼或嫌怨等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 ,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自有未合。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 ,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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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