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21號
抗 告 人 盛天麟
相 對 人 新北市私立及人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盛正儀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學校及附設幼稚園學生交 付之代辦費、月費等(下稱校款)均由學校總務主任戴月琴 保管,原應存入學校帳戶,乃抗告人與訴外人毛葛苓、盛平 麟、熊慶華自民國95年8月起違法指示戴月琴將校款平分兩 份,一份交抗告人與其配偶毛葛苓,一份交盛平霖、熊慶華 ,而侵害伊之財產權,累計抗告人與毛葛苓共計取得新臺幣 (下同)1億8,674萬7,518元,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連帶責 任之規定向抗告人請求如數賠償。茲因抗告人於105年7月5 日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旋於105年8月22日將名下唯一不動 產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稱 系爭土地)設定2,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他人,又因 未能繳納地價稅48萬4,773元而遭移送行政執行,且矢口否 認犯行,於原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有罪後仍不 願賠償,而欲藉刑事訴訟程序拖延賠償等情事,伊為恐抗告 人將系爭土地持分變現並隱匿財產,而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抗告人 之財產於1億2,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無侵占校款,且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 利範圍各1/2,伊縱欲出售,亦因相對人得行使優先承買權 而難以覓得買家,且其雖有以系爭土地設定2,5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但乃因急需所致,並非脫產,況伊現遭限制 出境,倘獲判有罪確定,犯罪所得定為法院追繳,相對人實 無於此時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原法院裁定准許對伊假扣押, 顯有違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 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 即可。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 為強制執行者。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毛葛苓共同侵占校款1億8,674萬 7,518元,而侵害其財產權一事,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主文公告 查詢結果列印紙為證,堪認其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至 相對人是否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乃涉及本案請 求有無理由之實體法上爭執,非本件假扣押裁定所應審究, 抗告人主張其無侵占犯行,本件不應准為假扣押云云,不足 為採。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仍以系爭土 地設定2,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積欠地價稅48萬4,7 73元等情,已經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為證,足認抗告人尚無意清償,而有就 其財產設定負擔以減少財產之行為;至抗告人106年度所得 660萬4,182元,不動產價值1億7,989萬3,300元,共計1億8, 649萬7,482元乙節,雖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佐,但以相對人主張遭侵占之校款1億8,674萬7,518元, 與抗告人資產1億8,649萬7,482元扣除前述擔保債權額2,500 萬元、未繳地價稅48萬4,773元相較,可知抗告人現存資產 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應存有落差,審諸前述抗告人無意清償 ,曾就其財產設定抵押等情,並參酌抗告人日後變動財產之 可能性尚無法排除,足認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抗告人之債權 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 因應已為相當之釋明,而該釋明雖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仍得定相當之擔保,為命供擔保 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原法院酌定相當擔保後,裁定准予對 抗告人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