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502號
TPHV,107,抗,1502,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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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02號
抗 告 人 郭國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曹昌本簡欣瑜鄭景隆間定暫時狀態處
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
全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為龍邸中國公 寓大廈(下稱龍邸社區)所推選之第19屆管理委員,並擔任 副主任委員,嗣因主任委員林順興辭任,接任為主任委員。 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4日龍邸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改選第20屆管理委員,伊以F棟住戶身分參選該棟管理 委員,因當日伊與第三人林志賢發生互毆事件,現場混亂, 故F棟管理委員選舉當日未進行開票作業,嗣伊要求已當選 之他棟管理委員補辦F棟管理委員選舉開票作業,但不為接 受。詎未經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0屆其他當選委員竟 以自救會名義,於107年7月15日逕自補選F棟管理委員,並 於同年月17日宣布由相對人鄭景隆簡欣瑜(下分別以姓名 稱之)當選F棟管理委員,另由相對人曹昌本(下稱曹昌本 ,並與鄭景隆簡欣瑜合稱為相對人)當選G棟管理委員, 同日相對人及107年6月24日選任之其他管理委員共同推選曹 昌本為主任委員。然相對人就管理委員之當選程序顯然違法 而無效,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相對人與龍邸社區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 ),如任由相對人繼續執行管理委員職務,或任由曹昌本繼 續執行主任委員職務,倘日後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相對人之當 選無效,則相對人參與之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決議效力有發生爭議之高度可能,而曹昌本以主任委員名 義召集會議或與廠商簽立契約,將來恐將成為無效決議或無 效契約,對於龍邸社區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造成難以回復之 損害,故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 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㈠禁止曹昌本於 本案訴訟事件確定前,行使管委會第20屆管理委員、主任委 員之職權。㈡禁止簡欣瑜鄭景隆於本案訴訟事件確定前, 行使管委會第20屆管理委員(抗告人聲請狀誤載禁止簡欣瑜鄭景隆行使主任委員職權,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職權等



語。經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准予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龍邸社區於107年6月24日召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當日,抗告人因搶奪林志賢之委託書不成,即率 眾毆打林志賢及其友人,林志賢及其友人均經送醫急救。因 當日遍尋不著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嗣經推選第19屆管理 委員楊棟樑擔任主席,進行第20屆管理委員選舉,惟會中有 人檢舉F棟票匭有大量不實灌票,且部分F棟住戶因送醫及他 故未能完成投票,故決議中止F棟管理委員投票、開票程序 ,擇期改選,其他棟管理委員則順利選出。嗣於同年7月15 日舉行F棟管理委員補選,抗告人亦參與選舉,並無異議, 結果由鄭景隆簡欣瑜當選,又G棟管理委員原當選人楊棟 梁自願放棄當選管理委員職務,由備位第一位即曹昌本遞補 擔任G棟管理委員,並於同年7月17日經第20屆管理委員推選 曹昌本為主任委員,實無何違法情事。又抗告人未釋明龍邸 社區有何受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況龍邸社區住戶逾 700戶,管理事務繁多,須有主任委員代表行之,以維持管 委會正常運作,又主任委員、管理委員行使職權受內部管委 會監督及外部司法監督,縱由相對人行使管理委員職權,或 由曹昌本行使主任委員職權,亦無可能造成龍邸社區或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損害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 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 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 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 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 參照)。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 雙方,所為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應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該 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債權人因該處分 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 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 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龍邸社區於107年6月24日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並改選第20屆管理委員,當日因伊與F棟住戶林志賢間發 生互毆傷害案件等爭議,乃中斷F棟管理委員選舉程序,惟 已當選之他棟管理委員會拒絕擇期進行F棟管理委員選舉之 開票、計票程序,反而於同年7月15日另行補選F棟管理委員 ,宣稱由鄭景隆簡欣瑜當選F棟管理委員,另由曹昌本取 代G棟原當選管理委員之楊棟樑擔任G棟管理委員,並於同年 月17日推選曹昌本為主任委員,相對人之當選均因違法而無 效等情,業據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自救會會議紀錄 、起訴狀(見原法院卷第23至61頁)以佐其說,但相對人否 認當選無效,相對人與龍邸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關係是 否存在,曹昌本與管委會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等 節,既為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則抗告人執此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已釋明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
㈡相對人行使管理委員職權部分:
按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 員所設立之組織,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 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 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委員會應 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條第9款、第29條第2項前段、第37條、第39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龍邸社區住戶規約(下稱住戶規約)第5條「 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 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 理委員會,並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含住戶)之各項公共 設施之權益、修繕、管理、規劃之執行。管理委員會組成如 下:主任委員1名。副主任委員1名。主任監察委員1 名。監察委員1名。財務委員1名。委員15名。前項 委員名額,合計最多為20名,並得於每棟置後補委員1名, 合計10名。委員名額之分配如下:A、B、C、D、E、F、G 、H、I、J棟各2名。並於選舉前15日由召集人公告分區範圍 內及分配名額。」,第6條「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規定 :「主任委員應每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乙次。發生重 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或經3分之1以上之委員請求召開 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主任委員應儘速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 議。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 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有關委員 會之會議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㈠開會時間、地點。㈡出 席委員及列席人員簽名單。㈢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



項內容。」,第9條「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主任監察委 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權限」規定:「主 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之事項。主任委員應於定期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報告前一會計年 度之有關執行事務。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 ,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財務委 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以下簡稱管理費) 、使用償金等之收入、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主任監 察委員與監察委員負責監督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 委員會之決議案,以及稽查委員會之財務收支。管理委員 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 。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見本院 卷第52至56頁)。查龍邸社區係由A至J棟共10棟組成,管委 會由各棟各選舉2名管理委員,由20名管理委員組成,再由 管理委員間互相推選產生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主任監察 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管委會係以決議方式執行職務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原法院卷第13、87頁),並有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原法院卷第41頁)可按,是依上開規 定及住戶規約觀之,鄭景隆簡欣瑜擔任F棟管理委員,曹 昌本擔任G棟管理委員,其3人均僅為管委會成員之一,不能 單獨或共同決定管委會之職權行使,管委會係以決議方式執 行職務,縱日後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當選管理委員無效之情 事,非當然影響管委會之組成及其決議之效力,反之,倘禁 止鄭景隆簡欣瑜行使F棟管理委員職權,曹昌本行使G棟管 理委員職權,將使F棟區分所有權人全無管理委員,G棟僅有 1名管理委員,影響F棟、G棟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甚鉅,則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行使管理委員職務,將嚴重損害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權益云云,尚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曹昌本行使主任委員職權部分:
查龍邸社區有區分所有權人逾700名,管委會負擔之管理事 務繁多,曹昌本經推選為第20屆主任委員,代表管委會,而 管委會係由20名管理委員組成,以決議方式執行職務,管委 會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並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由主任委員 代表報告會務,是縱然曹昌本有抗告人主張當選主任委員無 效之情形,非當然影響管委會決議及曹昌本據以代表簽立契 約之效力,亦非必然致生損害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反之, 倘冒然禁止曹昌本行使主任委員職權,立即剝奪曹昌本參與 社區公共事務之權利,而無回復及以金錢彌補之可能,並有



礙於管委會之正常運作及管理事務之推行,是抗告人主張曹 昌本行使主任委員職務,將嚴重損害龍邸社區或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權益云云,亦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抗告人復主張曹昌 本明知其未受選任為G棟管理委員,其受推選為主任委員自 然無效,竟於該選任爭議未釐清前,強行以主任委員自居, 並以不實聲明及公告,對伊為不實指控,強行接管管理事務 及管委會辦公室,對龍邸社區公共利益、伊個人名譽及其他 管理委員之權利俱有損害云云,固據提出聲明及公告(見原 法院卷第63至65頁)以佐其說。惟細繹上開聲明係由曹昌本 以第20屆主任委員身分所發布,內容記載龍邸社區第19屆管 理委員任期已於107年6月30日屆滿而自動解職,於第20屆管 理委員交接期間,第19屆管理委員不得再以管理委員或管委 會名義行使職權等語;而上開公告係曹昌本以第20屆主任委 員身分發布,內容記載抗告人於第19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後 ,猶以代理主委身分發布公告,構成偽造文書,且拖延不肯 交接,造成新任管委會無法運作,影響住戶權益,已逾100 名住戶發動連署建議對抗告人提告偽造文書罪,並有住戶希 望延長連署時間,將於7月25日至7月26日下午7時至9時,由 委員持續發動連署,請住戶支持連署提告等語,上開聲明及 公告顯然係曹昌本本於第20屆主任委員身分,就攸關龍邸社 區管理事務之執行向住戶為報告及公告,並要求抗告人交接 管理事務及辦公室,縱然抗告人主張上開公告及聲明內容侵 害其名譽,但不能認對龍邸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管委 會有重大損害之情事。
㈣基上,抗告人不能釋明相對人行使第20屆管理委員職權,曹 昌本行使第20屆主任委員職權,對龍邸社區或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有何重大損害或發生急迫危險之情事存在,並非其釋明 有所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 欠缺,是抗告人執上開事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雖已為釋明,但未能 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無從准其供擔保補釋明之欠 缺,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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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