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73號
抗 告 人 陳少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歆臨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73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 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 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 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 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件抗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依前揭說明,無須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 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而債 權人就該假扣押之請求,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 求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訴外人中華奔馳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奔馳公司)之負責人,其與中華奔馳公 司於107年5月29日簽訂「接單引進訂車單」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向中華奔馳公司訂購BENZ GLC300休旅車(下稱 系爭汽車),約定價金195萬元,107年7月30日交付系爭汽 車。其已交付定金等95萬元,詎中華奔馳公司屆期未交付系 爭汽車,亦未退還款項,承辦業務員相繼離職,中華奔馳公 司之總經理江中洋復告知相對人於107年6月5日挪用公款致 公司週轉不靈,且相對人另有私自出售公司車輛,已涉有詐 欺及背信等刑事責任,其已提起詐欺、背信之刑事告訴,相 對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相對人已出售現住所地 之不動產,復有前述私自出售公司之車輛,且中華奔馳公司 登記地址已不再營業,若不實施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請求對相對人之財產於95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 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 權,雖提出相對人出售車輛網頁資料、通話簡訊紀錄、刑 事告訴狀為證(見原審卷第7-10、14-17頁、本院卷第21- 25、31-41頁)。惟上開相對人出售車輛網頁資料,僅能 證明相對人有求售車輛之事實;前揭通話簡訊紀錄及刑事 告訴狀,充其量僅能證明抗告人因「抗告人與中華奔馳公 司」間之契約,向中華奔馳公司之業務人員徐義展詢問交 付系爭汽車進度;「中華奔馳公司」財務情形;徐義展表 示「中華奔馳公司」營運有困境,處理車子的進度及遲延 約一至二月;中華奔馳公司之總經理江中洋另表示,「江 中洋與相對人」間關於一起經營家族公司之財產糾紛,相 對人於6月5日以電腦轉帳取走公司280餘萬元,「中華奔 馳公司」陷於困境等事實而已,均未能釋明「抗告人與相 對人」間相對人有何實施詐術或為背信之侵權行為。 ㈡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 求,依首揭說明,其本件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抗告 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從准許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符,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