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08號
抗 告 人 賴建和
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
相 對 人 東生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源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 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 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 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 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 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 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 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 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 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賴火明於民國91 年10月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從事清理維修工作,因相對人違法 未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安全措施、未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及未訂定機械設備作業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致賴火明於
105年6月29日於相對人之工廠從事集棉機清理作業時,上半身 被塵籠側邊之十字固定架和洞口之固定桿夾住,致胸腹背部壓 挫傷併氣血胸、創傷性休克而死亡,案發迄今2年,過失致人 於死刑事案件由檢察官偵查中,相對人固已給付賴火明之繼承 人即陳蘭英、賴建文及抗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51萬4,840 元,惟此係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所應給付之喪葬費及死 亡補償,屬職業災害補償金,而本件請求之原因關係為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相對人認為就賴火明之死亡僅負職業災害補償責 任,而拒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於訴訟前經桃園 區公所3次調解,調解不成立原因並非和解金額多寡無法達成 共識,而是相對人根本拒絕給付任何和解金額,足認相對人蓄 意不清償,將來確實有難以執行之虞,本件請求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金額(與職災補償無涉),堪認抗告人將來勝訴確定後 ,難以執行之機會相當高,若公司負債累累,即使有高資本額 ,亦無從執行,亦即實收資本額高但卻負債累累、公司淨值為 負數而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坊間屢見不鮮,縱認抗告人釋明不 足,惟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 項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 抗告人以48萬元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80萬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之處分,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 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等語。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被繼承人賴火明因職業災害死亡,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得請求相對 人賠償,業據提出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書、戶口名簿等件為憑〔原法院107年度 司裁全字第394號卷(下稱假扣押卷)第7-9頁、第11頁、第 14頁〕,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相對人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抗告 人所提出105年12月「桃園區公所聲請調解書」之「事件概 要與願接受之調解條件」欄記載:...相對人應另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再給付喪葬費5萬7,645元,抗告人及陳蘭 英、賴建文、賴進興各請求慰撫金150萬元,陳蘭英及賴進 興請求扶養費(聲證1見原法院假扣押卷第6頁),復提出桃 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07年5月17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之「說明」欄記載:106年1月12日、同年5月23日、同年6月 8日不成立,兩造當事人意見不成立(見原法院假扣押卷第 19頁)。兩造就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能成立調解, 或可認相對人受催告後仍拒絕給付,然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相對人既尚在營業中,其登記與實收資本額為7,200
萬元(聲證5見原法院假扣押卷第13頁),而抗告人聲請扣 押金額為480萬元,就形式上觀之,尚難謂相對人既有財產 已瀕臨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使法院就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 假扣押之原因,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大概如此,即抗告人未 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即無從因抗告 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 明之不足,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不應准許。原裁定廢棄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處分,並駁回抗告人假扣 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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