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再易字,107年度,3號
TPHV,107,家再易,3,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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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再易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葛大雄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再審 被告 葛小清 

      葛大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
月29日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同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之 再審,亦有準用,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查本院107 年度家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 之判決,於民國107年8月29日宣示時確定,同年9月10日送 達再審原告,有卷附原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足參(見本院卷 第45至59頁)。再審原告於107年10月11日提起再審之訴, 固合於30日不變期間,然於同年月23日及其後補充之再審理 由部分,則已逾再審法定不變期間,該部分之再審即不合法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清華(下稱其名)之二筆 定期存款本息新臺幣(下同)49萬1,220元、51萬0,856元( 下各稱48萬元定存、50萬元定存,合稱系爭定存),均存入 再審被告葛小清(下稱其名)之帳戶,屬「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應由再審被告就「有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而葛小清既自認存入其帳戶之49萬1,220元原屬陳清華所有 ,即應證明系爭定存係陳清華親自解約,原確定判決認應由 伊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就舉證責任之分配亦有失公平,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3項、第277條規定顯有錯誤。另認葛小清未騙取陳清華證 件、印章及盜領定存單,陳清華委託葛小清保管之款項係48 萬元定存,該款項用於陳清華之生活費及喪葬費已無剩餘, 50萬元定存係陳清華贈與再審被告葛大隆(下稱其名),為 生前自由處分財產,陳清華未於86年間委託葛小清保管40萬



元等節,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及經驗法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葛大隆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下稱葛大隆中國信託帳戶),葛小清南港郵局 、富邦銀行民權分行、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及台灣銀行華 江分行帳戶(下合稱葛小清帳戶)自86年11月25日至90年9 月之交易明細,葛大隆購買真龍骨灰室之買賣契約、收據、 土地所有權狀及付款明細(下稱靈骨塔買賣資料),及葛小 清女兒即訴外人楊怡婷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9 號之3房地之自備款繳款日、金額及相關明細(下稱楊怡婷 購屋資料),係可證明再審被告盜領系爭定存及侵占之重要 證據,原確定判決未依聲請調查,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從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1項第 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 原確定判決全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8號判 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 葛大隆就前程序原審判決命葛小清返還51萬0,856元予兩造 公同共有部分,應負連帶責任,再審被告並應連帶給付自90 年9月26日起至返還該款項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再審被告應再連帶給付92萬5,220元 及自9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予兩造公同共有。㈣陳清華遺產143萬6,076元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分配。
三、經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 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 170號判例及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 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 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依 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 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2.查原確定判決已認定:陳清華於90年6月20日請葛小清陪同 前往郵局,將其48萬元定存解約並轉入葛小清帳戶,交待用 以支付其生活費用等支出;又將另筆50萬元定存轉為葛小清



,交待要給葛大隆,該筆定存於同年9月20日到期後轉入葛 小清郵局帳戶,葛小清旋於同年9月21日轉匯51萬0,800元至 葛大隆中國信託帳戶等情屬實,亦即認定系爭定存係由陳清 華有目的、有意識地給付予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就此主張發 生不當得利,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無訛。原確定判決本於 所認定之上開事實,因認應由再審原告就不當得利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至於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定存非由陳清華解約,而係葛 小清騙取證件印章後盜領,陳清華喪葬費用應由遺產或由何 人負擔,有無支出及實際支出之數額為何?陳清華並無基於 房份公平贈與葛大隆50萬元等節,核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依上說明,非屬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非可取。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1.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 證物,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 酌者而言。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項 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 ,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2.查原確定判決認48萬元定存係陳清華交代葛小清保管作為生 活費用,剩餘款項全用於陳清華之喪葬費用,陳清華未另於 86年11月26日委託葛小清保管40萬元。50萬元定存係陳清華 贈與葛大隆,為陳清華生前自由處分財產,陳清華對再審被 告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無143萬6,076元 之遺產債權可分割,另於理由項下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贅述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已就再審原告聲請調 查證據部分,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為論述,核無不 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聲請調取葛大隆中國信託 帳戶、葛小清帳戶、函調靈骨塔買賣資料、楊怡婷購屋資料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並不可取。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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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