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輝進即林輝進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陳怡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辦理台北市萬隆營區新建住宅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台北市萬隆營區新建工程委託規劃、 設計、監造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95年12月5日與 訴外人勁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勁強公司)簽訂工程契約, 將系爭工程交由勁強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於99年1月8日 竣工,並於99年6月18日驗收合格,原眷戶取得系爭工程所 興建完成之分屬景華苑社區、景華苑W1社區(下依序稱為W2 社區、W1社區,合稱系爭社區)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後, 分別成立景華苑社區管理委員會、景華苑社區W1管理委員會 (下依序稱為W2管委會、W1管委會)。惟被上訴人未按天然 氣事業營業章程範本(下稱系爭天然氣事業章程範本)第1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於W1、W2社區設置瓦斯遮斷設備( 下稱瓦斯遮斷閥),而僅於W2社區設置,被上訴人就瓦斯設 備之設計顯有瑕疵,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約定。 伊業與W1管委會協調,由該管委會逕行委請訴外人欣欣天然 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承攬施作W1社區新增遮斷 閥設備工程(下稱新增遮斷閥工程),嗣並已撥付工程費用 新臺幣(下同)205萬2,638元(下稱系爭新增款項)予W1管 委會,被上訴人就伊所撥付之系爭新增款項,自有如數賠償 之責。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 項(依關於給付遲延)、第2項(固有利益之損害)規定為
請求。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5萬2,63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 合稱205萬2,638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瓦斯設備中之遮斷閥設計,係由 欣欣公司規劃設計施作,非伊受託規劃設計之範圍。又系爭 工程於99年6月18日即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上訴人就系爭工 程瓦斯共用遮斷閥從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驗收紀錄亦無此 一項目,足見系爭工程關於瓦斯遮斷閥之設計並無疏失。況 系爭天然氣事業章程範本於100年8月2日始公布,適用對象 又是天然氣事業,伊於履行系爭契約時顯無從遵循。且該範 本第10條第1項第1款未規定不同社區須各自獨立設置瓦斯遮 斷閥,復無不得共用之規定,系爭工程僅於W2社區設置瓦斯 遮閥,即無設計錯誤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5萬2,638元本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5-96、110、115頁): ㈠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工程,於91年7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契約(見原審卷第8-15頁)。
㈡上訴人於95年12月5日與勁強公司簽訂工程契約,將系爭工 程交由勁強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於99年1月8日竣工,並 於99年6月18日驗收合格(見原審卷第16頁)。 ㈢系爭工程所新建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 樓等38戶、同區萬隆街48號等75戶先後於99年12月10日及同 年月24日取得98使字第464號(W1基地)及98使字第485號( W2基地)使用執照(見原審卷第58、59頁)。 ㈣前項在W2、W1基地上建築完成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分 別成立W2管委會、W1管委會。
㈤立法委員賴士葆邀集上訴人、W2管委會、W1管委會與陳情人 於104年12月23日召開協調會,合意由W1管委會逕行將新增 遮斷閥工程發包予欣欣公司施作,所需工程經費由上訴人先 行撥付W1管委會支應,後續再由上訴人檢討相關設計疏失責 任向設計單位求償;W1管委會旋即將新增遮斷閥工程交由欣 欣公司承攬,該工程於105年5月20日竣工(見原審卷第17-2 6頁)。
㈥W1管委會於105年7月8日請求上訴人撥付第㈤項之系爭新增 款項205萬2,638元上訴人已如數撥付予該管委會(見原審卷 第20、27、28頁)。
㈦上訴人於106年7月5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系爭新增款項( 見原審卷第4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履行系爭工程之規劃及設計時,未按 系爭天然氣事業章程範本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就W1、 W2社區設計瓦斯遮斷閥,致W1社區自行以205萬2,638元(即 系爭新增款項)發包新增遮斷閥工程,其已如數撥款予W1管 委會,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民法第227 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規定,如數賠償其所撥付之系爭新增款 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 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6頁),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有關瓦斯遮斷閥之設計是否屬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所設計之範疇?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 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 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 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 及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有規劃設計瓦 斯遮斷閥項目之義務云云。查系爭契約第2條本文約定:「 本工程之規劃設計範圍包括建築、景觀、結構、水電、消防 、空調、衛工、電梯、瓦斯設備及其他附屬設施、雜項工作 物等,並代甲方(即上訴人,下同)申請取得建築執照及代 向主管機關委外結構審查及水電、消防、衛生下水道、環保 、交通、開放空間審查、都市設計審議及電信等主管單位之 審可與基地『地質鑽探試驗工程』、『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 』、『交通衝擊影響評估報告書』、『水土保持計畫』及配 合水土保持計畫之『雜項工程』等事項」,同條第2點「設 計階段」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依規劃階段甲 方核定之『規劃成果報告書』及工作執行計畫書載明事項進 行工程詳細,其辦理事項概述如左:㈠繪製工程平面詳圖、 立面詳圖、剖面詳圖、細部設計圖、結構圖、水電(含緊急 發電機系統)、消防、景觀、電梯、天然瓦斯及其他甲方要 求之附帶設備圖、必要之相關管線配合拆遷移位置圖及其他 相關之附屬工程之設計圖。」(見原審卷第8頁正背面), 固提及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範圍包括「瓦斯」項目。惟析繹 上開第2條第2點,被上訴人所應辦理之天然瓦斯之之附帶設
備圖與其他相關之附屬工程之設計圖,係以被上訴人規劃階 段經上訴人核定之『規劃成果圖報告書』及工作執行計畫書 載明事項為範圍,則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 應履行之「瓦斯」規劃設計工作之具體內容,應併觀同條第 2點之內容,另參以經上訴人核定之規劃內容、被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所規劃設計之圖說,暨交由勁強公司所承攬之工作 內容,始能決定之。
⒊惟被上訴人已迭次否認瓦斯遮斷閥之設置為其依約所應規劃 之項目,上訴人卻迄未提出該項目確經被上訴人規劃並經上 訴人核定之證據;細觀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總索引表工程 說明第23點,僅記載:「瓦斯工程施工項目包含錶內管及錶 外管,錶外管應由當地天然氣公司施工,承商施作錶內管前 應先提送施工詳圖及施工計畫並預留套管,經當地天然氣公 司及建築師審核通過後,方可施作。」(見原審卷第40頁) ,系爭工程交由勁強公司承攬之詳細價目表施工項次K「瓦 斯工程」,亦僅「1式」「1,121,784」(見原審卷第42頁) ,並無設置瓦斯遮斷閥之細項;而系爭社區之瓦斯管延伸工 程,係由欣欣公司依「煤氣事業管理規則」(現為天然氣事 業法)之規定於95年間設計規劃,緊急遮斷閥設置位置亦係 該公司於設計瓦斯管時一併規劃,95年間施工完成,並有欣 欣公司107年6月11日(107)欣工字第1530號書函、107年8 月30日(107)欣工字第2450號書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9、 129頁);上訴人復稱:「錶內管與錶外管就是以瓦斯遮斷 閥,也就是本件瓦斯緊急遮斷設備為分界,接進社區內就是 錶內管,接近社區外就是錶外管」「原始系爭工程的瓦斯遮 斷閥設備是由欣欣公司設置」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 本院卷第97頁)。足見系爭社區之瓦斯工程區分為錶內工程 及錶外工程,設置於瓦斯錶外管之瓦斯工程(包括遮斷閥) 之設計及施工係由欣欣公司為之,被上訴人僅就W1社區、W2 社區建築物所預留瓦斯管線空間為規劃及設計。 ⒋因此,系爭工程有關瓦斯遮斷閥之設計,非屬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所應設計之範疇。
㈡被上訴人就瓦斯遮斷閥部分,有無設計上之疏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 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 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於系爭社區留設1個可以與瓦斯錶外 管接管之處所,欣欣公司僅能設置1個瓦斯遮斷閥等語(見 本院卷第97頁)。查:
⑴細閱上訴人所提立法委員賴士葆國會辦公室104年12月24日 SB(104)0000000H02號函、W1管委會105年3月8日(105) 景華苑W1(管)字第10500002號書函(見原審卷第17、18頁 ),僅提及:「系爭社區分照建造(即二張建照、二張使用 執照),按理相關之瓦斯自動遮斷器系統設備亦應各自設立 ,不應共有,原設計即有瑕疵,當初設計及安置地點係由國 防部統籌辦理與現有住戶無關…」,並無論及設計瑕疵之依 據,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證據。
⑵上訴人所援引之系爭天然氣事業章程範本第10條第1項第1款 固規定:「本公司對下列場所之新申請用戶,於確認已裝置 緊急遮斷設備,或已裝置自動遮斷功能之計量表,始得供氣 :10樓以上之建築物。」(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 ),然該範本於被上訴人於95年間向欣欣公司申請辦理瓦斯 管延伸工程及98年間施工後之100年8月2日始行公布(見原 審卷第60頁),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6頁), 被上訴人及欣欣公司顯無從依該範本之規定辦理。上訴人依 該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就瓦斯遮斷閥之設計錯誤云云,亦非 有據。
⑶況上訴人自陳W1社區有2棟14層建築物、W2社區有5棟14層建 築物(見本院卷第137頁),雖符合上開10樓以上建築物之 規定,但欣欣公司於104、105年間應W1管委會之要求,僅加 設1個瓦斯遮斷閥,而非逐棟設置,顯見瓦斯遮斷閥之規劃 、設計及施工,應由天然氣事業依該範本第10條第2項規定 :「本公司基於安全考量,得視用戶管線設置環境及建物狀 況,向用戶建議採用前項設備或計量表」辦理(見原審卷第 61頁)。而欣欣公司於95年間受理被上訴人所申請瓦斯管延 伸工程時,係在綜合W1、W2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數量、瓦斯 本管位置,及評估瓦斯用氣安全後,始為瓦斯遮斷閥位置之 設計及施工,非惟有欣欣公司107年8月30日(107)欣工字 第2450號書函所載:「緊急遮斷閥之用途係發生緊急事件時 可及時遮斷全區瓦斯供應,以確保社區瓦斯用氣安全,是以 本工程(即上開瓦斯管延伸工程)緊急遮斷設備設置之位置 與萬隆街路面之瓦斯本管位置相近。本工程之瓦斯管線平面 圖、施工詳圖及施工計畫依本公司作業程序辦理,並與現場 工地負責人協調討論後定案施作」可證(見本院卷第129頁 ),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在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時,並未指摘 瓦斯工程(包括瓦斯遮斷閥)有何瑕疵,由此更徵本件不因 系爭工程之瓦斯管延伸工程係被上訴人以一申請案向欣欣公 司提出申請(見本院卷第129、131頁欣欣公司上開書函及本 院與該公司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即認被上訴人就瓦斯錶內
管之規劃設計不當。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瓦斯管線錶 內管設計圖說(見本院卷第58、137頁),亦無調查之必要 。
⑷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乙方之責任:㈠規劃 及設計階段:1.本契約所規定應由乙方辦理之各項工作,乙 方必須如期完成,所完成之工作雖經甲方審定,乙方仍負有 一切設計及安全之責任(建築法、技師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規 定之設計責任)並負責解釋施工期中疑義、圖樣補充、有關 事項之解答,並依甲方規定之格式提供相關之設計資料(含 電腦檔案)、圖表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2頁)。然上訴 人僅稱系爭天然氣事業章程範本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 所指之法規命令,被上訴人應予遵守,仍未說明並舉證被上 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當時已施行之瓦斯遮斷閥設置相關規範( 見本院卷第137、155-156、166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 瓦斯遮斷閥之設計疏失之舉證,顯然未足。揆之前揭說明, 應認被上訴人就瓦斯遮斷閥之設計並無疏失,亦無不當。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 依關於給付遲延)、第2項(固有利益之損害),擇一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05萬2,638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乙方依法應保證設計並無錯誤 之處,但若經公正第三者認定或仲裁或法院裁定發生錯誤係 可歸責於乙方而致變更設計致增加工程費時,除不給該部分 之設計監造服務費用外,其對甲方所造成之損失應負賠償責 任」(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 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⒉上訴人主張其已就W1管委會發包新增新增遮斷閥工程撥付系 爭新增款項一節,雖如不爭執事項㈤、㈥所述,惟被上訴人 就系爭工程之緊急遮斷閥之設計並無疏失,亦無錯誤可言, 既認定如前,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撥 付系爭新增款項,即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款、民法第227條第1項, 或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5萬2,638元本息,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 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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