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郭長和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清池
訴訟代理人 曾志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房屋(士林區福順段二小段二00七八建號)及其如原審附圖所示增建部分(面積七三‧三七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0弄00號1 至5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單指某一樓層即 增列樓數)為伊所有,並於民國70年間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 ,即將其中2 樓(即OO區OO段O小段00000 建號)提供 予母親郭况居住使用,另基於使伊長兄即上訴人就近照顧母 親之目的,亦將系爭建物1 樓(即同段00000 建號)無償借 予上訴人居住使用,並未約定期限;嗣於71年間系爭建物1 樓及2 樓另各增建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不具獨 立性並附合於主建物之從建物(面積73.37 平方公尺)。惟 郭况已於105 年4 月7 日死亡,則系爭建物1 樓借予上訴人 居住使用之目的已不存在,使用借貸關係消滅,然經伊請求 ,上訴人拒不將系爭建物1 樓返還,甚且於母親死亡後擅自 將系爭建物2 樓換鎖無權占有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470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1 樓、2 樓(均含增建73.37 平 方公尺部分)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與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
號1 至5 樓,以及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 至5 樓、23 1 號1 至5 樓、233 號1 至5 樓、235 號1 至5 樓、237 號 1 至5 樓、239 號1 至5 樓(以下分別簡稱22號建物、229 號建物、231 號建物、233 號建物、235 號建物、237 建物 、239 號建物;如單指上開建物某一樓層則增列樓數;另與 系爭建物合稱為系爭八棟建物),係於68年間由兩造及胞弟 郭益芳擔任起造人,由伊統籌興建,當時為符合建築法規, 伊並獨資購買OO區OO段O小段000 地號面積26平方公尺 畸零地(即重測前臺北市OO區OO段OOO小段〈下逕稱 重測前〉000-000 、000-000 地號,以下簡稱109 地號土地 ),而與另二筆屬兩造、弟弟郭益芳三兄弟共有之同段107 地號、107-1 地號(即重測前000-0 、000-00地號)共同作 為系爭八棟建物之基地。系爭八棟建物興建完成後,在母親 主導下,伊等三兄弟約定由被上訴人登記取得系爭建物、22 9 號建物、231 號建物所有權,郭益芳登記取得237 號建物 、239 號建物、22號建物所有權,伊則僅登記取得233 號建 物、235 號建物所有權;但未自住之建物應予出租,所收取 租金應支付系爭八棟建物及所坐落基地之稅金,剩餘房租收 益即應共享,且因伊尚有提供109 地號土地作為基地,故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1 樓、2 樓應供伊永久居住使用,直到 系爭八棟建物需拆除重建為止,母親郭况並因與伊關係親近 而搬至系爭建物與伊同住。其後亦確係由母親郭况收取系爭 八棟建物租金,於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稅金後再分配給伊三 兄弟。故伊基於上開約定,自有權使用系爭建物1 樓、2 樓 ,且因該占用並非毫無對價,性質應屬租賃與無名契約之混 合契約,而非單純之使用借貸契約。又縱令係屬使用借貸關 係,伊得使用之期限或目的亦應至大樓重新改建為止。況被 上訴人對於伊居住系爭建物1 樓、2 樓之事實未曾異議,迄 今已達30餘年之久,其提起本件遷讓房屋訴訟亦顯為權利之 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伊所有,自70年間興建完成 時起,系爭建物1 樓、2 樓即分別由被上訴人、兩造母親郭 况居住使用,71年間上開建物另各增建如附圖所示面積73.3 7 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嗣郭况已於105 年4 月7 日死亡,系 爭建物1 樓、2 樓(均含增建部分)現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 等情,已為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52 頁至254 頁,原 審卷二第103 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郭况戶籍謄本可稽 (原審士調卷第8 頁、10頁、11頁),及經原審履勘現場暨
囑託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且有勘驗測量筆錄、 照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79頁至89 頁、92頁),堪認為實在。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1 樓、2 樓,應予 遷讓返還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本院判 斷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系爭八棟建物於興建完成 時,因伊提供較多土地卻僅受分配二棟建物,兩造及郭益芳 即在母親主導下,另約定系爭八棟建物及所坐落基地之稅金 共同負擔、房租收益共享,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1 樓、 2 樓並供伊居住使用,直到改建大樓為止,故伊並非無對價 關係而使用居住系爭建物,且該類似租賃與無名契約混合之 契約關係迄今尚未消滅,自得繼續占有使用等語,雖為被上 訴人否認。惟查:
⒈系爭八棟建物係於69年由兩造、郭益芳三兄弟擔任起造人興 建,並於興建完成後,由被上訴人登記取得系爭建物、229 號建物、231 號建物所有權,郭益芳登記取得237 號建物、 239 號建物、22號建物所有權,被上訴人則登記取得233 號 建物、235 號建物所有權等情,已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一 第252 頁至254 頁,原審卷二第103 頁,本院卷二第84頁、 86頁),且有系爭八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69建(士林)字第107 號建照執照存根、臺北市工務 局70使字第0960號使用執照可稽(原審卷一第19頁至33頁、 46頁至49頁,本院卷第127 頁至147 頁、229 頁至247 頁、 253 頁至261 頁、297 頁至315 頁、325 頁至333 頁)。再 依上開建造執照存根所載,系爭八棟建物所坐落基地係為重 測前000-0 、000-00、000-000 、000-000 等地號;其中重 測前000-00地號之後併入重測前000-0 地號,並經重測編為 000 地號,000 地號再分割出000-0 地號,另重測前000-00 0 地號則併入重測前000-000 地號,經重測後編為000 地號 ;而上開000 、000-0 地號(包含重測前000-0 、000 之00 地號)乃為兩造、郭益芳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 另109 地號(包含重測前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則 由上訴人以68年8 月4 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等情, 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及重測前00 0-000 、000-000 地號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 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存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6頁至18頁、50頁 至61頁、62頁至64頁、210 頁至215 頁)。是以上訴人陳稱 其提供較多土地作為系爭八棟建物之基地,卻登記取得較少 之建物(二棟)一節,洵非無據。被上訴人雖主張:109 地
號土地實乃上訴人以兄弟三人共有之同地段108 地號(即重 測前156-25地號)土地與他人互易交換所取得,非屬上訴人 單獨所有之財產云云,並提出地籍圖謄本、臺北市土地登記 簿、68建(士林)015 號建照執照變更更改設計申請書(含 面積計算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7 4 頁至184 頁、258 頁)。惟其所述「互易」或「交換土地 」之情,與109 地號(含重測前157-197 、157-198 地號) 及108 地號(含重測前156-25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記載係上 訴人、郭○○各自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見原審卷一第51 頁、53頁、137 頁),以及買賣契約書記明重測前157 -197 、157-198 地號係上訴人向訴外人郭根旺、郭根在買賣所得 (原審卷一第210 頁至215 頁)等登載內容均不相符。且依 「土地登記標準用語」,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意義係當事人約 定一方移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與登記原因為交換之意義,係指 「一、當事人約定以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相互交換訂立契約所 為之權利移轉登記。二、已辦理編號登記之停車位與市場攤 位,嗣後該相關所有權人互為調換或調整變更其分管使用之 車位或攤位時所為之登記。」,二者顯然不同。是上訴人陳 稱:互易為買賣之一種,地政機關為便宜行事,故可能將其 移轉登記原因登記為買賣云云,難謂可採。至其所提之68建 (士林)015 號建照執照變更更改設計申請書,雖將原屬兩 造、郭益芳三人所有之108 地號(重測前156-25地號)列入 建築地點,另所附面積計算表並載有「與鄰地交換面積23.1 0 ㎡」等語,兩造及郭益芳亦於67年10月27日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同意由郭國泰、郭根旺、郭根在使用108 地號( 重測前156-2 地號)土地。惟依該面積計算表所示,其於第 二次變更後,已經去除與鄰地交換之面積,並於「增減量」 欄註明「-23.10㎡」(原審卷一第181 頁),另佐以兩造之 胞弟郭益芳於原審證稱:隔壁要蓋房子但面積不夠,找伊母 親及兩造商量此事,當時有談到買賣或交換,但最後不了了 之,迄至本件訴訟才調資料發現上訴人有買109 地號土地; 之前母親和隔壁郭國泰等人談的時候,伊聽到有說要換的, 不然用買的,但母親說不要,後來不知道為何變成上訴人去 買過來等語(原審卷一第200 頁、205 頁),可認系爭八棟 建物興建前,郭况與訴外人郭國泰雖曾討論土地交換事宜, 但之後並未實際進行,最終並未達成土地交換之事。至證人 即兩造妹婿許銀樹證述: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109 號土地是 由岳母郭况與後方鄰地的郭國泰交換取得,並非買賣取得; 這是伊在被上訴人與岳母郭况講話時聽見的云云(原審卷一
第194 頁、198 頁至199 頁),核所知既屬片段聽聞而來, 難認對事實全貌充分瞭解,所證仍不足佐證確有交換土地之 事實。況本件縱認109 地號土地係以兩造原共有之108 地號 土地與他人交換取得,則在兩造與郭益芳兄弟三人就共同興 建之八棟建物所提供之土地面積相當,並佐以證人郭益芳證 稱:系爭八棟建物興建資金來自母親及上訴人等語(原審卷 一第201 頁),證人許銀樹則稱:房子是岳母郭况出錢蓋的 等語(原審卷一第194 頁),則僅就系爭八棟建物之登記狀 況觀之,上訴人就系爭八棟建物僅受分配二棟(各棟五層樓 共10間),其受益仍顯不及被上訴人及郭益芳各受分配三棟 (各棟五層樓合計各15間)之情,實甚明瞭。 ⒉次查系爭八棟建物雖由兩造、郭益芳按前述分配內容各自登 記取得建物所有權,然除供自住之建物外,其餘建物均出租 ,並由上訴人之配偶郭陳來順及證人郭益芳收取租金交給母 親郭况,由郭况支付系爭八棟建物之房屋稅暨所坐落基地之 地價稅,以及房屋修繕費用後,自己留存部分,其餘租金則 分配存入兩造及郭益芳之個人帳戶,兄弟三人之存摺並由母 親保管乙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05 頁,本院 卷第85頁、87頁)。至兩造雖就郭况究如何分配剩餘租金予 兩造、郭益芳三人乙節互有異詞,但無論係被上訴人陳稱: 母親收取租金扣除稅金後,於80年間都是交給上訴人進行投 資,迄於80餘年後伊才開始分到錢等語(原審卷一第254 頁 );或上訴人陳稱:於96年間郭况係分成四份,自己保留一 份,其他三份分給三兄弟,96年後郭况將租金交由郭陳來順 分配,並分成三份給三兄弟等語(原審卷二第8 頁);抑或 依證人郭益芳證述:母親繳納稅金及整修房子費用後,剩餘 即放在三兄弟銀行帳戶由三人平分等語(原審卷一第201 頁 至202 頁),均可知系爭八棟建物雖各自登記於兩造及郭益 芳名下,然就各該建物之租金收益則仍由渠等母親郭况統籌 分配運用,與該八棟建物之登記所有權屬無關。再審酌證人 郭益芳證述:「(問:當初蓋這八棟大樓時,既然登記你三 棟、原告三棟、被告兩棟,但是你大哥住的地方卻沒產權, 是何原因?)當初我媽媽有講,這八棟房子分給我大哥的不 公平,大哥少分一棟,我媽媽選擇跟我大哥住在一起,住到 房子撤掉蓋大樓為止。」、「(問:你媽媽跟你大哥住的時 候,是住在二樓還是一二樓都有住?)我媽媽住二樓,大哥 住一樓。」「(問:當初你大哥為什麼不住在登記在他名下 的房子?)因為當初媽媽要蓋這個房子有說過,這個東西是 我的,我如果選到哪一樓就要給我住,因為錢是我出的,然 後我媽媽選擇跟我大哥住一起。」等語(原審卷一第201 頁
、205 頁);另證人許銀樹亦證述:「(問:你知道郭清池 當初為何會讓郭長和和母親郭况住在系爭建物?)兄弟都一 起吃,沒有分家,房子蓋好後我大舅子(即上訴人)就住在 那裡,岳母住二樓,整棟房子是我二舅子的名字,但當時兄 弟沒有分家。」、「(問:是否是為了讓被告照顧兩造的母 親郭况所以讓他們一起住在系爭建物?)反正就是兄弟沒有 分家,房子蓋好就住在那裡。」等語(原審卷一第194 頁) 。益證系爭八棟建物雖已分配登記為兩造及郭益芳各自名下 ,然關於各建物之占用及租金之分配,已由郭况與兩造及郭 益芳另為協議;且系爭建物1 樓、2 樓所以分供上訴人、郭 况居住使用一事,非僅為上訴人侍親之便,要與上訴人就系 爭八棟建物僅受分配二棟乙節攸關,尚不能割裂視之。則上 訴人抗辯:因伊提供較多土地卻分配較少建物,並因此需負 擔較多稅金,乃協議伊於大樓撤除改建前得有權占用系爭建 物等語,既據證人郭益芳證述明確,且與前揭事證相符,自 非無據。惟依前揭證人郭益芳、許銀樹之證詞,上訴人得本 於該協議占用者應僅有系爭建物1 樓甚明。至於系爭建物1 樓另如附圖所示之增建部分,現作為系爭建物1 樓之廚房、 餐廳及房間使用,並無獨立出入口,屬依附於系爭建物1 樓 以助其效用而未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從物乙情,亦有 原審之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一第79頁至8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72 頁、原審卷二第 95頁)。是該增建部分無從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已附合為系 爭建物1 樓之部分,可堪認定。則上訴人主張:基於上開協 議,亦有權使用該增建部分等語,亦堪採取。從而在系爭八 棟建物改建重新分配,或兩造與郭益芳另為協議前,上訴人 占用系爭建物1 樓,應非無權占有。上訴人空言主張:伊將 系爭建物1 樓借予上訴人居住,目的係為使上訴人方便照顧 母親,則迄105 年4 月7 日郭况死亡後,使用借貸目的已消 滅,上訴人無權基於契約關係占用系爭建物1 樓,應予遷讓 返還云云,自不能准許。
㈡至於系爭建物2 樓自始即約定由兩造母親郭况居住使用,上 訴人僅居住在系爭建物1 樓之情,既據前揭證人郭益芳、許 銀樹證述明確。堪認上訴人於郭况生前縱亦有使用系爭建物 2 樓,亦僅為侍親之目的。則被上訴人主張:郭况既已於10 5 年4 月7 日死亡,上訴人縱基於使用借貸之關係使用系爭 建物2 樓,其目的亦已經消滅,應依民法第470 條、第767 條規定將該建物(含增建)騰空返還等語,於法即無不合。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2 樓(含附圖之增建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就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1 樓含增建部分,則乏所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被上訴 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被 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遷出,經核並無違 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該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