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陳玉燕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丁昱仁律師
上 訴 人 陳品臻
陳慧敏
陳沈好
陳怡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世杰、黃信瑞、黃信煜、張寶鶯、范姜
炳煌、范姜栩棋、李財寶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8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伍佰肆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人未繳納上訴 之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上訴人補繳,上訴人不服該裁定 ,提起抗告後,由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038號裁定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344萬0,129元,上訴人不服提 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611號駁回確定在 案(見106年度抗字第1038號卷第75頁、第90頁),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98萬7,540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 逕向本院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