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闕麗梅
許綉凉
許櫻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漢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複 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郭宜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大年
訴訟代理人 李俊科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4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水晶大廈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附表A欄所示各案由所為之決議無效;水晶大廈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七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附表B欄所示各案由所為之決議無效;水晶大廈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附表C欄所示各案由所為之決議無效。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馮大年, 有民國107年7月7日水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件在卷 可憑(本院卷二第222-224頁),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二第218-2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復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
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業據提出民事聲明 上訴狀1件及民事委任狀3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頁、 第24-26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許綉凉已非水晶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等語。惟上訴 人許綉凉仍為水晶大廈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 之00號0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並以授權書全權授權上訴人 許櫻薰就水晶大廈所衍生之訴訟事件有一切訴訟權限,即授 權上訴人許櫻薰以其名義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有建物 登記謄本及授權書各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4-195頁 )。是上訴人許綉凉提起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均為水晶大廈1樓商家之區分所有權人,水晶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2年6月29日作成附表A欄所示之決議, 惟該次會議係由非水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無召集權人王偉 誠所召集,違反當時有效之水晶大廈規約(下稱「舊規約」 )第5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附 表A欄會議所為之決議,全部當然自始無效。另附表A欄會議 決議討論之議案,除「管理委員選舉」案外,其餘「管理費 」、「1樓空地費」案,參與表決之人數僅約17人,其出席 權數及投票權數既均有不足,該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規 定,自始不生效力,或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之。又水 晶大廈管理費並無調漲管理費之必要性,附表A欄會議之「 管理費」案決議,違反舊規約第3條第2款、第11條,及民法 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規定,應屬無效。另附表A欄會議 之「1樓空地費」案,不得決議對他人所有之土地收取使用 費,該決議內容亦屬違法無效。
㈡嗣王偉誠陸續於102年9月7日及102年10月26日召集水晶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如附表B欄及C欄會議之決議,因係 王偉誠非法召集,自屬當然全部無效。又附表B欄、C欄會議 之決議,亦有區分所有權人未合法以書面委託他人出席、各 議案之出席權數及表決權數不足之情形,決議應屬無效。上 訴人雖無法當場表示異議,但於事後發現違法情事,仍可依 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等決議。又附表B欄及C欄會議 之決議內容,關於「管理費」案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 項權利濫用之規定。而「1樓空地費」案之決議,因水晶大 廈住戶對該空地並無全部所有權,自屬違法無效。又「廣告 招牌」、「騎樓門廳整修」案之決議,均未經1樓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且屬權利濫用之行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3條及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縱水晶大廈再於 103年2月22日由林宗林擔任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 成附表D欄之決議,追認附表A、B、C欄會議之決議,亦難使 自始無效之決議追溯發生效力。
㈢附表D欄會議之決議,因林宗林未經合法推選,為無召集權 人召開之會議,應屬無效。且該次會議未經5分之1以上區分 所有權人以書面載明理由請求召集,該決議自始即不成立。 另該次會議並未達於法定出席數即74權之要求,各議案之出 席權數及投票表決權數不足,且以出席費200元收購委託書 ,而為一定之行使,所作成之決議應為無效。又被上訴人於 附表D欄會議就上開「管理費」、「1樓空地費」、「廣告招 牌」、「騎樓門廳整修」、「其他1樓外牆牆面」等議案, 一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相同決議,亦有前揭違反法 令或規約之情形,應屬無效。
㈣水晶大廈復於103年6月2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附表 E欄之決議,然該次決議亦由無召集權人王偉誠所召集,違 反水晶大廈舊規約第5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3項規定,應屬無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確認附 表A、B、C、D、E欄所示之決議全部無效;如認先位請求無 理由,則備位請求附表A、B欄之決議,應予撤銷等語。(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確認水晶大廈於102年6月 2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附表A欄所示之各案由所為 之決議無效。⒉確認水晶大廈於102年9月7日召開之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就附表B欄所示之各案由所為之決議無效。 ⒊確認水晶大廈於102年10月26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就附表C欄所示之各案由所為之決議無效。⒋確認水晶 大廈於103年2月2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附表D欄所 示之各案由所為之決議無效。⒌確認水晶大廈於103年6月21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附表E欄所示之各案由所為之 決議無效。㈢備位聲明:⒈水晶大廈於102年6月29日召開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附表A欄所示之各案由所為之決議應予 撤銷。⒉水晶大廈於102年9月7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就附表B欄所示之各案由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王偉誠僅係將其房屋登記在配偶名下,仍具實質區分所有權 人身分,其被選任為主任委員,並召集如附表A、B、C欄所 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屬合法。林宗林係水晶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經水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7條推選為召集人,於103年2月5日以書面載明開 會內容,通知水晶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召開附表D欄之會議 ,就附表A、B、C欄會議之決議事項重新討論,並修訂水晶 大廈舊規約,及選出新任管理委員,復就附表A、B、C欄會 議之決議事項追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1 款之規定,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完全合法,決議自屬有效, 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A、B、C欄決議無效,已無權利保護之 必要。另被上訴人給付200元出席費,係為鼓勵住戶踴躍出 席或委託他人出席會議,以利社區公共事務推行,並非價購 委託書。又上訴人於附表A、B欄會議開會時,就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均未當場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不得請求撤銷決議。
㈡關於「管理費」案部分,上訴人均為1樓商家,本應依長期 以來水晶大廈管理費收費標準,以每坪80元,按所有權狀上 之坪數乘以1.5倍,加基本費500元之方式繳交管理費。惟上 訴人繳納之管理費,低於其他住戶,上訴人應與其他商家依 相同標準計算繳納管理費。水晶大廈基於公平合理原則就「 管理費」案作成決議,要求上訴人按照原定商家收費標準履 行,非以損害上訴人等人之利益為主要目的,當無權利濫用 之情形。「1樓空地費」案部分,上訴人之冷氣機、水塔確 係占有水晶大廈興建時依照建築法規所留應屬區分所有權人 全體共有之空地,另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之空地部分,亦係 由被上訴人代全體住戶承租、管領之中,是區分所有權人決 議由實際占用者就該部分支付相當之對價,自屬適法妥當。 「廣告招牌」案部分,係針對水晶大廈1、2樓、地下室住戶 應改善廣告招牌、鐵捲門等在騎樓之懸掛物而為決議,並非 僅針對上訴人之招牌為整頓拆除之對象,亦非於特定樓層之 外牆懸掛他人廣告物,並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規 定。上訴人徒以其不同意為由,主張該等議案決議內容違法 ,顯屬無理。至於「騎樓門廳整修」、「其他1樓外牆」案 部分,亦係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而為決議,並 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自非無效。
㈢依據103年2月22日附表D欄會議決議修正後之水晶大廈規約 (下稱「新規約」),王偉誠已可擔任主任委員,其召集如 附表E欄所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屬合法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水晶大廈社區分別於102年6月29日、102年9月7日、102年10 月26日、103年2月22日、103年6月2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如附表A、B、C、D、
E欄所載。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2日至103年6月27日之主任委員王偉誠 ,非水晶大廈經建物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
㈢王偉誠雖經101年6月16日水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附表 A欄之會議決議,選任為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並於101年6 月22日、102年7月12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中被選任為主任委 員,惟上開會議紀錄,均未有區分所有權人推派王偉誠擔任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記載。
㈣被上訴人所編造之水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共142人,惟 登記之區分所有權個數為110個。
㈤林宗林為水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附表D欄所示之會議決 議時,其應有部分為1/2。
四、上訴人主張附表A、B、C會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內容, 均違反法令或規約,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過去曾經存在之 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 之法律關係,即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如過去不成立之法 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即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 係,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04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就附表A欄會議之決議,已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報備(見原審卷四第134頁);且依附表B、C欄 會議之決議,發函要求上訴人自行將懸掛於騎樓之廣告招牌 、冷氣機、鐵捲門等物件拆除,並拆除、整修上訴人懸掛之 廣告招牌、冷氣機、鐵捲門等物件,及催告上訴人補繳101 年2月迄今之管理費,有被上訴人整修騎樓之照片、水晶管 字第10210290號函、水晶(環)字第10209108號函、台北信 維郵局9876號、2313號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141-146頁、本院卷一第75-76頁、第226頁)。足見被上 訴人已依附表A、B、C欄會議議案之決議執行,因此衍生之 管理費、1樓空地費、騎樓門廳整修、廣告招牌懸掛、規約 修正及管理委員選舉等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事項,延至 目前仍不明確,已影響兩造現在之法律關係,不因另行召開
附表D、E會議而不復存在,且附表A、B、C欄會議之決議是 否無效,涉及上訴人是否應受該決議之拘束,並依照該決議 內容執行,導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 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故上訴人訴請確認附表A、B、C欄會 議之決議無效,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 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 ,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水晶大廈舊規約第5條第3項亦 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組委員,由區分所有 權人任之」(見原審卷一第29頁)。是水晶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於水晶大廈舊規約修正前,除無區分所有權人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經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召 集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倘召集人不具有召集權, 其所為召集,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 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效,亦不因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以追認原決議之方法,而使原來無效之決議溯及生 效,或認該原不具召集權人資格之瑕疵已經治癒。本件如附 表A、B、C欄會議,係由非水晶大廈登記區分所有權人之王 偉誠所召集,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 第3項前段及水晶大廈舊規約第5條第3項規定,王偉誠非區 分所有權人,不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王偉誠 雖經101年6月16日水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附表A欄之 會議決議,選任為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並於101年6月22日 、102年7月12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中被選任為主任委員,惟 參照上開會議紀錄,均未有區分所有權人推派王偉誠擔任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84頁-86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王偉誠應無附表A、B、C欄會議之 召集權,揆諸前揭說明,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其所為決議當然自始無效。被上訴人雖辯稱就附表A、B 、C會議決議相同之內容,業經附表D欄會議決議予以追認, 附表A、B、C欄會議決議仍生效力等語,並提出附表D欄會議 之會議記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然所謂之追認, 乃係就效力未定之行為予以承認或同意,使其溯及發生效力 ,但附表A、B、C會議決議既屬自始無效,自不應事後之追 認而使自始無效之決議生效(至於附表D欄會議之決議,是
否無效,另詳如後述)。故上訴人主張如附表A、B、C欄之 會議,由王偉誠非法召集,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及規約,全 部決議無效等語,應屬可採。至如附表A、B、C欄會議決議 內容,是否違反法令及規約規定而無效等爭點,已毋庸審究 ,併此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附表D欄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或規約,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D欄會議之決議已經執行,業據 提出被上訴人拆除1樓及外牆懸掛之廣告及整修騎樓門廳前 後照片,並要求上訴人補繳管理費之函文等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75-76頁、第144-150頁)。則附表D欄會議決議是否無 效,涉及上訴人是否應受該決議之拘束,並依照該決議內容 執行,上訴人私法上地位因附表D欄會議決議有效與否,而 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就附表 D欄會議提起確認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
㈡按經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 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應召 開臨時會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以附表D欄會議推選人名冊與附表A欄會議之區 分所有權人出席名冊比對,主張推舉人黃心健、黃月嬌、黃 心仁、黃心怡、黃心侃、林宗芳、林宗林、謝宏煙、李政道 、鍾彥彬之簽名以肉眼辨識即不相同,並非本人親簽,其等 推選林宗林為附表D欄會議之召集權人,形式及實質均非真 正等語,並提出比對說明表1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4-285 頁)。然林宗林為水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林宗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 ,召集附表D欄之會議,有推選公告、推選書、推選人名冊 及出席人員名冊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0-280頁) 。上訴人提出之附表A欄會議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名冊,並未 區分係區分所有權人簽章或受託人簽章,尚難僅憑附表A欄 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名冊之簽名與推選人名冊之簽名比 對,即認附表D欄會議推選人名冊之推舉人黃心健、黃月嬌 、黃心仁、黃心怡、黃心侃、林宗芳、林宗林、謝宏煙、李 政道、鍾彥彬之筆跡,均非本人親簽,或得本人同意而由受 託人代為簽名。上訴人另主張徐進業已於102年8月16日死亡 ,推舉書上徐進業之簽名顯然為他人所簽等語。但在徐進業 欄位簽名者為徐立,其為徐進業之繼承人之一,嗣後並因遺 產分割而登記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 、0樓之0、00樓之0、00樓之0之所有權人等情,有被上訴人
提出會議委託瑕疵事由整理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7 、159頁)。則徐立於簽立推舉書已因繼承而為上開房屋之 公同共有人,僅尚未為繼承登記,縱未經全體繼承之公同共 有人簽名,亦難認其非區分所有權人而不得出具推舉書。另 附表D欄會議推選書上之「趙一蔓」係「趙一曼」之誤載( 見原審卷一第271頁、第280頁),可明顯認為非本人所簽立 者,但趙一曼確有其人,此觀諸上開會議委託瑕疵事由整理 表即明(見本院卷三第146頁)。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積 極證據證明附表D欄會議推舉人名冊之簽名確屬偽造,上訴 人主張應自推選書中扣除推選人黃心健、黃心侃、林宗芳、 林宗林、黃月嬌、黃心仁、黃心怡、李政道、鍾彥彬、林宗 芳、徐立之權數,即非可採。又依上訴人提出之附表D欄會 議委託瑕疵事由整理表所示,水晶大廈區分所有權數為110 個,區分所有權總面積為13,904.89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三 第156-16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 由請求召集者,應召開臨時會議,則如有水晶大廈區分所有 權數22人(110×1/5=22),及區分所有權面積達2,780.9 平方公尺(13,904.89×1/5=2,780.9)之推舉,即可推選 召集人。是縱扣除趙一曼之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面積1,166. 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280頁),推選林宗林為召集人之 區分所有權數仍有23個(其中朱秋全為0號00、00之0至0區 分所有權人財團法人基督權能福音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但 僅有1張權狀,故僅計1個區權數;另徐立就0樓之0、0樓之0 之部分各為1個區權數,00樓之0、00樓之0,亦僅合計為1個 區權數),則推舉權數亦達22人,區分所有權面積合計達4, 953.62平方公尺(6,120.22-1,166.6=4,953.62,見原審 卷一第280頁),已逾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應有全 體5分之1以上之比例,自屬合法之召集權人。故上訴人主張 林宗林未經合法推舉,並非有召集權人等語,應無可採。又 上開推選書說明欄第2點已載明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 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會,針對 附表A、B、C會議之議案另為決議及修訂規約與選舉管理委 員之意(見原審卷一第278頁),尚難謂該次召集程序未以 書面載明召集事由。故上訴人主張附表D欄會議之決議,召 集程序不合法,自始無效等語,要非可取。
㈢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 同意行之」。而水晶大廈舊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 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 ,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 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原審卷一第28頁)。可知 水晶大廈舊規約第3條第9項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已另有 規定,自應適用舊規約所定之出席及決議比例。上訴人雖主 張委託書非本人簽名用印,致有效出席區分所有權數僅62人 ,佔區分所有權數110人之比例僅為百分之56.36,出席區分 所有權面積比例亦僅為54.46﹪,附表D欄會議出席及表決權 數不足,決議方法違反規約或法令,應屬無效等語,並提出 出席情形彙整表及出席統計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8頁 、第39-43頁)。惟依據附表D欄會議決議出席之表決權數記 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為114人,以委託書出席占79人,其 中簡秋燕有23人委託,黃心仁有22人委託,李樹貞有14人委 託,林宗林有5人委託,委託書共64張,超過所載已出席區 分所有權人數過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 0頁),亦有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 且依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林錫潭於本院證稱因為通常在星期 六舉行,我沒辦法參加,所以我都委託我太太或其他住戶參 加,我有簽委託書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另 水晶大廈中座管理員即證人陳重欽證稱:有的是當場簽,當 場簽的我都可以認定;如果是簽好拿來給我,我也可以認定 ,不是我就不會發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足見陳 重欽於收取委託書時,已認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之真正。 上訴人空言主張委託書非本人簽名用印,甚至有偽造文書之 瑕疵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上訴人提出之出席情形 彙整表所示,被上訴人已陳稱有效出席區分所有權數為62人 ,佔區分所有權數110人之比例為56.36﹪,出席面積7,573. 07平方公尺,佔區分所有權面積比例為54.46﹪(見原審卷 三第28頁),亦已符合舊規約第3條第9項所定出席人數即區 分所有權面積過半數之要求。則附表D欄會議之決議,業經 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過半 數決議通過,其決議方法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 及舊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故上訴人主張附表D欄會議決議 之出席權數及決議比例均有不足,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 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主張附表D欄會議就附表A、B、C欄會議之相同事項 ,重複召集會議,應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本件附表D欄會議
係針對附表A、B、C會議之議案另為決議,及修訂規約與選 舉管理委員(見原審卷一第278頁),業如前述,並經會議 主席林宗林說明因召集事由,並就附表A、B、C會議之議案 另為決議(見本院卷一第19頁)。足見林宗林係因認附表A 、B、C欄會議決議均有程序上之瑕疵,而召集附表D欄會議 就相同議案另為討論及決議,乃為使社區事務繼續運作,並 非以損害上訴人之權利為目的,或濫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 集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附表A、B、C欄會議決議事項 ,重複召集附表D欄之會議,有權利濫用情事,而屬違法無 效等語,亦非可採。
㈤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以管理基金支付每人200元出席費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水晶大廈舊規約第3 條第3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規定,並得左右決議結果,亦 屬權利濫用等語。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支付200元出席費予親 自出席或委託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條第3項規定:「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 信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其運用應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另水晶大廈舊規約第3條 第3項第2款亦規定:「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 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用途如下:㈠委任或 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 、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㈢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 任保險費及其它財產保險費。㈣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 及其他事務費。㈤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㈥因管理事務洽 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㈦其他基地及共用 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7頁、第32頁), 可知出席費應屬管理組織之事務費,上開規定並未禁止被上 訴人以公共基金支應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費。參以現今社會 工商發達,活動頻繁,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不易 ,為鼓勵住戶踴躍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以利社區公共事務推行,以發放出席費方式作為誘因,所在 多有,已屬社會常情。且依證人陳重欽於本院證稱:從我來 管委會就交代我發放出席費;我會問住戶何人為受託人有的 會說要委託何人,有的沒說會請管委會選定人員;沒有就特 定議案內容要求支持或不知持,我只有管收委託書;收到的 委託書就交給管委會,交給李樹貞、李政道及林錫潭3位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正反面)。證人古乾炎證稱:我沒有 只是住戶就各個議案投票同意或不同意,因為我就放在信箱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林錫潭亦
證稱:管委會交委託書給我時,就是全權委託給我,都是我 自己所為;出席費當然交給原區分所有權人,我們是無償代 理出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6頁)。可見被上訴人縱發 放出席費200元予親自出席或委託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然 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議案有為一定意向之指示,應認受託 人係獨立行使表決權,並非價購委託書就特定議案為一定意 向之情形,且無以損害上訴人利益為目的或濫用支付出席費 予親自出席或委託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情形。故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以管理基金支付出席費方式取得委託書,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水晶大廈舊規約第3條第3項 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規定,得以左右議案決議結果,屬權利 濫用等語,要非可採。準此,上訴人主張如附表D欄之會議 ,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應屬無效等語,尚 非可採。
六、上訴人主張附表D欄會議關於「管理費」、「1樓空地費」、 「廣告招牌」、「騎樓門廳整修」、「1樓牆面使用」、「 修訂規約」及「管理委員選舉」等案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 及規約,應屬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 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應設置公 共基金,其來源可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繳納之,而公共基金之作用在支出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 修繕或改良之相關費用,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各區 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原則上應按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並負擔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對應之 管理費,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既未就由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管理費分擔比例為明文限制,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得就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擔之數額另為 決議,其決議內容如有充分理由,即應不悖離上述「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再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 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 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執行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 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該決議之執行,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 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固非不 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仍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
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 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上訴人雖主張水晶大廈截至103年5月份,水晶大廈資產仍有 932萬989元,並無不敷支出之情形,「管理費」議案決議調 漲管理費,違反舊規約第10條第1、2、4項及第11條第2項規 定等語,並提出資產負債表2件,及水晶大廈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件為證(原審卷二第291頁、第353頁,原 審卷一第249-251頁)。然舊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已明定 :「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 管理費」;同條第2項前段則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見原審 卷一第31頁)。足見水晶大廈就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應由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且舊規約第10條第2項亦規定: 「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分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管理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第4項規定:「管理費以足敷第11條第2項開支為原 則,公共基金依每月管理費20%收繳,其金額達2年之管理費 用時,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停止收繳」(見原審卷 一第31頁)。所謂足敷開支僅係管理費收取之原則,然是否 停止收繳,仍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行決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亦不因管理費餘額已足敷支出即應決議停繳管理費,仍 可決議繼續收取管理費抑或調整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此為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分所有權人自治精神之展現,尚難僅以水 晶大廈管理費向來足敷支出並有餘額,即認無調漲管理費之 必要。故上訴人主張附表D欄會議關於「管理費」之決議, 違反舊規約第10條第1、2、4項及第11條第2項規定等語,尚 非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水晶大廈1樓店面直接出入,除平日為上訴人 收發掛號信件外,2樓以上公共設施上訴人均未使用,附表D 決議大幅調漲1樓商家管理費達80元,不具充分理由,且對1 樓實施差別待遇,實為權利濫用等語,並提出管理費繳納之 存款憑條、水晶大廈基地建物配置圖、出入口示意圖及認證 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75-279頁,本院卷一第141-143 頁、151-155頁)。而證人許漢宏於本院證稱:1樓一直沒有 收管理費,迄70幾年時當時之主委陳秋子與我商量,因垃圾
場及停車場是共用的,管理員要指揮停車垃圾的工作會牽涉 1樓,陳秋子請我跟1樓住戶商量是否按其他住家之一半價錢 收取管理費,協調後1樓住戶都同意以1坪15元補貼管理員, 管委會一定有作成決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正反面)。 然區分所有權人即水晶大廈自70幾年迄今之管理委員即證人 黎蘭於本院證稱:好像沒有特別討論過針對1樓收取住家一 半之管理費作為補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上訴 人雖提出管理費繳納之存款憑條說明1樓商家之前均按每坪1 5元繳納管理費,但未提出被上訴人決議就1樓收取2樓以上 住家一半管理費之紀錄以供佐憑,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 決議1樓商家收取2樓以上住家一半之管理費等語,尚非可採 。另附表D欄會議關於「管理費」案之決議,係透過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使得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得以訂明,並非單 獨就1樓商家之管理費進行調漲,難認有濫用多數表決,對1 樓實施差別待遇,圖利2樓以上之多數人,而有權利濫用之 情形。又依本院履勘水晶大廈之現況,1樓7家店面緊臨信義 路,均由店面門口進出,並未由中座前庭大門進出。系爭水 晶大廈於停車場內設置資源回收場,供社區住戶處理垃圾之 用,上訴人亦有使用。系爭水晶大廈後方空地靠近復興南路 出入口之空地,放置上訴人之水塔、遭棄置之冷氣,另有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