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更一字,107年度,10號
TPHM,107,侵上更一,10,2018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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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睿平(原名黃浩證)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度侵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03號),提起上
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猥褻罪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黃睿平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黃睿平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204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於102年間在其鄰居黃春雄於桃園市○○區○○○○○○○ 縣○○鎮○○○○街00巷00號3樓所設立之神壇,因甲之母 乙進行宗教儀式而結識甲、乙,並得知甲、乙及甲之胞兄F 男(甲、乙、F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 )篤信宗教及命理之說,竟萌生歹念,利用甲、乙及F男篤 信鬼神之迷信心理,為下列妨害性自主犯行:
黃睿平黃春雄認識乙後,持續向乙稱其住處有惡靈,需作 法處理,因乙認收費過高而置之不理。同年10月初,乙母親 (即甲外祖母)與外甥女(即甲表姐)因疾病、自殺接連過 世,乙自認遭無形鬼神影響,向黃春雄黃睿平求助,黃睿 平遂於102年10月16日前某日,再次向乙、甲稱渠2人住處遭 惡鬼盤據,需作法化解,黃睿平即偕同黃春雄、甲、乙及F 男於同年10月16日晚間在黃春雄所設立之神壇作法後,旋於 同日深夜前往甲、乙及F男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地址 詳卷附之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住處)進行法事,在作法 過程中黃睿平向乙、F男及黃春雄稱渠等3人係無法力之平凡 人,作法期間應迴避,以免危及性命,並向甲虛稱甲係有法



力之乩身,應由甲留在現場協助黃睿平作法云云。乙、F男 及黃春雄即依黃睿平指示進入F男臥室迴避,僅留甲在客廳 協助施法。詎黃睿平於翌日即102年10月17日凌晨2、3時許 ,基於強制猥褻犯意,先脫去甲上衣,佯稱作法過程僅能穿 著內衣及短褲云云,再以協助甲「開天眼」為由,命甲躺在 沙發,脫去甲褲子,見甲反抗拒絕,竟對甲稱:若不配合作 法,甲家人恐遭不測死亡云云,致甲心生畏懼而屈從,以此 方式壓制甲性自主決定權後,以手遮住甲雙眼,以手指撫摸 甲下體,違反甲意願,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㈡同日即102年10月17日上午6時許,黃睿平見F男因上班先行 離開,黃春雄因送小孩上學亦先行離去,認有機可趁,另萌 強制性交犯意,為支開因數日未眠,仍在F男房內熟睡之乙 ,遂向甲誆稱屋內施法後之符水、香灰未清理完畢,倘乙觸 及恐遭不測云云,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叫醒乙佯稱上開 說詞,要求乙暫時至屋外迴避,乙即行離開,至甲住處1樓 車庫內車上休息入睡,黃睿平旋將大門自內反鎖,而甲因數 日未眠,深感疲倦,進入臥室休息。黃睿平竟在乙於同日上 午6時30分許離去後至同日上午7、8時許該段期間之某時許 ,進入甲房間內,脫去甲上衣,甲驚醒反抗,遂以棉被蓋住 甲頭部及上半身,無視甲反抗,以手壓制甲雙手,強行脫下 甲褲子後,以不詳器物插入甲陰道內之強暴手段,違反甲意 願,對甲強制性交得逞。甲遭此對待,情緒失控,持現場物 品砸向黃睿平黃睿平遂以童軍繩綑綁甲。嗣因甲表兄C男 、母舅D男(C男、D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真實性名對 照表)因甲、乙未遵時前往甲外祖母頭七法事現場,而心生 懷疑,特前往甲住處查看,C男、D男先後到場後,發現甲失 控,遂報警通知救護車將甲送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 院(以下簡稱桃園療養院)就醫。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 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分別規定甚明。茲查:上訴 人即被告黃睿平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 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 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 內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告訴人乙(即甲之母)、證人C 男(即甲表哥)、C男之妻、D男(即甲舅舅)、F男(即甲 胞兄)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分別以代號稱之,均僅記載為甲、乙、C男、C 男之妻、D男、F男,註明真實姓名、年籍詳本院彌封袋內之 104年度偵續字第303號偵卷內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以符合前揭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合先敘明。二、上訴範圍:
原判決關於強制猥褻罪部分,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均有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本院前審卷第72至 78頁)及被告上訴狀(本院前審卷第82至84頁、105至174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後,業經最高法院撤銷 發回本院更審,係本院審理範圍,其餘部分則分別經本院前 審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 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至29頁反面、62至63 頁反面)。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 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
乙、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犯行,辯稱 :我沒有做,現場那麼多人,哪來的性侵,哪來的強制猥褻 ,我沒有強制性交,也沒有摸被害人,我否認云云(本院卷 第28、64頁反面、65頁)。然查:
壹、上開事實欄㈠所示強制猥褻犯行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
㈠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我有見過被告,當 時只知被告是乩童,黃春雄是被告的叔叔,他們一起辦法事 ,法事都是在黃春雄的住處舉行,直到102年10月才真正接 觸被告。在此之前,乙與F男關係不好,所以請被告作法,



後來被告說我住處風水不好,要作法事,又說我的家人都要 修行、作法,但因被告每次收費都很高,乙無法接受而作罷 。本案發生前,被告有打電話說我家人如果不聽從,會有生 命危險、會發生意外,一開始我家人並不以為意,但被告講 完沒多久,我外婆在102年10月初就突然過世,10月16日當 天我在黃春雄住處待到很晚,當時是被告在該處作法,後來 黃春雄與被告一搭一唱說我住處有鬼,說要去我住處作法, 否則住裡面會不平靜,之後被告與黃春雄就前往我住處,當 時乙與F男都在我的住處。被告在作儀式的準備時,被告或 黃春雄其中1人說作法時乙與F男是平凡人要迴避,如果他們 在場會有生命危險,被告說黃春雄不是乩童,所以被告叫黃 春雄、乙與F男都待在F男的房間迴避法事,被告還說我是乩 身,讓我留在客廳與被告一起作法,我記得我是短袖短褲, 開天眼的時候,我有被脫掉上衣,脫掉上衣之後,就只有穿 內衣,被告就叫我只能穿內衣與運動短褲,之後燒紙錢、拜 拜,後來被告又說我住處的角落藏了一隻鬼,要幫我「開天 眼」,要我躺在沙發,將我的褲子拉下,脫我褲子,我現在 不記得被告用什麼蒙住我的眼睛,應該是用手,所以我看不 到,接著摸我下體,當時我有點反抗、掙扎,說不要,被告 說如果我不乖乖配合,法事沒有辦法進行,在場的人包括乙 、F男都可能會死掉,我當時很害怕,所以才沒有繼續掙扎 等語綦詳(他字卷第16頁;偵續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一第 143至第144頁反面、152至154頁)。 ㈡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10月16日當天是被 告的叔叔黃春雄帶被告一起到我與甲的住處辦法事,被告在 我家客廳、餐廳、儲藏室施法,差不多12點時被告說要結束 ,後來又說我住處的無頭鬼很大,是因為我們沒有法力,他 跟甲法力很強,會在外面抵擋鬼怪,吩咐我與F男、黃春雄 待在F男房間內不能出來,還叫我將手機關機,將電池拔出 ,連我住處的電話線都拔起來,且說作法期間不能跟其他人 聯繫,不然會影響法事,還要求我把F男房間的五斗櫃搬去 擋門,以防止妖魔進入。我與F男、黃春雄就關在房間裡面 ,有時候就聽到甲在哭、慘叫。我沒有外出看狀況,因為被 告說我與F男沒有法力,出去無法抵抗妖魔鬼怪,說出去會 死,叫我們不要出去,我沒有聽到什麼對話,只有聽到甲的 哭聲及慘叫。中間我只有出去過1次,是一直到凌晨1、2點 時,被告叫我出去客廳,要我幫甲在背上畫硃砂,之後又把 我趕進房間,期間我又聽到甲在哭及慘叫,然後一直到法事 結束後才出來。被告當時還交代說,聽到任何聲音都不能夠 出去,不然會死掉。甲當天原本穿著很整齊,但我中途出去



畫符時,見甲上半身只有穿著內衣,下半身穿著短褲。因為 我跟甲胞兄感情不好,請被告作法後,感情有好一點,所以 我才相信被告說甲法力很強,當天之所以會作法事是因為我 母親過世,被告說我們家有鬼,說我大哥會死等語在卷(偵 續卷第46頁;原審卷二第18至19、26頁正反面)。 ㈢證人F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我很相信被告所 說的鬼神之說,因為我以前很崇尚佛、道教。案發當天,黃 春雄將乙與我帶到我房間,叫我用櫃子將房門擋住,被告與 甲則在客廳作法,我有聽到甲在外面淒厲的叫聲,乙當時想 要出去外面看看,黃春雄就擋在門邊說外面在作法不能出去 。後來甲開門進來,我看到甲滿臉都是眼淚,身上只穿著內 衣和短褲,被告就叫乙出去幫甲畫符,直到隔天早上我聽到 外面沒有動靜,我就說我要去上廁所,被告就開門把我帶去 上廁所,之後我就去上班了。案發前,我跟甲都很相信被告 說的神鬼之說,當天被告會來家裡作法事因為那時我跟乙的 關係不是很好,我之前的同事說要對我不利,被告及黃春雄 就說我的同事會對我下咒,會發動牛鬼蛇神來我們家作亂。 在做法事期間,聽到甲的叫聲時,乙開門要出去,黃春雄擋 在門前面說不能開門,所以我跟乙都沒有出去,後來甲哭著 進來,又出去之後,被告有進來叫乙出去幫甲畫符等語在卷 (原審卷二第27頁反面、29頁正反面、31頁)。 ㈣酌以證人甲、乙、F男就102年10月16日晚間至同年月17日上 午被告至渠等住處施法時,要求乙、F男與黃春雄待在F男房 間內,獨留甲與其單獨在客廳作法,有聽聞甲哭泣、叫喊聲 ,開始作法前,甲原衣著整齊,嗣在被告要求乙短暫至客廳 為甲以硃砂畫符時,見甲僅著內衣及短褲等經過均證述一致 ,且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有在法事進行時,以甲 若不配合,將會招致厄運,要甲躺在沙發上,脫去甲褲子後 ,以手撫摸甲下體之行為,證述始終相同,而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亦坦認:案發前,其僅見過甲3次,與甲並無交情,案 發時,係至甲住處作法,斯時僅其與甲在客廳,乙、F男及 黃春雄均在房間內,作法期間,其有幫甲開天眼,要甲躺在 沙發上,甲並有脫去上衣等語無訛(原審卷一第113頁反面 至115頁)。據此,足徵甲上開所證各節要非子虛。佐以案 發時,甲、乙、F男對於神鬼之說與被告自稱具有驅鬼法力 及渠等住處內有惡鬼等說詞,深信不疑,故特請被告至渠等 住處作法,要無反由甲主導法事進行之理,在此之前,甲與 被告僅曾見面3次,男女有別,若非被告主導法事,以開天 眼及須在甲身上畫符為由,要求甲脫去上衣,甲豈有主動脫 去上衣,僅著內衣之可能,且被告要求甲在作法時脫去上衣



,僅著內衣,亦與一般民間信仰宗教儀式力求莊嚴肅穆以崇 敬神明之常態相悖。而甲依被告指示躺在沙發上,在被告脫 去渠褲子時,固有反抗拒絕,然在被告稱以若不配合,家人 將遭不測死亡云云,甲深恐因渠反抗拒絕,招致厄運降臨, 危及家人安全之恐懼下,遂遵從被告指令,未再反抗拒絕, 僅能無助哭喊,任由被告脫去渠褲子,以手遮住渠雙眼後, 違反渠意願,撫摸渠下體,衡常亦與甲斯時之心理狀態無違 。至在房內之乙、F男聽聞甲哭喊聲,雖感不安,惟同此心 理,仍未敢違背被告指令開啟房門至客廳察看,以及作法期 間,被告開啟房門,指示乙至客廳為甲以硃砂畫符時,乙及 F男見甲僅著內衣,淚流滿面,神情有異,猶未敢多言,乙 至客廳畫完符後,旋依指示返回房間,與F男留在房內,直 至法事結束,亦然,自不得以案發時,乙、F男在房間內聽 聞甲哭喊聲,未步出房門至客廳察看發生何事之舉,而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據此,足徵甲、乙、F男上開所證各節屬實可採。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係甲因太熱,主動脫去上衣,僅著內 衣,提議在甲身上畫符,僅有要甲坐在沙發上,並未要求甲 躺在沙發上,亦未脫去甲褲子,以手遮住甲雙眼後,撫摸甲 下體云云(原審卷一第114頁反面、115頁;本院卷第28、64 頁反面、65頁),均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於上 開時、地以作法事要為甲開天眼,若甲不配合,甲家人將遭 不測死亡云云為由,要求甲躺在沙發上,拉下甲褲子,以手 遮住甲雙眼後,對甲為撫摸甲下體之行為,洵堪認定。二、按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 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脫 下甲褲子,以手撫摸甲下體之行為,核屬親密肢體接觸以挑 起或滿足性慾之情慾舉動之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性慾,且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亦顯意在誘發或滿足其性慾 ,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次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其他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在學說上雖有所謂強制手段必要說、 低度強制手段說與強制手段不必要說之分,惟最高法院向採 強制手段不必要說,亦即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言,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 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行 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 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 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



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 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 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 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 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 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此行為即屬一種違反意 願之方法。是以行為人若施以上開方法而使人為性交之行為 ,即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92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茲以案 發時,被告利用甲深信被告自稱具有驅鬼法力及渠等住處內 有惡鬼等說詞,對於被告進行法事時之指示當唯命是從,不 敢違背之心理,在甲依指示坐在客廳沙發上後,出手脫去甲 褲子時,見甲反抗拒絕,對甲稱若不配合,家人將遭不測死 亡云云,對甲心理產生極大壓力,不需動用更為激烈之言詞 或暴力行為,已足使甲在深怕將遭招厄運降臨,危及家人安 全之恐懼下,遵從被告指令,未再反抗拒絕,不敢不從被告 之意而為。且甲在案發時,有反抗拒絕,亦經甲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參以甲在案發時,先前僅與被告見面3 次,豈有無端同意被告對渠為猥褻行為之理。總此,足認被 告對甲為猥褻行為時,係在顯然明知甲業以表達反抗拒絕之 意,仍置之不理,恣意對甲為上開猥褻行為,實已足壓制甲 之意思自由,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違反甲意願 之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無疑。又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被告以上開方式對渠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時點,係在 102年10月17日凌晨3時許等語(原審卷一第144頁),以及 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2點多開始作法,大約到 1、2點的時候,被告說我也有法力,叫我出去一下,我只出 去5分鐘,叫我在甲身上畫符,之後就把我趕回甲胞兄F男的 房間,後來有聽到甲哭聲,後來因為我好幾天沒有睡覺,大 概凌晨3點多就在F男房間裡睡著了等語(偵續卷第46頁;原 審卷二第18頁反面),則被告對甲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時點 ,係在102年10月17日凌晨2至3時許,亦堪認定。三、至甲具狀提出本件告訴時,關於被告此部分強制猥褻犯行, 敘及被告以布巾矇住甲雙眼,脫掉甲之內外衣褲,觸摸甲之 胸部及下體等語,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他字卷第1頁反 面至2頁),並經證人即時受甲委任為告訴代理人之黃柏承 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刑事告訴狀內容係依甲與之會談時 所述案發經過據實擬具,撰狀完成交由甲確認無誤後始行提 出,甲在陳述案發經過時,雖難免偶有情緒反應,惟陳述能 力正常,與常人無異等語屬實(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47、61



頁反面),以及甲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以手 指插入甲陰道內等語(他字卷第16頁;偵續卷第37頁;原審 卷一第144頁正反面),與甲前述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 不盡相同。惟:
㈠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 ,依據經驗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苟於其基本事實陳述 之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況性侵案件之被害人於遭性侵 害之際,身心均受強大傷害,加以受到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 應,諸如對安全之顧慮、再度受害之恐懼、情緒低潮、焦慮 、因恐旁人得知而產生之靦腆情緒,以及對性產生之反感等 因素交錯下,本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 以分毫不差地描述案發過程之全貌,且其為避免再次受傷而 不願回想其過去之被害經驗,故其就上開細節之記憶已因時 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不盡一致之情形,尚 非違反事理,不能以其就細節、頻率、次數前後陳述不一, 遽認其證述全屬虛偽,悉予摒棄不採。
㈡酌諸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再明確具體證述被告有在法事 進行時,以甲若不配合,家人將遭不測死亡為由,要甲躺在 沙發上,脫去甲褲子後,違反甲意願,以手撫摸甲下體之強 制猥褻行為,已如前述。以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就感覺有東西插入我下體…」「(你在102年10月17日以前 ,你有沒有跟他人有過性經驗?)沒有生殖器進入的性經驗 。」「因為我當時很痛,我覺得不會只有觸摸,我記得當時 我有哭,我不知道為何那時候沒有跟律師講清楚。我也不記 得被告當時是否有摸我的胸部。」等語(原審卷一第144、 158頁反面、159頁反面至160頁),且甲在案發後,受創嚴 重情緒崩潰(詳如後述「貳、上開事實欄㈡所示強制性交 犯行部分」)等情,甲要難謂無因雙眼遭被告遮蔽,突遭被 告以手指碰觸撫摸下體對待,極度恐懼受創下,就被告究係 以布巾或以手遮住渠雙眼、有無撫摸渠胸部等細節記憶未臻 明確,抑或因無性經驗、被告過於粗暴等因素,無法明確分 辨被告以手指碰觸撫摸渠下體時,手指有無插入渠陰道,致 甲就渠遭被告強制猥褻細節之證述稍有歧異之可能,自不得 因此逕予排除甲上開證述各節之可信性,遽認甲證述全屬虛 偽,悉予摒棄不採。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違反甲意願, 對甲為撫摸甲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固堪認定。惟就被告有 無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內一節,證人甲之證述,既有在具狀提 出本件告訴時未敘及此,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提及此情



之歧異,且無法排除甲因無性經驗、被告過於粗暴等因素, 致無法明確分辨被告以手指碰觸撫摸渠下體時,手指有無插 入渠陰道之可能,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違反甲意 願,以手撫摸甲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無法據此逕認被告有 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強 制猥褻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貳、上開事實欄㈡所示強制性交犯行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則經:
㈠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法事弄到早上大約 5點至7點間還沒弄好,當時因F男要上班,黃春雄也先離開 ,被告就表示可以幫他們開1條路讓他們離開。過沒多久被 告說要收尾,又說F男房間也要淨化,乙在場會有危險,所 以叫乙先離開,乙離開後,就剩我跟被告,因家中都是香灰 ,我在清理的過程中覺得身體很不舒服,我當時已經1個多 禮拜沒好好休息,我就跟被告說想要休息,被告就叫我回自 己的房間,於是我便回房間睡覺,中途被告跑進我的臥室, 把我的衣服脫掉,以被子將我的頭及上半身矇住,露出下半 身,再把我的短褲脫掉,我就一直掙扎,但因遭被告以被子 壓住,所以我看不到,被告就拿不明物體插入我的下體,我 覺得很痛,所以我有點抓狂,一直打被告、一直叫,將我能 拿到的東西一直砸被告、很用力的反抗,我當時沒有其他想 法,只知道要一直反抗,要拿東西打被告,後來被告好像因 為一直被我攻擊,就打電話不知道叫誰來說我發瘋了,要他 們來制止我,後來C男有到場,打了我一巴掌,叫我鎮靜一 點,我那時才變的比較清醒,我看到D男、警察都到場。我 在發生前述事件後,覺得很害怕,C男及C男女友有問我在怕 什麼,我說自己好像被性侵,後來C男開車載我過去趙德明 婦產科診所檢查,但是因這種事很丟臉,所以我只有跟家人 說,沒有跟外人說(偵續卷第37至38頁;原審卷一第144頁 反面至146頁)。在開天眼的法事做完之後,已經快要早上 ,我哥哥及母親有先離開,家裡只剩下我與被告,當被告進 入房間用東西進入我下體的時候,被告用手把我按住,那個 時候沒有用童軍繩綁我,過程中也沒有,是用手及他身體的 力氣,是因為我很痛,我掙扎,用東西要打被告,,被告才 用童軍繩把我綁起來,說我是瘋子,因為我在房間的時候是 用身體的力氣去反抗,後來我就掙脫被告跑到客廳去,我拿 客廳的東西砸被告,被告才把我用童軍繩綁起來。被告將我 的衣服脫掉的時候,我當時應該是半夢半醒,衣服被脫掉之 後我就開始掙扎,被告才拿被子矇住我(原審卷一第154、 160頁正反面)等語綦詳。且與甲具狀提出本件告訴時,關



於被告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有本案之 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頁),並據證人黃柏承律 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刑事告訴狀內容係依與甲會談時, 甲所述案發經過據實擬具,撰狀完成交由甲確認無誤後提出 ,甲在陳述案發經過時,雖難免偶有情緒反應,惟陳述能力 正常,與常人無異等語無訛(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47頁)。 ㈡且證人甲上開證述中,關於同日早上6時許,黃春雄因要送 小孩上學先行離去,甲胞兄F男因要上班亦緊接離去,在F男 、黃春雄離開甲住處後,被告旋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叫醒 斯時因數日未眠,過於勞累,仍在F男房間內睡覺之乙,對 乙聲稱尚須再進行1場法事,費時1小時,屋內留有先前施法 後之符水、香灰未清理完畢,倘乙觸及恐遭不測云云,要乙 至外面等候,緊接將乙拉出門外,將門反鎖,獨留被告與甲 在內等節,亦經證人F男(原審卷二第27頁反面)、黃春雄 (原審卷二第96頁)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以及證人 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因我好幾天沒有睡覺,後來大 概凌晨3點多,就在F男房間睡著了,早上6點半被告叫醒我 ,我醒來時黃春雄與F男已經不見了,被告跟我說我住處的 鬼怪還沒有消滅,還要再作法,還有1場法事需要1個小時, 叫我到外面去等,叫甲跟我說地上的符水我踩到會死掉,我 不想出去,被告就將我拉出門外,當時甲的表情很奇怪,就 好像不敢看我,因為被告把門反鎖,就算我有鑰匙也沒有辦 法進去,倉促中我抓了鑰匙到樓下車庫裡面等,因為太累了 ,我就又睡著了,直到下午C男、D男、F男等人來敲車門說 甲出事了,我才醒來等語在卷(偵續卷第46至47頁;原審卷 二第18頁反面至19、22頁反面)。並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坦承:當天作法到早上好像快7點結束,F男、黃春雄因要 上班及載送小孩上課都先行離去,後來乙也離開,這是7點 過後的事情。乙離開之後,我有進入甲房間,躺在甲床上陪 甲,嗣因甲失控,故有以童軍繩將甲綁起來等語不諱(原審 卷一第115頁反面至116頁反面)。據此,足見甲並非憑空杜 撰上情。參以被告既係以尚須再進行1場法事,費時1小時, 屋內留有先前施法後之符水、香灰未清理完畢,倘乙觸及恐 遭不測云云為由,特地叫醒熟睡中之乙,要乙至屋外等候, 則其嗣後未進行任何法事,亦未繼續清理現場,反而進入甲 房間內,與甲共躺一床,顯與被告說詞相悖。況在此之前, 被告進行所謂開天眼法事之場所,係在甲上開住處客廳內, 縱留有先前施法後之符水、香灰未清理完畢,亦僅侷限在客 廳範圍內,任乙繼續在F男房內熟睡,即可避免乙誤觸,被 告及甲並可持續清理現場,甚至進行被告所謂之另1場法事



,實無特地叫醒乙,要求乙至屋外等候,更無在乙離開後, 自內將大門反鎖之必要。而甲在本件案發前,與被告僅有數 面之緣,更無同意被告進入房內,與渠共躺一床之理。是則 ,被告辯稱其僅有進入甲房間內,與甲躺在床上聊法事,未 對甲強制性交云云,不足採信。被告以上開說詞要求乙至屋 外等候,顯係因見F男、黃春雄陸續先行離去,認有機可趁 ,遂萌歹念,藉詞支開乙,再自內反鎖大門,獨留甲在屋內 ,俾以遂行其強制性交犯行甚明。
㈢而甲表哥C男、C男之妻、甲舅舅D男因覺有異,趕往甲住處 察看,以及F男接獲通知趕回住處察看時,甲上半身赤裸, 雙手遭人綑綁在客廳椅子上,神情驚恐、異常,由C男及C男 之妻陪同甲緊急至桃園療養院就醫,甲住處神像、桌椅均遭 砸毀,在場之被告在向C男謊稱其係甲表哥,遭C男當場拆穿 後,即趁亂離開現場等情,亦經:
⒈證人D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10月17日當天早上是C男 打電話叫我去甲住處,我到達後敲了7、8分鐘的門,但都沒 有人應門,我就打電話給C男,C男叫我報警,於是我就報警 ,後來警察大約10分鐘到場,被告就打開窗戶叫我,並把鑰 匙丟下來,開門後我看到甲很狼狽,很像中邪,甲身上有畫 符,C男上樓打了甲一巴掌,然後甲才醒過來等語(原審卷 二第36頁至第38頁)。
⒉證人C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稱:102年10月16日我與D男在 家守靈一直到17日凌晨2點,因當天早上8點要做頭七法會, 所有親屬都要到場,我詢問我姐姐(即甲表姐),我姐姐說 她已經回家了,甲、乙應該還在作法要超渡家中的亡靈,不 然會全家死光、子孫會不好,但因我不信這一套,凌晨2時 我到甲住處按門鈴、打電話,但都沒有回應。10月17日當天 D男會到場是我打電話通知的,因當時我家中在辦喪事,我 從我姐姐處得知甲在家裡辦法事,D男住的離甲住處較近, 我就打電話給D男請他到甲住處查看,並通知他們要做頭七 法會,我也隨即趕過去。我到場後先去停車,屋內有人丟鑰 匙下來,D男隨即上樓但是又下來,D男表示他上去後,鑰匙 可以將門打開,但門被擋著,我接著上樓去並將門踹開,警 方此時也到場,我進去屋後見到甲住處非常凌亂,甲上半身 沒穿衣服、全身被畫符,手遭人綑綁在椅子上,意識像發瘋 似的,我便打了甲一巴掌,甲就一直說「哥,救我」,甲家 中的神像、桌椅全都被砸爛了;我當時看到家裡有一個男子 穿白衣服、理平頭,我問對方是誰,對方說他是甲的表哥, 我當下就直接用三字經罵他,並表示我作甲表哥19年了,我 都不知道家中有你這個親戚,後來對方又改口說是來幫忙的



,並說甲瘋了,我就問是誰把甲綁起來的,對方說是他綁的 ,因甲瘋掉了,之後對方就跑掉了,後來我請人幫忙打電話 叫救護車,我陪同甲一起去醫院,當時我覺得甲精神狀況不 好,很像發瘋一樣,甲一直在喃喃自語等語(偵續卷第43頁 至第45頁;原審卷二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 ⒊證人C男之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2年有一天早上C男 接到電話後,很緊急的開車載我前往甲住處,到場後一開始 我在樓下幫C男顧車,C男先上樓,我在樓下時有看到被告與 被告的叔叔,被告當時在抽菸,並說這個中邪的很嚴重,他 沒有辦法救。我上樓看到甲只穿內衣、內褲坐在沙發,手被 繩子綁著,後來C男開車載我與甲去桃園療養院,甲在去醫 院的過程都在說鬼、阿修羅之類的,一下神情很害怕、一下 神情又很兇等語(原審卷二第115頁正反面、第118頁反面) 。
⒋證人F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接獲表姊電話通知甲出事, 趕回住處察看時,見住處樓下停有救護車,被告躲在甲住處 樓下發抖,甲則坐在沙發上精神不穩、歇斯底里,屋內凌亂 ,由C男開車搭載甲至桃園療養院,醫生為甲注射鎮靜劑, 在醫院期間,我去電被告詢問甲究發生何事,被告均未回答 ,甲之後暫借C男家約1個禮拜,甲返家後,精神仍有點恍惚 等語(原審卷二第27頁反面至28頁)。
㈣核諸證人C男、C男之妻、D男、F男上開所證,與甲證述相符 ,參以若非被告在F男、黃春雄陸續離開,藉詞要乙在外等 候後,趁甲獨自一在房間內熟睡時,進入房間內,脫去甲上 衣時,甲驚醒反抗,遭被告以棉被蓋住甲頭部及上半身,以 手壓制甲雙手,強行脫下甲褲子後,以不詳器物插入甲陰道 內之強暴手段,違反甲意願,對甲強制性交得逞,致甲遭此 對待,情緒失控、崩潰,胡亂持現場物品砸向被告,奮力反 抗,甲要無遭被告綑綁雙手在客廳椅子上,神情驚恐、異常 ,嚴重至需立即送往桃園療養院就醫,甲住處內神像、桌椅 亦無均遭砸毀,凌亂不堪之可能,且被告在面對C男質問其 係何人、甲及現場何以至此之緣由時,又豈有對C男謊稱其 係甲表哥,未敢承認係受甲、乙請託至該處進行法事者,甚 至在身分遭C男當場揭穿後,趁亂離開現場,事後在接獲F男 來電詢問甲究發生何事時,又拒不回答之理。此外,並有甲 於102年10月17日經送往桃園療養院就診後,載有:「Thoug ht of possession(上次的無頭鬼又來了), religious de lusion(神明會指示),self-ta lking,disorganized, spe ech. In the morning,irritabili ty and destructive be havior developed」之病歷紀錄在卷可稽(另置於本院彌封



袋內之保密不公開他字卷第6頁)。況甲在經桃園療養院就 醫治療,情緒稍加回復平穩後,曾向C男之妻哭訴遭被告強 制性交,深恐懷孕,嗣經C男陪同甲前往趙德明婦產科診所 就診並驗孕一節,亦經⑴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102年10月 25日我會去趙德明婦產科檢驗愛滋病是因為我被強姦後我覺 得很害怕,C男夫婦有問我在怕什麼,我跟他們說我好像被 性侵,就由C男開車載我過去檢驗等語(偵續卷第38頁;原 審卷二第147頁);⑵證人C男之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甲在 醫院住院了2、3天後,情緒比較穩定之後,有來我家暫住。 有天甲對我說姐姐我很害怕,我覺得他們好像有對我怎麼樣 ,我當時問甲是什麼樣的情形,甲說對方有在我身上亂摸, 但甲也很疑惑不知道當時是在作法事還是有對她怎樣,甲說 對方有觸碰她的私密處,甲很怕她會懷孕,甲說完就大哭, 我就安撫甲,沒有再追問,我就說可以先驗孕,要去醫院檢 查也沒有關係,後來甲去趙德民婦產科的事情我不知道,不 是我帶甲去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反面) ;⑶證人C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太太有問甲,甲說當天 有被戳下體,但是眼睛被矇住,我太太告訴我之後,我有問 甲,甲也是這樣說,我後來有載甲去趙德明婦產科診所檢查 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且有趙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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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