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9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志斌
選任辯護人 阮皇運 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宗
選任辯護人 吳錫銘 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克光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05、1221、12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志斌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分別以1 03年度交簡字第804號、103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並經原審以104年度聲字第173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11月24日入監執行 ,嗣於104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 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義雄(所涉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確定)、 郭志斌、李建宗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擅自販賣 ,緣林義雄與李建宗2人與李東燁不熟識,因林義雄欲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央請郭志斌代為尋找李東燁, 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東燁,郭志斌乃基於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林義雄、李建宗則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
月19日18時許,由林義雄駕駛車輛搭載李建宗、郭志斌前往 宜蘭縣○○鎮○○街000巷0號李東燁住處後,由李建宗、郭 志斌下車進入上址詢問李東燁有無意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李東燁見郭志斌為其熟識之人,始向李建宗表示欲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2,500元後,先 當場交付500元予李建宗,由李建宗持該500元返回車上交予 林義雄,林義雄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透過李建宗交付予李 東燁,繼於同日20、21時許,李東燁則至宜蘭縣○○鎮○○ 路00巷0號李建宗住處,將積欠之2,000元交予李建宗,再由 李建宗轉交予林義雄而完成交易。
㈡吳克光、郭志斌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擅自販賣 ,吳克光、郭志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5月間某日,由吳克光、郭 志斌與李東燁以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後,由郭 志斌前往前址李東燁住處附近之空地,交付吳克光委託轉交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東燁,李東燁並以網路遊戲星幣15 萬元作為購毒代價給予吳克光。
㈢吳克光、郭志斌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擅自販賣 ,吳克光、郭志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另於106年4、5月間某日,由吳克光、 郭志斌與李東燁以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後,在 宜蘭縣○○鎮○○路000○0號郭志斌住處,販賣李東燁1,50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李東燁並當場給付1,500元予郭志 斌,再由郭志斌交付予吳克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建宗、郭志斌對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 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郭志斌、吳克光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 事實一㈡㈢所載之犯行,被告郭志斌辯稱:伊只是跑腿幫忙 李東燁買安非他命,李東燁不知道伊向誰買,伊沒有告訴他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郭志斌辯護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郭志斌否認犯罪,本件公訴人主要以李東燁的證述及郭志 斌自己不利於己之自白為依據,顯然扣除郭志斌自己不利於 己的自白外,仍要詳細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業據吳克 光否認犯行,郭志斌於審理中也否認有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 犯行,本件只剩下李東燁於警、偵及審理時之證述,李東燁 前後陳述有不一致,對於時間的記憶及毒品交易是用現金或
星幣有不一致陳述,所以關於李東燁之證述欠缺補強證據, 自不足以為郭志斌不利認定,因此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 應該不能證明,請予無罪諭知云云。另被告吳克光則辯稱: 伊從來沒有交付毒品給郭志斌,並由郭志斌轉交給李東燁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吳克光辯護稱:㈠吳克光於起訴事實所 稱犯罪時間中,係因案逃亡而未居住在郭志斌之住處,並未 參與犯行,吳克光前因另案判處1年有期徒刑確定,因畏懼 執行而於106年3月通知執行時逃亡並遭通緝,已於106年3、 4月間即離開其與郭志斌、其女友郭芷銛同住之宜蘭縣○○ 鎮○○路000○0號住處,106年4、5月間並經友人介紹至台 北市內湖區做板模工,故其自106年3月至106年6月20日入監 執行前,從未返回前開住處,更未參與起訴事實之犯行。㈡ 李東燁之證詞前後不一,無法據為認定吳克光不利之證據, 查李東燁於107年1月31日之警詢筆錄及同日製作之偵訊筆錄 供詞反覆,其先於警詢時供稱「曾經向被告吳克光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4、5次…時間是在106年4、5月期間」、「後 來因為他們住處人太多,所以我會撥打電話給被告郭志斌要 他拿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到我家附近空地…」,惟李東燁於同 日之偵訊中供稱「我是打電話跟被告吳克光買甲基安非他命 …一共1、2次或2、3次,時間在106年2、3月間…大約在吳 克光被抓的1個月前,我打電話給被告吳克光…被告吳克光 說好,會叫被告郭志斌拿來我家,後來我和被告郭志斌在我 家裡面或附近的空地見面,被告郭志斌來之前沒有先打電話 給我…」,是李東燁究竟是打電話向郭志斌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或是打電話給吳克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供述不一 ,另交易的地點李東燁於警詢中稱是其住處附近空地,於偵 訊中則改稱其住處裡面或附近的空地見面,亦有不一致,無 法據為認定吳克光不利之證據。㈢依郭志斌之證詞,係李東 燁向郭志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補強證據證明該甲基安非 他命係由吳克光所提供,郭志斌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究竟是李東燁先來找郭志斌,並同時拿錢給郭志斌買毒品, 或是李東燁先打電話聯繫郭志斌,郭志斌再打電話給吳克光 ,已有歧異,且交易之地點於警詢中稱係在郭志斌所居住之 宜蘭縣羅東鎮博愛路100號巷口,於偵訊中則改稱第1次在李 東燁住處附近的空地,第2次在郭志斌家巷子口,亦有不一 致,然依郭志斌之證詞是李東燁打電話給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並拿錢給伊,惟「伊有打電話給被告吳克光」及「被告 吳克光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乙節,僅有郭志斌之證詞, 並無其他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內容譯文等補強證據佐實,尚 無法僅以郭志斌之證詞而認吳克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販
賣之事實。㈣李東燁與郭志斌之證詞不符,無法互為補強證 據,無法證明吳克光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㈤又本件除李東燁及郭志斌之前後證述不一,且互核不 符之證詞外,並無相關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及通聯紀錄,亦 未在吳克光處查獲相關之毒品、電子磅秤、毒品分裝袋等足 以佐證吳克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法僅憑李東 燁、郭志斌互不相符之證詞證明吳克光有起訴書所載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綜上,吳克光並無起訴書 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甚明,且檢察官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吳克光前開罪名 ,是基於無罪推定、罪疑惟輕及有疑為利被告等原則,懇請 諭知無罪判決云云。然查對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 李建宗、郭志斌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 7年度偵字第805號卷,下稱偵805號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 4頁、第62頁反面、107年度訴字第169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164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義雄、證人李東燁於檢 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107年度偵字第1221號卷,下稱偵122 1號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偵805號卷第96頁反面至第 97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參(偵805號卷第57至 59頁),足認被告李建宗、郭志斌之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再關於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郭志斌於 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106年4、5月間,李東燁先打電話聯 繫伊,伊再打電話給吳克光,吳克光的門號是找其他人的名 義申辦的,伊不知道是誰,伊問吳克光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 ,如果有的話,伊會再問李東燁要多少,然後跟李東燁拿錢 給吳克光,由吳克光找別人買甲基安非他命,吳克光找誰伊 不知道,伊在伊住處等吳克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就打 給李東燁,李東燁會跟伊拿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第1次 在李東燁住處附近的空地,第2次在伊家巷子口,交易的金 額約1,000到1,500元,1包甲基安非他命不到1公克,重量多 少伊不知道,2次都有直接交付現金給伊,拿錢的地點跟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的地點都一樣,吳克光用原價賣給李東燁, 吳克光賺取上游分給他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和吳克光再一起 施用那些甲基安非他命,李東燁是跟伊買甲基安非他命,不 是跟伊合資,伊沒有販賣毒品給蕭名志、王文德、林秋月、 郭芷銛、李建宗,伊確實有與被告吳克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給李東燁,這部分沒有說謊等語(偵805號卷第63頁正反面 、第153頁反面);嗣於原審訊問時亦供述:犯罪事實一㈡ 、㈢的部分,伊承認有販賣毒品給李東燁,伊有跟他收1,50 0元,這種情況總共有2次,1次是去李東燁家賣給他,1次是
在伊家附近賣給李東燁,這2次被告吳克光有分一點甲基安 非他命給伊施用等語(原審卷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李東 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認識郭志斌,是認識20幾年的好 朋友,伊與郭志斌之間沒有恩怨,吳克光是郭志斌的妹婿, 伊有看過吳克光,伊與吳克光沒有交情,伊是打電話跟吳克 光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吳克光找郭志斌跟伊見面拿錢與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共有1、2次或2、3次,時間在106年2、3月 間,太久了伊忘記了,大約在吳克光遭警抓的1個月前,伊 打電話給吳克光,跟吳克光買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 重量伊不知道,吳克光說好,會叫郭志斌拿來伊住處,後來 伊和郭志斌在伊家裡面或附近的空地見面,郭志斌來之前沒 有先打電話給伊,吳克光有說郭志斌通話後5到10分鐘後會 到,見面後,伊將現金1,500元交給郭志斌,郭志斌拿甲基 安非他命1包給伊,伊與郭志斌就各自離開,當時沒有其他 人在場,2次的情況都差不多一樣,之後因為吳克光遭警抓 了之後,伊才沒有透過郭志斌買毒品,伊是跟吳克光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不是合資或代購,伊不知道吳克光、郭志斌賺 多少利益等語(偵805號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嗣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認識郭志斌20年以上,也認識吳克光 10幾年,伊叫吳克光為郭志斌的妹婿,因為郭志斌的妹妹是 吳克光的太太,伊知道吳克光於104、105年間打郭志斌之事 ,伊有在場,2兄弟喜歡上1個女生,吳克光說不要2兄弟喜 歡同1個小姐,沒有打架,郭志斌就跑出來,跑到伊家,郭 志斌打電話給朋友都沒有人接,沒有打架,是要打時有人阻 擋,伊跟郭志斌及吳克光的關係都可以,106年間伊居住在 宜蘭縣○○鎮○○街000巷0號,伊於106年4、5月間應該有 向郭志斌或吳克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忘記106年4、5月 間起訴書所載2次是打電話給誰,郭志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 給伊,毒品是在伊家交付,沒有在伊家裡面,警察有這樣說 是106年4、5月間,但伊是忘記時間,警察問伊郭志斌有無 將東西給伊,是警察叫伊老實說,有時是吳克光打電話給伊 ,伊打給吳克光,伊忘記是如何請郭志斌幫伊向吳克光購買 毒品,伊記得有打1次電話給吳克光,郭志斌的電話不太通 ,可能是電話壞了還是沒有去繳錢,郭志斌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給伊,警詢筆錄中記載「所以我會撥打電話給郭志斌要他 拿安非他命毒品到我家附近空地,也是以1,500元之代價購 得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是伊請郭志斌向吳克光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是郭志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將購毒款項 交給郭志斌,該次郭志斌交給伊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看 到郭志斌向被告吳克光拿的,是郭志斌說幫伊向吳克光購買
毒品,106年4、5月間,伊忘記是打電話給郭志斌購買或是 打電話給被告吳克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是要跟吳克光買 ,過程中,甲基安非他命是郭志斌交給伊,伊忘記郭志斌有 沒有跟伊收錢,量只有一點點,106年4、5月間伊買1、2次 而已,偵查筆錄記載「我打電話給被告吳克光買甲基安非他 命,是被告吳克光找被告郭志斌跟我見面拿錢及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總共1、2次或2、3次,時間是106年2、3月間,因 為太久忘記了,大約在被告吳克光被警抓的1個月前,我打 電話給被告吳克光跟他買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來被 告吳克光叫被告郭志斌拿來我家給我,我和被告郭志斌在我 家裡面或附近空地見面,見面後我有把1,500元現金給被告 郭志斌,被告郭志斌交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所述應該是實 在,伊記得1次拿現金,2次中有1次是用星幣,應該是先付 星幣,應該是用約星幣15萬來抵現金1,500元等語(原審卷 第147至151頁)大致相符。觀諸被告郭志斌於偵查中均坦承 於106年4、5月間有與被告吳克光共同販賣2次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東燁,於原審訊問時亦坦承此部分之犯 行,而證人李東燁於偵查時亦明確證述伊於該時有先撥打電 話給被告吳克光,被告吳克光再通知被告郭志斌攜帶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至住處附近交付,並將金錢交付予被告郭志斌等 節,堪見被告郭志斌於偵查中之自白與證人李東燁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無歧異之處,可互為佐證。而證人李東燁 於原審審理時雖就購買毒品之日期、打電話予何人、交付現 金與否等節,與偵查中所述略有歧異,然觀諸證人李東燁係 107年7月25日始至原審作證,距離106年4、5月間已有1年餘 ,證人李東燁與被告郭志斌、吳克光均係友人關係,平日亦 有交往,對於該2次係撥打電話給何人、見面日期等細節, 本即係一般日常交往方式,一般人不會特別記憶,是證人李 東燁對於撥打電話予何人、交易毒品日期忘記細節或記憶混 淆本屬當然之理;復參酌被告吳克光係106年6月20日為警查 獲,證人李東燁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交易毒品之日期 係被告吳克光遭查獲1個月前,即與被告郭志斌偵查中所自 承之106年4、5月間相符;另審諸被告郭志斌於偵查中明確 記憶交易地點第1次為證人李東燁住處附近空地,第2次則為 其住處巷子口等節,顯見被告郭志斌印象深刻,而證人李東 燁於偵、審中亦有證述曾在其住處附近交易,足以認定被告 郭志斌於偵查中證述之交易地點應為可採,顯見證人李東燁 上開偵、審中證述不一致之處,均係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不 清、混淆所致。至於證人李東燁雖於原審審理時始稱第1次 交易係以星幣作為對價,然從證人李東燁證述可知星幣15萬
約可抵現金1,500元,顯見證人李東燁於偵查中所稱兩次交 付之金額均為1,500元,並無不一致之處,亦與被告郭志斌 於偵查中所證述交付交易金額約1,000元至1,500元大致相符 ,是於106年4、5月間,被告郭志斌與被告吳克光有共同販 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予證人李東燁,應認屬實。再被 告郭志斌於偵查中稱:吳克光是我妹婿,我與他沒有恩怨等 語(偵805號卷第61頁背面),證人李東燁亦稱:當時郭志 斌的妹婿吳克光住在郭志斌之住處。被告吳克光亦自承其是 郭志斌之親妹婿,與李東燁只是一般朋友。…都沒有金錢、 仇恨或其他糾紛。郭志斌是其女友之哥哥,認識8、9年,伊 搬到宜蘭3、4年都和郭志斌住一起(107年度偵字第1222號 卷,下稱偵1222號卷,第11、74頁),併參被告吳克光之戶 籍亦設於上揭羅東住處即被告郭志斌之住處,有被告吳克光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偵1222號卷第35頁)。且證 人郭芷銛至107年3月30日仍與其兄長即被告郭志斌同住,此 觀被告郭志斌於原審訊問時表示押票通知其妹妹郭芷銛,並 陳報地址為宜縣○○鎮○○路000○0號等情(原審卷第35 頁)即明。足見被告吳克光當時有住於宜縣之情,且與被 告郭志斌、證人李東燁都沒有金錢、仇恨或其他糾紛,證人 李東燁、被告郭志斌並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吳克光之必要。 甚且被告郭志斌稱被告吳克光為其妹婿,其自承與被告吳克 光販賣毒品予李東燁,亦須受追訴(如本件之起訴),更無誣 陷之理,是參酌上揭之事證,足見被告郭志斌所述之其與被 告吳克光有販賣前述2次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東燁,及證人李 東燁證述之其有向被告郭志斌、吳克光購買前述之2次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屬可採信。又被告郭志斌自承其係使用 以其乾媽林秋月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吳克光的門號是找其 他人的名義申辦的,我不知道是誰等語。被告吳克光亦自承 其當時之門號忘記了。足見被告郭志斌、吳克光當時均係使 用他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是卷內雖無被告郭志斌與吳克 光,或其2人與證人李東燁間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仍難憑 此即為有利被告郭志斌、吳克光之認定。另被告郭志斌與證 人李東燁在毒品交易中係屬對向關係,是證人李東燁之證述 與被告郭志斌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互核既大致相符,再參 酌前揭之戶籍謄本、被告吳克光之前述自承等資料,更見被 告郭志斌與證人李東燁所述有交易前述之毒品為一致而可採 信,已資以互為補強而認定被告吳克光確有涉犯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至被告郭志斌於原審審理時雖以證人身份 證述:吳克光是伊的妹婿,他跟伊妹妹郭芷銛沒有結婚,只 有交往而已,伊忘記吳克光何時開始與郭芷銛交往,有同住
,伊不知道幾年前住在一起,他們一開始住桃園,後來跟伊 同住,忘記是幾年前,吳克光於104、105年間有打過伊,伊 要追1個女人,吳克光覺得那個女人不好,叫伊不要追,後 來講話愈來愈大聲,就起爭執,現場沒有人在,李東燁有在 現場,因為伊在朋友家,因此與吳克光有結怨,伊不知道吳 克光於106年2、3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地檢署 通知執行,106年6月20日吳克光通緝到案入監執行,入監前 吳克光沒有居住在伊位於宜蘭縣○○鎮○○路000○0號住處 ,是住別處,但是吳克光沒有告訴伊住哪裡,那時在警局做 筆錄,警察拿筆錄給伊看,因為李東燁做的筆錄伊看到,所 以伊想說順李東燁的意思要害吳克光,所以就照著筆錄的內 容回答,伊想說這樣講可不可以陷害吳克光,伊沒有跟吳克 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東燁云云(原審卷第145至146頁反面 )。然查證人郭志斌於偵查中明確證述有與被告吳克光共同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東燁。甚至檢察官起訴被告 郭志斌於原審時,經原審訊第1次問時,被告郭志斌仍承認 有前述與被告吳克光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東 燁之事實。若證人郭志斌與被告吳克光存有怨隙而欲陷害被 告吳克光,證人郭志斌卻證述自己亦有幫忙交付毒品、收取 金錢及獲取施用毒品之利益,使自己同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顯與一般陷害他人之情不合如前述。復參被告吳克光於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迭稱:伊是郭志斌之親妹婿,伊與郭志斌 並無金錢、仇恨或其他糾紛;郭志斌是伊女友之哥哥,認識 8、9年,伊搬到宜蘭3、4年都和郭志斌住一起,伊在2、3年 有打過他一次,之後伊有跟他道歉,伊等之間除此之外並無 恩怨等語亦如前述,堪認被告郭志斌、吳克光之關係並非僅 止於一般朋友關係,是證人郭志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證述, 應為迴護被告吳克光之詞,尚難採信。再被告吳克光雖稱其 於106年3月因被通知入監服刑,其即未住在羅東博愛路住處 ,並前往台北從事板模工作云云。然縱被告吳克光經通知入 監服刑,惟難憑此即謂其並無滯留上開羅東住處之可能。又 被告吳克光雖稱證人郭芷銛及金長明均足以證明其並未待在 羅東住處云云。惟查證人郭芷銛係為被告吳克光之女友,其 證述不無迴護被告吳克光之可能,況被告吳克光有無返回羅 東住處,證人郭芷銛及金長明並非天天24小時隨侍在側,即 便證人金長明係與被告吳克光一起從事板模工作,然其2人 亦有休息時間,要無可能於2個月內日夜不分均在一起。況 台北與羅東之距離並非極遠,羅東亦非屬交通不便之地,往 返台北與羅東之間至多僅須數小時,被告吳克光縱或偶而因 逃避查緝而暫時未在前述住處,亦不違反常情,況被告吳克
光自承:伊搬至宜蘭3、4年均與郭志斌住在一起等語,併參 被告吳克光之戶籍亦設於上揭羅東住處即被告郭志斌之住處 ,有被告吳克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且證人郭芷 銛至107年3月30日仍與其兄長即被告郭志斌同住,此觀被告 郭志斌於原審訊問時表示押票通知其妹妹郭芷銛,並陳報地 址為羅東鎮博愛路102之3號等情即明。是被告吳克光請求傳 喚證人郭芷銛及金長明證明其未返回上開羅東住處一情,核 無必要。被告吳克光既有滯留羅東之可能,復參其與被告郭 志斌同住一處,則證人李東燁撥打電話予被告吳克光表示欲 購買毒品時,被告吳克光僅須口頭通知被告郭志斌前往與證 人李東燁進行交易即足,尚無須大費周章另行撥打電話交代 被告郭志斌。再縱被告吳克光確不在羅東住處,其為隱匿個 人行蹤,依前述被告郭志斌、吳克光當時均係使用他人名義 申請之行動電話,其自可能使用他人之電話或以公共電話聯 絡被告郭志斌前去與證人李東燁交易。如此一來,本件自不 存在被告郭志斌與吳克光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復依上開證 據及論證,足認被告郭志斌、吳克光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證人李東燁。是卷內雖無被告郭志斌與吳克光,或其2人 與證人李東燁間有關前述2次販賣毒品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 ,仍難憑此即為有利被告郭志斌、吳克光之認定。被告郭志 斌、吳克光涉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上揭之事證 如前述,本件無從以卷內未有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一情,即 認本件尚欠補強證據而謂被告郭志斌、吳克光未涉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另被告郭志斌、吳克光並非大盤毒梟,其 等上開犯行僅屬施用毒品者間之零星交易,衡情電子磅秤、 分裝袋並非其所必備之物,是本件未查扣電子磅秤或分裝袋 等物,核與常情無違,無從憑此即謂本件欠缺補強證據而為 有利被告吳克光之認定。是被告郭志斌、吳克光分別上訴陳 稱卷內並無通訊監察譯文等補強證據,單憑施用毒品者之供 述即認定其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尚嫌無據云云,均難謂 可憑。又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 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可能性之風險評估 等,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 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 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
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 情理之平。本件被告郭志斌、吳克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矢口否認有營利之犯行,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之法定刑度極重,係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 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參諸被告 郭志斌、吳克光與證人李東燁雖係友人關係,苟非意圖營利 ,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而與之相約交易毒品?苟無利得,豈 會甘冒重刑之風險,特地至約定地點供證人李東燁取得甲基 安非他命之理?況依被告郭志斌於偵查中所稱:其有獲取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等語,是以被告郭志斌、吳克光應有 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當屬合理之認定。是 被告郭志斌上訴辯稱伊並無營利意圖,伊所為應屬幫助施用 云云,要屬無據。再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 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 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幫助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 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 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 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 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 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 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志斌於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所示犯行中,其明知被告吳克光從事販賣毒品,客觀上則為 被告吳克光送交毒品及收取款項,核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 實之部分行為,自屬分擔實行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郭志斌即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而不能評價為販賣毒 品之幫助犯。準此,被告郭志斌上訴陳稱伊與被告吳志光並 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至多僅屬幫助販賣云云 ,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志斌、吳克 光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李建宗、郭志斌、吳克光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建宗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郭志斌就犯罪事實一 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之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郭志斌、吳克光就犯罪事實一 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李建宗、郭志斌、吳克光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建宗與同 案被告林義雄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及被告郭志斌、吳克光 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郭志斌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犯 行;被告吳克光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所示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郭志斌有前開所 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惟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又被告郭志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幫助他人犯前開罪 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故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者,並 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 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 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4 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李建宗、郭志斌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於偵、審中均 自白犯行,已如上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就被告郭志斌部分並遞予減輕其刑。另就犯罪 事實一㈡、㈢所示之犯行,被告郭志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 (偵805號卷第63頁、原審卷第34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 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至於辯護人雖另辯護稱: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犯行,李建宗業已坦承犯行,而李東燁警詢時並沒有 提到上手是林義雄,李建宗先供出上手為林義雄供檢、警偵 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減輕刑度云云 。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 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 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
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 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 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 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建宗於107年1月31日警詢中雖最先供述毒品 來源係同案被告林義雄,然被告郭志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已遭員警實施通訊監察,於107年1月19日、 107年1月20日被告郭志斌與被告李建宗之通訊對話均有遭員 警通訊監察中,被告李建宗於對話中有提及「義雄」,甚且 於107年1月20日對話中亦提及「你走了阿華有拿2,000來」 ,即107年1月19日販賣毒品給證人李東燁後,證人李東燁有 交付餘款2,000元一節,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 查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參(偵805號卷第106至 114、142至143頁)。是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檢、警即可 知悉同案被告林義雄亦有涉及本件販賣毒品情事,足見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資以合理懷疑同案被告林義雄 為被告李建宗所供之毒品來源,揆諸上開說明,縱使被告李 建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出同案被告林義雄亦有涉及本 案,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另 被告郭志斌陳稱伊已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吳志光云云,然就 本件卷附之毒品分析報告觀之,該報告之初步分析結果欄略 載以:經查詢被告郭志斌持用手機門號之基本資料,除本件 外,於電話相關案件欄位顯示之案號有宜蘭地檢署106毒偵 323、340、601、642號案件,經查上開案件之被告為吳克光 ,編號1係被告郭志斌遭查獲時之手機門號最近半年之通聯 狀況,編號2及編號3之通聯關係分析圖可知被告郭志斌與吳 克光往來密切,其中吳克光與毒品人口聚度高等節,有上開 毒品分析報告及分析關聯圖、通聯分析可佐(106年度他字 第1180號卷,下稱他卷,第3至6、第7至8頁反面),復參10 6年8月17日檢紀呂106上職議8609字第1060000439號函,略 以:被告郭志斌相關等人有毒品群聚情形,請續行分析追查 ,以被告郭志斌為分析點,宜蘭地區有諸多毒品人口成集團 性聚集情形,可分案再詳加瞭解,並有主動追蹤來源及瞭解 宜蘭地區毒品人口群聚之機會等情(他卷第2頁),足認檢 察官已有指示續行分析追查被告郭志斌、吳克光等人之毒品 群聚情形,堪見被告吳克光涉及販賣毒品之情事一節,早於 106年8月間即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握有證據而有合理 懷疑。是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郭志斌雖供陳伊之上游為被告
吳克光,然本件被告吳克光遭查獲而阻止毒品泛濫擴散,並 非因被告郭志斌供出毒品來源所肇致,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之寬典。綜上,被告李 建宗、郭志斌分執上訴意旨陳稱伊已供出毒品來源,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 均委無可採。再被告吳克光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販賣 毒品所得星幣15萬及新臺幣1,5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與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被告吳克光之辯護人雖指摘被告郭志斌於警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