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752號
TPHM,107,上訴,2752,201811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久翔



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17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簡久翔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簡久翔前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起至105 年8 月11日期間, 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吉恩行」,以承 攬銀行車輛貸款行銷為業,因而自「吉恩行」取得含有田素 勲(起訴書誤載為「勳」,應予更正)姓名、行動電話之個 人資料。詎料其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5 年10月17日下午2 時19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任職之某公司 內,撥打田素勲上開行動電話用以行銷車輛貸款,以此方式 利用田素勲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田素勳。嗣經田素勲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素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久翔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所持有之告訴人田 素勲姓名及電話之個人資料,向告訴人撥打電話以行銷車輛 貸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犯行,辯稱:我不是真的要對被害人行銷車輛貸款,是因為 「吉恩行」的前老闆吳敬賢在我離職時沒有給我獎金,對我 說話又很難聽,所以我後續才會再打車輛貸款行銷電話,是 希望可以找到一個像本案告訴人會質疑個資來源的人,藉此 檢舉「吉恩行」好報復吳敬賢。我承認我行為不當,現在也 很後悔,但我沒有犯罪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5 年10月17日下午2 時19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 任職之公司內,撥打被害人田素勲行動電話詢問被害人是否 需要資金運用,可為其辦理車輛貸款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8頁反面、 審訴卷第48頁、原審卷第34頁、第327 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田素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偵卷】第9 頁至第13頁),並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告訴人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 張 及被害人姓名及行動電話資料1 紙可佐(見警偵卷第17頁、 第18頁、原審卷第237 頁),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如何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乙節,經查:被告因任 職「吉恩行」負責行銷車輛貸款業務期間,自老闆娘蔡佳恬 處取得含告訴人田素勲之姓名、行動電話資料1 份,用以對 告訴人行銷車輛貸款業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供承在卷(見審訴卷第49頁、原審卷第34頁至第35頁),並 有證人田素勲於警詢之證詞、證人蔡佳恬於原審審理中具結 證述可憑(見警偵卷第9 頁至第13頁、原審卷第318 頁), 堪認被告係在吉恩行工作期間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㈢被告利用前揭個人資料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乙節,按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 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5 條亦有明定;再依 同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 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情事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法律明文 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免除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屬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或係經當事人同意或有利於當事人 權益等得例外使用個人資料」等各款情形等例外狀況,方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經查: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乃吉恩行 向人力銀行購買徵才資料而來,並非合法用於車貸行銷,且 此事為被告所明知,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陳述在卷(見偵卷第38頁反面、審訴卷第49頁、原審卷 第34頁至第35頁、第322 頁至第323 頁),足徵被告自始即 知其於任職吉恩行期間,所持之含有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 ,本係來自告訴人提供予人力銀行作為履歷之個人資料,僅 得作為企業徵才使用,不得以之作為營業用途,而若要超出 原先取得目的之使用,必須符合前揭例外規定,惟本件被告 以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對告訴人行銷車輛貸款,純屬推銷其 個人車輛貸款業務,其上開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顯 非係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亦已逾越取得該個人資料得使 用之必要範圍,且與其取得原因不具任何正當合理關聯,其 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行為,自非適法。又其利用告訴人個人



資料行為,藉以對告訴人推銷車輛貸款,業已侵擾告訴人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及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益,自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
㈣被告是否具不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主觀犯意乙節,經查: 1.告訴人田素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5 年10月17日下午2 時 19分許先接到電話來電,電話中該業務詢問我是否需要資金 運用,並可辦理超額車輛貸款,詢問我是否有需求,我就向 對方詢問為何知道我的行動電話及姓名,對方先向我抱歉之 後就掛掉電話了,之後行動電話(0000-000000 )才傳了1 封簡訊來等語(見警偵卷第10頁),而該簡訊內容除告知告 訴人其個人資料是從吉恩行老闆吳敬賢自人力銀行獲取外, 另向告訴人表明:「所以我只是問說您有沒有要辦車貸啦, 可是在我打給您之前他們名單轉了幾手,我確實真的不知道 喔,造成您困擾也真的很不好意思啦!」等語,有告訴人行 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憑(見警偵卷第18頁),可 見被告於前揭時、地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時,僅有向其行銷汽 車貸款,係經告訴人質疑其個人資料來源後,被告始連忙道 歉並掛上電話,再另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告知告訴人其個人 資料係自吉恩行外流,惟亦向告訴人澄清自身撥打電話目的 僅係單純要行銷車輛貸款,並再次道歉等情。是由被告前後 撥打電話及簡訊內容,堪認被告最初向告訴人撥打電話之際 ,主觀上僅係為自己行銷車輛貸款無訛。
2.被告雖另辯解其會撥打行銷車輛貸款電話,是因為想要找到 一個像告訴人會質疑其個人資料來源的人,藉此檢舉吉恩行 以報復吳敬賢云云。惟被告於離職後手中既仍存有來自吉恩 行之個人資料,自無顧忌可憑該等事證逕向司法機關檢舉吉 恩行違法情事,縱擔心日後遭有心人士追究報復,亦得以匿 名檢舉或請友人代為檢舉之方式為之,甚或直接發送簡訊給 告訴人告知其個人資料外洩經過,實無須再以其所持個人資 料為行銷車輛貸款電話而自陷於罪,是被告上開辯解實與常 情有違。另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離職後 我有找到新工作,也是做車輛貸款行銷業務等語(見原審卷 第35頁、第328 頁),則被告既明知其所持有之含有告訴人 個人資料之資料來源違法,卻又將之作為己用而用以行銷車 輛貸款,當係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等情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難以採信,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聲請調閱偵查庭錄影光碟,欲證明 證人吳敬賢說謊,以及請求對證人吳敬賢蔡佳恬實施測謊 ,證明其等證述都是說謊云云。惟上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 並未援引證人吳敬賢之證述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與待證事



實無重要關係;而所援引證人蔡佳恬之證詞部分,與被告自 承供述相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是被告聲 請調查此部分證據,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並非屬公務機關,其係足 見被告所取得之告訴人姓名及行動電話(即聯絡方式),自 屬上開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資料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利用個人 資料罪。另起訴書雖載被告有違法「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 ,並於論罪法條內亦載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依規定「處 理」個人資料罪嫌,然觀其起訴事實及證據清單之待證事實 ,均未提及被告有何「處理」即建立告訴人個人資料檔案之 行為。是此部分應不在檢察官起訴事實之內,起訴書上開「 處理」文字,應係贅載,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簡久翔於105 年8 月間某日,以不詳 方式,自吉恩行違法蒐集告訴人田素勲之姓名、行動電話、 名下有車輛之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 項、第 20條第1 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依規定蒐集及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簡久翔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及簡 訊翻拍照片2 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 分犯行,辯稱: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的資料是吉恩行老闆娘 蔡佳恬在我任職期間時拿給我的,不是我偷的,我離職時沒 有將這些資料返還是因為吉恩行沒有要我返還,他們也沒有 說不能把資料帶走,且他們電腦裡面還有檔案,我返還沒有 意義等語。經查:
⒈證人蔡佳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被告來公司時,有 跟我們說他之前在別的公司時,別的公司是從人力銀行網站 上的徵才資料來招攬客戶,我當時不知道這樣違法,所以我 也這麼做,我向1111人力銀行申請徵才,之後就瀏覽人力銀 行網頁,將看到的求職者姓名和電話抓下來貼在EXCEL 上, 再將這些整理後的資料交給被告,讓他用電話行銷車輛貸款 。一般來說,業務都會在上面做紀錄,事後會再追蹤,我沒 有跟他說過這些資料要回收,但也沒跟他說離職的話可以把 東西帶走。吉恩行只是一個平台,業務有案子就可以領獎金 ,沒有案子就什麼也沒有,沒有底薪,也不需要打卡,所以 業務都是來來去去的,沒有所謂的離職程序等語(見原審卷 第317 頁至第322 頁)。是由上開證人蔡佳恬證述可知,其 已自承被告所持有之含告訴人姓名、電話之個人資料,係其 上網抓取人力銀行求職者之姓名、電話,並以文書軟體編輯 後,再交給被告以電話行銷車輛貸款等情甚明,核與被告前 開辯解相符,且證人蔡佳恬與被告無特殊情誼,彼此利害關 係相反,尚無特地為被告虛構證詞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述, 堪可採信。故被告自吉恩行所取得之含有告訴人姓名、電話 之個人資料,既係由蔡佳恬基於發派工作事項之關係而主動 交付,尚難認係被告主動違法蒐集而取得。
⒉又被告雖於離職之際,未主動將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返還吉 恩行,然觀證人蔡佳恬前述證述即知,吉恩行業務來來去去 ,並無一定之離職程序,亦未規定員工於離職之際須將因工 作上所取得之資料予以返還或交出,則被告於離職時將原已 取得之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帶走,既不違反離職程序,亦不 構成「蒐集」即取得行為,自亦不生違法蒐集個人資料問題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以不詳方式違法蒐集告訴人個人 資料,而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未依規定蒐集 個人資料之情事,容有誤會。
⒊另證人吳敬賢雖於警詢中陳稱:是被告離職時將公司提供的



行銷電話強行帶走云云(見警偵卷第7 頁);於偵查中另陳 稱:是被告於離職時把我太太桌上應徵的履歷資料拿走云云 (見偵卷第12頁),惟其上開證言,除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外 ,亦與證人即其配偶蔡佳恬上開證稱係其主動將整理好之求 職者姓名、電話資料交給被告等情不合,復審酌證人吳敬賢 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係以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被告 身分而為陳述,對於檢警針對為何人力銀行求職者履歷上之 個人資料會外洩作為電話行銷車輛貸款之用等問題,不無有 推諉卸責之嫌,可信性自較為低,不足採信,尚難據此推論 被告有於離職之際將吉恩行之求職者履歷資料強行或另行帶 走之情事。
⒋綜合上述及其他卷內事證,均無足證明被告有自「吉恩行」 違法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情事。
㈣關於公訴意旨以被告所持有之告訴人個人資料包括「告訴人 名下有車輛」部分,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接到被 告來電時,他是詢問我是否需要資金運用,並可辦理超額車 輛貸款,詢問我是否有需求,我就向對方詢問為何知道我的 行動電話及姓名,對方先向我抱歉之後就掛掉電話了等語( 見警偵卷第10頁),堪認被告於電話中並未告知告訴人車輛 形式或其名下有何車輛之資訊;復參證人蔡佳恬證稱僅有將 求職者之姓名及行動電話整理後之資料交予被告等語,並有 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書面1 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7 頁),是難認被告除告訴人之姓名及行動電話個人資料外, 尚取得「告訴人名下車輛」之個人資料。至告訴人田素勲於 警詢固證稱:因為接到大量汽車貸款的詢問電話,已影響到 我生活,且於電話中能口出我正確姓名、車輛形式,所以懷 疑我的個資遭到外洩等語(見警偵卷第9 頁),然此部分僅 堪認係其他從事汽車貸款業者所為,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是被告既未曾取得告訴人名下有車輛之個人資料,公訴意旨 認被告有違法蒐集或利用此部分之資料,即有未洽。 ㈤綜上,本案既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自吉恩行違法蒐集告訴 人之姓名、電話及名下有車輛之個人資料,以及被告有利用 告訴人名下有車輛之個人資料行為,是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 證明,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與前開有罪部分核屬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並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擅自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而為行銷電 話,侵害告訴人隱私權,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月



收入約2 萬2 千元,目前單身且1 人獨住之生活狀況,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 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 千元折算1 日。另就沒收部分以: 被告所持有記載有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書面1 紙,雖未扣 案,然此部分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 以:使用被害人之資料主要並不是為了行銷車貸,是要檢舉 吳敬賢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請求判決無罪云云,惟被告犯 行事證明確,業如前述,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一時失慮,利用手邊 他人取得之個人資料從事商業行為,其行為雖非可取,然其 所利用之資料僅只姓名、電話,且事後發簡訊向被害人致歉 ,其惡性與入侵他人電腦,取得姓名、電話以外個人更隱私 之資訊,再從事不法之行為相較,尚屬輕微,且本件被告亦 無任何利得,經此偵審過程,應已得教訓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