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9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1692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俊逸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 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 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㈡當日 去德盛車業行時,乃被告林俊逸騎乘機車在前,告訴人謝○文 騎乘被告之後,同案少年黃○翔則騎乘機車尾隨於告訴人之後 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在卷;又告訴人一致證述:被告與黃 ○翔以騎車前後包夾方式要求我去德盛車業行,我有跟被告說 不想去,但被告用蠻兇的口氣說跟著去就對了;我之前因債務 問題被被告打過一巴掌,我怕再被打,我有說要去的話我會找 我爸爸去,後來我要走,被告又來擋住我,我才去等語,足認 告訴人本無意願至德盛車業行,係因被告阻擋去路、以兇惡口 氣要求,且以前後包夾方式迫使始為之。㈢告訴人於前往德盛 車業行途中,固行經2個十字路口,但告訴人在前揭情勢下, 縱可嘗試脫離被告與黃○翔包夾,惟當時黃○翔行駛於告訴人 之後,得輕易察覺並加以追阻,告訴人可能因而遭受被告等人 毆打,且告訴人若欲脫逃,尚須考慮會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 造成更嚴重之後果,故原審認告訴人於前往德盛車業行途中得 逕行離去云云,似嫌速斷。㈣告訴人之父即證人謝○順證稱: 之前被告來我家談債務問題,告訴人皮皮的,要我出面,告訴 人遭被告打一巴掌後,才願意15日內把車賣掉等語,可知告訴 人本無意與被告處理債務,係經被告打一巴掌,始願將車賣掉 處理債務。據此,則本件告訴人若非因被告於兇惡口氣要求, 並與黃○翔共同包夾迫使下,何以甫於與被告達成協議於15日 內處理債務後,隨即願意再與被告前往德盛車業行處理債務? 是原審認定告訴人自由意志未因被告所為受限,應有違誤云云 。
惟查: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對他人之身體,施 以直接間接之有形不法攻擊之謂;而所稱「脅迫」,乃威脅 逼迫,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而言。是縱告訴人前述屬實,被告 以蠻兇之口氣要告訴人去德盛車業行,且告訴人要走時擋住 告訴人,然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為直接或間接之有形不法攻擊 ,亦未對其有何威脅逼迫。另雖依證人謝○順證述可知,告 訴人原無意處理債務,因遭被告打一巴掌,才同意於15日內 處理債務等情,然縱如此,亦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是以強暴脅 迫方式要告訴人至德盛車業行。至告訴人因之前談債務問題 時,遭被告打一巴掌,怕再被打,而同意與被告至德盛車業 行,此乃告訴人主觀之臆測聯想而為之判斷,自難以此而遽 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要件。 ㈡其次,雖被告、告訴人及黃○翔騎車前往德盛車業行時,其 等騎乘次序是被告在前,黃○翔最後,告訴人則騎乘在被告 與黃○翔間,但此等騎乘方式,是否即屬強暴手段,且是否 已致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並非無疑之理由,業據原審 判決說明甚詳(參附件理由㈡)。且查倘被告有偕黃○翔 共同以強暴脅迫強使告訴人隨同其前往德盛車業行之意,被 告何不將其(或黃○翔)騎乘之機車停在路旁,由其(或黃 ○翔)騎告訴人之機車搭載告訴人,黃○翔(或被告)騎乘 機車在後隨同之方式,以確保將告訴人帶至德盛車業行,反 任由告訴人自己1人騎乘機車,處於隨時可騎車離開之狀態 ?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意甚明。 ㈢依上,檢察官上訴指摘之前述各節,難謂有據,其上訴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逸與告訴人謝○文(民國90年1 月 生,姓名年籍詳卷)前因購買機車分期付款事宜發生債務糾 紛,竟與少年黃○翔(87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犯罪 時未滿18歲,此部分已移由少年法庭處理)共同基於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0月25日晚間11時43分許 ,在桃園市龍潭區龍華路與神龍路口攔阻騎乘機車之告訴人 後,以騎乘機車前後包夾方式,強制告訴人前往同市區中正 路519 號「德盛車業行」(起訴書誤載為「德盛車業」,逕 予更正)進行談判,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 利。因認被告與少年黃○翔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 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告 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 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 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 」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 要,且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 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 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要,並 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 2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強暴、脅迫之情狀,仍須依
行為時之具體情節加以判斷,尚不得逕依該被害人主觀經驗 或單純之臆測聯想,加諸價值判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 第75號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文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即少年黃○翔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謝○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其與證人黃○翔在桃園市龍潭 區龍華路與神龍路口遇到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其等3 人各騎 1 輛機車至德盛車業行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辯稱:我因為與謝○文有債務糾紛,在桃園市龍潭區龍華路 與神龍路口看到謝○文騎乘機車,我就騎到謝○文旁邊請他 路邊停下來,口頭請謝○文一同前往德盛車業行估價,若謝 ○文把車賣掉就可以還我錢,我沒有惡意逼車也沒有按喇叭 ,謝○文就跟著我騎車,當時黃○翔在我們後面,黃○翔看 我們走就跟著騎,我們沒有以前後包夾方式強迫謝○文和我 們一起去機車行,騎去機車行的路上黃○翔也有超越謝○文 到我旁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經查:(一)被告與證人黃○翔於上開時間,在龍華路與神龍路口,攔 下告訴人後,以被告騎乘機車於首、證人黃○翔騎乘機車 於末、告訴人騎乘機車於其中之方式,一起前往德盛車業 行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偵卷第6 至7 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謝○文、證人黃○翔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 、22至25頁反面、39、48頁反面至49、55頁及反面),復 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等(見偵 卷第29至31頁,本院易卷第35頁反面至39頁)附卷可憑, 堪認為真實。
(二)證人黃○翔於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我們沒有包夾謝○文 ,林俊逸跟謝○文說一起去德盛車業行估價,謝○文沒有 說什麼話,但是跟我們一起走,林俊逸是騎在謝○文前面 ,我是騎在謝○文之後,謝○文也有落後在後面,我有往 前騎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與被告於準備程 序供稱:我們騎乘的方式並不是一直前後包夾謝○文,在 半路上快到德盛車業行時,黃○翔有超越謝○文到我旁邊 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6頁)相符,是被告與證人黃○翔是 否係以騎乘機車前後包夾告訴人方式,強迫告訴人駛抵德 盛車業行,已有疑義;又依本院勘驗桃園市龍潭區中正大 同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時間23:47:21~23:47:
33)當時路口空曠,三輛機車依序由畫面上方道路出現, 第一、二輛機車距離約一個車身,第二輛機車與第三輛距 離約二至三個車身。(時間23:24:36)上開三輛機車沿著 道路右側往路口方向行駛,並準備右轉彎,此時第二輛機 車過彎時稍微並行在第一輛機車右後方即外側後方,機車 左右兩側無阻擋機車通行之物,第三輛機車則尚未過彎, 距離前二輛機車約3 個車身。(時間23:24:37)上開三輛 機車均已過彎,三輛機車均為單人乘坐。第一輛機車與第 二輛機車距離約一個車身,第二輛機車與第三輛機車距離 約一至二個車身。(時間23:47:37~23:47:40)上開三輛 機車轉彎後消失在路口」,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為 憑(見本院易卷第36至39頁),故被告雖騎乘於告訴人前 方,然未見有刻意放慢速度、緊急煞車等阻礙告訴人騎乘 機車行向之情形,而騎乘機車尾隨於後之證人黃○翔,亦 未有強勢逼車或具體舉動阻撓告訴人離去之情狀,且上開 3 輛機車間均維持相當車距,斯時路口亦無擁塞或車水馬 龍之狀況,告訴人於當時自可自由騎乘機車;復參被告、 證人黃○翔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路線圖(見本院易卷第40 頁),自桃園市龍潭區龍華路與神龍路口至德盛車業行, 被告、證人黃○翔與告訴人共行經2 個十字路口,則告訴 人既可自由騎乘機車,當可於行經該等十字路口時,逕行 騎乘機車離去,毋庸再跟隨於被告之後,從而,被告與證 人黃○翔騎乘機車在告訴人前、後,是否即屬強暴手段, 且上開騎乘機車之方式,是否已致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受 限,均非無疑。
(三)證人即告訴人謝○文於警詢、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林俊逸與黃○翔以騎車前後包夾之方式要求我去德 盛車業行,當時我不願意,我有跟林俊逸說不想去,但甲 ○○說跟著去就對了,林俊逸是用蠻兇的口氣跟我說,而 我跟林俊逸的債務糾紛之前已經講好了,林俊逸要給我15 天的時間,我會還林俊逸錢,因為林俊逸之前有打過我一 巴掌,我怕被告再打我,我有說要去德盛車業行的話我會 找我爸爸去,後來我要走,林俊逸又來擋住我,我才說好 我去等語(見偵卷第22至25頁反面、51頁,本院易卷第62 至64頁反面);證人謝○順於偵訊及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 :之前林俊逸有來我家談過債務問題,謝○文皮皮的,要 我出面,謝○文遭林俊逸打一巴掌後,才願意15日內把車 賣掉,我有跟林俊逸說給我15日的時間,把車賣掉還給甲 ○○,我們有達成協議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面至39、51 頁反面);被告於偵訊、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承
:謝○文說要15日的時間,我認為口說無憑,覺得謝○文 騙我怎麼辦,認為最快的方式就是去車行估價,我有跟謝 ○文解釋,沒有文字保障,就請車行估價,而15日是謝○ 文自己講的,當時謝○文父親在旁邊,我沒有同意,我沒 有用恐嚇的語氣叫謝○文去車行,我就跟謝○文講說15日 你不一定會做到,你跟我去車行看這輛車現值多少等語( 見偵卷第38頁反面至39、43至45頁,見本院易卷第66至67 頁),是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固有與告訴人談判債務糾紛 及賞告訴人巴掌之事實;然依證人即告訴人謝○文前開證 述,被告要求告訴人至德盛車業行之言語中,並未敘及欲 以何種手段加害告訴人之人生命、身體安全等脅迫內容, 告訴人顯係因被告要求其前往德盛車業行之語氣非佳,並 憶起當日被告與其談判債務之事,始認被告對其有脅迫之 意而自行騎乘至德盛車業行,自不得據告訴人主觀臆測之 詞,即率認被告之行為該當強制罪之脅迫要件;況證人即 告訴人謝○文於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到德盛 車業行後我通知我父親來,父親先叫我離開,我就離開了 ,但我擔心父親又繞回去看,看我父親在做什麼,我父親 還在機車行跟他們說話,我父親離開後我還留在那裡,因 為事情沒有講清楚,我怕他們找我麻煩等語(見偵卷第51 頁,本院易卷第63頁反面),是告訴人在其父親謝○順抵 達德盛車業行後即先行離去,旋又自行返回德盛車業行, 更因為債務糾紛尚未解決而獨自留在德盛車業行,益徵證 人即告訴人謝○文前開證稱其係因害怕遭被告毆打始騎乘 機車前往德盛車業行等情,顯有可疑,衡諸常情,告訴人 若適逢使其心生畏怖之情狀,當會盡速遠離尋求檢警協助 ,何來自行返回現場處理之理,從而,尚難即以告訴人之 片面之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 綜上,難認被告有以強暴或脅迫手段加諸告訴人,致告訴 人騎乘機車自由離去之意思決定受限之情。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僅 足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攔下告訴人並一同至德盛車業行 ,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為之,是 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 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