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480號
TPHM,107,上易,1480,2018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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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榮源


      向華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律師
      黃振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170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158號、106年度偵字第
1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向榮源向華孟均明知坐落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為告訴人向華亮向華榮向蘭新等人共有 ,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聯絡,未獲告 訴人等同意,於民國103年間起,在本案土地上種植水稻, 竊佔本案土地。於104年間,被告2人與葉民峯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24日,推由被 告向華孟葉民峯謀議在上開土地低窪處回填來源不明土方 ,再以原土覆蓋作為表土,竊佔本案土地,葉民峯遂於104 年10月2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僱用挖土機司機黃福青(葉民 峯、黃福青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均另案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字第18、19號案件偵辦 中)回填來源不明土方及營建土石方達1,386.99立方公尺, 竊佔面積達4,758平方公尺。嗣遭人檢舉查獲,循線追查, 而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 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 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 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 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 不限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 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或自訴 人自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 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 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 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2人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經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向榮源向華孟涉犯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2人警偵詢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向華亮向蘭新、向黃 寶蓮警偵詢之證述、證人葉民峯之證述,並有桃園市中壢地 政事務所105年9月22日中地登字第1050016458號函暨所附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5年9月26日桃地用 字第1050045311號函、桃園市政府裁處書、非都市土地違反 編定使用案件會勘紀錄、環場回填整地照片69張、衛星地籍 套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暨所附農田整地案件現 場紀錄表、現場人員訪談表、現場照片12張、被告向華孟傳 予葉民峯之土地所有權狀暨現場照片9張、工程合約書2份、 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A、B方案)各1份附卷可稽, 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五、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竊佔犯行,被告向榮源辯 稱:我當時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說好,我作主就好等 語(本院卷第37頁);被告向華孟辯稱:我有經過向黃寶蓮 的同意才把她的地填平,因為本案土地不平,分成3個階梯 ,所以我才把地填平等語(本院卷第37頁)。經查: ㈠本案土地所有權係向華亮向華榮(即向黃寶蓮之夫)及向 蘭新因繼承所共有,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2日 中地登字第1050016458號函暨函附桃園市○○區○○段000 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附卷可稽(他字卷第24至 28頁)。被告2人於103年間,有在本案土地上種植水稻,本 案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向華孟委託葉民峯於 104年10月2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僱用挖土機司機黃福青回 填土方,經警先後於同年月2日上午8時許、同年月8日上午 11時40分許,在本案土地現場分別查獲黃福青葉民峯等節 ,業經被告2人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時坦認屬實(偵23158號 卷第3頁反面至4、35至36頁;他字卷第72、73頁;原審審易 卷第42至45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24頁反面至25、30頁反面 至31頁反面),並據證人葉民峯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時(他 字卷第93至95頁;偵23158號卷第8頁正反面;偵1476號卷第 100頁反面至101頁;原審易字卷第102頁至第105頁反面), 、證人黃福青於警偵詢時(偵23158號卷第13頁反面、71、 72頁)分別證述在卷。此外,並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5年9 月26日桃地用字第1050045311號函暨函附之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案卷 之桃園市政府裁處書、非都市土地違反編定使用案件會勘紀 錄、現場回填整地照片67張(他字卷第30至40頁)、桃園市 觀音區公所104年10月14日桃市觀農字第1040022137號函暨 函附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非 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違規地點照片共12張、 衛星地籍套圖(他字卷第41至48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104年10月14日園警分行字第1040023108號函及 104年10月7日園警分行字第1040022400號函暨函附之農田整



地案件現場紀錄表、葉民峯黃福青之現場人員訪談紀錄表 各1份、現場照片合計12張在卷足憑(他字卷第49至54頁反 面),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2人使用本案土地及雇工在土地低窪處回填土方前,有 事先徵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向華亮向蘭新向華榮之妻向 黃寶蓮向華榮因中風不省人事,於桃園市私立祐康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照護中)同意一節,業經⑴被告向榮源於警偵詢 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我當時有打電話給向華亮向蘭新,有 經過他們的同意,當時我跟他們說土地低窪不平要填平比較 好種稻等語(偵23158號卷第35頁反面、76頁反面至77頁; 原審審易卷第42頁;原審易字卷第25、75、82頁);⑵被告 向華孟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親自去詢問過向黃 寶蓮,因為本案土地不平,分成3個階梯,填平後,她的土 地利用價值會比較好,所以她才同意的,我請我父親向榮源 打電話通知向蘭新向華亮,他們都有同意,都是用口頭講 的。回填土方時,因為要跟別人簽約,所以我跟她拿部分的 土地所有權狀給回填土方的葉民峯看。104年10月2日警察來 查緝的時候,葉民峯在整地,警察要求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葉民峯才去跟向黃寶蓮拿土地權狀出來等語(偵23158號卷 第3頁反面、76頁反面至77頁;原審審易卷第43至44頁;原 審易字卷第30頁反面至31、75、78頁反面)綦詳。核與證人 楊淑君即被告向華孟之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約在102年6 、7月的時候,有1天我先生在向華榮他們門前洗車,當時向 華榮夫妻都在,我先生就問他們說我們是否可以來種稻,他 們就說可以。因為辦休耕。1年至少要耕作1次,第1期由我 們耕作,第2期由我們幫他們翻土,讓他們可以聲請休耕, 租金就不用支付,就把翻土當作支付租金,因為請別人翻土 也是要翻土費用,因為如果土地放著是無法聲請休耕費用, 如果聲請休耕的話,政府會發放休耕的補助費用,所以就沒 有再另外支付租金。至於同意在本案土地填土整地的部分是 向黃寶蓮同意的,在104年7月、8月間,我們夫妻剛好在那 個地方散步,我先生就問她說因為田地的高地落差,而且有 大型機具要進入,不好進入,正好有人要提供土方,是否願 意讓我們去做整地填土的作業,向黃寶蓮當時就說好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98頁正反面)相符。
㈢且被告向華孟上開所證其在雇請葉民峯在本案土地低窪處填 土時,向黃寶蓮曾交付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其有拍照,並有 提出予葉民峯閱覽,嗣於104年10月2日葉民峯在本案土地進 行整地填土作業,員警前來查察時,向黃寶蓮並有提出本案 土地所有權狀供員警查核等情(原審易字卷第78 頁反面)



,除有被告向華孟提出其拍攝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之手機螢幕 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外(他字卷第80頁),復經證人葉民 峯於警偵詢時證稱:104年08月24日在桃園市新屋區下田里 友人住家與向華孟簽約時,向華孟沒有拿土地所有權狀給我 看,是簽約後隔天向華孟才拿土地所有權狀給我看等語(偵 23158號卷第8頁反面、78頁反面),以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04年10月2日警察到場時,有要求提供該土地的所有權狀 ,當時應該是我徐姓朋友去載向黃寶蓮到現場,因為當時我 跟警察在講話,向黃寶蓮到場的時候,有提示本案土地的所 有權狀給警察看,當時她有拿真的權狀出來。警察查看之後 ,只有問說土地是誰的,沒有特別問什麼(原審易字卷第 102頁正反面),我要向黃寶蓮證明土地是他們的,因為她 也知道我們有在做,我們一開始做向黃寶蓮就知道了,不然 他也不會拿權狀出來(原審易字卷第103頁反面)等語在卷 。而證人向黃寶蓮確有在員警於本案土地查獲葉民峯時,提 出其夫向華榮持分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供警員查核之事實, 亦經證人向黃寶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向華孟說要跟我拿田 契,他說警察來,在田那裡一直不走,所以叫我拿田契也就 是土地所有權狀過去,他說警察來沒有看到田契不走等語無 訛(原審易卷第76頁反面至77、78頁反面)。參以向黃寶蓮 若未同意被告2人在本案土地種稻、填土,衡常向黃寶蓮在 員警到場查察時,自當拒絕提出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供警察查 核,並當場質問向華孟葉民峯,甚至向警員提出告訴以究 其責,要無捨此不為,反而配合向華孟葉民峯要求提出土 地所有權狀供警察查核釐清,在時隔5月、11月之久後,遲 至105年2月27日、105年8月11日始分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之理,此核諸調查 筆錄、刑事告訴狀即明(偵23158號卷第20頁;他字卷第1頁 )。據此,足徵被告2人上開所辯非虛可採。
㈣至證人向華亮、向黃寶蓮向蘭新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時雖 均證稱:並未同意被告2人在本案土地上種植水稻及回填土 方云云。然證人向華亮、向黃寶蓮對於渠等究係如何察覺本 案土地遭被告2人竊佔之經過,以及被告2人究有無事先徵得 渠等同意使用本案土地等節,有下述先後不一違常之處,委 難採信:
⒈證人向華亮於警詢時證稱:因我胞姊向蘭新收到桃園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的函文,才知道我與向華榮向蘭新所共同持分 的本案土地,於104年10月2日8時許,被不明人士以傾倒土 方倒在該土地上云云(偵23158號卷第28頁反面)。嗣於原 審審理時改口證稱:106年間,我經過本案土地看到有人在



收割,我把行車紀錄器拍照出來,當時我才知道有人在上面 種植水稻云云(原審易字卷第70頁)。佐以證人向華亮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經過本案土地時,行車紀錄器有拍到被告 2人及他們各自太太,當時我沒有停下車問,事後也沒有去 詢問被告2人為何種稻,我發現整地及收到地價稅、農業局 通知,我也沒有去找被告2人詢問,我發現的時候已經整好 地在種稻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73頁正反面),果若證人向 華亮未事先同意被告2人使用本案土地,則渠發現被告2人未 經同意在本案土地上整地種稻時,竟毫無任何反應,甚至因 此導致本案土地地目變更,遭政府機關課徵地價稅時,猶仍 事不干己樣,既未質問被告2人,亦未採取任何措施保障自 身權益,亦顯與常理有違。是證人向華亮證稱未同意被告2 人使用本案土地云云之可性信,已非無疑。
⒉證人向黃寶蓮於警詢時證稱:因我收到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中壢分局的公文函,才知道本案土地於104年10月2日8時 許,被不明人士以傾倒土方倒在該土地上云云(偵23158號 卷第19頁反面),顯與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被告2人被 警察局找去要跟我拿田契,我才知道土地被別人回填云云( 原審易字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迥然不同。另就被告2人 事先究有無告知欲使用本案土地一事,證人向黃寶蓮於警詢 時證稱:向華孟沒有透過向榮源跟我聯繫,也沒有告知我要 回填土方的事情,被告2人均沒有與我聯繫,也沒有經過我 同意即回填土方種稻,也沒有與我告知相關事宜云云(偵 23158號卷第21頁反面);於偵查中改稱:向華孟找我談填 土,他住我附近,在路上碰到我,問我說他要填土,我不同 意云云(他字卷第93頁);於原審審理時又翻異前詞,證稱 :被告2人沒有問過我在本案土地上種稻的事,也沒有先告 訴我回填土地的事云云(原審易字卷第76頁正反面),前後 翻異其詞,是證人向黃寶蓮上開證述之真實性,亦有可疑。 ⒊再酌以證人向蘭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向榮源跟我說田 打好了,我就拿3000元給他,當時我住在臺北,很多事情我 都不知道,向榮源說請我幫我大嫂向黃寶蓮出好不好,我馬 上說好,我大哥向華榮住安養院多年,花費很大,所以我心 軟幫我大嫂出,但我沒有告訴我大嫂這件事情,是向榮源說 他跟我弟弟向華亮拿1600元,他說算我1500元就好,請我幫 我大嫂出打田的費用,我沒有向其他人確認,因為是小事情 等語(原審易卷第82頁反面),核與被告向榮源於原審審理 時所供:打田(即翻土之意)的工資,向蘭新是拿3000元給 我,我說這是打田的工資,今年休耕,我當時有跟向蘭新見 面,104年4月5日他交錢給我,向華亮是交1600元,向黃寶



蓮的部分是跟向蘭新一起的,向蘭新的3000元是包含向黃寶 蓮的部分,向蘭新是先幫向黃寶蓮出的。因為我跟向蘭新說 沒有零錢就將就這樣就好之情大致相符(原審審易卷第45頁 正反面),足見被告向榮源上開所供屬實可採。倘若向華亮 、向黃寶蓮向蘭新非如被告2人所供係因本案土地長期荒 廢,故同意渠等在本案土地種植水稻、填土,則證人向蘭新 豈有未在被告向榮源向之收取打田(即翻土)費用時,當場 表示質疑,亦未與向華亮、向黃寶蓮查詢確認,逕如數支付 渠與向黃寶蓮所應負擔之打田費用予被告向榮源之理。準此 ,要難採信證人向蘭新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渠對被 告2人使用本案土地毫不知情,且曾對被告2人表示拒絕同意 其等使用本案土地,係迄於收受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 分局的函文後,始知本案土地遭人填土云云為真(偵23158 號卷第25頁反面、27頁反面;他字卷第93頁;原審易字卷第 80頁)。
六、總此,堪認被告2人上開所辯,非虛可採,而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須無瑕 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 判決之基礎,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 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除向華 亮、向黃寶蓮向蘭新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2人係未經向華亮、向黃寶蓮向蘭新同意,逕在本 案土地上種稻、填土,主觀上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犯 意聯絡,竊佔本案土地之情事,自不能僅以向華亮、向黃寶 蓮、向蘭新上開存有重大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 之認定,對被告2人以竊佔罪相繩。且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 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2人有在本案土 地上種稻、填土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有竊佔 犯意聯絡,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竊佔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涉有公訴人上開所指竊佔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本案核屬民事糾葛,尚與刑法竊 佔罪責無涉,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對被告2人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後,認依公訴人所提卷內證據資料,對被告2人 是否涉犯竊佔犯行已有合理懷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復查無證據證明 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上開竊佔犯行,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 以原審判決認證人向華亮、向黃寶蓮向蘭新證詞不可採信 ,證據取捨違誤不當,且未傳喚在本案土地查獲葉民峯之員 警黃健元、徐永演到庭作證,釐清何以向黃寶蓮會在員警到 場查察時,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供員警查核之緣由,有證據調 查未盡之處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然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 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取捨、判斷及認定,不違反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既 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 足證明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竊佔犯行,詳細說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 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竊佔犯行,除 指摘原審證據價值判斷有違經驗法則,未詳予調查認定,證 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有所違誤云云外,並未就起訴意旨所指 之犯罪事實,再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予以證明。而證人向黃寶 蓮確有在員警至本案土地現場查獲葉民峯在該地填土時,明 知員警前來查察,仍配合向華孟葉民峯之要求提出土地所 有權狀供員警查核之事實,既經證人向黃寶蓮證述屬實,並 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到場處理員警衡常非必知悉前述被告2 人徵詢向華亮、向黃寶蓮向蘭新同意使用本案土地之經過 ,實無傳喚黃健元、徐永演到庭作證之必要。況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檢 察官既未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聲請傳喚員警到庭進行交 互詰問,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原 審易字卷第25頁反面、113頁),足徵檢察官亦認本案無傳 喚員警到庭作證釐清之待證事實及必要,實無在原審諭知被 告2人無罪判決後,反而指摘原審未傳喚員警到庭作證,釐 清向黃寶蓮在員警到場查察時,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供員警查 核之原因,有證據調查未盡之處云云之理。是檢察官仍執前 詞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鴻仁提起上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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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