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25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祐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華
訴訟代理人 郭以廷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興燊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源霖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
9 月26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0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至107 年11月19日仍 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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