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658號
原 告 劉育銓
被 告 黃思樺
張仁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6 年度附民字第9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7 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000 元。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7萬元,嗣於民國107年10月29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000元,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思樺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凌晨3 時57分 許,駕駛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告張仁岳,前往苗栗縣○○市○ ○路00號原告住宅旁無人居住看管之倉庫,持自備破壞剪剪 斷倉庫大門鎖頭後,徒手竊取放置倉庫內原告所有坐式帶鋸 機1 台,並搬上前開車輛行李箱後逃逸。被告張仁岳明知被 告黃思樺有竊盜之不良素行,深更半夜邀其陪同至已上鎖之 他人倉庫取物,又未持有鑰匙,行徑顯屬可疑,預見被告黃 思樺將使用兇器破壞鎖頭以進入倉庫竊取他人財物,竟仍基 於縱助成其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被告 黃思樺察看倉庫大門鎖頭時,在旁以燈光為其提供照明,使 被告黃思樺得以順利掌握鎖頭構造,再持破壞剪將之剪斷, 被告2 人行為亦經起訴在案。原告之坐式帶鋸機價值為新台 幣(下同)7 萬8,000 元,約於105 年間購買,僅使用一次 置於倉庫即遭被告竊走,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黃思樺部分:被告願意賠償原告7 萬8,000 元,希望 於108 年假釋後,每月分期償還5,000 元。(二)被告張仁岳部分:竊取物品係由被告黃思樺拿走,如果要 賠償,也要等被告服刑完畢。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黃思樺於上開時地竊取其所有之坐式帶鋸機 1 台價值7 萬8,000 元,被告張仁岳為幫助行為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另被告黃思樺、張仁岳分別因前開攜帶兇器竊 盜、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84 5 號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卷附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自堪 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 ,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黃思 樺竊取原告之坐式帶鋸機,被告張仁岳為幫助行為,依上開 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7 萬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