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李毓倫
相 對 人 郭金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於民法上之觀念通知 ,即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 表示之規定,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債務人 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 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 院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輾轉受讓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並已對相對人之戶籍 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原件退回 而無法送達,爰聲請法院就該債權讓與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及蓋有「遷 移不明」而遭退還之郵件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足見相對人現仍設籍於苗栗縣○○鎮○○里0 鄰○○00○ 00號,而聲請人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其就上開 意思表示之通知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