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翊瀚
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6507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143號、107 年度偵
字第1254、2186、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翊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邱翊瀚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竟於民國106 年5 月初某日,以不詳方法 ,取得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搶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自 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嗣邱翊瀚因恐持有上開槍枝 為警查獲,於106 年5 月中旬某日,偕同不知情之友人徐國 雄,駕車一同至新竹市○區○○街00號之3 其等友人石國助 租屋處前,由邱翊瀚將裝有上開槍枝之包裹交由石國助代為 藏放,石國助因不知包裹內係槍枝而應允,並將之放置在上 址租屋處。後石國助於106 年7 月初某日打開該包裹,才發 現裝有上開槍枝,其遂將上開槍枝拆解,下半部(槍柄、彈 匣等)仍放置租屋處,上半部(槍管、槍機等)則丟棄在苗 栗縣竹南鎮台61線(起訴書誤載為台6 線)西濱快速公路南 下89公里處土地公廟旁草叢中,復於106 年8 月1 日向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案,帶同警方至上述地點取出、扣得上 開槍枝(石國助涉嫌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部分,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警方再依石國助、徐國雄之供述而查獲邱 翊瀚。
二、邱翊瀚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又明知其女友陳瑩 秋已懷有身孕,竟分別基於對懷胎婦女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
㈠於106 年8 月13日18時55分許至同日19時23分許,以其所有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下稱本
案手機)與陳瑩秋(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下 同)聯絡後,於同日20時2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 段000 號「愛伊堡汽車旅館」內,無償轉讓少許海洛因予陳 瑩秋。
㈡於106 年8 月14日3 時21分許,以本案手機與陳瑩秋聯絡後 ,於同日4 時21分許,在上址「愛伊堡汽車旅館」內,無償 轉讓少許海洛因予陳瑩秋。
㈢於106 年9 月28日22時16分許至同日22時22分許,以本案手 機與陳瑩秋聯絡後,於同日22時22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中 港里某處十字路口,將其先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購 得、毛重約0.1 公克之海洛因,以原價轉讓予陳瑩秋。三、邱翊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106 年9 月18日21時11分許至同日21時45分許,以本案手 機與藍梁進(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絡後, 於同日22時1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地下道旁之7-11超 商附近,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毛重約0.5 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1 小包予藍梁進,當場交付毒品並向藍梁進收取1,00 0 元。
㈡於106 年10月5 日11時30分許至同日13時21分許,以本案手 機與藍梁進(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絡後, 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夏威夷餐 廳」門口附近,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毛重約0.5 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藍梁進,當場交付毒品;因藍梁進身 上僅有700 元,邱翊瀚僅向藍梁進收取700 元,餘300 元則 迄未取得。
㈢於106 年10月8 日19時10分許至同日19時36分許,以本案手 機與王偉任(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絡後, 於同日晚間某時,在苗栗縣○○市○○街00號「后庄國民小 學」附近,以7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小包予王偉任,當場交付毒品並向王偉任收取700 元。 ㈣於106 年10月9 日8 時14分許,以本案手機與徐端成(使用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絡後,於同日9 時許,在 苗栗縣○○市○○路00號徐端成經營之「尚順汽車」店內, 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 徐端成,當場交付毒品;因徐端成表示無法立即付款,邱翊 瀚先行離去,嗣於同日12時21分許,再次以本案手機與徐端 成聯絡後,前往上址「尚順汽車」店內,向徐端成收取2,00 0 元。
㈤於106 年10月10日22時12分許,以本案手機與藍梁進(使用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絡後,於同日22時32分許 ,在苗栗縣○○鎮○○街00號「竹興國民小學」附近,以1, 000 元之價格,販賣毛重約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予藍梁進,當場交付毒品並向藍梁進收取1,000 元。四、邱翊瀚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2月9 日12時 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頭份255 之45號「廷翊汽車旅館」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食鹽水中,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2月9 日12時5 分許,在上址「廷翊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五、嗣經警依法對邱翊瀚持用之本案手機實施通訊監察蒐證,監 錄得疑似其與陳瑩秋、藍梁進、王偉任、徐端成等人為毒品 交易之對話,並於106 年12月9 日17時20分許,持本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廷翊汽車旅館」搜索邱翊瀚之身體及 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扣得供轉讓海洛 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本案手機(含SIM 卡1 張)、 供施用之海洛因2 包(警秤毛重分別為0.30公克、0.51公克 ,驗餘淨重分別為0.1018公克、0.3240公克)、供施用海洛 因所用之注射針筒4 支及夾鏈袋2 包、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玻璃頭吸食器1 支,再於同日20時54分許採取邱翊瀚 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獲。
六、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 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 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 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機關所概括 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 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扣案之上開槍枝,經查獲之苗栗縣警察局初步檢視並拍攝照 片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為之書面鑑定 報告即該局106 年8 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78328號鑑定書, 仍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鑑定報告,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 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邱翊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77至79、134 至136 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 為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扣案物品、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 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白承認(106 年度偵字第6507號卷,下稱6507偵卷 ,卷一第31至55、119 至121 頁;6507偵卷二第167 至169 頁;107 年度偵字第1254號卷,下稱1254偵卷,卷一第163 至179 頁;1254偵卷二第349 至354 頁;107 年度偵字第22 80號卷,下稱2280偵卷,第27至30頁;106 年度他字第744 號卷,下稱他卷,第83至84、121 至122 頁;本院卷第44、 76、77、137 至141 頁),就有關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與 證人石國助、徐國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吻合(2280 偵卷第43至51、57至61、143 至144 頁;他卷第79、80、82 至8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苗栗縣警察局 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槍 枝初步檢視複檢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檢照片11張、偵查現 場照片36張、石國助及徐國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石國 助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佐張世源10 6 年8 月2 日偵查報告書、石國助手繪租屋處附近位置圖、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08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 在卷(2280偵卷第53至55、63至65、75至87、97至146 頁;
他卷第19至35、93、97至99頁)暨上開槍枝扣案可資佐證, 上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6 年8 月10日刑鑑字第1060 078328號鑑定書附卷可參(他卷第63至65、71至74頁);就 有關犯罪事實欄二至五部分,則分別與證人陳瑩秋、藍梁進 、王偉任、徐端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吻合(6507偵 卷二第9 至23、69至73、79至84、125 、126 頁;1254偵卷 二第65至79、95至105 、352 、353 頁),並有記錄被告與 陳瑩秋、藍梁進、王偉任、徐端成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 、相關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 106 年聲搜字第867 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查現場照片 6 張、刑案現場照片4 張、陳瑩秋、藍梁進、王偉任及徐端 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瑩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6507 偵卷一第65、69至77、89至101 頁;6507偵卷二第31至33、 85至87頁;1254偵卷一第199 至213 、251 至259 頁;1254 偵卷二第27至29、81至89、107 至111 頁;106 年度毒偵字 第2143號卷第439 至443 頁;本院卷第107 、108 頁)暨本 案手機、海洛因2 包、注射針筒4 支、夾鏈袋2 包、玻璃頭 吸食器1 支扣案可資佐證。是以,足認被告首揭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 ;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 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鮮有公然為之,且因獨特之販售管道,並無公定之 價格,復可任意分裝或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為機動調整,故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除別有事證足認確係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 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 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如僅以未能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 之實際差價,即因而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致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將失情理之平。再以 毒品之價格不斐,取得非易,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政府為 杜絕毒品氾濫,對於販賣毒品之查緝工作,無不嚴加執行, 設若無利可圖,應無平白代他人聯繫、跑腿而甘冒被查獲移 送法辦重刑之危險,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 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本案被告以現金為 代價,與關係並非特別深厚之藍梁進、王偉任及徐端成有償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利潤之營 利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罪數: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之對懷胎婦女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㈤所示行為,均係 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 欄四、㈠所示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示行為,係犯同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轉讓、販賣或 施用前持有毒品(無證據證明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 上或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轉讓、販賣或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漏未論敘陳瑩秋為懷胎婦女且被告明知上情之事 實,認被告3 次轉讓海洛因予陳瑩秋之行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 ,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由本院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 罪名(本院卷第139 頁)後,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而為判決。
⒊被告上開1 次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3 次 對懷胎婦女轉讓第一級毒品、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15 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 至27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各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明知陳瑩秋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應各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⒊被告就其所犯3 次對懷胎婦女轉讓第一級毒品罪、5 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相關筆錄可 憑,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所犯對懷胎婦女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刑、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同有加 重及減輕之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擅自 取得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再交由不知情之友人 代為藏放,足以對社會治安及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構成威脅,惟持有期間未滿3 個月,尚稱短暫,且無證 據顯示其曾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迄未造成實害;被告明 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法律嚴格 禁止持有、轉讓、販賣及施用,自己亦已沾染施用而蒙受其 害,並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違反藥事法前科,竟仍不思戒 除、遠離,順應吸毒友儕之請求,3 次無償或以原價轉讓海 洛因予懷有身孕之女友陳瑩秋,又貪圖可從中賺取價差或量 差之利益,5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藍梁進、王偉任、徐端 成等3 人,復自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上開 行為輕則戕害施用者(及胎兒)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 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各 次轉讓或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所得多寡,犯上開各罪後 均已坦白承認、節省司法資源之態度,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另有竊盜、違反藥事法、恐嚇、施用毒品等前科(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品行難謂良好,自述高中畢業學 歷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 萬餘元、離婚 、有1 名未滿周歲之非婚生女需撫養(現由被告父母代為照 顧)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犯上開各罪之原因與環境,尚無「 顯可憫恕」之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附表編號1 主文欄所示罰金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 準,就附表編號11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再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態樣、侵害法 益、時間差距及同類案件刑罰之公平性等,就附表編號1 至 10主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㈣沒收:
⒈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經鑑定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0.4258公克)均屬第一 級毒品,既經查獲,且係被告施用所剩餘而與附表編號10 所示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內亦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 ,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⒊扣案之本案手機(含SIM 卡1 張),係被告用於與陳瑩秋 、藍梁進、王偉任、徐端成聯絡,以遂行轉讓海洛因、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之工具,已據證人陳瑩秋、藍梁進 、王偉任、徐端成證述在卷,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6 頁),是本案手機(含 SIM 卡1 張)核屬供其犯對懷胎婦女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不問何人所有,宣告沒收。
⒋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夾鏈袋2 包均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 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1 支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均屬於被告,此據其供述明 確(本卷第136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⒌被告犯如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之罪之所得,即各次有償轉 讓或販賣毒品已收取之價金(計6,400 元),雖均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如附表編號6 所示迄未收取之價金300 元,則非實 際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 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第4 條第 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
第1 項。
㈣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1 │如犯罪事實欄│邱翊瀚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 │一所示 │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
├─┼──────┼─────────────────┤
│2 │如犯罪事實欄│邱翊瀚對懷胎婦女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 │二、㈠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扣案之SAMSUNG 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3 │如犯罪事實欄│邱翊瀚對懷胎婦女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 │二、㈡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扣案之SAMSUNG 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4 │如犯罪事實欄│邱翊瀚對懷胎婦女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 │二、㈢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扣案之SAMSUNG 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5 │如犯罪事實欄│邱翊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三、㈠所示 │徒刑參年柒月。 │
│ │ │扣案之SAMSUNG 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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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如犯罪事實欄│邱翊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三、㈡所示 │徒刑參年柒月。 │
│ │ │扣案之SAMSUNG 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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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如犯罪事實欄│邱翊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三、㈢所示 │徒刑參年柒月。 │
│ │ │扣案之SAMSUNG 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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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如犯罪事實欄│邱翊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三、㈣所示 │徒刑參年捌月。 │
│ │ │扣案之SAMSUNG 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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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如犯罪事實欄│邱翊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三、㈤所示 │徒刑參年柒月。 │
│ │ │扣案之SAMSUNG 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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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如犯罪事實欄│邱翊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四、㈠所示 │徒刑柒月。 │
│ │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
│ │ │淨重合計零點肆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 │ │,注射針筒肆支、夾鏈袋貳包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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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如犯罪事實欄│邱翊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四、㈡所示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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