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趙國安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締結之業務主管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資遣費等金額,而依系爭 契約第17條約定,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且被告公司之營業所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5樓,依民事訴訟第24條及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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