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負責人名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58號
HLDV,107,訴,258,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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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張維原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楊秋嬌 
      張哲祥 
      張哲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負責人名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44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茂山曾於民國98年間申請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登記,獲花蓮縣政府核發級別證(名稱:喜 洋洋電子遊戲場業,級別:限制級,電子遊戲機類別:娛樂 業,統一編號:70955582號,營業級別證編號:限09800050 ,下稱系爭級別證),惟張茂山僅為上開電子遊戲場之借名 登記人,實際負責人為原告,張茂山復於106年8月8日死亡 ,原告與張茂山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張茂山死亡而終止,被 告為其繼承人,故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將系爭級別證之登 記負責人改為原告等語。經查,張茂山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現由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445號事件選任遺產管理人 ,尚未審結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之106年度司繼字第395號、 10 7年度司繼字第445號卷宗等核閱無誤。是本件民事訴訟 之裁判,以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445號事件訴訟之結果為據 ,始得確認原告應請求之對象,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 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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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