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陳福明
訴訟代理人 蘇婕寧
被 告 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以東地所字第一五○九四○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登記,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債權額比例全部,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就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民國88年經臺東縣 臺東地政事務所以東地所字第150940號收件,於88年11月26 日登記,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債權額比例全部,存續期間自88年11月22 日起至90年11月22日止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提起本訴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被告於88年 11月26日設定於系爭土地之抵押金額100萬元、到期日為90 年11月22日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 4頁至第5頁),嗣於107年6月21日更正並追加聲明如後所示 (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於本院準備程
序終結前追加、更正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姊弟關係,其於88年間提供系爭土地為 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惟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兩造間無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其係誤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分割、移轉臺 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需文件,始於抵押權 契約書上簽名;而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對於原 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其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至於被告辯稱其未 負擔扶養母親之責任、積欠電信費、卡費及稅捐云云;惟被 告並未代償前揭款項,稅捐亦係兩造兄長所積欠而與其無涉 ,被告亦未提出收據以實其說,且母親之扶養費與醫療費應 由全體兄弟姊妹分擔,其已盡扶養責任,被告所辯皆屬無據 ,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固不爭執兩造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 然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母親陳張楼所有,由原告於74 年受贈取得系爭土地,而訴外人陳張楼曾於86年向其借款12 0萬元、50萬元以資助長子及訴外人陳萬福,其另負擔訴外 人陳萬福之醫藥費70餘萬、訴外人陳張楼部分看護費,原告 不僅全未負擔反由訴外人陳張楼代為繳納信用貸款、電話費 等,訴外人陳張楼為擔保積欠被告之債務,始要求原告提供 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請求無理由,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姊弟關係,原告於88年間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債權額比例全部,存續期間 自88年11月22日起至90年11月22日止之系爭抵押權,有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3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自堪信實。四、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㈡ 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 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人僅能依 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亦即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 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如抵押權登記為某甲本人債務之擔保 ,而不及其他,自應審究某甲對某丙是否負有債務,而為應 否准許塗銷登記之判斷;是抵押權登記有無塗銷之原因,自
應以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是否負有債務為斷(最 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72年台上字第2432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 查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債務人僅原告而不及於其他,已如前 所述,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兩造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原 告係應訴外人陳張楼要求始將系爭土地為其設定系爭抵押權 ,以擔保訴外人陳張楼對其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反面至第111頁),堪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不存在 而有塗銷之原因。被告就此雖辯稱其對訴外人陳張楼確有債 權存在,且原告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惟訴外人 陳張楼既非系爭抵押權設立登記之「債務人」,依民法第75 8條規定,訴外人陳張楼對被告所負債務自非系爭抵押權擔 保效力所及,縱原告於88年間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揆諸前 揭說明,亦不生為訴外人陳張楼與被告間債務供擔保之效力 ,被告所辯顯與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有違,洵無可採。從而 ,訴外人陳張楼對被告所負債務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且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因違反從屬性而具無效事由 等節,核屬有據。
㈢ 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 ,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 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6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自失所 附麗,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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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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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利範圍│債權額比│ │
│ ├───┬────┬───┬───┤────│ │例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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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東縣│OO鄉 │OOO│000 │357.81 │全部 │全部 │重測前為│
│ │ │ │ │ │ │ │ │OO段 │
│ │ │ │ │ │ │ │ │000之00 │
│ │ │ │ │ │ │ │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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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東縣│OO鄉 │OOO│000之0│357.71 │全部 │全部 │88年7月 │
│ │ │ │ │ │ │ │ │12日自前│
│ │ │ │ │ │ │ │ │項土地分│
│ │ │ │ │ │ │ │ │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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